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29號
TPHM,103,上訴,252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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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上 訴 人 謝柏政
即 被 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37號、第
21639號、第2216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謝柏政犯附表一編號 4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禁藥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
其他(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第二項撤銷改判各罪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壹具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原判決主文欄誤載末碼為九,應予更正〉SIM 卡)壹具沒收,如不能沒收,應與林貞觀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六至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應與林貞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及販賣。謝柏政竟基於販毒及轉讓禁藥犯意,先後實 行如下犯行:
(一)謝柏政或獨自(附表一編號1至5)或與林貞觀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附表一 編號6至9,經原審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已經撤回上訴判決確定),以謝柏政所用000 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林貞觀所持蘋果牌000 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附表一編號 4交易未成功外 ,各皆藉此牟得利益。謝柏政單獨販毒 5次部分,販毒所 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 2萬1500元;與林貞觀共同販



毒4次,所得財物共計1萬8500元(均未扣案)。(二)謝柏政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利用前述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 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竑谷陳智安(其中附表二編號1劉竑谷部分, 實際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淨重10公克應加重其刑標準)。
二、嗣經警對謝柏政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林貞觀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民國 102年10月 22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00巷0號2樓謝柏 政住處、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林貞觀住處拘提、搜索,扣得林貞觀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 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而查得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證人林貞觀劉竑谷黃雍政陳智安許仲安曾琪惠畢卡諾郭嘉惠張昭賢邱思穎漆家妤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 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謝柏政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柏政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竑谷陳智安許仲安畢卡諾陳淙佑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1637卷第27至29、175至177頁,偵21639卷第53至 55、116至117、139至140、141至142、357至358、408 至



410、445 至4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2張(見 偵21637卷第54至59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1468號、 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2、184、294、298、389、486號通訊 監察書(見偵21637卷第60至62、66至68、69至70、74 至 76、77至78、81至82頁)、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內容 (見偵21637卷第39、41、44、170至171頁、偵21639卷第 65、127、128、162、163、235 頁)及蘋果牌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上述證人均屬身心健全成年人, 與被告素無怨隙,已經被告坦承,若非實情,應無甘冒偽 證追訴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附表一、二所示 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謝柏政、同案被告林貞觀與各購毒者 或轉讓對象,均以彼此默契言語溝通,通話內容包括對方 向被告或林貞觀確認販毒或轉讓之時、地及數量或對方告 知被告、林貞觀已抵達交易或轉讓地點,核與被告、證人 林貞觀許仲安陳智安劉竑谷畢卡諾陳淙佑所供 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交易及轉讓模式相符合。足 認被告謝柏政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販毒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進而購入標的物 或與購毒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販毒重要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罪即成立。販毒行為完成與否,則視毒品是否交付 而區分既、未遂。如毒品尚未交付,縱販毒者已收受價金 ,仍屬販賣行為未完成;反之,如已交付毒品,縱使購毒 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毒罪既遂。被告謝柏政實行附 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購毒者均經 由與被告謝柏政林貞觀聯繫,由謝柏政交付毒品,且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售予購毒者價格低廉, 被告謝柏政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 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並均獲得相當利 益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 69年12月8日、75 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 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79年10月9日再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 」管理,並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規範之「管制



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管制藥品〉。安非他命類藥物列 入藥事法禁藥管理迄今仍未解除,仍屬禁藥性質,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80年12月16日衛署藥字第987127號函釋,甲基 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衍生物,並在禁止之列)。而毒品未 必是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也非必屬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行為人 明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 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規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重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除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成年人轉 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而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刑罰事由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 1項於93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嗣於95年5月30日該次 修法並未修正第83條第1項),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謝柏政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未遂(附表一編號4)、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附表二)。起訴書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應有誤會。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販賣或轉讓之 高度犯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謝柏政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與林貞觀因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所犯上述各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所謂「集合犯」指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 覆實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



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犯行是否屬於「集合犯」,應視 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決意或目的,依犯罪構成要件 類型斟酌法律規定意涵、實現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因素,本於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然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販毒罪之構成要件,不足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此 類犯罪之本質必得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 才能完成犯罪。且販毒行為常屬單一或偶發性,並非絕對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況且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多 次販毒行為,也非認定屬於集合犯。原審辯護意旨主張被 告謝柏政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集合 犯云云,應有誤會。
(五)被告謝柏政雖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 4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但並未完成交易,犯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六)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謝柏政 就附表一編號2至6、8、9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 4之罪,遞減其刑。附表二各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 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割裂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餘地。
(七)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固 然戕害國民健康,擴散毒品危害;然被告屬於毒品交易下 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 「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仍屬有別。 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原審 認為被告本性非劣,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法 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 法重,爰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八)關於累犯之審查:
1、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謂執行 完畢必須所定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如定執行刑之前,有 部分犯罪先確定,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非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2、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柏政於⑴ 100年間,曾經臺灣板橋(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 10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附表一、二各罪,均構成 累犯云云。
3、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7日所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並非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不符合累犯要件。被告謝柏政另 ⑵於 101年間,經原審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之罪,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前述⑴⑵案件,經 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 2年2月1日確定;然被告謝柏政於102年10月23日始入監就 剩餘刑期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公訴意旨認 被告謝柏政附表一、二各犯行,均為累犯,應有誤會。四、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部分:(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4、附表二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 無見;惟查1、起訴書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 既認定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處斷,卻漏未變更起訴法條;2、原判決援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兩次減輕 刑罰之附表一編號4販毒罪未遂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5月,不足法定最低刑度;3、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 明確論述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犯「轉讓禁藥」罪;然於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卻諭知「謝柏政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刑度雖無理由(詳下述 ):惟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與附表二暨應 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令禁止販賣、轉讓之違禁物,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危害 性;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1子、從事油漆業、與妻子每月收入合計約6萬元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下列駁 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屬被告 謝柏政所有(見原審卷第42頁),供實行附表一編號 4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因並屬供被告實行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即附表一除編號 4以外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
(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 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規定,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 令禁止販賣之違禁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禁令,各次販毒行為,顯非屬偶發犯罪,不僅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 程度危害性;惟念僅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販賣1萬元 4公克、編號7販賣5千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餘均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販毒對象尚非廣泛,各次交 付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毒梟犯行有別,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及次數、品性素行、生活 習性、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謝 柏政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各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 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並均於各罪刑併予宣告從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採義務沒收。故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 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應全部諭知沒收。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以實際所得為 限;如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宣告沒收、追繳 或諭知以財產抵償。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沒收之物 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未能法沒收,始應追徵 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或原外國、大陸地區貨幣相當價額 。如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因屬我國現行貨幣,自無追徵價 額問題(最高法院 66年度第8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 年臺覆字第 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7年度臺 上字第19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888、2934號判決參照) 。1、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及 扣案蘋果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貞觀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已 經渠等供明(見原審卷第42、65頁);雖然各門號均是以 他人名義申領,然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貞觀向他人取得 ,始終由渠二人使用,除經被告謝柏政坦承,並有附表一



通訊監察內容可證;而 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 國內電信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時,均附帶提供,於消 費者申辦門號開通上線時, SIM卡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 ,已經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貞觀分別為前述門號行動電話及SI M 卡動產實際管領使用人,應認渠等分別為各門號所有人 ,且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各犯行所用,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⑵被告 謝柏政實行附表一編號 1至3、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物共21500元(10000+8000+500+3000=21500),雖未 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各以其財產抵償。被告謝柏政 與同案被告林貞觀就附表一編號6至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扣案所得財物共18500元(2000+5000+3000+850 0=18500),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償。
(二)被告謝柏政上訴略以:行為時被告年未滿20歲,販毒對象 僅是周遭朋友,對社會危害狀況並非重大,目前已完全戒 除毒癮,為撫養小孩,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 告謝柏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多達 9次,數量多以數公 克計,除一次販賣 500元,一次交易未成功之外,金額高 達10000元、8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3000 元 、8500元,其擴散毒品危害惡性並不輕。於偵查中僅對附 表一編號2至6、8至9犯行自白,已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雖然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 然此應屬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良好的科刑審酌事由,核與 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不能混為一談;況且 犯後被告尚有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以絕毒品氾濫,得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依法減刑的途徑,然被告並 未進行此部分的努力,而原審不僅就附表一編號 2、3、5 、6、8至9被告坦承犯行部分,援用刑法第 59條再予減輕 刑罰,並就附表一編號1、7被告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以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部分併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大幅減輕刑度,不僅混淆刑法 第57條與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範意旨,並且對於曾經 否認犯行,且數量多、金額高的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也以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予以大幅度減刑,論理上恐有扞格。雖 然原審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近乎 16公克,金額多達4萬元



,顯然並非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的販毒行為,引用刑 法第59條據以減刑,容有斟酌餘地;惟考量被告已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減省司法資源、同受刑法第59條減 刑寬典之同案被告林貞觀,已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固 然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顯無理由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規範意旨,爰駁回此部分上訴 ,維持原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行為時間 │ 行為地 │ 數量、價格 │ 行為方法 │ 通訊監察內容及卷證 │ 原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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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柏政許仲安│101年8月7 │新北市永│4公克、1萬元│被告謝柏政以所持│101年8月7日09時39分43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11時10分│和區秀朗│ │0000000000號行動│(謝柏政(原判決附表一、二誤│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話│
│即 │ │ │52秒之後某│橋頭河堤│ │電話與許仲安以09│載為劉柏政部分,均一併更正)│(含0000000000門號〈原判決│
│起 │ │ │時 │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A】、曾琪惠【C】←【B 】許│誤載末碼為9,應予更正,下 │
│訴 │ │ │ │ │ │話於左列時間議定│ 仲安) │同〉SIM卡)壹具沒收,如不 │
│書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A :多多在睡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附 │ │ │ │ │ │,而前往左列地點│B :麻煩可以叫他一下麻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表 │ │ │ │ │ │交易。 │C :喂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編 │ │ │ │ │ │ │B :怎麼樣,現在有沒有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號 │ │ │ │ │ │ │C :有,可是這個不一樣的喔,│(原判決誤植為「連帶」,下│
│6 │ │ │ │ │ │ │ 更漂亮的喔 │同)。 │
│︶ │ │ │ │ │ │ │B :我先跟你拿二或二一啦 │ │
│ │ │ │ │ │ │ │C :見面再說 │ │
│ │ │ │ │ │ │ │B :現在,我人在中和 │ │
│ │ │ │ │ │ │ │C :我馬上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7日09時51分14秒 │ │
│ │ │ │ │ │ │ │(謝柏政【A】←【B】許仲安)│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多多還沒起來 │ │
│ │ │ │ │ │ │ │A:他在睡覺,你要找工作嗎 │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你在中和嗎 │ │
│ │ │ │ │ │ │ │B:對,那等一下再說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7日11時10分52秒 │ │
│ │ │ │ │ │ │ │(謝柏政【A】←【B】許仲安)│ │
│ │ │ │ │ │ │ │A:喂 │ │
│ │ │ │ │ │ │ │B:你開什麼顏色車子 │ │




│ │ │ │ │ │ │ │A:黑色阿 │ │
│ │ │ │ │ │ │ │B:什麼廠牌 │ │
│ │ │ │ │ │ │ │A:MUTCH阿 │ │
│ │ │ │ │ │ │ │B:靠杯你在哪?怎麼都沒看到你│ │
│ │ │ │ │ │ │ │ 。你有沒有過去那個天琴個 │ │
│ │ │ │ │ │ │ │ 大樓阿? │ │
│ │ │ │ │ │ │ │A:我剛剛就在那阿,鋁門窗這 │ │
│ │ │ │ │ │ │ │B:迴轉啦。我在河堤的…你迴 │ │
│ │ │ │ │ │ │ │ 轉 │ │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見偵21639卷第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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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柏政│名籍不│102年2月11│新北市淡│4公克、8千元│被告謝柏政以所持│102年2月11日18時59分45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詳綽號│日18時時59│水區中正│ │0000000000號行動│(謝柏政【A】→【B】黃雍政)│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行動電話│
│即 │ │「姊仔│分45秒之後│路附近 │ │電話與黃雍正持用│A:你何時要過來 │(含0000 000000門號SIM卡)│
│起 │ │」之成│某時 │ │ │之0000000000號行│B:等一下 │壹具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
│訴 │ │年女子│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A:我過去太遠ㄟ,因為他們在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書 │ │ │ │ │ │通聯,購買8千元 │ 急ㄟ,他們2天前就在等我了│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附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黃│B:我去完新莊我朋友那邊完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表 │ │ │ │ │ │雍政並陪同謝柏政│ 過去 │其財產「抵償」。 │
│編 │ │ │ │ │ │前往新北市淡水區│A:我跟你約在中間點好了 │ │
│號 │ │ │ │ │ │中正路某處,由被│B:我去我朋友那邊是現賺的 │ │
│3 │ │ │ │ │ │告謝柏政將購自黃│A:你那邊有4天可以給我嗎 │ │
│︶ │ │ │ │ │ │雍政之上述毒品,│B:我剛好4天ㄟ │ │
│ │ │ │ │ │ │扣除供己施用部分│A:那怎麼辦呢 │ │
│ │ │ │ │ │ │,餘均轉賣予名籍│B:還是先去找工作 │ │
│ │ │ │ │ │ │不詳綽號「姊仔」│A:我哪有工作可以找,你那還 │ │
│ │ │ │ │ │ │之女子。 │ 有多少錢,我這只有3000 │ │
│ │ │ │ │ │ │ │B:那要湊多少 │ │
│ │ │ │ │ │ │ │A:你那有多少 │ │
│ │ │ │ │ │ │ │B:11000 │ │
│ │ │ │ │ │ │ │A:你先拿1萬給我,工作你朋友│ │
│ │ │ │ │ │ │ │ 那邊要幾天 │ │
│ │ │ │ │ │ │ │B:我不知道阿,他說見面再講 │ │
│ │ │ │ │ │ │ │A:那你先拿3天給我 │ │
│ │ │ │ │ │ │ │B:你說先拿3天跟1萬喔 │ │
│ │ │ │ │ │ │ │A:對阿,我等一下淡水回來再 │ │
│ │ │ │ │ │ │ │ 殺過去處理阿 │ │
│ │ │ │ │ │ │ │B:你這樣錢夠嗎 │ │
│ │ │ │ │ │ │ │A:不夠再跟我馬子借阿 │ │




│ │ │ │ │ │ │ │B:你確定不等我湊 │ │
│ │ │ │ │ │ │ │A:不用阿 │ │
│ │ │ │ │ │ │ │B:這樣會很少ㄟ,這樣夠買半 │ │
│ │ │ │ │ │ │ │ 個月嗎 │ │
│ │ │ │ │ │ │ │A:跟我馬子借就夠,現在你先 │ │
│ │ │ │ │ │ │ │ 來我家,拿給我我去淡水阿 │ │
│ │ │ │ │ │ │ │B:我朋友在福壽街 │ │
│ │ │ │ │ │ │ │A:我跟你約在福壽街...淡水那│ │
│ │ │ │ │ │ │ │ 個限我2個小時到 │ │
│ │ │ │ │ │ │ │(見偵21639卷第1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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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柏政劉竑谷│102年2月12│新北市新│0.3公克、 │被告謝柏政以所持│102年2月12日20時09分51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20時18分│莊區瓊林│500元。 │0000000000門號行│(謝柏政【A】←【B】劉竑谷)│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行動│
│即 │ │ │29秒之後某│路瓊英巷│ │動電話與劉竑谷以│A:你不是有打給我? │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
│起 │ │ │時 │6弄4 號1│ │0000000000門號行│B:你那邊還有嗎? │卡)壹具沒收,如不能沒收,│
│訴 │ │ │ │樓門口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A:你電話拿來亂講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書 │ │ │ │ │ │議定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附 │ │ │ │ │ │交易,即前往左列│102年2月12日20時18分29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 │ │ │ │ │地點交易。 │(謝柏政【A】→【B】劉竑谷)│,以其財產抵償。 │
│編 │ │ │ │ │ │ │A:門口拉 │ │
│號 │ │ │ │ │ │ │B:你要進來還是我進去 │ │
│2 │ │ │ │ │ │ │A:對阿 │ │
│︶ │ │ │ │ │ │ │B:我出去。 │ │
│ │ │ │ │ │ │ │(見偵21639卷第1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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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柏政劉竑谷│102年2月15│ 不詳 │交易未成功 │被告謝柏政以其所│102年02月15日14時36分49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及其同│日下午2時 │ │ │持0000000000門號│(謝柏政【A】→【B】劉竑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 │ │事 │36分許 │ │ │行動電話與劉竑谷│B:你有無在家 │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
│ │ │ │ │ │ │以0000000000門號│A:沒有阿怎樣 │號SIM卡)壹具沒收,如不能 │
│ │ │ │ │ │ │行動電話於左列時│B:我要過去拿拿電腦阿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間向劉竑谷及其同│A:有人要喔 │ │
│ │ │ │ │ │ │事進行兜售甲基安│B:阿如阿,我問他要不要,他 │ │
│ │ │ │ │ │ │非他命,因遭劉竑│ 說先看看阿,他說先看電腦 │ │
│ │ │ │ │ │ │谷拒絕而未交易成│ 怎樣 │ │
│ │ │ │ │ │ │功。 │A:剛剛跟他借錢他說他要問一 │ │
│ │ │ │ │ │ │ │ 下… │ │
│ │ │ │ │ │ │ │B:什麼時候過去拿,還是你要 │ │
│ │ │ │ │ │ │ │ 拿來給我 │ │
│ │ │ │ │ │ │ │A:你幫我問問看是否有人要找 │ │
│ │ │ │ │ │ │ │ 工作 │ │




│ │ │ │ │ │ │ │B:這個時後要問誰我得師傅現 │ │
│ │ │ │ │ │ │ │ 在還沒開工,要等他門做事 │ │
│ │ │ │ │ │ │ │ 才有辦法」… │ │
│ │ │ │ │ │ │ │(見偵21639卷第1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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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柏政陳智安│102年2月17│新北市中│1公克、3千元│被告謝柏政以其所│102年2月17日00時14分39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0時29分7│和區連成│ │持0000000000門號│(謝柏政【A】←【B】陳智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行動│
│即 │ │ │秒之後某時│路與中正│ │行動電話與陳智安│B:我有替你問那個工人,你人 │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
│起 │ │ │ │路口 │ │以0000000000門號│ 在哪? │卡)壹具沒收,如不能沒收,│
│訴 │ │ │ │ │ │行動電話於左列時│A:家裡阿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書 │ │ │ │ │ │間議定甲基安非他│B:我這邊要做伊天,我先給你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附 │ │ │ │ │ │命交易,即前往左│ …我等一下半小時過去找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 │ │ │ │ │列地點交易。 │A:好 │,以其財產抵償。 │
│編 │ │ │ │ │ │ ├──────────────┤ │
│號 │ │ │ │ │ │ │102年2月17日00時29分07秒 │ │
│5 │ │ │ │ │ │ │(謝柏政【A】→【B】陳智安)│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 │B:我在中和阿,我在等我朋友 │ │
│ │ │ │ │ │ │ │ 過來載我,我女友出去上班 │ │
│ │ │ │ │ │ │ │ 騎車出去沒車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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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