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39號
TPHM,103,上訴,2539,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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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梅琴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趙君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多福養生館 」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僱用數名成年女子擔 任按摩小姐,並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交 易(即男客以生殖器進入按摩小姐陰道,直至男客射精之性 交行為,俗稱「全套」),每次性交易由按摩小姐向男客收 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中1,700元由從事性交行為之 按摩小姐取得,其餘800元則交由甲○○收取藉以牟利。嗣 張哲瑋於102年11月1日23時許,前往「多福養生館」按摩消 費,由店內按摩小姐陳麗英與之接洽,並引領張哲瑋進入店 內布簾式按摩隔間內,陳麗英先向張哲瑋進行背部按摩後, 即詢問張哲瑋是否欲為「全套」性交易,經張哲瑋應允後, 陳麗英即撫摸張哲瑋生殖器,再由張哲瑋以生殖器進入陳麗 英陰道內,而進行「全套」性交易,惟陳麗英未及向張哲瑋 收取性交易費用,即遇警方於同日23時37分許,至上址執行 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甲○○及正進行「全套」性交易之陳 麗英及張哲瑋,並扣得甲○○所有之營業帳冊6張、現金1萬 2,4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擔任多福養生館之負責人,並僱用數名成年女 子擔任按摩小姐,嗣張哲瑋於上開時間,前往店內消費,由 店內按摩小姐陳麗英為張哲瑋提供服務,旋即遇警方於前揭 時間,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正進行「全套」性交 易之陳麗英及張哲瑋,並扣得營業帳冊6張、現金1萬2,4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整件 事情伊均不知情,客人跟小姐私底下做什麼伊不知道,伊只 收取按摩的費用,警察來臨檢的時候伊才知道他們在從事性 交易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2年1月7日起,擔任「多福養生館」之負責人,並 僱用數名成年女子擔任按摩小姐,而張哲瑋於102年11月1日 晚上11時許,前往「多福養生館」按摩消費,由店內按摩小 姐陳麗英與之接洽,並引領張哲瑋進入店內布簾式按摩隔間 內,陳麗英先向張哲瑋進行背部按摩後,即詢問張哲瑋是否 欲為「全套」性交易,經張哲瑋應允後,陳麗英即撫摸張哲 瑋生殖器,再由張哲瑋以生殖器進入陳麗英陰道內,而進行 「全套」性交易,惟陳麗英未及向張哲瑋收取性交易費用, 即遇警方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當 場查獲被告及正進行「全套」性交易之陳麗英、張哲瑋,並 扣得被告所有之營業帳冊6張、現金1萬2,400元等情,業據 證人張哲瑋及陳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11至12、15至17、60至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 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30至33、35、45、49至52頁),且有扣案之營業帳冊6 張、現金1萬2,400元可資佐證,而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陳麗英於警詢中證稱:客人張哲瑋於102年11月1日23 時許進入店內找我幫他進行服務。由我帶他進入左邊第二間 布簾式隔間內。我先幫張哲瑋按摩,之後便與張哲瑋進行全 套式性交易,由張哲瑋將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中,使之接 合。全套性交易一次費用為2,500元,性交易按摩費用是由 小姐自己收取,再交給櫃檯(即被告),我實拿1700元整, 店家拿800元。本次交易張哲瑋尚未付費等語(見偵卷第11 至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2年11月1日在「多福 養生館」與張哲瑋進行性交易,「多福養生館」的抽成方式 為:一般按摩費用2小時為1,200元,店家與小姐為四六分帳 ,小姐收取720元,店家收取480元,若為性交易,則由小姐 收取1,700元,店家收取800元,小姐性交易後交給店家的80 0 元不會再四六分帳,所以店家知道該筆款項即為性交易所 得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另證人張哲瑋於 警詢中證稱:102年11月1日23時許,有進入「多福養生館」 消費,當時被告坐在店內大廳處,而由店內女服務生陳麗英 與我接洽,她帶我進入第二按摩間進行按摩及進行「全套」 性交易。陳麗英先撫摸我的生殖器,我再將生殖器插入陳麗 英陰道內,過程約10分鐘。全套性交易費用為2,500元,我 尚未支付性交易費用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去過「多福養生館」消費6次 ,其中5次有進行性交易,共與3位不同小姐為之,消費流程 為小姐帶我們進去後,一開始先按摩,中間就會問我們要半 套還是全套,單純按摩費用為2小時1,200元,「全套」性交 易2,500元,錢交給小姐,本件我是第2次與陳麗英進行性交 易,店內僅用布簾隔間,所以店家不太可能不知道店內有在 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證 人陳麗英、張哲瑋2人就「多福養生館」按摩、性交易費用 計算方式、由按摩小姐直接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及本件證 人張哲瑋於上開時間前往「多福養生館」消費時,係由證人 陳麗英接洽引領至店內布簾式隔間內,而與之為「全套」性 交易,惟證人張哲瑋尚未支付性交易費用即為警查獲等細節 之證述互核一致,要無瑕疵可指,上開情節若非其等2人親 身經歷之過程,當無可能為此鉅細靡遺且相符之陳述。再者 ,被告自承與證人陳麗英、張哲瑋並無何宿怨仇隙(見原審 卷第28頁反面),而證人張哲瑋甚且僅為前往本件養生館消 費之男客,尚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 債權債務關係,且所證述由小姐即證人陳麗英提供前述性交 易服務,在一般社會評價上亦屬不名譽之事,衡情證人陳麗



英、張哲瑋應無刻意毀損自身名節而設詞誣陷被告致涉偽證 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陳麗英、張哲瑋上開證述內容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
(三)又扣案營業帳冊6張,被告自承為其所記載(見原審卷第39 頁),而觀諸該等帳冊內容,係被告記載自102年9月23日至 同年11月1日店內所收取金額,而被告除按日於每位按摩小 姐編號後記載1200、800等數字外,尚於每頁帳冊上方每位 按摩小姐編號後,特別圈選註記「800」之款項(見偵查卷 第36至41頁),適與證人陳麗英證稱:一般按摩與性交易費 用之拆帳方式有別,一般按摩費用由店家與小姐四六分帳, 倘為性交易費用,則由小姐收取1,700元,店家收取800元, 店家所收取性交易費用800元不會再四六分帳等語相一致; 況被告自承:一般按摩係等按摩時間到,由其向客人收取按 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益徵被告知悉由按摩小姐 所收取再交付店家之800元為性交易所得,至為明灼,顯見 被告確實知悉店內按摩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並從中 牟利甚明。
(四)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店內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並 提出證人陳麗英等小姐簽署之聲明書為佐(見偵查卷第69至 71頁),然被告坦承案發當晚有在現場(見偵查卷第6頁) ,證人張哲瑋亦證稱:被告當時坐在大廳沙發處等語(見偵 查卷第16頁),而本件養生館之隔間僅以布簾相隔,屬半開 放式空間,倘被告未允許店內小姐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 ,以店內如此之簡陋配備,被告自可輕易巡視查得證人陳麗 英等小姐在包廂從事違規行為,證人陳麗英豈可能在明知已 切結,且被告可輕易查知其違規之情形下,仍擔負違規將遭 解雇之風險,逕行從事「全套」性交易?顯見被告要求店內 按摩小姐簽立聲明書之舉,目的無非係規避刑責所用,並無 實際拘束店內小姐不得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意。從而所執 證人陳麗英等小姐所簽署之聲明書3紙,尚無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又證人陳麗英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問:被告應該 知悉當時你是跟證人張哲瑋在做性交易?)他應該不知道, 他那天沒在櫃檯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惟此與被告 及證人張哲瑋上揭供、證述不相符,而證人陳麗英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費用,是由小姐自己 實收1700元,再交給櫃檯(即被告)800元,店家知悉此即 為性交易所得等語明確,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與事實不相 符,自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身為本件養身館負責人,提供本件養身館布 簾式隔間作為容留證人陳麗英提供性交易服務予男客張哲瑋



之處所,事後欲以前述分帳方式,而與證人陳麗英朋分利益 等情,俱屬實情,堪予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洵屬飾卸之詞, 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多福養生館」負責 人,並提供店內布簾式隔間予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並自男客支付之對價中抽傭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證人陳麗英在與男客 張哲瑋性交前,以手撫摸男客張哲瑋生殖器,則被告此部分 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固有未洽,惟同 屬起訴事實之範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再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 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 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 ,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準此,應認被告於102年1月7日 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論以一罪。(二)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堪認其素行尚可,然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 反漠視法令禁制,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 ,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顯已構成負面之影響,兼衡其自陳僅 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先前擔任「多福養生館」 負責人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得利益 ,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營業帳冊6張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萬2,400元,被告供稱為查獲當日營業 所得(見原審卷第39頁),衡證人陳麗英、張哲瑋證稱「多 福養生館」亦有提供一般按摩服務,且本案查獲當日,證人 張哲瑋未及支付性交易費用即為警查獲等語明確,已如前述 ,尚難遽認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上所述,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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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