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045號
TPHM,103,上訴,3045,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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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啟明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以經
被   告 王俊雄 任職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蕭錫証 任職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李瑜娟 任職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鄭明玉 任職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任職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
年度審自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公務員加重強盜、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以:自訴人就前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自訴被告 鄭明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被 告呂紹紘有明知命令違法而為職務上行為及自訴被告等人共 同殺人罪嫌等云云,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 觀察,難認符合各該自訴事實之要件,亦不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經本院客觀之衡量,於裁判時當不 受自訴狀所引上開犯罪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故自訴人仍係以 瀆職罪章為本件自訴之主要內容,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要件而得提起自訴等語。二、自訴人有關此部分加重強盜、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殺人未遂部 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另有主張被告等人違法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以強暴、脅迫至使自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 產之強盜罪構成要件,亦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進而生殺人未 遂之結果,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三十條之加 重強盜罪嫌、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詎原判決卻僅以被告等人所涉犯刑 法瀆職罪嫌為判斷基礎,徒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 判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 罪,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為由,即認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



等語,其判決理由顯自相矛盾,違背法令,因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係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 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 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然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之法條,顯 較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更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三、本院經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 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 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 回自訴者,係自訴程序中之特有制度,同可不經言詞辯論 之審理判決。經查:
1、自訴人除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 罪、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 外,另自訴被告等涉犯公務員加重強盜、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殺人未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三十條 之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此有自訴人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 2、又原審於理由欄內認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刑法第一百二十 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 罪,上開兩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之罪;然自訴人另主張之前述公務 員加重強盜、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殺人未遂罪嫌,似均較前 述原審認為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名為重,已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認全部不得自訴。 3、另原審判決就自訴人另行主張之前述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準用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共同殺人罪嫌等,僅於理由欄內記載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符合各該自訴事實之要件」,似 認經其調查結果,此部分之自訴事實係屬「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自訴,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竟一併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 」,更何況此部分係屬較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名為重而不符 合得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自 訴不受理。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為詳究,遽認自訴人對於前開公務 員加重強盜、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殺人未遂部分不得提起自 訴,因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違誤.且因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係屬第一審自訴法院或受命法官,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程序,本院自無法代為處理, 是此部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且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以: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 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刑法規 範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時,縱其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 無影響,但直接侵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個人 非屬因犯罪而同時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詳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五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九號判 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 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 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 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 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 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七四二號判例、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五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廖啟明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前述刑法第一百二十 四條之枉法裁判、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 之款物等瀆職罪嫌,因刑法或其特別法關於瀆職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 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 法益,而非私人法益,人民雖因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 屬間接之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以自訴人亦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所 指被告等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不得提起自訴,乃其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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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