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26號
TPHM,103,上訴,2526,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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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豪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德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德豪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地上1樓「大富豪」酒店內,先收受凌宸偉所交付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於翌(20 )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凌宸 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2包共 純質淨重979.12公克予凌宸偉收受,旋因巡邏員警發覺有異 ,被告見狀先行離開現場,凌宸偉(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確定)不及逃逸為 警查獲,經凌宸偉供出該愷他命來源,始循線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施 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 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 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 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 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 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凌宸偉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附(邱德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10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101年9月20日他沒有交付愷他命,也沒 有在凌宸偉所駕駛的車上;案發當日他沒有在現場,愷他命 也不是他賣給凌宸偉的,他是看到新聞才知道的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凌宸偉於偵查及原審固證稱:101年9月18日晚間11、12 點至19日凌晨期間,他有去大富豪酒店,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本來是說500公克K他命14萬多元,但多買一點價格比較便 宜,所以當天是說好以22萬元購買1公斤K他命,他就回家拿 錢,再回到大富豪酒店給被告。被告跟他約定20日下午在到 新生北路金億酒店對面巷子轉角等他,車一停好就看到被告 ,被告就上他的車把K他命交給他,他看一下沒有問題,就 把毒品放進他的包包,正與被告聊天,被告看到員警就直接 下車跑了,員警過來對他臨檢,當場查獲剛才被告交付給他 的K他命等語(見偵續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51、54-55頁 反面)。觀諸凌宸偉偵查及原審所證,關於其與被告約定毒 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暨交易之價金、數量、交付之方式及查 獲情節雖互核一致,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凌宸偉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單一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其證述內容縱使並無瑕疵,參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 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直接或間 接證據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又凌宸偉於101年9月20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雖



遭警盤查而扣得白色細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 成分,足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10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可參(見他卷 第23-25、122頁)。然此僅能證明凌宸偉於為警查獲當時, 確持有上開毒品,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販賣予凌宸 偉,自無從採為凌宸偉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再者,凌宸偉 於原審亦證稱:其毒品來源不只被告1個(見原審卷第51頁 反面),是凌宸偉持有之毒品是否係向被告所購買,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愷他命2包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結果,該局以103年3月 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覆稱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及 粉末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等語,有該鑑定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7頁),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至凌宸偉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報告雖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23、125頁)。然該尿液檢 驗結果僅足以證明凌宸偉確有施用愷他命,但是否具有推理 之關連性作用,足以使人產生凌宸偉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 得之確信,殊有疑義,故不足以此補強凌宸偉證述之可信度 。
(四)另檢察官雖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含附(邱德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凌 晨1時許,在「大富豪」酒店內收受凌宸偉所交付購買愷他 命之款項22萬元後,旋於同日凌晨2時9分存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機內之事實(見偵續卷第55-57頁) ,惟查上開函文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僅能證明斯時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199,000元、186,000元兩筆現金 存入,惟尚無從遽認上開款項即係被告販賣毒品予凌宸偉之 所得,亦無法以此為凌宸偉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檢察官 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凌宸偉之犯行,即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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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