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69號、101
年度偵字第9581、109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09號、101年度偵字第4759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35、197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提出上訴理由,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僅就無罪部分聲明上訴,而原 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有罪部分,業已確定並送執 行,此觀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明,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被訴背信無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龍丞受託處理津淼小吃店、巧織庭有 限公司(下稱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德文公司之記帳 業務,並於每2個月向上開公司或商業取得該次應繳稅款及 每期記帳費用。被告為鴻生工程行、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 司申報98年6月及為德文公司申報同年6月、8月之營業稅時 ,竟持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不實英特普公司發票,充 作上開公司之進項扣抵,為不知情之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 司、鴻生工程行及德文公司申報扣抵如附表一編號1至3、6 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 上開公司或商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 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 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簡錦俊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津淼小吃店負責人王正中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巧織庭公司負責人徐語喬、證人即鴻生 工程行負責人周金生於調詢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被告交付以英特普公司名義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津淼小 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德文公司,由各該公司或 商業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或商業之銷項稅額,而逃漏 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被 告前揭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津淼小吃店、鴻生工程行均不知情等語,然證 人即津淼小吃店負責人王正中於調詢時證稱:我不清楚英特 普公司於98年5至6月間虛開發票1張金額共22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予津淼小吃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本公司帳 務及報稅均係委由洪龍丞負責,營業稅部分均係洪龍丞告訴 本公司人員後,由本公司持洪龍丞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連同 稅金至稅捐機關繳交等語(見偵四卷第13頁反面),嗣於偵 查中證稱:津淼小吃店的實際負責人是黃慶宇等語(見偵二 卷第141頁),可知王正中僅為津淼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 則津淼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確為不知情,尚非無疑。另 證人即巧織庭公司負責人徐語喬於調詢時證述:我不知道英 特普公司於98年5至6月間虛開發票1張金額40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予巧織庭公司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協助逃漏 營業稅2萬元,由於我不懂記帳及報稅業務,都是全權交給 洪龍丞負責等語(見偵四卷第20頁),而證人即鴻生工程行 負責人周金生於調詢時證述:我將鴻生工程行記帳及報稅等 業務全權委由洪龍丞代辦,加上鴻生工程行不曾與英特普公 司有業務往來,因此鴻生工程行從未收到英特普公司所開立 發票等語(見偵四卷第26頁),細繹證人徐語喬、周金生前 揭證述固均陳稱記帳及報稅業務全權委由被告處理,然渠等 就是否曾允諾被告持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巧織庭公司、鴻生工 程行之進項憑證乙節均未有詳細證述,再徵諸證人徐語喬、
周金生二人若陳述知情被告持不實統一發票報稅,將陷自己 可能遭刑事追訴之危險,顯難期待渠等為不利己之陳述,故 尚難以渠等上開證詞,遽認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之負責 人對被告持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乙節均屬不知情。是 被告就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 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是否有逾越委託人之委託,抑或違背其 指示之任務,均非無疑。又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 工程行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而減少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且遍觀 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 程行曾因逃漏稅捐之行為而受裁罰,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 損害本人(即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利益) 之意圖。綜上,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之負 責人是否均如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毫無 所悉,而被告有無逾越委託人之委託,抑或違背其指示之任 務,殊非無疑,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推定被告前揭 所為,係意圖損害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能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㈡另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於97年間受德文公司實際負責 人簡錦俊委託處理德文公司記帳、稅務等事項,並與簡錦俊 共謀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德文公司逃漏稅捐, 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則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並未逾越 委託人之委託,抑或違背其指示之任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認定被告持 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 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係逾越委託人之委託,抑或違背其 指示之任務,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推定被告前揭所 為,係意圖損害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德 文公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背信犯行,而就被告被訴 背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 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 證,應維持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94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接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交付與嘉緻公司等四家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嘉緻公司等逃漏營業稅共計207萬5515 元,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嫌,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 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併已送執行,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乃關於 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背信部分),已如前述,被告 被訴背信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與上開併辦 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是應退 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英特普公司銷項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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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方名稱│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稅額(元)│實際逃漏稅│證據出處 │
│號│ │日 │ │ │ │額(元) │ │
├─┼────┼────┼─────┼─────┼─────┼─────┼─────┤
│1 │津淼小吃│98年6月 │FU00000000│220,000 │11,000 │11,000 │偵七卷,第│
│ │店(統一│ │ │ │ │ │101 頁正反│
│ │編號:25│ │ │ │ │ │面 │
│ │598321)│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1張 │220,000 │11,000 │11,000 │ │
├─┬────┬────┼─────┼─────┼─────┼─────┼─────┤
│2 │巧織庭有│98年6月 │FU00000000│400,000 │20,000 │20,000 │偵七卷,第│
│ │限公司(│ │ │ │ │ │101 頁 │
│ │統一編號│ │ │ │ │ │ │
│ │:805068│ │ │ │ │ │ │
│ │47)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1張 │400,000 │20,000 │20,000 │ │
├─┬────┬────┼─────┼─────┼─────┼─────┼─────┤
│3 │鴻生工程│98年5月 │FU00000000│80,000 │4,000 │4,000 │偵七卷,第│
│ │行(統一│ │ │ │ │ │111 頁反面│
│ │編號:13│ │ │ │ │ │ │
│ │503526)│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1張 │80,000 │4,000 │4,000 │ │
├─┬────┬────┼─────┼─────┼─────┼─────┼─────┤
│4 │欣欣茶葉│98年6月 │FU00000000│900,000 │45,000 │45,000 │偵七卷,第│
│ │有限公司├────┼─────┼─────┼─────┼─────┤101 頁反面│
│ │(統一編│98年6月 │FU00000000│870,000 │43,500 │43,500 │ │
│ │號:2757├────┼─────┼─────┼─────┼─────┤ │
│ │2516) │98年6月 │FU00000000│880,000 │44,000 │44,000 │ │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900,000 │45,000 │45,000 │ │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880,000 │44,000 │44,000 │ │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860,000 │43,000 │43,000 │ │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900,000 │45,000 │45,000 │ │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860,000 │43,000 │43,000 │ │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880,000 │44,000 │44,000 │ │
│ │ ├────┼─────┼─────┼─────┼─────┤ │
│ │ │98年6月 │FU00000000│670,000 │33,500 │33,500 │ │
├─┴────┴────┼─────┼─────┼─────┼─────┤ │
│ 合 計 │10張 │8,600,000 │430,000 │430,000 │ │
├─┬────┬────┼─────┼─────┼─────┼─────┼─────┤
│5 │虹德實業│98年6月 │FU00000000│300,000 │15,000 │0 │偵七卷,第│
│ │有限公司│ │ │ │ │ │95頁 │
│ │(統一編│ │ │ │ │ │ │
│ │號:2867│ │ │ │ │ │ │
│ │5011)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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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張 │300,000 │15,000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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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德文國際│98年6月 │FU00000000│880,000 │44,000 │44,000 │偵七卷,第│
│ │有限公司├────┼─────┼─────┼─────┼─────┤94頁反面 │
│ │(統一編│98年6月 │FU00000000│880,000 │44,000 │44,000 │ │
│ │號:2869├────┼─────┼─────┼─────┼─────┤ │
│ │6992) │98年8月 │GU00000000│920,000 │46,000 │46,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40,000 │47,000 │47,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00,000 │45,000 │45,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40,000 │47,000 │47,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00,000 │45,000 │45,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40,000 │47,000 │47,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20,000 │46,000 │46,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30,000 │46,500 │46,5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40,000 │47,000 │47,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30,000 │46,500 │46,5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20,000 │46,000 │46,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40,000 │47,000 │47,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00,000 │45,000 │45,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40,000 │47,000 │47,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00,000 │45,000 │45,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40,000 │47,000 │47,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30,000 │46,500 │46,5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20,000 │46,000 │46,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940,000 │47,000 │47,000 │ │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2,400,000 │120,000 │1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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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2張 │21,750,000│1,087,500 │1,08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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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合 計 │36張 │31,350,000│1,567,500 │1,55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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