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627號
TPHM,103,上訴,2627,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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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榮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榮福明知其有至陳能球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 0 號之事務所內,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書「鍾榮福」 之簽名,竟意圖使陳能球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0年4月12日 至有偵查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指陳能球偽造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實之事實,並 對陳能球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榮福(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4月12日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申告有關遭陳能球偽造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的「鍾榮福」並不是伊簽的,我沒有捏造事實,沒 有誣告。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辦理遺產分割,羅美冠所述不實 ,她跟代書陳能球有親戚關係,可能他們是共謀,故意害伊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年4月12日至有偵查權之桃園地檢署申告,向該 管公務員指訴陳能球偽造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對陳 能球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及詢問筆錄各1份及 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 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1至4頁、第12頁),而被告 以告訴人身分對陳能球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28874號受理被告為陳能球之偽造文書案件,偵 查終結後,認陳能球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874號 卷第29至30頁)。
(二)被告與證人即被告繼母廖滿妹共同繼承其父親鍾龍煌所有位 於苗栗縣銅鑼鄉○○段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 ○○村○○0號之房地,且因處分前揭房地事宜尚需共同繼 承人廖滿妹同意之緣故,而由被告偕同證人羅美冠前往廖滿 妹居住之療養院,並由證人羅美冠與證人廖滿妹協商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羅美冠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又經 證人羅美冠與證人廖滿妹協議後,證人廖滿妹遂同意將其與 被告共同繼承之上揭房地賣與羅美冠,並由證人即廖滿妹之 女曾秀媛於96年11月1日前往陳能球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巷0號之事務所內,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 名乙情,業據證人即羅美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102年訴字第588號卷第110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滿妹、證 人即廖滿妹之女曾秀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 署98年度他字第4210號卷第16頁),並有96年11月1日協議 書乙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11頁),可 知被告與共同繼承人廖滿美確有意交由證人羅美冠委託代書 處理系爭房地移轉一切事宜。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於 96年10月12日去陳能球代書事務所,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是我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的印章是我提供的,當天陳能球有跟我拿代書費,說是 登記費等語(見原審102年訴字第588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



背面、第18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能球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證人羅美冠與被告一起來事務 所找伊說要辦過戶,伊發現當時房子並非在被告名下,被告 說他父親鍾龍煌過世,要將房子賣掉,所以伊受託去辦繼承 登記,之後再去辦過戶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 字第2262號卷第23頁),此外並有卷附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鍾龍煌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 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27頁、100年度偵字第 28874號卷第26至2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第38頁正 反面、98年他字第4210號卷第18至19頁、99年度他字第789 號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所指訴遭證人陳能球偽造其簽名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鍾榮福」印文,確係被告所提 供之印章,並由被告於96年10月11日辦理印鑑證明,再於翌 (12)日將該印章交給羅美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所供承(見原審102年審訴字第761號卷第36頁反 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189頁反面),並有臺灣 省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份(見桃園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32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 因欲出售前揭房地與證人羅美冠,而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 予證人羅美冠,且委由證人羅美冠前往與證人廖滿妹協商上 揭房地買賣事宜,並委託證人陳能球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三)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書「鍾榮福」之簽 名,然依證人羅美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鍾榮福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你是否有在場?)我有在場,是在代 書事務所簽的....,鍾榮福的名字是鍾榮福簽的等語(見原 審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114頁反面),另證人即在場受 託處理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事宜之陳能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亦均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由當事人自己在伊事務 所簽的...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親眼看鍾榮福簽的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23頁、原審102年 度訴字第588號卷第139頁、143頁反面),茲證人陳能球並 非上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亦不相識,素無怨尤 ,且其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尚與證人羅美冠之證述情節相 符,難謂有何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亦殊難想像有何故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被告簽名之 可能,且參以被告除有將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之印鑑證明及印 章交與證人羅美冠外,甚至因處分上揭房地尚需證人即共同 繼承人廖滿妹之同意始得為之之不得已情狀,而委由證人羅 美冠與證人廖滿妹協商出售上揭房地之事宜,則被告所辯該



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毫無相干之證人陳能球所偽造其簽名云云 ,實有可疑。又,經本院以肉眼核對被告於歷次偵、審應訊 後所為之簽名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鍾榮福」之簽名, 無論是運筆習慣、轉折、撇捺方式等個人筆跡辨識度上均極 為相似,且經檢察官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下列甲類與乙類筆跡 相符:甲類: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欄位上『鍾榮福』筆 跡。乙類:附件一及附件四上鍾榮福筆跡」等情,有該局10 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各 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58號卷第25至2 6頁反面),而該鑑定書上所載送鑑資料之附件一為「鍾榮 福庭書原本1件」(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第39頁)、 附件四為「中華郵政、渣打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正本共 3件」,有被告當庭簽名之原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6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 文分行101年6月21日合金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分行101年6月21日渣打商銀SC B銅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 定書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相關業務申 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 他字第258號卷第11頁、第15頁、第18頁,102年度偵緝字第 149號卷第28至33頁反面),被告亦自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 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上之「鍾榮福」 簽名確為其所親簽乙情(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 182頁反面),足認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確係 被告所簽字書寫無疑,益見證人陳能球前揭證詞信然有據, 堪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顯無足採。(四)綜上,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憑空捏造,而其所 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證人陳能球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 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至為灼然,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再將「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的簽名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然上開簽名筆跡既 已經送請專業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本 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與證 人廖滿妹(及其女兒曾秀媛)係分別前往陳能球代書事務所 簽署分割協議書乙情,業據證人羅美冠與證人陳能球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39頁反面),是被 告於96年10月12日前往代書事務所簽名當時,證人羅滿妹曾秀媛既不在場,當無得證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被告 所親簽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二、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 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 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虛偽之事實申告被害 人陳能球,意圖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誣陷他人,動用國家司 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陳能球遭受刑事追訴及 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始終未能坦 認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高職 肄業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惟此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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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