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啟豪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啟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賀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泰營造公司)前於不詳時間、地點 所遺失,其上未記載發票人、發票地、金額之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嗣於民國98年6 月6 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 與民生路附近之「星光燦爛酒店」消費,於結帳時,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支 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賀泰營造」、「胡瑞華」之印文, 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 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而偽造完成該 支票,並交付予證人即該酒店之經理李琴以行使。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 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花啟豪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呂嘉容、 熊志峰、陳詩銘、張堅信、李琴、林易申、羅天巧、邱翊城
、林沂峰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1 支票之支票影本、遺失票 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泊車表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雖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該酒店,但同行的還有綽號「劉哥」、「小馬」之人,當天 我並沒有支付消費款,更沒有看到如附表編號1 支票之開立 或交付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酒店消費,證人李琴接受該批酒 客以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付款後,即將之交付證人即該酒店 之負責人陳詩銘,嗣證人呂嘉容向證人陳詩銘借款以償還積 欠證人熊志峰之債務,證人陳詩銘遂將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 交付證人呂嘉容、再由證人呂嘉容交付證人熊志峰,最後由 證人熊志峰將之提示等情,分別經證人陳詩銘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他字第1018號卷,第26至27頁。他字第3106號 卷,第72頁),證人呂嘉容於警詢(他字第1018號卷,第24 至25頁)、證人熊志峰於警詢(他字第1018號卷,第22至23 頁)中證述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原係證人張堅信 擔任賀泰營造公司負責人期間,為某營造案向銀行申請申領 之支票本其中1 張,嗣證人張堅信將公司轉讓他人經營(改 名益東營造),並未結清支票存款帳戶,即將未使用之空白 支票本放置在臺北市西門町地區某房屋內,其後雖得知該房 屋遭竊,但亦未清點財物受損情形,俟迄如附表編號1 之支 票遭證人熊志峰提示,證人張堅信經益東營造公司通知,才 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事宜,而發現如其上發票人欄顯示之 公司大小章即「賀泰營造」、「胡瑞華」印文,均與支票存 款帳戶原留印鑑之印文不符,而屬他人所偽造等情,亦據證 人張堅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他字第1018號卷, 第29至30頁。訴字第1040號卷,第100 至103 頁),以上並 有卷內如附表編號1 支票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 他字第1018號卷,第20至21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調如附表編號1 支票之支票存款帳 戶歷來印鑑卡核閱無誤(訴字第1040號卷,第128 號),固 均可認定。
㈡承上,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雖係遭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 並用以支付被告與人於上開時間在該酒店所消費之款項,但 如附表編號1 支票,其蓋印「賀泰營造」、「胡瑞華」印文 ,並交付之過程,被告參與情節為何,方攸關被告應否負本 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責任,然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為觀
,均尚不足認定係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或知悉係 屬他人所偽造,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李琴於100 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雖證述:是1 個 男孩子在買單時,拿出整本空白支票當場開票,再將交給我 等語(他字第1018號卷,第35頁);嗣於101 年3 月21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101 年4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雖又證述 :是比較年輕的花啟豪拿出整本支票當場填金額、日期並蓋 章,將支票撕下來交給我等語(他字第3106號卷,第80頁、 第93頁)。但證人李琴最初於98年6 月27日警詢時,係證述 :當時開票的人姓胡,但蓋章的人自稱姓劉等語(他字第10 18號卷,第28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復係證述:該次 客人中,有人先前有來過,就是他先打電話訂包廂並問我可 否收票,我問過老闆,說可以,後來就是他是開的票,也是 他蓋的章,至於他是自稱姓胡、姓劉不確定,我並沒有看到 花啟豪蓋章。買單時,現場有點混亂,事前打電話來的人, 還一直問我要不要再多開一些價錢,只記得最後是花啟豪拿 支票給我的。花啟豪我只見過1 次。事後支票出問題,是先 找當初原來訂包廂的人,沒有結果後,才去問小姐有無花啟 豪的聯絡方式,而找到花啟豪等語(訴字第1040號卷,第10 4 至108 頁反面)。準此,證人李琴就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 係被告,抑或其他與被告同行之自稱姓劉或姓胡客人所簽發 而為之證述,因自相矛盾,自不能單擇證人李琴所一度證述 係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支票,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尤其 ,證人李琴於上開審理中,已證述渠於支票跳票後,並非直 接找上被告,而係聯絡原先訂包廂之客人,有如上述,以此 為觀,被告應非簽發票據之人甚明,否則以證人李琴當時係 剛收受票據不久,印象較為清楚深刻,發現跳票後,應會直 接找被告理論才是。至於證人李琴對於被告係有交付如附表 編號1 支票一節,前後所述雖尚屬一致,但被告對於其他同 行客人是否係以不實之「賀泰營造」、「胡瑞華」大、小章 而蓋印於賀泰營造公司之支票上而為偽造乙節,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有所知悉,自亦不得遽以此認定係屬本件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之共犯,此亦彰彰甚明。
⒉至於證人陳詩銘於警詢時,雖有證述:是酒客以如附表編號 1 之支票付酒帳,我知道酒客是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 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語(他字第1018號卷, 第26至27頁)。而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亦自承有駕駛過該車輛,並一直使用該門號等語(他字第 3106號卷,第48頁)。凡此,固與證人即該酒店當天負責泊 車之人林易申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有數名客人乘坐該車輛到該
酒店等語(他字第1018號卷,第31頁反面),及卷內記載乘 坐該車輛之人曾於上開時間至該酒店消費之泊車表(他字第 1018號卷,第32頁),及證人羅天巧、邱翊城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該門號係易付卡,由羅天巧申辦後交給邱翊城轉 由花啟豪使用等語(他字第3106號卷,第25至26頁、第35至 36頁),及卷內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申登人係證人 羅天巧(他字第1018號卷,第13頁)相符,但憑上開證據資 料,就被告當天有乘坐該車輛至該酒店,並使用該門號行動 電話一節,固可認屬事實,但證人陳詩銘於該次警詢中,亦 同時證述:是李琴見到該酒客,該名酒客姓劉,且亦有使用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語,以此為觀,證人陳詩銘 本件所知悉者,僅只事後得知與被告一起至該酒店之該批酒 客渠等所使用之車輛及行動電話資料,並主要之酒客自稱姓 劉,如此而已,證人陳詩銘實亦不知悉係何人在如附表編號 1 支票上偽造「賀泰營造」、「胡瑞華」印文,上開證述, 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至於證人林沂峰前因自他人處收受來路不明,而同係賀泰 營造公司於不詳時間、地點所遺失(遺失時,其上未記載發 票人、發票地、金額)之如附表編號2 支票,並在其上偽填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持以向其父林財 印行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5 號判 決,以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收受贓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拘役30日在案,有卷內該判決及如附表編號2 支 票之支票影本可稽(訴字第1040 號卷,第85至86頁、第115 頁),而渠於該案98年9 月15日及99年4 月29日檢察官訊問 中固一度證述:如附表編號2 支票上之大章及小章,是姓花 、78年次、住臺北市石牌的人所擁有的,我在他車上有看過 章,該支票是該綽號「小豪」姓花的朋友給我的,當時是他 蓋大、小章,我再填金額及時間等語(偵字第18571 號卷, 第48頁。他字第1163號卷,第12頁)。而對照被告當事人欄 所示之其餘年籍資料,及卷內石牌國中提供之91、92年度花 姓新生資料(他字第3106號卷,第37-1頁),可知證人林沂 峰所指在如附表編號2 支票蓋印大、小章後為交付之人,應 係被告無誤。但查證人林沂峰於該案最初警詢時,就如附表 編號2 支票之取得經過,卻係證述:是在西門町遇到張哲浩 ,他為還我錢,就拿出支票簿,把這張支票給我,支票上有 蓋好賀泰營造的章等語(偵字第18571 號卷,第6 頁、第45 頁),是證人林沂峰對於自己係自何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 支票一節,所述有所翻異。而證人林沂峰對於為何當初要先 證述係自張哲浩處所取得,事後才證述係自被告處所取得一
節,於該案檢察官訊問中,竟稱:係因當初覺得張哲浩很可 惡,才說是他,其實他根本沒出現等語(偵字第18571 卷, 第48頁),以此為觀,證人林沂峰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實有 問題,證人林沂峰當初倘可因覺絕張哲浩可惡,便任意攀指 張哲浩,焉知其後改指證被告,是否亦係因某故舊恩怨所致 ,自不得遽以證人林沂峰前有證述如附表編號2 支票係被告 蓋印大、小章,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支票,皆係賀泰營造相 同支票帳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遺失之支票,且經偽造之大 、小章印文均相同,而推論如附表編號1 支票亦係由被告蓋 印不實之大、小章而簽發。更何況,證人林沂峰於本案中, 歷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又改口稱:給我如附 表編號2 支票的人,綽號是「小豪」,但我朋友叫該綽號的 很多,反正就不是花啟豪等語(他字第3106號卷,第63至64 頁、第99頁、第104 至105 頁、第121 至122 頁。他字第56 61號卷,第28至29頁),此更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 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自承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兩名男子同去星光燦爛酒店消費,且於事 後因為票據發生問題,卻有與酒店經理李琴聯絡,而卷附所 附之戶籍相片確實係伊入監前的照片等情。查據證人李琴偵 查時之證述:「(前次在檢事官開庭時稱花啟豪將本件3 萬 元支票交付給你,是否就是今天在庭的花啟豪?)現在花啟 豪頭髮剪短了,我看不出來是不是他,但依卷附的照片來看 ,我就有印象是花啟豪將支票拿給我,因為我當下有跟花啟 豪聊天,事後因為該支票之問題,我還有跟他通過電話。( 在場的花啟豪就是當天開支票給你的人?)當天花啟豪是跟 另外兩名男子一起來,但該兩名男子是中年男子,跟花啟豪 年齡差距頗大,所以我不可能認錯人,我確認是那名男子將 支票給我。」等語; 在審理中則證稱:「(這張支票是誰交 給你?)是在庭被告花啟豪。. . . (你可否具體說明當天 被告是如何開立系爭支票交給你?)我到包廂之後,後面有 一個人拿出整本的支票本,是在包廂現場填寫,填寫以後大 小章也是現場蓋的,因為現場還有服務小姐,我沒有很注意 ,填寫日期、金額及蓋大小章的人是否為同一人,但我記得 是被告把這張支票交給我的。(你在警局時表示,開票的人
自稱姓胡,但蓋私章、公司章的人是姓劉,是否如此?)他 們其中的一個人之前有來過店裡,以我現在印象開票與蓋公 司章的是同一個人,我現在不能確定是姓胡還是姓劉。(被 告除了交付支票前,有無在支票上面蓋公司章、私章?)我 沒有看到被告蓋,但交給我時,已經蓋好章了。(他人在支 票上面蓋公司及私章時,被告是否也在場?)是。(為何是 由被告交付給你?)因為現場買單的情形有點亂,有一個人 一直跟我講價錢,就是之前打電話來的人,問我說是不是需 要再多開一些錢,或計一些小費,因為公司付款,我有幫他 們叫外賣。( 你在偵查時表示,當天花啟豪拿整張支票給你 ,你們有聊天,你們在談論什麼?) 我們用同一款手機,因 為那隻手機是高單價手機,所以聊一下。…」等語。是依證 人李琴所言,內容尚屬具體明確,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 該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情誼或怨隙,其無 袒護或誣陷任一方之必要,況證人係具結後始行作證,且明 確指明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而無誤認之特別情形,有結文在 卷足稽,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賴被告之疑,其證言應具極高 之可信性。再者,縱系爭支票之日期、金額非被告親筆所為 ,然被告在偽造有價證券時於同在一包廂內目睹同行者偽造 後且隨後即持以行使,衡情被告仍屬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共犯。再查,證人林沂峰曾於他案偵查時證稱:「如附 表編號2 支票上之大章及小章,是姓花,78年次,住臺北市 石牌之人所擁有的,我在他車上有看過,該支票是該綽號小 豪姓花的朋友給我的,當時是他蓋大小章,我再填金額及時 間. . . 」等語,證人林沂峰上開證述亦屬具體明確,雖審 理中翻異其詞而拒絕再交代小豪是否為花啟豪,但因先前所 述已甚明確,且審理中又不能交代何以翻異其詞之正當理由 ,林沂峰之上開偵查證言顯然較為可信。則本件被告實無從 解釋何以附表編號1 、2 中屬同一被害人遭竊而遭偽造、行 使之支票,被告均牽涉其中之事實,從而足證告訴人所證述 被告行使系爭偽造支票等節應非虛妄,被告亦應曾經手該竊 得之支票,有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疑云云 。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且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 告確涉上開犯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欄印文│付款人 │帳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1 │AH0000000 │98年6月6日 │3萬元 │「賀泰營造」│臺灣中小企│0000000 │
│ │ │ │ │、「胡瑞華」│業銀行北三│ │
│ │ │ │ │ │重分行 │ │
├──┼─────┼──────┼──────┼──────┼─────┼─────┤
│ 2 │AH0000000 │98年6月15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