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82號
TPHM,103,上訴,2582,20141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42巷口(起訴書誤載為40巷口 )「駭客網咖」前,見林正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下 ,即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復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該不 詳男子騎乘林智強竊得之上開機車搭載林智強,自前方靠近 獨自行走於路邊之吳孟津,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在經過吳孟 津身邊時由林智強徒手搶奪吳孟津攜帶之筆記型電腦1台, 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正山吳孟津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01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前往林智強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經林智強同意後進行搜 索,扣得林智強於案發當天穿著之咖啡色涼鞋1雙及所戴白 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智強(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1年5月17日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依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供承: 先前在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實在,我願意坦 承犯罪。101年4月12日下午我經過板橋區民治街的網咖,看 到有一台機車的鑰匙插在電門上忘了拔下,我就直接將機車 騎走。警察有提示竊取機車過程之照片,照片中竊車之人是 我本人。同日晚上9點有去搶一位女子的包包,裡面是一台 筆記型電腦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正、反面,至於被告雖 於同日偵查時供稱,係與高溱岐共同為上開搶奪犯行,惟經 檢察官調查後,認高溱岐涉案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前講的我確實有做。當時 是看車鑰匙沒有拔,身上又缺錢才會去偷這台車。搶筆記型 電腦部分,是為了拿去變賣,後來沒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山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1 年4月12日約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42巷口駭客網咖前,因為當時機車鑰匙 插在鑰匙口上忘記取下,同日約下午4時許玩電腦結束後才 發現機車已經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被 害人吳孟津於警詢時證述:101年4月12日晚上9時4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遭搶,損失筆記型電腦1台,當時 徒步由民有街80號往長江路方向行走,歹徒由我前方騎乘重 機車081-GBZ向我駛來,歹徒有2人,由後座歹徒徒手行搶, 得手後直行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相符;且本案 係因警方陸續調取搶奪、竊盜現場或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結果鎖定被告涉嫌,因而於101年4月17日前往 被告住處訪查、搜索,扣得被告於案發當天穿著之咖啡色涼 鞋1雙及所戴白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製作( 詢問)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廷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 即參與本案搜索之警員彭錢鼎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 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71頁、偵查卷第 202頁至203頁、原審卷一第171頁背面至第179頁),並有咖 啡色涼鞋1雙、白色安全帽1頂扣案,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比對照片(涉嫌行竊系爭機車之人穿著之涼鞋款式與扣 案咖啡色涼鞋相同、涉犯上開搶奪案件之機車後座嫌犯所戴 安全帽特徵與扣案白色安全帽相同、涉嫌行竊上開機車之人 與搶奪案件後座嫌犯均穿著白色上衣且腰際鼓起)、扣案物 照片、案發地點照片共10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至49 頁、第52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揭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是否認罪及犯後是否悔 悟等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於犯後經警循線查悉其為犯罪嫌疑 人後,提出犯本案時所穿戴之鞋子、安全帽等物,並於警詢 及101年5月17日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雖嗣於原審 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明 確供述犯罪情節並表示悔悟,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 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 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及搶奪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足取,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咖啡色涼鞋1雙及白色安全帽1頂,純係被告於犯 本案時所穿戴之個人鞋子、安全帽,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 專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被告住處時 ,固一併扣得被告使用之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白色圓形錠劑1包(經鑑定結果含C hlorph eniramine成分,即抗組織胺藥物,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7頁)等物,然公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該 等物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