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661號
TPHM,103,上訴,2661,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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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鄢念華
指定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鄢念華楊殿銘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間,楊殿銘因 聽聞彭蓮興開設當鋪,認應有相當之財力,遂與鄢念華及葉 進順(楊殿銘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葉進順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商 議後,3人即事先前往彭蓮興所開設之當鋪附近環境觀察,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1月16日下午3、4時許,由楊殿銘以電話聯絡鄢 念華,要求鄢念華駕車前往高雄接楊殿銘,再前往臺中朝馬 客運站接葉進順鄢念華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武廟路附近與楊殿銘會合,再前往臺中搭載葉進順 ,3人北上前往新竹,抵達新竹後其等先前往欲作案之地點 確認周遭環境,並確定彭蓮興之行蹤,再前往位於新竹之某 五金行,推由葉進順下車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 又因渠等認為作案須使用贓車,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一同前 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附近,葉進順鄢念華在旁, 推由楊殿銘竊取王獻章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即商議由楊殿銘駕駛該竊得之車輛搭載葉進 順前往彭蓮興所經營之當鋪,楊殿銘並指示鄢念華前往湖口 交流道等候接應;嗣楊殿銘葉進順於翌日(17日)凌晨2 時30分許即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彭蓮興所經營之當鋪等候,楊殿銘並於車上交待葉進順見到 彭蓮興後要下車以木棍敲打彭蓮興頭部,嗣見彭蓮興自當鋪 走出,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車離去,隨即駕車跟 隨彭蓮興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抵達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街00號之「心情小吃店」,待彭蓮興自該小吃店走出後,葉 進順即持前揭木棍下車敲打彭蓮興頭部,致彭蓮興受有臉部 多處挫傷等傷害,至使彭蓮興不能抗拒,楊殿銘則下車至彭 蓮興所駕駛之車輛取走內有帳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手提袋,楊殿銘葉進順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贓車至湖口 交流道與鄢念華會合,將該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贓車棄置 路邊後,搭乘鄢念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 ,途中取出現金1萬元後,即將帳冊、手提袋及前揭襲擊彭 蓮興之木棍往窗外丟棄,並將現金1萬元朋分花用。嗣因彭 蓮興報警,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獻章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鄢念華原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已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是本件上訴審理範 圍僅餘強盜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鄢念華及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鄢念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高雄 駕車北上,在高雄及臺中搭載楊殿銘葉進順至新竹,葉進 順有下車購買犯案用之木棍,楊殿銘亦竊得王獻章所有之自 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楊殿銘葉進順有駕駛該贓車對被害 人彭蓮興強盜財物,其則在湖口交流道附近等候,嗣楊殿銘葉進順強盜完畢上車後,其有搭載楊殿銘葉進順2人回 去等事實,惟否認係共同犯強盜罪,辯稱:當初我們上來時 沒有講好要行搶,楊殿銘說要收帳款,我才知道他們要去行



搶,我就沒有跟他們去,我是幫助他們,載他們上來,楊殿 銘叫我在交流道等他們強盜回來,我知道他們要去強盜,後 來我又載他們回去,上來的油錢、過路費是由我先出,他們 之後拿3千元給我,我只是構成幫助強盜等語。辯護人辯護 意旨則以:被告對於強盜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僅係 幫助同案被告楊殿銘等人為強盜行為,就楊殿銘等人對被害 人彭蓮興之強盜計劃並無參與討論或有犯意聯絡,業據同案 被告楊殿銘於原審證述無誤,且被告並未載送楊殿銘至現場 ,並無實施本件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駕車接送楊殿 銘等人來回新竹,而予同案被告楊殿銘實施犯罪之便利,被 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
㈠同案被告楊殿銘與被告鄢念華係朋友關係,於100年1月間, 楊殿銘因聽聞彭蓮興開設當鋪,認應有相當之財力,與鄢念 華及葉進順商議犯案後,3人即曾事先前往彭蓮興所開設之 當鋪所在處附近觀察,並於100年1月16日下午3、4時許,由 楊殿銘以電話聯絡鄢念華,要求鄢念華駕車前往高雄接楊殿 銘,再前往臺中接葉進順後,鄢念華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分別於高雄及臺中搭載楊殿銘葉進順,3人北上 前往新竹,抵達新竹後先前往欲作案之地點確認周遭環境並 確定彭蓮興之行蹤後,再前往新竹某五金行,推由葉進順下 車購買犯案所需之木棍,又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共同前 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附近,推由楊殿銘竊取王獻章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商議 由楊殿銘駕駛該竊得之車輛搭載葉進順前往彭蓮興所經營之 當鋪,楊殿銘並指示鄢念華前往湖口交流道等候接應;嗣楊 殿銘、葉進順駕駛前揭贓車,以木棍攻擊彭蓮興強盜其手提 袋得手後,即前往湖口交流道與被告鄢念華會合,搭乘被告 鄢念華之車輛南下,並在車上朋分手提袋內之現金1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鄢念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 0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第23至25頁、第115至116頁),核與 同案被告楊殿銘於原審審理時坦白認罪之供述相符(見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162至16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王獻章於警詢、被害人彭蓮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8頁、第134至135頁);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100年1月16日21時42 分54秒至100年1月16日21時45分21秒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100年1月17日02時28分29秒之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張、100年1月16日21時48分16秒至17秒之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0年1月16日18時25分47秒之



車輛影像資料翻拍照片1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楊殿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查詢資料及於100年1月16日0時0分0秒至100年1月18日 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共3紙、被告鄢念華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及於100年1月16日0 時0分0秒至100年1月17日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共3 紙、同案被告葉進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於100年1月16日11時52分42秒至100年1月17 日22時22分07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共2紙、(被告葉進順)亞 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0紙、停車記錄查詢1紙 (車號:0000-00)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2頁、 第50至66頁、第89頁至103頁反面,100年度聲拘字卷30號第 49、53頁)。
㈡被告鄢念華雖辯稱僅協助載運楊殿銘葉進順前往新竹,並 在交流道等候,並未前往強盜現場,亦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 ,應僅屬幫助強盜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 供稱楊殿銘事前有告知要去新竹一家當舖行竊或強盜,伊曾 於事前與楊殿銘前往台北時,順路從湖口交流道下去前往查 看被害人之當鋪,案發當日其從高雄開車北上,分別於高雄 及臺中搭載楊殿銘葉進順後,3人即共同驅車前往新竹, 並先購買木棍及竊取贓車作為犯案之工具,楊殿銘葉進順 駕駛贓車前往強盜時,伊則在湖口交流道等候接應,嗣楊殿 銘、葉進順得手後伊即駕車搭載楊、葉2人離開現場,足見 被告鄢念華事前已有與楊殿銘葉進順共同謀議犯罪之事實 ;同案被告楊殿銘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跟鄢念華、葉 進順說這個人(彭蓮興)很有錢可以去行搶,大約是搶案前 1個月說的,我經過2、3次觀察,我就約鄢念華葉進順跟 他們講這個人可以行搶,他們同意參與,我之前看過2次, 我有再約鄢念華葉進順一起去看,我在100年1月16日前一 天跟他們說隔天來去行搶,並約鄢念華到我家來接我,在這 之前我已經跟他們講過要去行搶彭蓮興等語(見101年度訴 字第208號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益徵被告鄢念華 於事前即已知悉且同意楊殿銘之提議,欲共同前往新竹犯案 。又參以被告鄢念華於警詢時供稱:竊得犯案車輛後就到犯 案地點,開始尋找作案後離開的路線,我們在離開的路線上 繞了很多次,讓我可以記得離開的路線,原先計劃要我在卡 拉OK前面的馬路口接應他們,但我不熟悉路,他們就叫我在 交流道附近(贓車棄置點)等他們(見同上偵字卷第24頁) ,及於偵訊時供稱:偷到贓車之後,我自己駕駛我自高雄開 來的那部車,葉進順楊殿銘一同乘坐由楊殿銘駕駛的贓車



,到了犯案地點附近楊殿銘他們就下車,要我去高速公路橋 下等他們,等他們作案完開贓車到高速公路橋下,我們就回 高雄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15至116頁),同案被告楊殿銘 亦供稱:我叫鄢念華開車到湖口交流道等我,我開贓車帶葉 進順到現場犯案(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163頁) ,亦足認被告鄢念華雖未前往案發地點強盜被害人之財物, 然係在約定地點等候接應同夥楊殿銘等人。再參以強盜所得 財物方面,被告鄢念華於警詢時供稱:在車上我們把現金1 萬元拿出來,其他東西自高速公路上扔出車外,我們3人一 個人拿2千元,其他現金給我拿去加油(見同上偵字卷第24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亦均供稱:楊殿銘拿了3、4千元給我 加油(見同上偵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0頁 ),同案被告楊殿銘亦於原審供稱:1萬元由我們3人平分, 給鄢念華多幾千元的油錢,1人平均分2、3千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163頁反面),顯見被告鄢念華與 共犯楊殿銘葉進順等人就強盜所得財物,確有事後共同分 贓獲利之情形。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 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查本件係同案被告楊殿銘 提議欲對被害人彭蓮興強盜財物,經告知被告鄢念華及同案 被告葉進順,獲得其2人同意後,非僅事先前往現場勘查環 境,嗣更共乘被告鄢念華駕駛之車輛北上,並分別購買木棍 及竊取贓車以作為犯案之工具,嗣言明由被告鄢念華在湖口 交流道等候接應,由楊殿銘葉進順駕駛贓車,持木棍毆擊 被害人後強盜其手提袋,嗣返回交流道約定地點,將贓車棄 置後,搭乘被告鄢念華駕駛車輛南下,並在車上朋分款項。 則被告鄢念華事前既有參與謀議,強盜時並在交流道附近分 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接應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強盜之款項, 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被害人彭蓮興之犯行,而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當屬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殿銘雖於原 審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們行搶的對象,不知道我們去哪裡行 搶,被告不想參與,所以去交流道等我們,我只有跟葉進順



朱賢章有共同討論,沒有在被告鄢念華面前討論過,當時 我沒有跟他說要去行搶,就行搶這件事被告不能完全肯定, 被告知道但是不是全部了解云云(見原審103年度訴緝字第 11號卷第70頁正、反面),惟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楊殿 銘於其自身強盜案件(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8號)之陳述全 然不合,且楊殿銘亦不否認其請被告在交流道等候,被告亦 知悉楊殿銘楊進順攜帶木棍上車係要去行搶,及原本有在 案發現場附近計劃離開路線上繞行多次,讓被告記住離開之 路線等情(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0、71頁),則證人楊殿銘於 原審含糊證稱:鄢念華不能完全肯定行搶之事、其並非全部 了解云云,核係維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是以被告鄢念華 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其 事前參與謀議,行為時負責等候接應而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事後並共同分贓,自已構成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 告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鄢念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 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 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 之加重條件;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比較其輕重,修正後之新法增訂得併科罰金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同案被告楊殿銘葉進順 與被告鄢念華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木棍,係購自五金 行,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 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且楊殿銘等人持以毆擊被害人彭蓮興 後,確造成彭蓮興臉部多處挫傷,該木棍自堪認為屬於兇器 。
㈡核被告鄢念華就上開與同案被告楊殿銘葉進順等3人共同 竊取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已經被告鄢念華撤回 上訴確定);渠等就前揭共同謀議後,推由同案被告楊殿銘葉進順前往現場以上揭持木棍毆打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 人彭蓮興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彭蓮興所有之上開財物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構成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同案 被告葉進順持前揭木棍毆打被害人彭蓮興致被害人彭蓮興受 有前揭傷害部分,該傷害乃前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罪(此部分亦未經告訴)。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鄢念 華與同案被告楊殿銘葉進順就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係犯 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而犯罪之情 形。然刑法分則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被告鄢念華及 同案被告楊殿銘均始終供稱實際前往強盜被害人彭蓮興財物 之人,僅楊殿銘葉進順2人,被告鄢念華僅在交流道等候 而未前往犯案現場,核與被害人彭蓮興於警詢、偵訊時所稱 歹徒僅2人一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第45、134 頁),則實際前往強盜現場者既僅2人,此部分應無結夥3人 以上之加重條件,惟渠等行為時係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木棍為之,應係構成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係如此,則起訴意旨就被告



所犯法條部分之認定顯未盡妥適,然此部分犯罪法條業經公 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卷 第158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鄢念華上 開加重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殿銘葉進順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鄢念華就前揭加重 強盜與已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鄢念華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贅 載第4款,應予更正)、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鄢念華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事前科紀 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與同案被告楊殿 銘、葉進順等人共同於深夜中以上揭襲擊被害人彭蓮興之方 式強盜被害人彭蓮興所有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造 成被害人彭蓮興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兼衡所強盜財物 之價值,且被告鄢念華就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亦未 一同前往襲擊被害人彭蓮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於原審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彭蓮興道歉,且因另案在 監執行,已經由其妻子給付被害人彭蓮興6萬8,000元之和解 賠償金(見原審訴緝字第11號卷第99、101頁),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2名姊姊、妻子及與前妻 所生之女兒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於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被告鄢念 華、同案被告楊殿銘葉進順等人所購買供上開強盜被害人 彭蓮興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業經同案被告楊殿銘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案發後已經丟棄,故該木棍難以證明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鄢念華上訴意旨以其 僅在交流道等候,並未前往強盜現場,亦未實際參與強盜犯 行,僅屬幫助強盜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另 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 自白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僅國中畢業,家中尚 有母親及妻女須扶養,原審量刑仍嫌過重,且與主謀之量刑 差距不大,被告犯罪金額不多,所生實害非無可挽救等情, 而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鄢念華係與同案被告楊殿銘葉進順事前謀議策劃,共同於深夜中以木棍襲擊被害人彭蓮



興之方式強盜其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損害危害甚 鉅,且若稍有不慎,恐將造成被害人身體更嚴重之傷害,難 認科以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鄢 念華雖非主要策劃者,且未實際前往強盜現場下手奪取財物 ,惟其事前搭載其他共犯,並參與購買木棍及竊車之準備行 為,復於交流道附近等候以接應其他同夥,事後亦分得相當 財物,難謂係遭利用,且其等犯案之目的無非係貪圖被害人 之財物,自難認被告鄢念華係因特殊原因及環境而犯罪,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判決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罪參與之角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及平日生活狀況,而自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予以起算斟酌量刑,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無量刑 過重之情形,亦與同案被告楊殿銘所犯強盜罪科處之刑度( 有期徒刑8年),有所區別。至於被告鄢念華犯罪所得不高 ,及被告犯後業已認罪表示悔悟等情,僅屬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酌量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難 認為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所持各節,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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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