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聖俊
即 被 告
被 告 張震宇
共 同 魏雯祈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陳稚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25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聖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張震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沈瑞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之水電行員工、將 沈瑞庭持下列槍枝搶劫銀樓所得金飾燒熔而成之金塊予以變 賣之陳聖俊因受沈瑞庭女友阮麗姮電話通知,告以沈瑞庭遭 警逮捕,沈瑞庭留有物品於阮麗姮住處,阮麗姮知曉沈瑞庭 持有槍枝,故要求陳聖俊儘速前往取走沈瑞庭寄放之物。陳 聖俊即聯繫張震宇,並駕駛陳聖俊之父所有不明號牌車輛搭 載張震宇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阮麗姮住處。二、陳聖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物,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犯意,於確認沈瑞庭置於阮麗姮住處 之黑色提袋存放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土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附表一編號四㈠、㈢、㈣具有殺傷力制式散彈、制 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附表一編號四㈡、㈤、㈥不具殺傷力
散彈、非制式子彈與附表一編號五不具殺傷力子彈彈殼,併 同盛裝附表二偽造車牌之工具等物品之提袋,與阮麗姮一同 將上述提袋置於後車廂及後座而非法持有管制槍、彈。三、陳聖俊先於同日下午5時23分5秒,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沈瑞庭配偶許伃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 暗語詢問沈瑞庭之「工具」即附表一改造槍枝及子彈如何處 理?許伃竺回答:「找地方放好,不用拿回來。」等語。嗣 許伃竺又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50秒聯繫陳聖俊,告以:「沈 瑞庭已在渠住處,你們自己心裡知道就好。」等語;意即通 知陳聖俊,沈瑞庭住處有警察。嗣因沈瑞庭為表示犯後態度 良好,同意將渠於本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案被 訴持有之附表一改造槍、彈交予警方。經沈瑞庭告知許伃竺 ,由許伃竺於同日下午6 時1分2秒時許,以行動電話用暗語 聯繫陳聖俊將沈瑞庭之「工具」即附表一改造槍、彈送回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沈瑞庭住處。陳聖俊、張震 宇於同日下午6 點30分許,到達臺北市內湖區沈瑞庭住處, 陳聖俊因未能確認沈瑞庭是否確欲將附表一改造槍、彈交予 警方,且唯恐持附表一改造槍、彈進入沈瑞庭住處,有一併 遭檢、警追訴風險,陳聖俊因而先將非放置改造槍、彈,與 本案無關之附表二提袋提進沈瑞庭住處,張震宇在一旁等候 。陳聖俊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到場鑑識小組查悉附表二編號七、八之槍枝並不具殺傷力, 並非沈瑞庭持槍搶劫所使用槍枝,員警即將沈瑞庭、陳聖俊 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下稱東湖派出 所)。張震宇見沈瑞庭、陳聖俊均被警方帶離,因裝有供沈 瑞庭強盜案所用附表一改造槍、彈之提袋尚在車內,張震宇 即駕車前往東湖派出所,欲詢問陳聖俊如何處理。到達東湖 派出所,因見陳聖俊即將被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下稱烏日分局),即向前詢問陳聖俊:「車輛應如何處理 ?」,陳聖俊因沒有與沈瑞庭交談的機會,不知沈瑞庭是否 確實要交出附表一改造槍、彈予警方,因而告知張震宇:「 將車開回家。」意即將置放附表一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提袋妥 為藏放。
四、張震宇將車輛開回陳聖俊住處,取下裝有附表一改造槍、彈 之黑色提袋,將車輛交還陳聖俊父親,即攜帶上述黑色提袋 返回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0號居所,開啟黑色提袋, 張震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 子彈犯意,將附表一改造槍、彈取出,藏置於房間衣櫃。
五、嗣因烏日分局為確認附表一改造槍、彈下落,遂使陳聖俊與 沈瑞庭見面對質。陳聖俊確認沈瑞庭之交槍真意,並猜測附 表一改造槍枝及子彈應已由張震宇攜回住處,陳聖俊即陪同 警方前往張震宇居所,於翌日即101年9 月16日凌晨4時許, 在張震宇住處查獲張震宇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㈠、 ㈢、㈣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及附表一編號四㈡、㈤、㈥ 與編號五不具殺傷力散彈、非制式子彈與子彈彈殼。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證人張震宇、陳聖俊、沈瑞庭、阮麗姮及許伃竺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 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聖俊、張震宇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被告陳聖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行李內物品是 沈瑞庭作案用的槍彈。」云云。被告張震宇坦承寄藏槍、彈 ;然辯稱:「我只是受被告陳聖俊之邀恰巧一同前往拿取行 李,並不知道所拿的是沈瑞庭犯案用的槍彈,直到回到我住 處後,打開黑色提袋才知道裡面有附表一改造槍枝及子彈。 」云云。綜合卷證勾稽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二人構成犯罪, 論述如下:
(一)另案被告沈瑞庭持槍搶劫銀樓所得金飾熔成之金塊,重約 7 錢多,是由沈瑞庭員工即被告陳聖俊與楊來來持往桃園 慈文路真足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39000 餘元之事實,已 經沈瑞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
(二)犯罪事實欄之事實經過,已經被告陳聖俊、張震宇坦承,
核與證人沈瑞庭、阮麗姮、許伃竺及蔡漢成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可憑(見警卷第43至48頁)。而被告陳聖俊所持經警於證 人沈瑞庭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逮捕而扣得之附表二物品,其 中附表二編號七「手槍零件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分係金屬槍身(無扳機) 、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槍管阻鐵)及土造金屬槍管 半成品,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半自動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 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 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於被告張震宇住處扣得供被 告沈瑞庭實行本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持槍搶 劫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⒈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3個彈匣)⒊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號,無彈匣),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一、送鑑散 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土造轉輪散 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3個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S廠PT9 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附表一 編號四制式散彈29顆、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5 顆及 編號五彈殼4 顆,經鑑定:「一、制式散彈29顆,認均係 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全部試射,27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11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全部試射,11顆均擊發, 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 ,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四、非制式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口徑0.25 吋之打丁槍用空包彈與直徑9.0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子彈彈殼 4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 卷第61頁、偵144 號卷第236至241頁反面)。足證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改造槍枝及附表一編號四㈠、㈢、㈣子彈,均 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可以認定。
(三)證人沈瑞庭證述:「我太太知道我出事是陳聖俊告訴她, 而陳聖俊知道我出事是阮麗姮告訴他的。我沒有告訴他們 三人我去搶銀樓。(既然你沒告訴他們你做了什麼事,即 使你被逮捕也沒那麼緊張急著把東西放回去?)我不知道 他們知不知道,但我知道阮麗姮知道我有槍,只是阮麗姮 不知道放在那裡。我曾經在她面前拿出來過,在她的住處 拿出來擦過。(阮麗姮看到你出事,也很緊張你放在她那 邊的東西是什麼?)她不知道我有沒有放什麼東西在她那 ,我只是在帶她去上班前,在她那邊擦槍。(如果她不知 道你放什麼東西在她那,為何急著還你東西?)任何人出 事都會怕,何況是越南人。(阮麗姮怕你把違禁物放在她 那?)她怕我手提袋裡會有違禁物,所以通知陳聖俊把我 東西拿走,我認為是人的正常反應,因為她不知道要聯絡 誰。(你的意思是,你認為阮麗姮擔心你有違禁物放在她 那,所以趕快通知陳聖俊把你東西拿走,還給你?)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證人阮麗姮證稱:「 (為何沈瑞庭被抓,妳要陳聖俊將沈瑞庭寄放的提袋帶回 去臺北?)因為我怕沈瑞庭被抓,他東西放在我這邊會連 累到我。」等語(見偵259 卷第39頁)。顯然證人阮麗姮 知悉證人沈瑞庭置放於渠住處的提袋裝有槍枝等違禁物。 雖然證人沈瑞庭、阮麗姮均否認阮麗姮知情;然證人沈瑞 庭證稱:「案發前,我曾留有一批工具在阮麗姮住處,分 別裝了3、4個袋子,其中一個袋子有犯案的槍、子彈及其 他槍枝、子彈,另一個袋子裝有變造車牌,都是以不透明 的黑色塑膠袋包起來,再把它放進大的手提袋,大概如行 李箱大小的手提袋。另外一到兩個袋子裝有工具,這裝有 工具的兩個袋子,就一般直接丟進去,有壹個是像洗衣籃 的提籃,另一個是資料,像文件資料夾。變造車牌放的黑 色袋子有再以布包起,這個提袋我忘記是放化妝台還是衣 櫃,是跟槍彈的袋子分開放,一個放在化妝台,另一個就 是放在衣櫃。兩個裝有工具的洗衣籃、文件夾袋,洗衣籃 放在浴室門口,裝有工具文件夾的也是浴室門口。」等語 (見原審第127至128頁)、證人阮麗姮也供稱:「沈瑞庭 是將工具用洗衣籃裝著,擺在我住處門口,黑色提袋是跟 洗衣籃分開擺放在衣櫃裡。」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40頁 ),可認槍枝、變造車牌等器物是以不透明黑色塑膠袋包
裝置於如行李箱大小的手提袋,放在化妝台、衣櫃;而一 般工具則僅以洗衣籃式提籃、文件資料夾方式盛裝,置於 浴室門口,兩者截然可分。證人阮麗姮證稱:「陳聖俊去 我龍潭住處拿了一個擺放在衣櫃裡的黑色包包、一個放在 門口『裝工具』的洗衣籃。」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38頁 ),若確如證人阮麗姮辯稱僅知證人沈瑞庭所放物品僅是 工具云云,則其交給被告陳聖俊之物應是「工具袋子」, 卻竟清楚區別「黑色包包」與「工具籃」,而分別供述。 證人阮麗姮確知證人沈瑞庭置放於渠住處的提袋裝有槍枝 ,可以認定。
(四)被告陳聖俊因接獲證人阮麗姮通知,而載同被告張震宇前 往龍潭阮麗姮住處拿取沈瑞庭所有置放附表一、二物品之 提袋,已如前述。而被告陳聖俊卻於第一次警詢供稱:「 大約是2個月前即101年7月底8月初左右,沈瑞庭將該批工 具『寄放在我住處』。」(見警卷第31頁反面),對照證 人沈瑞庭之供詞:「陳聖俊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跟我太太 說沈哥出事,以前『放在工地的』工具要不要拿回公司。 」云云(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顯然不相符。被告陳 聖俊取得證人沈瑞庭的黑色提袋之後,即在101年9月15日 下午5 時23分05秒,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沈 瑞庭妻子許伃竺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如 下(見警卷第37頁):「
陳聖俊:對了,我等一下可能會上臺北找你一趟,沈哥有 一些東西……。
許伃竺:怎樣?
陳聖俊:要放回去你那裡還是我找個地方……。 許伃竺:什麼地方?
陳聖俊:就一些工具。
許伃竺:你找地方放就好了,不用拿回來了。
陳聖俊:好。」
被告陳聖俊清楚告知證人許伃竺欲將「一些工具」交予證 人許伃竺;然被告陳聖俊於原審準備程序卻供稱:「沈瑞 庭要被警察帶回臺北的家裡,阮麗姮就說她家那邊有沈瑞 庭的行李,請我過去載回去還給沈瑞庭,但沒說是什麼東 西,我也沒問什麼東西,我到阮麗姮家後,就把行李載上 車就走了,也沒說什麼,因為那時候阮麗姮趕著上班,拿 到行李後,我有先打一通電話給許伃竺,說有些行李要拿 到沈瑞庭在內湖的家,但許伃竺說先不用,並問裡面是什 麼東西,當時我不疑有他,就說是沈瑞庭當時住在阮麗姮 家的行李,當時我告訴許伃竺說這是一些沈瑞庭的行李。
」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證人阮麗姮既僅讓被告 陳聖俊取走「沈瑞庭當時住在阮麗姮家的行李」。既未告 知被告陳聖俊內容物為何,被告陳聖俊也未加過問,被告 陳聖俊又如何能清楚告知證人許伃竺所欲交付的是「一些 工具」?而證人許伃竺證稱:「沈瑞庭是臺中人,在臺中 那裡有認識人,因沈瑞庭的公司經營發生困境,曾經對我 說:『用搶的比較快』等語,所以當被告陳聖俊告訴我證 人沈瑞庭因為臺中的事在桃園縣龍潭鄉被警察逮捕後,我 發現事情嚴重,所以至龍潭鄉去找證人沈瑞庭。被告陳聖 俊後以行動電話聯繫我,並詢問『工具』如何處理,我當 時覺得證人沈瑞庭最重要,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陳聖俊要提 到這件事。我回到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後,看到警察跟證人 沈瑞庭在該址地下室,有聽到證人沈瑞庭跟警察一直在聊 ,警察有表明為烏日分局員警,所以我知道警察是因為臺 中銀樓搶案逮捕沈瑞庭,警察一直說東西交出來比較有利 ,我隱約知道所指者為作案槍彈,後來警察要我打電話給 被告陳聖俊,我就在101 年9月15日下午6點1分2秒撥打電 話給被告陳聖俊,請被告陳聖俊將『工具』帶回證人沈瑞 庭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至139頁、偵259號卷 第33至35頁),已經明確證述於證人沈瑞庭遭警逮捕時即 知悉是因證人沈瑞庭涉及臺中銀樓搶案,因認上述物品是 違禁物。而被告陳聖俊及證人許伃竺於證人沈瑞庭遭逮捕 之後的緊要關鍵時點,1小時內4次聯繫,其中即有兩次通 話談及「工具」之處理,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可憑 。以證人沈瑞庭剛遭警逮捕之際,證人阮麗姮、被告陳聖 俊及證人許伃竺所最應關注者,當屬被告沈瑞庭強盜案件 之後續處理;然而證人阮麗姮、許伃竺及被告陳聖俊卻將 「工具」去向,視為證人沈瑞庭被逮捕之後最需即刻處理 、解決之要務,顯見被告陳聖俊前往證人阮麗姮住處取走 之物,是等同證人沈瑞庭因持槍強盜遭逮捕,同屬至為重 要且密切相關之物。又被告陳聖俊於阮麗姮住處曾經「整 理」沈瑞庭的行李即附表扣案物之事實,已經被告張震宇 供述(見警卷第42頁)。參酌證人沈瑞庭持附表一改造槍 、彈實行本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攜帶兇器強 盜案,足認被告陳聖俊知悉沈瑞庭遭逮捕而急忙前往阮麗 姮住處拿取之黑色提袋置放附表一改造槍、彈甚明。而所 謂「工具」即為渠等避免查緝所使用之暗語,可以認定。(五)證人許伃竺於101年9月15日下午5 點40分以行動電話聯繫 被告陳聖俊,告以:「沈瑞庭已在渠住處,你們自己心理 知道就好。」等語,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可憑。被
告陳聖俊既已知悉證人沈瑞庭已遭警逮捕,則證人許伃竺 告以上情,顯然是提醒被告陳聖俊警察已經將證人沈瑞庭 帶到住處,叮囑被告陳聖俊小心注意,已經被告陳聖俊坦 承(見原審卷第237 頁反面)。被告陳聖俊於取得附表一 所示改造槍、彈後,尚未送往證人沈瑞庭內湖區住處之前 ,已經知悉警察在證人沈瑞庭內湖區住處,可以認定。若 如被告陳聖俊所辯全然不知情,則被告陳聖俊既與沈瑞庭 的犯行無關,證人許伃竺何需叮嚀被告陳聖俊小心?實因 被告陳聖俊持有沈瑞庭強盜犯行工具即附表二之槍、彈, 因而證人許伃竺方需如此戒慎囑咐被告陳聖俊。證人沈瑞 庭證稱:「我在龍潭鄉被捕後,遭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詢問,當時我不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後來警察帶 我回到我內湖區住處時,我願意交槍,但烏日分局的員警 不讓我去龍潭鄉證人阮麗姮住處取槍。而警察告訴我當時 我與證人許伃竺的電話有遭監聽,被告陳聖俊有打電話給 證人許伃竺稱要拿『工具』給證人許伃竺等情,我一聽便 知『工具』指的是我犯案的槍彈,後來我打電話叫許伃竺 到我內湖區住處來找我,目的是要證人許伃竺把該時為被 告陳聖俊所持有的『工具』帶來,後來證人許伃竺到達我 內湖區住處後,我再請證人許伃竺通知被告陳聖俊把『工 具』即我用以犯強盜案的槍彈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頁反面至131頁)、證人即烏日分局蔡漢成小隊長也 證稱:「當時沈瑞庭原跟我談臺中銀樓搶案要適用自首規 定,我說不可能,因為警方就案情已有掌握,後來我接到 現譯機房的回報,告訴我們101年9月15日下午5時23分5秒 ,證人許伃竺有以電話告訴被告陳聖俊東西不要拿回來, 我就跟證人沈瑞庭說作案槍枝在被告陳聖俊那裡,既然你 已遭逮捕,建議證人沈瑞庭可以交槍以示悔意。證人沈瑞 庭慮及犯後態度,決定交槍,證人沈瑞庭說作案完後槍枝 放在證人阮麗姮住處,並稱被告陳聖俊所載運者即作案槍 枝,我即要證人沈瑞庭向證人許伃竺說請被告陳聖俊將10 1年9月15日下午5 點23分通聯譯文中所提及的『東西』、 『工具』整批原封不動載回證人沈瑞庭住處,證人許伃竺 再於101年9月15日下午6 點1分2秒聯繫被告陳聖俊,請被 告陳聖俊將『工具』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 反面至220 頁反面)。證人許伃竺並於知悉證人沈瑞庭欲 將持以犯下臺中銀樓搶案即附表一槍、彈交出之時,立即 於101年9月15日下午6 點1分2秒,聯繫被告陳聖俊,對話 如下:「
許伃竺:阿俊,你剛剛說有沈哥的工具要送來臺北是嗎?
陳聖俊:對。
許伃竺:你什麼時候要上來?
陳聖俊:要嗎?還是不要?
許伃竺:送上來好了。
陳聖俊:好,我知道了。」
被告陳聖俊即聽從證人許伃竺指示,將附表一改造槍枝及 子彈送往台北市內湖區沈瑞庭住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稱「持有」指槍械之執持占有。行為人主觀上對槍 械有執持占有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 利行為;意即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 移入自己事實上得支配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 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聖俊前往證人阮麗姮住處 拿取黑色提袋之時,已認識到其內放置附表一槍、彈。在 與證人許伃竺通聯中,經證人許伃竺告以:「你找地方放 就好了,不用拿回來了。」等語;而證人沈瑞庭已遭逮捕 喪失行動自由,被告陳聖俊顯然已將附表一槍、彈納入管 領實力支配狀態而執持占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指「持有」要件。雖然被告陳聖俊嗣經證人許伃竺告以 將「工具」即附表一改造槍、彈送往證人沈瑞庭住處,且 被告陳聖俊知悉警察已在沈瑞庭住處;但當時被告陳聖俊 尚未知悉沈瑞庭與警方協議交出槍、彈之事實。被告陳聖 俊辯稱:「是為交槍」,對槍彈欠缺執持占有意思云云, 無礙於被告陳聖俊至遲於101年9月15日下午5 時23分05秒 起至實際交出槍、彈之時,已經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範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六)被告陳聖俊辯稱不知自阮麗姮住處取得之黑色提袋內裝載 附表一改造槍、彈;移動的過程中也未將提袋打開查看云 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張震宇陪同被告陳聖俊 前往證人阮麗姮住處拿取提袋、聯繫證人許伃竺、將提袋 送往台北市內湖區沈瑞庭住處,期間過程被告張震宇固然 全程參與,被告張震宇也坦承與被告陳聖俊將提袋送往沈 瑞庭內湖區住處,被告陳聖俊隨即遭警逮捕,並與證人沈 瑞庭一同被解送至東湖派出所,被告張震宇因而急於東湖 派出所詢問被告陳聖俊「車子應如何處理?」,經被告陳 聖俊告知將車輛開回去,交還給被告陳聖俊父親等情(見 原審卷第230頁反面、234頁),已經被告陳聖俊、證人沈 瑞庭及許伃竺供證屬實。而車內所餘提袋,並非被告張震 宇或被告陳聖俊所有,被告張震宇是否知悉車內仍有附表 一的改造槍、彈?被告張震宇若知悉,是否會甘冒遭逮捕 風險,前往東湖派出所詢問被告陳聖俊,有關附表一提袋
之處理方式?參酌與強盜案行為人沈瑞庭有關係的人是其 水電行員工、為沈瑞庭銷贓變賣已銷熔之金塊的被告陳聖 俊(見烏日警卷第3頁反面、第5頁、第32頁反面);被告 張震宇與沈瑞庭並無直接關聯。被告陳聖俊僅告訴張震宇 :「將車先開回去。」,而被告張震宇已知車輛屬於被告 陳聖俊之父所有,且與被告陳聖俊前往拿取本非置於車內 之附表一、二提袋等物,則被告張震宇還車之後,將非屬 車上之物黑色提袋攜離,帶回住處等事實經過,固然隱含 代為收藏保管意涵;然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也未認定 被告張震宇與被告陳聖俊「『共同』非法持有槍、彈」, 被告張震宇辯稱:「只是受被告陳聖俊之邀恰巧一同前往 拿取行李,並不知所拿的是沈瑞庭犯案用的槍彈,直至回 到住處後打開黑色提袋才知裡面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槍彈。 」等語,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堪採信。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分別處罰, 則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持 有」事實,則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 。又寄藏槍械罪一經寄藏罪即成立,不因寄藏時間久暫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震宇於被告陳聖俊 被捕之後,先行前往東湖派出所,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 蘆竹鄉住處,嗣於隔日凌晨4 時許,始為警查獲。而藏置 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嚴重威 脅,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張震宇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 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張震宇明知不應違法藏放槍、彈,竟 仍違反法禁,在隔日凌晨4 時許之前,被告張震宇有機會 以一通電話報警,將附表一改造槍、彈報繳,卻捨此不為 ,仍決意藏放,其具有寄藏違禁物之犯意與犯行至明。被 告張震宇辯稱:「係於無意間發現槍彈,本意係為將槍枝 及子彈交予臺中警方,俾利檢、警偵辦,對於槍枝並無主 觀上占有意思,僅為『偶然經手』,並無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主觀故意。」云云,不能採 信。
(八)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陳聖俊、張震宇犯行均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陳聖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聖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被告張 震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張震宇寄藏前之持有行為 ,吸收於寄藏犯行,不另論罪。被告張震宇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以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張震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有誤會;因兩罪屬同一條項 ,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參照)。(二)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 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 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陳聖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10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惟該判決確定前 ,即100年11月24日前,被告陳聖俊另於100年8月4日晚間 9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00年6 月27日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犯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 254號、101年度簡字第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述各案件宣告刑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9號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 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決,因上述各案合併定執行 刑而於行為時屬於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即不成立累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聖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拘 束,使無礙公平正義之維護。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1165號、51年台上字899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
291號、77年度台上字34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聖俊、張 震宇持有、寄藏附表一具殺傷力槍枝多達3 支、具殺傷力 子彈共41顆之多,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 鉅,渠等雖坦承事實經過之客觀行為,然被告陳聖俊否認 具有非法持有之主觀犯意、被告張震宇固坦承寄藏罪行, 但顯然是因為警方早已知悉其犯行,並帶同被告陳聖俊前 往查緝,人贓俱獲、無從抵賴所致。被告二人所為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具有情堪憫恕情狀。原審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寬減刑罰,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 執以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附表一具殺傷力改造槍、彈,數量甚多,影響社會 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鉅,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參酌被告陳聖俊之品行、高中肄業、從事電子產業、已 婚、育有1 子、與父母兄妹、配偶及子同住之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張震宇之品行、高中畢業、受僱從事紙箱成型、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姐妹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沒收物已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不存在,仍有區別。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縱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95年度台上字第5271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2年台上字第6115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散彈槍、改造手槍,均屬違禁物,雖已 於證人沈瑞庭所犯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一編號四㈠、㈢、㈣具有殺傷力制式散彈、制式 子彈及非制式子彈,雖均屬違禁物;因與附表一編號四其 他不具殺傷力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均經鑑定試射擊發 暨附表一編號五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 另宣告沒收。
3、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 聯性,均不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