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622號
TPHM,103,上訴,2622,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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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宗漢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7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 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㈣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 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9 1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將㈠㈢㈣案減刑並與 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 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插 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 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信3 次、林政宏1 次、林志雄2 次共6 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數量、價格等交易過程,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 對林宗漢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由前開購毒者 指證每次交易細節,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佑信、林志雄與林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 林宗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佑信、林政宏與林志雄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且訊問時未賦予被告在場對質詰問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 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 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 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 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 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經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林佑信 、林政宏與林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 時,皆已到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就其等證詞亦均已進行詰 問,且經本院於審理合法調查(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背面至 118 頁、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第162 頁背面、第166 頁至168 頁背面、第169 頁正、 背面、第172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使其等偵 查中之證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林佑信有精神疾病於偵查的證詞有重 大瑕疵,不能作為證據;林政宏偵查中說毒品是跟阿怪的人 拿的,後來又說阿怪就是被告林宗漢,他於原審審判中又改 說根本沒有阿怪這個人,證述不一,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證 據;林志雄偵查中說他有湊到1000元,所以購買壹仟元的安 非他命,但原審審判中又說沒有湊到1000元而是購買500 元



的安非他命,證詞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佑信部分:
證人林佑信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陳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2 頁至第79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林佑信雖 經診斷患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情感性徵候群、入 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狀態且有焦慮狀態,有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111 頁頁) ,惟林佑信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 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對答如流,並無不解題 意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堪認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林佑信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志雄、林政宏部分:
按「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 ;「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 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 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 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82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辯護人上開所稱上開2 位證人證 述內容,或有前後不一瑕疵,然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 明力之區別,辯護人所稱顯屬證據證明力問題,並非證據能 力問題,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四、本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聲監字第129 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2 年3 月29日起迄102 年



4 月27日止,再依102 年聲監續字第418 號通訊監察書就上 揭門號續行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2 年4 月27日起迄 102 年5 月26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審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 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 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 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 監聽所得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 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 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 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 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 旨參照)。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乃屬合法 ,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 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 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法 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記載內 容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67頁 正、背面),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漢固坦認與證人林佑信、林政宏與林 志雄等人認識,且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



3 人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雖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3 人通聯, 但忘記確實通話內容,但我與上開3 人僅有金錢往來而已, 林佑信於偵查中表示有向其購買毒品,但於原審即已翻供, 且林佑信患有精神疾病,其證述顯有重大瑕疵;而林政宏於 警詢、偵查中都表示係向綽號「阿怪」之人購買毒品,但於 原審又證述是亂講的,並無「阿怪」其人,其證述有重大瑕 疵;證人林志雄於警詢時表示向其買3 次,但最後僅有2 次 ,警詢時表示買500 元,偵查中又說買1000元,原審又說買 500 元,就購買次數及金額前後證述不一,亦有重大瑕疵。 況本件監聽譯文亦未提及購買毒品之數量與金額,無法作為 上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另我自100 年3 月起擔任鐵材搬 運工,有固定收入,並無販賣毒品的必要云云。二、經查: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佑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漢坦認有與林佑信為卷附監聽譯文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據證人林佑信證述明確 (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毒品部分)。雖被告辯稱: 不記得與林佑信行動電話通聯內容,且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佑信云云。然證人林佑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附 表二編號1至3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 ,不能用太少指的是份量不要太少,約在其住處樓下1 樓見 面,被告快到的時候有打電話說在等紅燈,其就下去等被告 ,跟被告買0.2公克安非他命,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 元,拿回家施用後,品質及效果還好。附表二編號4至6與被 告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部分), 也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毒品,約在其住處樓下1樓見面, 被告快到的時候有打電話要其「下來阿」,其就下去等他, 跟被告買0.2公克安非他命,給被告1,000元,拿回家施用後 ,品質及效果還好,跟14日一樣;附表二編號7至8與被告之 通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也是 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毒品,其先打電話跟被告說要下班了,後 來兩人當天見面,這次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交易後被 告又打電話說「不對,不對,我有事跟你說」,是因為他拿 錯了,約1分鐘後又回到其住處樓下1樓見面,其把剛剛被告 給的那1包安非他命還給被告,因為那是1,000元份量的安非 他命,被告換給其1包500元份量的安非他命,約0.1公克, 拿回家施用後,品質及效果還好,跟前幾天一樣。至於附表 二編號9至11被告之對話內容,是因為之前其曾經買1,000元



的安非他命,被告卻只給其500元的份量,其在跟被告抱怨 ,但什麼時候買的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繼 於原審證稱:其於偵查中具結的證言是真實的,可以確定在 偵查中所講的3次交易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背 面至157頁背面),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並核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自足堪憑信。雖證人林 佑信於原審審理中初始曾一度翻異前詞,證稱:其實3次都 沒有買到毒品,其打電話給被告要買,但等一等因為被告沒 來其就睡著,不了了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背面), 惟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林佑信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其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均與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交易地點相合,有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基地台地 址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2頁、第25之1頁、第26頁背面、第 37頁、第41頁背面、第60頁),足認被告確有親自前往上開 地點。雖證人林佑信初始於原審曾翻異偵查中證述,改稱: 因為被告沒來,實際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 ,洵無足採;況證人林佑信嗣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因為沒有 仔細看監聽譯文,如果只看起訴書其實記不清楚,讓其錯亂 ,應該以看監聽譯文記得最清楚,實際上有交易成功,說被 告沒有來交毒品的話是不對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正 、背面),亦已更正其前開不實之證言。另證人林佑信與被 告該等對話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 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係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 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 品種類、數量等,僅以暗示、隱晦之方式,實屬平常,觀諸 上開對話中,「我們自己的不能用太少」、「想跟昨天一樣 」、「那天的量也不夠」等語,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有異 ,已見情虛,雖自對話內容中無法查悉兩人就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價額有所約定,惟二人既極熟稔,證人林佑信稱與 被告為國中學長學弟之關係,常常聚在一起喝酒聊天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1頁),當不排除雙方嗣後見面交易時方行 臨時決意價購之數量;再者,證人林佑信亦稱其有與被告一 起施用過毒品,在朋友圈有用過的就知道,打電話過去問意 思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復自承曾轉讓被告施用毒品之不利 己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2頁),更可見此類毒品交易 ,若有暗語溝通,施用者與販賣者一拍即合,並非需就毒品



之價格、數量詳細約定。另證人林佑信後續尚就該物品之數 量向被告抱怨「量不夠」,雖無法確認係針對何次毒品交易 行為,仍足以佐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通話中言及之交易客 體,確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⒉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林佑信患有精神疾病,其所言憑信 性有問題,應不足採信云云,惟經原審調取證人林佑信於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紀錄(見原審卷㈠第 74至111 頁),雖其中記載證人林佑信患有藥物所致器質性 妄想徵候群、情感性徵候群、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且 有焦慮狀態(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然證人林佑信於偵訊 時證述被告販毒之情節既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形相符, 且林佑信於與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聯時,迄於檢察官訊問時, 均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不合邏輯之情形,且衡其有持 續就醫服用藥物治療(上開資料顯示其入監後尚有門診紀錄 ),且於原審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均能了解法院詢問問 題之意思(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背面),且證人林佑信所述 皆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均業如前述,自無從僅因 林佑信上開罹患疾病及治療之情形,遽認其證述不具憑信性 。
⒊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雖另主張:因被告向林佑信老大借錢沒 還,林佑信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然查林佑信固不否認被告曾 向其老大劉兆麟借款未還,對被告很生氣乙節,並於原審證 稱:102 年3 月間被告向其老大劉兆麟借款1 萬元,其是放 重利,10天一期利息1,200 元,第一期預扣1,200 元實拿8, 800 元,被告沒有還錢,是其負責催繳所以不爽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至160 頁、第163 頁至165 頁),惟證 人林佑信倘欲設詞攀誣被告,衡情理應於警詢、偵查乃至原 審審理時始終明確就被告多次販賣毒品等節作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以陷被告於罪,斷無偏袒迴護被告之可能,惟其竟於 原審審理之初誆稱毒品並未交易成功云云,顯有迫於情面而 為被告有利之陳述,復於其後澄清雖與被告有恩怨,原本不 想講出來,但因為被告不還錢才把被告賣毒的事情講出來, 也與事實相符,公歸公、私歸私、不會陷害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59 頁、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益證其應無臨 訟杜撰、故意陷害被告之情。再者,被告係向證人林佑信之 老大借款,並非向證人林佑信本人借款,業據被告及證人林 佑信供明於卷(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165 頁),是證人林 佑信就放重利僅係居間、受支配之角色,並非實際出借款項 之人,是否因區區1 萬元非己所提供之款項而與被告產生重 大仇隙即有可議,更不必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誣賴被告。另



證人林佑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經原審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533 號認定其毒品來源另有其人(並非被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3 3 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82-1 至182-14頁),是 其並無供出毒品上游期獲減刑而故意入被告於罪之誘因。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
⒈被告林宗漢坦認有與林政宏為卷附監聽譯文附表二編號19所 示之通話內容,並據證人林政宏證述明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販賣毒品部分)。雖被告辯稱:不記得與林政宏行 動電話通聯內容,且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宏云云 。然證人林政宏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被告是我同事,於10 2 年4 月時其所使用的手機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9 內容是問被告人在那裡,他說在武嶺街網咖,「1 」是要跟 被告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約15分鐘後在武嶺街網咖見面 ,見面後其有給被告1,000 元,被告給其1,000 元份量的安 非他命,回去家中有施用,效果品質還好等語(見偵查卷第 85至86頁);繼於原審明確證稱:102 年4 月28日有和被告 拿1,000 元之安非他命,偵查中所述正確,那天有交易成功 1,000 元,只有和被告買過安非他命,警詢時講和「阿怪」 買,實際上沒有這個人,綽號是緊張嚇到講出來的,但指認 被告是沒有錯的,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聽叔叔公司裡的1 個工 人講被告有在賣,所以才向被告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正、背面、第169 頁、第170 頁背面、第 172 頁),核其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並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堪認屬實;又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交易時間,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地點相合,有 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基地台地址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66 之1 頁),足認被告確有親自前往上開地點與林政宏交易毒品。 是林政宏於警詢時所述:向「阿怪」購買毒品云云,自不足 資為彈劾其嗣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言憑信性之彈劾證據。再 者,稽之附表二編號19對話內容,「有沒有?」、「1 」等 語實具暗號性質,非屬尋常用語,多屬毒品販賣者與價購者 關於數量、價值之約定,被告先稱忘記該通話內容為何,後 又稱「1 」是去網咖給星辰幣云云(見偵查卷第105 頁背面 ,原審卷㈠第172 頁背面),除前後所述不一外,衡諸網路 代幣係屬正常、合法之交易,大可正當於電話中談論聯繫,



無需以隱諱之數字代替,且此類交易可直接透過網路為之, 甚為普遍,為眾所週知,不必雙方見面處理,足見被告所辯 顯屬虛妄,委無足採。
⒉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另主張:因林政宏搭公司車常常不付錢 ,被告就與之產生口角,而且也常常欠錢沒還,所以開庭的 時候就誣賴被告云云,查證人林政宏於原審固不否認曾因此 事與被告爭吵,惟亦詳加交代該事件始末,證稱:關係不算 是不好,那是工作上的事情,而且坐車100 元欠了幾次,可 能累積幾次沒還被告,大概只欠2 、3 次,但確定後來也還 清了,被告因此放過其鴿子,讓其叔叔誤會其偷懶不想上工 ,但當時生氣罵一罵就過去了,不會懷恨在心,關於毒品交 易,被告有向其恐嚇,警告說不要說是被告(賣毒品),但 其打電話就是和被告拿毒品,被告是被監聽的,和其陷害被 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背面、第168 頁、第 173 頁至174 頁背面),亦就與被告間之過節一一釐清,且 欠款僅有數百元之譜,相關款項復均已結清,實無何產生重 大嫌隙之理由,林政宏更無須承擔偽證重罪之風險誣陷被告 。復參以林政宏果對被告懷恨在心,當可堅詞極力指證被告 ,實無須於原審初次傳喚未到場,再次傳喚時尚因恐懼、覺 得被告在場會有壓力而主動表明與被告隔離訊問之旨,該態 度反與其前開所述,係遭被告威脅恐嚇不得出面指證一情吻 合。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雄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至6 部分):
⒈被告林宗漢坦認有與林志雄為卷附監聽譯文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通話內容,並據證人林志雄證述明確(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販賣毒品部分)。雖被告辯稱:不記得與林佑信行 動電話通聯內容,且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信云云 。然證人林佑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2內容是 為了要跟被告買500 元安非他命,後來是被告到其家樓下碰 面,見面後其給被告500 元,被告給我500 元份量的安非他 命1 包,回去有施用,效果品質不太好;附表二編號14至17 之內容是為了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一開始約錯地方,後來 是約在基金一路7-11超商碰面,「能不能湊成1 」指的是能 不能湊成1,000 元,後來有湊到1,000 元,在這通「我在7 -11 這」電話後,大概沒多久就碰到面,其給被告1,000 元 ,被告給其1,000 元份量的安非他命,回去有施用,效果品 質普通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正、背面);於原審證稱:這 些通聯就是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第1 次購買時,附表二 編號12上面記載「500 」就是毒品的金額,不用講要買哪一



種毒品就知道是哪一種,第2 次購買是先跟被告說跟昨天一 樣是500 元,後來打給被告看能不能湊到1,000 元,後來沒 有辦法湊,一樣是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記得應該是500 元 是因為記得只跟被告交易2 次都是500 ,102 年4 月27日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是500 元,在其家1 樓旁邊空地交易,但毒 品重量其沒有秤不知道,約可以用2 次的量;附表二編號14 之內容是說要跟昨天一樣買500 元,附表二編號15之內容是 說能不能湊成1,000 元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6是講 沒有辦法湊成1,000 元,只能跟早上講的那樣買500 元,附 表編號17是講後來約在7-11外面門口旁邊,隔了20分鐘左右 被告來了,交易了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前警詢 、偵訊說1,000 元是講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背面至 120 頁),除就第2 次購買之數量、金額,於偵、審中所述 略有不一外,前後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2 至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查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交易時間,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 交易地點相近,有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基地台地址、證人即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貴男偵查報告、Google 地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91 至198 頁、第199 頁,卷 ㈡第150 頁背面、第166 之1 頁),足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 號5 、6 所示時間現自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林志雄交易毒品 ;復參以附表二編號12至17之對話內容,「500 」、「1 」 、「湊成1 」、「跟昨天一樣」等語亦均屬密語,並非合法 、正當之交易詞彙,被告亦無法對該等用語談論內容提出合 理之說明,復與一般毒品販賣時常見的對話相類,另證人林 志雄稱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3 、4 年前與被告一起用 過,本案交易時是使用行話問被告有沒有,有用過安非他命 的人直接講錢對方就知道意思,其也是問問看被告有沒有, 聽被告的回答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背面至123 頁),亦與上情相合不悖。被告雖諉以3 、4 年前其在獄中 不可能一起施用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背面),惟 查被告既於事實欄一、所載之99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據本案原審審理時確已相隔近4 年 ,與證人林志雄所述尚無扞格,是依證人林志雄所述,可資 認定其因曾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故以暗語向被告購買之情 。再按證人之陳述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 方面,證人之證言,每因留意重點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 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 林志雄就第2 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6 之毒品價額、數量究係 500 元或1,000 元於偵審中所述固有不一,然偵訊時檢察官 並未就毒品數量為詳細訊問,直至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及 原審向證人林志雄提示相關譯文,反覆詰問促其追想,將訊 問重點置於交易數量、價額後,由證人林志雄再三確認該次 交易數額應為500 元之量,此亦與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證人林志雄先向被告表示要購買跟昨 天(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一樣數量(即500 元份量) 之毒品,嗣又向被告表示其在籌錢,看能否湊成1,000 元, 旋又告知被告沒辦法湊足,僅能購買原先告知之數量等情節 相符,自應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額為500 元 。至被告另辯稱:林志雄於警詢時表示向被告買3 次毒品, 嗣又更改為2 次,就購買次數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惟觀諸卷 附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僅能認定被告與林志雄間有2 次交易毒品之事實, 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27日19時許、同年月 28日19時許各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予林志雄之犯行(見起訴 書附表編號5 、6 ),足見林志雄於警詢時所供被告另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復不 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自與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尚難僅以證人林志雄曾於 警詢時表示向被告買3 次毒品,即遽以彈劾其於偵審中所為 證言之憑信性。
⒉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因林志雄弟弟和被告是好朋友 ,林志雄有時向被告借錢,被告有時向林志雄借錢,都是在 彼此不方便的時候借,應該不是金錢糾紛而是與其有金錢往 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頁),查證人林志雄於原審固先稱 沒有互相借過錢,後改稱借錢是好幾年前也已經還給被告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背面、第121 頁),辯護人雖藉此 質疑林志雄所述相異而質疑其證言之憑信性,惟此情,容或 出於林志雄之記憶容有模糊不清之處,數年前之借款既已還 罄,兩不相欠,他人詢及時初答以沒有亦屬情理之中,且雙 方金錢關係如何,本與本案指證被告販毒一事無甚關連性, 再被告最初所述與林志雄之借款,屬朋友間小額借款往來, 在彼此不方便時伸出援手,均屬朋友間之正常交遊,並非有 何金錢糾葛,更可證兩人關係熟絡,被告於聽聞證人林志雄 於原審之證詞後,突改稱曾因金錢與林志雄發生過爭吵,然 僅泛泛口稱,並未詳述發生巨大怨懟爭吵之具體過程,苟2 人因金錢衝突而影響友誼,不可能雙方均毫無記憶,究竟因



何緣由而感情破裂,雙方於審理時均未提及,而金錢之普通 來往,尚難認定證人林志雄有甘犯偽證重罪而故意陷被告於 罪之動機。
⒊辯護人聲請調閱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379 巷巷口於102 年 4 月27日19時20分許及102 年4 月28日20時許的監視錄影帶 。待證事項為:被告在上開時間並無前往林志雄的住處附近 交付毒品。經本院調閱結果,據函覆: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 路379 巷於102 年4 月24日至102 年4 月28日的監視錄影光 碟,因時間久遠無存檔資料故無法調閱等情,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103 年10月2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既無該處監視錄影光碟可 提供,該函文不足以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述。 ㈣綜上,縱觀證人林佑信、林政宏、林志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及 原審審理中之全部證述,縱略有不一之情,惟其等經原審提 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後,已清楚表 明供述歧異之箇中原委,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未具體明確 顯示雙方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然仍充斥毒品交易 之暗語,間或夾雜毒品數量、金額之簡稱,尤足以佐證被告 確有親自前往交易地點與各該證人交易毒品,自足資為上開 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並得藉以釐清上開證人就毒品交易金 額、數量之證述何者較為可採。再者,證人林佑信所罹患上 開疾病,乃至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金錢往來關係,均不足以認 定上開證人所述不實,均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上 情主張上開證人所述有重大瑕疵,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無法 作為上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另主 張其自100 年3 月起擔任鐵材搬運工,有固定收入,欲藉此 反證其無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必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多次 提及其需向他人借款之事,包括向證人林佑信之老大劉兆麟 借款、手頭不方便時向證人林志雄借款等語,復自陳其常常 被工地的工程拖延付款,不可能天天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63 頁背面),是以被告並非如其所述無金錢上之需求, 又販售毒品之人並不排除其尚有本業營生,實務上常見毒品 之中、小盤商,多係本身為毒品成癮者,藉販售少量毒品而 賺取小額零用供己吸食毒品用度,為本院審判經驗所已知,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復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濫用而危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安定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非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行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與他 人之可能,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至為顯然等情以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因其矢口否認犯罪,且未扣得 其販賣毒品之相關帳冊,固未能查悉其賺取之利潤數額,惟 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其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重典,無端 以取得毒品之成本價格轉讓毒品之理,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信、 林政宏、林志雄,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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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