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824號
TPHM,103,上訴,2824,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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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芳春
上 訴 人
即追  加
自 訴 人 溫芳春
      蕭潯龍
      曾振文
      曾振武
      曾振強
      林瓊珍
      陳興如
      周小寶
      劉沛蓁
      陳宇仰
      陳坤原
      闕君宇
      簡寶月
      林貂蟬
      巫宜蓉
      林榮合
      林春慶
      陳素貞
      洪承渝
      鄭百勝
      楊月香
      陳一元
      吳惠禎
      陳惠芬
上列 共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顏旭志 
          
          
      顏永昌 
          
          
          
          
      顏子文 
          
      顏張錫 
          
          
          
          
      顏素美 
          
          
          
          
      顏德榮 
          
          
          
      顏素貞 
          
          
      戴淑娟 
          
          
          
      劉曉薇 
          
          
      林信成 男
          
      林慧青 
      林重光 
      呂淑貞 
      林益生 
      林聖哲 
      廖金順 
      廖歐月圓
          
      廖榮漢 
      陳漷裝 
      陳頤峰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徐頤鴻 
      李滿  
      李欣欣 
      鄭聰烈 
      張銀  
      熊湯秀枝
          
      張鏡熙 
      張清韻 
      張靜韻 
      張弘達 
      張本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 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 代表人提起自訴,但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非法人團體,既非 自然人,又非具有行為能力之法人,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亦不得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 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之類 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 ,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 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原審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即103 年8 月25日已追加自然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溫芳春蕭潯龍為 自訴人,另於原審不受理判決書送達前,亦即判決尚未送達 、生效前,第二次追加自然人曾振文等22人為自訴人,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分案號為103 年度自



字第81號後,第三次追加自然人48人為自訴人,故本件無「 管委會有無法人人格之問題」,原審明知自訴人已合法追加 自訴在案,竟仍以管委會無法人人格而為不受理判決,難謂 非重大失職、枉法判決。又關於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 力與訴訟上得為原、被告之資格與適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既已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此當事人能力乃該條例所擬制、賦與,國家法律體系不得為 互為矛盾、互為否定之解釋,而此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 等詞即是法定人格,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並得進行 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況依該條例第49 條第2項刑事責任之 追究,係同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法定職權第1、3、12款職 務之執行,而此所謂執行當包括刑事追訴資格,任何人不得 否認或排除管委會有受刑事罪刑侵害之可能性。又該條例第 18條第1 項亦規定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設置,證明管理委員 會不但是該條例賦予抽象的法定當事人能力,且具有財團法 人性質,即人合組織體,又兼有財團法人性質,亦即有獨立 、固有財產,比較財團法人的基金要件,毫不遜色,故管理 委員會掌管的公共基金及全社區安全財產,其法人人格本質 ,完整無缺,非任何人所能否定,法律與法律人不能自外於 社會,法理上當然應有刑事告訴權及自訴權。原判決所稱「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為「非 法人團體」故不得自訴乙節,法理錯誤且無法明文為據,亦 無判例為據,自應予撤銷發回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顏旭志顏永昌顏子文顏張錫顏素美顏德榮顏素貞戴淑娟、劉 曉薇、林信成林慧青林重光呂淑貞林益生林聖哲廖金順廖歐月圓廖榮漢陳漷裝徐頤鴻陳頤峰李滿李欣欣鄭聰烈張銀熊湯秀枝張鏡熙張清韻張靜韻張弘達張本卿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佔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第4款罪等罪嫌。惟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然該條例係民法之特別法,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 專指在民事訴訟程序,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民事訴訟 有當事人能力,與刑事訴訟之行為能力有別。本件自訴人世 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 表機關,核其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依前揭說明,在民事訴 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既非自然人,且依其所提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僅依公寓 大廈管理管理施行細則規定向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 政府)申請報備,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而非另辦理法人 登記,仍屬非法人團體,顯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揆諸前開 說明,在刑事訴訟上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自訴。原 審以自訴人無行為能力,違背規定提起自訴,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洵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即無理由。
㈡雖自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25日、9月1日刑事追加自訴人及聲 請㈠、㈡狀加列溫芳春蕭潯龍曾振文曾振武曾振強林瓊珍陳興如周小寶劉沛蓁陳宇仰陳坤原、闕 君宇簡寶月林貂蟬巫宜蓉林榮合林春慶陳素貞洪承渝鄭百勝楊月香陳一元吳惠禎陳惠芬(下 稱溫芳春等24人)為自訴人,嗣再追加自然人48人為自訴人 ,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訴之 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 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 本件追加自訴人溫芳春等24人及其他48人均係世運村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固得依同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提起自訴,然 依前述,尚不得於自訴人之本件自訴程序中追加為自訴人, 是渠等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追加自訴人及聲請狀」,應認係 獨立之自訴,並經原審另行分案處理在案,此有卷附刑事追 加自訴人及聲請㈠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自字第81 號卷宗封面可考(見原審卷第257至268頁 )。
㈢再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提起上訴,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該條規定,亦僅當事人得提起 上訴;而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本件追加自訴人之追加倘於法不合,與未追加 者無異,亦即追加自訴人並非本件自訴之當事人,其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明知自訴 人已合法追加自訴在案,竟仍為自訴不受理判決,難謂合法 云云。然於本件情形,法律並無得合法追加自訴人之規定, 已如前述,縱自訴人分別追加自然人即世運村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自訴人,應認為獨立之自訴,況前揭追加自訴人溫芳 春等24人及第3次之追加自訴人48 人部分,業經臺北地院另 行分案受理在案,且為自訴人及追加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43 頁),對上揭追加自訴人自訴之權利亦無妨礙。 從而,自訴人及追加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未合。 ㈣綜上,原審以自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



,在刑事訴訟上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判決自訴不受理,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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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