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帆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秦庠鈺之同意,冒用「秦 庠鈺」之名義,以打字之方式偽造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 舉陳有經、陳聰明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信函,於102年7月 11日下午5時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臺北長安郵局寄送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 銘」,表示秦庠鈺本人檢舉陳有經、陳聰明等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之意,最高法院檢察署乃分案調查,致生損害於秦庠鈺 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林哲璿(原名林冠甫)之同意,於102年7月16日 上午前某時、同年月26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接續冒用「林冠甫」之名義以打字之方式偽造內容如附表 編號2、3所示檢舉陳有經、陳聰明、蘇起等人涉犯詐欺等罪 嫌之信函,先後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2年7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分別在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中崙郵局、中華郵政公 司臺北長安郵局,各寄送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檢察長 守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以行使,表示 林冠甫本人檢舉陳有經、陳聰明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意, 最高法院檢察署乃分案調查,致生損害於林哲璿及司法偵查 之正確性。嗣經依郵戳日期調取寄送資料比對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亦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他沒有做這件事情, 他有做都是他自己簽名及蓋章的;如果沒有他的簽名及蓋章 就不是他做的,他沒有用別人的名義去檢舉;他沒有寄這些 東西,他只有寄另2封給檢察總長,都是用他自己的名義, 他要做他會用自己的名字,他不會用別人的名字云云。經查 :
(一)附表所示之檢舉函(見查字第73號卷第1-2頁,他字第1880 號卷第126-127頁,查字第81號卷第2-3頁)並非秦庠鈺、林 哲璿所製作或寄送,業據證人秦庠鈺、林哲璿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查字第73號卷第26頁,查字第81號卷第38頁)。(二)附表編號1、3之檢舉函係由何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所寄送一 節,經檢察官向中華郵政公司調取監視錄影資料,由該公司 臺北郵局民國102年8月7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 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可認定係照片 中手持黃色信封之人所寄送(見查字第81號卷第19-22頁) ;而證人林哲璿於偵查中即證稱:台北長安郵局102年7月11 日、7月26日寄件人擷取畫面中的人好像是被告,他曾經跟 被告在台北地院有司法訴訟,被告大量非法吸金,他是被害 人之一等語(見查字第81號卷第39頁);參以證人林哲璿原 即認識被告,係熟稔其身形、特徵之人,其辨識能力自較對 陌生之人之指認為高,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光 碟,勘驗結果認為:雖依102年7月11日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內 容,尚無從明確辨識寄件人之五官,惟其頭髮短、頭頂及兩 側髮際線較高、額頭略凸、臉形方正,經比對被告之臉部照 片(見查字第81號卷第58頁),應為被告本人,另除頭髮部 分因被告現已理平頭,故除髮型不相符外,其餘特徵均相符 ,而102年7月26日之寄件人特徵,亦與102年7月11日之寄件 人特徵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41 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證人林哲璿於觀看 後證稱:第一段影片102年7月11日的光碟部分,辨識度超過 八成以上就是被告;第二段影片102年7月26日光碟部分,因 光線的問題比較模糊,他認為辨識度超過七成就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於102年7月11日、26日至郵局交
寄檢舉函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三)又附表編號2之檢舉函交寄時之錄影影像,雖因逾郵局保存 期限而無法取得,惟該檢舉函所載內容與附表編號1、3之檢 舉函內容相近,並與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寄發之檢舉函(見他字第1880號卷第1、53-54、96-97、1 02-103頁)意旨大致相同,同係指稱陳有經等人利用有華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涉犯詐欺等罪嫌,且附表編號2 、3之檢舉函所用之信封,皆係以同樣之字體以電腦打字列 印「台北縣新店市○○○街00號3樓、林冠甫、0000-000-00 0、00-00000000」等字句後黏貼於信封左上角寄件人欄(見 他字第1880號卷第130頁、查字第81號卷第3頁後附信封), 綜觀上情,可知附表編號2、3之檢舉函應係出於同一人即被 告之手,足徵附表所示三封檢舉函皆係被告冒名寄送。(四)至被告辯稱另曾以自己名義另寄發檢舉函(見他字第1880號 卷第1-6、50-56、70-83、84-95、96-101、102-107頁), 然此與本件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寄發檢舉函係屬二事,尚難僅 以被告曾以自己之名義檢舉,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冒用「林冠甫 」之名義寄發偽造之檢舉函後,復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再次 冒用「林冠甫」之名義,寄發內容相近之偽造檢舉函,上開 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密接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強行分開,不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又附 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論以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許,擅自冒用 他人名義寄發檢舉信函,致生損害於被冒名人,並造成司法 資源之無謂耗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 欺、違反公司法等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原審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說明偽造 之上開檢舉函3封,已由被告行使寄予最高法院檢察署、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難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偽造之檢舉函及信 封上上繕打「秦庠鈺」、「林冠甫」之文字,惟上揭文字係 以打字方式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 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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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署名 │送達處所│收件人 │內容 │
│ │ │(郵局)│(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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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月11日│臺北長安│秦庠鈺 │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正本:最高法院檢察署黃檢察總長世銘 │
│ │下午5時許 │郵局 │ │檢察署 │黃世銘 │檢舉 │
│ │ │ │ │ │ │主旨:陳有經先生勾串黑白兩道及前檢察總長陳│
│ │ │ │ │ │ │ 聰明先生,欺壓、恐嚇善良百姓,進而互│
│ │ │ │ │ │ │ 為圖利自己。 │
│ │ │ │ │ │ │說明: │
│ │ │ │ │ │ │一、關於台北地檢 號股102年度他字第1880號案│
│ │ │ │ │ │ │ 件,陳有經先生幕後金主之錢莊等黑道大哥│
│ │ │ │ │ │ │ ,利用陳太太(現職國安人員)以職務之便│
│ │ │ │ │ │ │ ,洩漏個資,欺壓、恐嚇該案檢舉人及相關│
│ │ │ │ │ │ │ 人等。該欺壓、恐嚇、詐騙案已於102年6月│
│ │ │ │ │ │ │ 26日向110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
│ │ │ │ │ │ │ 春路派出所報案e化案號:P0000000MW23XL2│
│ │ │ │ │ │ │ 。 │
│ │ │ │ │ │ │二、陳有經先生等人勾串黑白兩道及前檢察總長│
│ │ │ │ │ │ │ 陳聰明先生,以各種方式關說,逼使台北地│
│ │ │ │ │ │ │ 檢號股102年度他字第1880號案之檢察官黃 │
│ │ │ │ │ │ │ 冠運對其作有利判決,同時借各種有形、無│
│ │ │ │ │ │ │ 形力量,威脅、逼迫該案檢舉人「撤檢舉」│
│ │ │ │ │ │ │ ,達其耀武揚威之目的。 │
│ │ │ │ │ │ │三、前檢察總長陳聰明先生之弟在「台灣銀行和│
│ │ │ │ │ │ │ 平分行」擁有大筆資金。如願依證據到那裡│
│ │ │ │ │ │ │ ,辦到那裡之精神,我將提供確切證據。 │
│ │ │ │ │ │ │ │
│ │ │ │ │ │ │ 呈報人:秦庠鈺敬上 │
│ │ │ │ │ │ │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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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7月16日│臺北中崙│林冠甫 │高等法院│陳守煌檢│正本: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檢察長守煌 │
│ │上午 │郵局 │ │檢察署 │察長 │檢舉 │
│ │ │ │ │ │ │主旨:陳有經案發生始末 │
│ │ │ │ │ │ │說明: │
│ │ │ │ │ │ │一、蘇起(前國安會秘書長、前海基會祕書長、│
│ │ │ │ │ │ │ 現任台北論壇董事長)與陳有經(前國安局│
│ │ │ │ │ │ │ 人員)等利用陳太太(現職國安人員)以職│
│ │ │ │ │ │ │ 務之便,共謀威逼利誘將台聯黨李連教育基│
│ │ │ │ │ │ │ 金會等資金,以有華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
│ │ │ │ │ │ │ 備處陳有經之名,在台銀總行營業部,透過│
│ │ │ │ │ │ │ 朱經理等開立大筆額度帳戶,帳戶號碼為 │
│ │ │ │ │ │ │ 000-000-000000,陸續存入共計新台幣32億│
│ │ │ │ │ │ │ 元。 │
│ │ │ │ │ │ │二、蘇起、陳有經等洽請朱經理等銀行官員,違│
│ │ │ │ │ │ │ 規開立無記名台支本票10張每張新台幣一億│
│ │ │ │ │ │ │ 元,配合在外招攬金融操作,並經由石國平│
│ │ │ │ │ │ │ 、陳致雲、梁如意、黃經芳等仲介,說明金│
│ │ │ │ │ │ │ 融操門檻至少需新台幣三十億元。陳有經、│
│ │ │ │ │ │ │ 石國平等便說「開立一張新台幣三十億元本│
│ │ │ │ │ │ │ 票影本,需先收取新台幣六十萬元」。如該│
│ │ │ │ │ │ │ 案繼續進行,受害人將如滾雪球。 │
│ │ │ │ │ │ │三、遽聞蘇起、陳有經等已洽請前檢察總長陳聰│
│ │ │ │ │ │ │ 明先生協調,似有意圖影響台北地檢 號股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1880號案之檢察官黃冠運, │
│ │ │ │ │ │ │ 對其等作有利判決。 │
│ │ │ │ │ │ │四、台聯黨「李連教育基金會」相關人員黃昆輝│
│ │ │ │ │ │ │ 等心生畏懼,記者招待會不敢實說,僅敢對│
│ │ │ │ │ │ │ 外宣稱炒股失利。如附件一。 │
│ │ │ │ │ │ │五、蘇起、陳有經等相關人員似乎有意占為己有│
│ │ │ │ │ │ │ 。 │
│ │ │ │ │ │ │ 呈報人:林冠甫敬上 │
│ │ │ │ │ │ │ 身分證:Z000000000 │
│ │ │ │ │ │ │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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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7月26日│臺北長安│林冠甫 │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正本:最高法院檢察署黃檢察總長世銘 │
│ │下午1時30分 │郵局 │ │檢察署 │黃世銘 │檢舉新事証 │
│ │許 │ │ │ │ │主旨:陳有經先生勾串黑白兩道,並對外宣稱,│
│ │ │ │ │ │ │ 其在台銀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新臺幣32億元,係經營砂石業賺取之暴利│
│ │ │ │ │ │ │ 。 │
│ │ │ │ │ │ │說明: │
│ │ │ │ │ │ │一、陳有經(前國安局人員)目前幾乎天天於中│
│ │ │ │ │ │ │ 午以後,在台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一帶之「阿│
│ │ │ │ │ │ │ 公店」飲酒作樂至天明。 │
│ │ │ │ │ │ │二、新台幣32億元之暴利,如果係正派經營,絕│
│ │ │ │ │ │ │ 不可能在其於國安局退休後,幾年內便可賺│
│ │ │ │ │ │ │ 得,應是盜採國家砂石,才有此暴利。 │
│ │ │ │ │ │ │三、坊間傳聞蘇起(前國安會祕書長、前海基會│
│ │ │ │ │ │ │ 祕書長、現任台北論壇董事長)才是該帳戶│
│ │ │ │ │ │ │ 資金真正幕後持有者。顯然退休國安人員肆│
│ │ │ │ │ │ │ 無忌憚,相互掩護,共謀暴利。 │
│ │ │ │ │ │ │四、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朱經理等銀行官員,顯│
│ │ │ │ │ │ │ 然開了方便之門「開立無記名台支本票10張│
│ │ │ │ │ │ │ 每張新台幣一億元,配合陳有經在外招攬金│
│ │ │ │ │ │ │ 融操作等,詐取新台幣六十萬元等。 │
│ │ │ │ │ │ │五、上述國安退休人員,竟與中山分局偵查隊辜│
│ │ │ │ │ │ │ 姓老警員,夥同吸毒線民羅凱文,囂張欺詐│
│ │ │ │ │ │ │ 跟監平民百姓。 │
│ │ │ │ │ │ │六、關於台北地檢 號股102年度他字第1880號案│
│ │ │ │ │ │ │ ,似乎應速審速決,司法正義得於伸張,更│
│ │ │ │ │ │ │ 多無辜人受害之痛苦始能免除。 │
│ │ │ │ │ │ │ │
│ │ │ │ │ │ │ 呈報人:林冠甫敬上 │
│ │ │ │ │ │ │ 身分證:Z000000000 │
│ │ │ │ │ │ │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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