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鄢念華
指定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鄢念華與楊殿銘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間,楊殿銘因 聽聞彭蓮興開設當鋪,認應有相當之財力,遂與鄢念華及葉 進順(楊殿銘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葉進順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商 議後,3人即事先前往彭蓮興所開設之當鋪附近環境觀察,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1月16日下午3、4時許,由楊殿銘以電話聯絡鄢 念華,要求鄢念華駕車前往高雄接楊殿銘,再前往臺中朝馬 客運站接葉進順,鄢念華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武廟路附近與楊殿銘會合,再前往臺中搭載葉進順 ,3人北上前往新竹,抵達新竹後其等先前往欲作案之地點 確認周遭環境,並確定彭蓮興之行蹤,再前往位於新竹之某 五金行,推由葉進順下車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 又因渠等認為作案須使用贓車,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一同前 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附近,葉進順、鄢念華在旁, 推由楊殿銘竊取王獻章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即商議由楊殿銘駕駛該竊得之車輛搭載葉進 順前往彭蓮興所經營之當鋪,楊殿銘並指示鄢念華前往湖口 交流道等候接應;嗣楊殿銘、葉進順於翌日(17日)凌晨2 時30分許即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彭蓮興所經營之當鋪等候,楊殿銘並於車上交待葉進順見到 彭蓮興後要下車以木棍敲打彭蓮興頭部,嗣見彭蓮興自當鋪 走出,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車離去,隨即駕車跟 隨彭蓮興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抵達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街00號之「心情小吃店」,待彭蓮興自該小吃店走出後,葉 進順即持前揭木棍下車敲打彭蓮興頭部,致彭蓮興受有臉部 多處挫傷等傷害,至使彭蓮興不能抗拒,楊殿銘則下車至彭 蓮興所駕駛之車輛取走內有帳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手提袋,楊殿銘、葉進順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贓車至湖口 交流道與鄢念華會合,將該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贓車棄置 路邊後,搭乘鄢念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 ,途中取出現金1萬元後,即將帳冊、手提袋及前揭襲擊彭 蓮興之木棍往窗外丟棄,並將現金1萬元朋分花用。嗣因彭 蓮興報警,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獻章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鄢念華原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已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是本件上訴審理範 圍僅餘強盜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鄢念華及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鄢念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高雄 駕車北上,在高雄及臺中搭載楊殿銘、葉進順至新竹,葉進 順有下車購買犯案用之木棍,楊殿銘亦竊得王獻章所有之自 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楊殿銘、葉進順有駕駛該贓車對被害 人彭蓮興強盜財物,其則在湖口交流道附近等候,嗣楊殿銘 、葉進順強盜完畢上車後,其有搭載楊殿銘、葉進順2人回 去等事實,惟否認係共同犯強盜罪,辯稱:當初我們上來時 沒有講好要行搶,楊殿銘說要收帳款,我才知道他們要去行
搶,我就沒有跟他們去,我是幫助他們,載他們上來,楊殿 銘叫我在交流道等他們強盜回來,我知道他們要去強盜,後 來我又載他們回去,上來的油錢、過路費是由我先出,他們 之後拿3千元給我,我只是構成幫助強盜等語。辯護人辯護 意旨則以:被告對於強盜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僅係 幫助同案被告楊殿銘等人為強盜行為,就楊殿銘等人對被害 人彭蓮興之強盜計劃並無參與討論或有犯意聯絡,業據同案 被告楊殿銘於原審證述無誤,且被告並未載送楊殿銘至現場 ,並無實施本件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駕車接送楊殿 銘等人來回新竹,而予同案被告楊殿銘實施犯罪之便利,被 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
㈠同案被告楊殿銘與被告鄢念華係朋友關係,於100年1月間, 楊殿銘因聽聞彭蓮興開設當鋪,認應有相當之財力,與鄢念 華及葉進順商議犯案後,3人即曾事先前往彭蓮興所開設之 當鋪所在處附近觀察,並於100年1月16日下午3、4時許,由 楊殿銘以電話聯絡鄢念華,要求鄢念華駕車前往高雄接楊殿 銘,再前往臺中接葉進順後,鄢念華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分別於高雄及臺中搭載楊殿銘及葉進順,3人北上 前往新竹,抵達新竹後先前往欲作案之地點確認周遭環境並 確定彭蓮興之行蹤後,再前往新竹某五金行,推由葉進順下 車購買犯案所需之木棍,又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共同前 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附近,推由楊殿銘竊取王獻章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商議 由楊殿銘駕駛該竊得之車輛搭載葉進順前往彭蓮興所經營之 當鋪,楊殿銘並指示鄢念華前往湖口交流道等候接應;嗣楊 殿銘、葉進順駕駛前揭贓車,以木棍攻擊彭蓮興強盜其手提 袋得手後,即前往湖口交流道與被告鄢念華會合,搭乘被告 鄢念華之車輛南下,並在車上朋分手提袋內之現金1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鄢念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 0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第23至25頁、第115至116頁),核與 同案被告楊殿銘於原審審理時坦白認罪之供述相符(見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162至16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王獻章於警詢、被害人彭蓮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8頁、第134至135頁);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100年1月16日21時42 分54秒至100年1月16日21時45分21秒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100年1月17日02時28分29秒之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張、100年1月16日21時48分16秒至17秒之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0年1月16日18時25分47秒之
車輛影像資料翻拍照片1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楊殿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查詢資料及於100年1月16日0時0分0秒至100年1月18日 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共3紙、被告鄢念華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及於100年1月16日0 時0分0秒至100年1月17日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共3 紙、同案被告葉進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於100年1月16日11時52分42秒至100年1月17 日22時22分07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共2紙、(被告葉進順)亞 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0紙、停車記錄查詢1紙 (車號:0000-00)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2頁、 第50至66頁、第89頁至103頁反面,100年度聲拘字卷30號第 49、53頁)。
㈡被告鄢念華雖辯稱僅協助載運楊殿銘、葉進順前往新竹,並 在交流道等候,並未前往強盜現場,亦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 ,應僅屬幫助強盜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 供稱楊殿銘事前有告知要去新竹一家當舖行竊或強盜,伊曾 於事前與楊殿銘前往台北時,順路從湖口交流道下去前往查 看被害人之當鋪,案發當日其從高雄開車北上,分別於高雄 及臺中搭載楊殿銘、葉進順後,3人即共同驅車前往新竹, 並先購買木棍及竊取贓車作為犯案之工具,楊殿銘、葉進順 駕駛贓車前往強盜時,伊則在湖口交流道等候接應,嗣楊殿 銘、葉進順得手後伊即駕車搭載楊、葉2人離開現場,足見 被告鄢念華事前已有與楊殿銘、葉進順共同謀議犯罪之事實 ;同案被告楊殿銘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跟鄢念華、葉 進順說這個人(彭蓮興)很有錢可以去行搶,大約是搶案前 1個月說的,我經過2、3次觀察,我就約鄢念華、葉進順跟 他們講這個人可以行搶,他們同意參與,我之前看過2次, 我有再約鄢念華、葉進順一起去看,我在100年1月16日前一 天跟他們說隔天來去行搶,並約鄢念華到我家來接我,在這 之前我已經跟他們講過要去行搶彭蓮興等語(見101年度訴 字第208號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益徵被告鄢念華 於事前即已知悉且同意楊殿銘之提議,欲共同前往新竹犯案 。又參以被告鄢念華於警詢時供稱:竊得犯案車輛後就到犯 案地點,開始尋找作案後離開的路線,我們在離開的路線上 繞了很多次,讓我可以記得離開的路線,原先計劃要我在卡 拉OK前面的馬路口接應他們,但我不熟悉路,他們就叫我在 交流道附近(贓車棄置點)等他們(見同上偵字卷第24頁) ,及於偵訊時供稱:偷到贓車之後,我自己駕駛我自高雄開 來的那部車,葉進順及楊殿銘一同乘坐由楊殿銘駕駛的贓車
,到了犯案地點附近楊殿銘他們就下車,要我去高速公路橋 下等他們,等他們作案完開贓車到高速公路橋下,我們就回 高雄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15至116頁),同案被告楊殿銘 亦供稱:我叫鄢念華開車到湖口交流道等我,我開贓車帶葉 進順到現場犯案(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163頁) ,亦足認被告鄢念華雖未前往案發地點強盜被害人之財物, 然係在約定地點等候接應同夥楊殿銘等人。再參以強盜所得 財物方面,被告鄢念華於警詢時供稱:在車上我們把現金1 萬元拿出來,其他東西自高速公路上扔出車外,我們3人一 個人拿2千元,其他現金給我拿去加油(見同上偵字卷第24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亦均供稱:楊殿銘拿了3、4千元給我 加油(見同上偵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0頁 ),同案被告楊殿銘亦於原審供稱:1萬元由我們3人平分, 給鄢念華多幾千元的油錢,1人平均分2、3千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163頁反面),顯見被告鄢念華與 共犯楊殿銘、葉進順等人就強盜所得財物,確有事後共同分 贓獲利之情形。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 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查本件係同案被告楊殿銘 提議欲對被害人彭蓮興強盜財物,經告知被告鄢念華及同案 被告葉進順,獲得其2人同意後,非僅事先前往現場勘查環 境,嗣更共乘被告鄢念華駕駛之車輛北上,並分別購買木棍 及竊取贓車以作為犯案之工具,嗣言明由被告鄢念華在湖口 交流道等候接應,由楊殿銘及葉進順駕駛贓車,持木棍毆擊 被害人後強盜其手提袋,嗣返回交流道約定地點,將贓車棄 置後,搭乘被告鄢念華駕駛車輛南下,並在車上朋分款項。 則被告鄢念華事前既有參與謀議,強盜時並在交流道附近分 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接應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強盜之款項, 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被害人彭蓮興之犯行,而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當屬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殿銘雖於原 審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們行搶的對象,不知道我們去哪裡行 搶,被告不想參與,所以去交流道等我們,我只有跟葉進順
、朱賢章有共同討論,沒有在被告鄢念華面前討論過,當時 我沒有跟他說要去行搶,就行搶這件事被告不能完全肯定, 被告知道但是不是全部了解云云(見原審103年度訴緝字第 11號卷第70頁正、反面),惟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楊殿 銘於其自身強盜案件(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8號)之陳述全 然不合,且楊殿銘亦不否認其請被告在交流道等候,被告亦 知悉楊殿銘、楊進順攜帶木棍上車係要去行搶,及原本有在 案發現場附近計劃離開路線上繞行多次,讓被告記住離開之 路線等情(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0、71頁),則證人楊殿銘於 原審含糊證稱:鄢念華不能完全肯定行搶之事、其並非全部 了解云云,核係維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是以被告鄢念華 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其 事前參與謀議,行為時負責等候接應而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事後並共同分贓,自已構成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 告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鄢念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 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 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 之加重條件;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比較其輕重,修正後之新法增訂得併科罰金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同案被告楊殿銘、葉進順 與被告鄢念華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木棍,係購自五金 行,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 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且楊殿銘等人持以毆擊被害人彭蓮興 後,確造成彭蓮興臉部多處挫傷,該木棍自堪認為屬於兇器 。
㈡核被告鄢念華就上開與同案被告楊殿銘、葉進順等3人共同 竊取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已經被告鄢念華撤回 上訴確定);渠等就前揭共同謀議後,推由同案被告楊殿銘 、葉進順前往現場以上揭持木棍毆打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 人彭蓮興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彭蓮興所有之上開財物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構成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同案 被告葉進順持前揭木棍毆打被害人彭蓮興致被害人彭蓮興受 有前揭傷害部分,該傷害乃前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罪(此部分亦未經告訴)。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鄢念 華與同案被告楊殿銘、葉進順就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係犯 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而犯罪之情 形。然刑法分則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被告鄢念華及 同案被告楊殿銘均始終供稱實際前往強盜被害人彭蓮興財物 之人,僅楊殿銘、葉進順2人,被告鄢念華僅在交流道等候 而未前往犯案現場,核與被害人彭蓮興於警詢、偵訊時所稱 歹徒僅2人一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第45、134 頁),則實際前往強盜現場者既僅2人,此部分應無結夥3人 以上之加重條件,惟渠等行為時係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木棍為之,應係構成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係如此,則起訴意旨就被告
所犯法條部分之認定顯未盡妥適,然此部分犯罪法條業經公 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卷 第158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鄢念華上 開加重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殿銘、葉進順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鄢念華就前揭加重 強盜與已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鄢念華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贅 載第4款,應予更正)、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鄢念華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事前科紀 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與同案被告楊殿 銘、葉進順等人共同於深夜中以上揭襲擊被害人彭蓮興之方 式強盜被害人彭蓮興所有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造 成被害人彭蓮興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兼衡所強盜財物 之價值,且被告鄢念華就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亦未 一同前往襲擊被害人彭蓮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於原審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彭蓮興道歉,且因另案在 監執行,已經由其妻子給付被害人彭蓮興6萬8,000元之和解 賠償金(見原審訴緝字第11號卷第99、101頁),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2名姊姊、妻子及與前妻 所生之女兒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於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被告鄢念 華、同案被告楊殿銘、葉進順等人所購買供上開強盜被害人 彭蓮興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業經同案被告楊殿銘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案發後已經丟棄,故該木棍難以證明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鄢念華上訴意旨以其 僅在交流道等候,並未前往強盜現場,亦未實際參與強盜犯 行,僅屬幫助強盜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另 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 自白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僅國中畢業,家中尚 有母親及妻女須扶養,原審量刑仍嫌過重,且與主謀之量刑 差距不大,被告犯罪金額不多,所生實害非無可挽救等情, 而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鄢念華係與同案被告楊殿銘、 葉進順事前謀議策劃,共同於深夜中以木棍襲擊被害人彭蓮
興之方式強盜其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損害危害甚 鉅,且若稍有不慎,恐將造成被害人身體更嚴重之傷害,難 認科以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鄢 念華雖非主要策劃者,且未實際前往強盜現場下手奪取財物 ,惟其事前搭載其他共犯,並參與購買木棍及竊車之準備行 為,復於交流道附近等候以接應其他同夥,事後亦分得相當 財物,難謂係遭利用,且其等犯案之目的無非係貪圖被害人 之財物,自難認被告鄢念華係因特殊原因及環境而犯罪,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判決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罪參與之角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及平日生活狀況,而自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予以起算斟酌量刑,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無量刑 過重之情形,亦與同案被告楊殿銘所犯強盜罪科處之刑度( 有期徒刑8年),有所區別。至於被告鄢念華犯罪所得不高 ,及被告犯後業已認罪表示悔悟等情,僅屬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酌量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難 認為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所持各節,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