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481號
TPHM,103,上訴,2481,20141113,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恩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佳暉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名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1號、103年度訴字第365、512號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11、27109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
度偵緝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建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5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99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 畢。另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 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以上均構成累犯)。二、賴建名(綽號臭迪,天天)竟不知悔改,與吳恩融(綽號阿 坤)、陽佳暉(綽號小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 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另吳恩融亦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吳恩融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7月12日晚間8時43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誠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 ,旋在林誠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族 館,同時販賣並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誠熙,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
(二)吳恩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 10 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居處,無償提供不詳數量(未達20公克以上)之偽藥愷 他命予劉家豪而轉讓,供劉家豪摻入香菸內施用。(三)賴建名竟意圖營利,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與吳恩融或與陽佳暉,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賴建 名所有之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陽佳暉所有之00 00000000號(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1)、吳恩融所有之0000 000000號(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販賣對象 。(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及價格,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20所示)
三、嗣於102年10月7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吳恩融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扣得吳恩融所有IPHON 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及與本案 犯行無關之小型電子秤2台、大型電子秤1台、殘渣袋17只、 含氟硝西泮成份之綠色橢圓錠劑1.5粒、含愷他命成分之白 色結晶粒1袋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長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吳恩融及其原審辯護人主 張:證人劉家豪、曾國銘林誠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 陽佳暉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證人曾國銘王姵縈林誠熙



余國舟梁妤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恩融陽佳暉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該 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 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 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 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 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 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王姵縈曾國銘林誠熙 、劉家豪、何欣怡余國舟梁妤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固均未經被告吳恩融陽佳暉賴建名詰問,然皆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及前開說明,自俱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 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吳恩融陽佳暉賴建名犯罪 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俱不 爭執,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上開一、 二部分有所主張外,未再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 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 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恩融部分:
1.被訴於102年7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誠熙 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吳恩融固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 使用,並與林誠熙有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102年7月12日晚間 7 時11分、8 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上開內 容係談論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電話聯繫後並見面,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誠熙之犯行,辯稱 :林誠熙在電話中詢問伊,是否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因伊 知悉賴建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後來伊帶同賴建名一起至林 誠熙所經營之水族館見面,並介紹賴建名林誠熙認識,伊 並未販賣毒品予林誠熙云云。被告吳恩融之原審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證人林誠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 是否具可信性已容質疑,又被告吳恩融與證人林誠熙電話中 並無提及任何毒品與數量,僅證人林誠熙表示欲還款,故此 等譯文尚難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並案發當日交易之物 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可供鑑定,亦無證人林誠熙之尿液檢驗報 告可資佐證,自難遽認本次被告吳恩融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



林誠熙云云。經查:
(1)證人林誠熙於偵訊時結證稱: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為 伊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 係伊和吳恩融聯絡交易毒品,在102年7月12日晚間8時43 分通話後1分鐘,在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水族館見面,被告吳恩融有交一包不知重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2千元予被告吳恩融,譯文中「2張 」係指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 26011卷,下稱偵卷一,第22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29頁反面)在卷可 憑;由前揭證人林誠熙之證述,對照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紀錄可知,證人林誠熙確實係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被告吳恩融聯絡,告知被 告吳恩融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約明交易之地點後, 再至交易地點與被告吳恩融交易,故證人林誠熙前揭證述 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吳恩融購買第二 級毒品並完成交易之證詞,要非虛妄。
(2)再紬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誠熙 稱:「拿2張還給你」。被告吳恩融答:「哦好我知道」 ,後被告吳恩融稱:「喂幫我開一下門好不好」,證人林 誠熙則答稱:「好」等語。即證人林誠熙向被告吳恩融表 示要「2張」,被告陽佳暉答:「哦好」,足見2人間達成 2,000元毒品交易之合意並碰面見面之情。衡情毒品係違 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 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 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 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 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活用語 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 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 ,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 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交易價格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 緝。是從被告吳恩融與證人林誠熙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 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 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徵被告吳恩融與證人林誠熙間 ,就交易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確有交易默契。又被 告吳恩融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林誠熙,均坦認上開對話內容 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林誠熙並證稱「2張」係 指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恩融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譯文中「拿2張還給我」,林誠熙的意思應該是



要拿安非他命,並詢問伊能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復勾稽 林誠熙及被告吳恩融之供述以觀,足見被告吳恩融與林誠 熙2人已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無訛。
(3)至被告吳恩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先於偵訊時稱:伊 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誠熙,伊僅係至林誠熙店內消 費而已云云(見偵卷一第266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伊不記得譯文中「拿2張還給你」是什麼意思,但伊當 天有交2,000元給林誠熙,這是伊和林誠熙買角蛙的錢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譯 文中「拿2張還給我」,林誠熙的意思應該是要拿安非他 命,這兩通電話係林誠熙詢問伊能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而伊知悉賴建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後來伊有帶 賴建名去水族館與林誠熙見面,並介紹賴建名林誠熙認 識,但伊並無交付毒品及取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 面),由被告吳恩融之前開供述可知,其先辯稱上開行為 係伊以2,000元向林誠熙購買角蛙,復又改稱係上開譯文 內容係證人林誠熙詢問伊能否取得毒品,伊知悉賴建名有 施用毒品之習慣,故介紹賴建名林誠熙認識,前後供述 情節矛盾不一,已難遽採。況就前揭監聽譯文內容觀之, 證人林誠熙與被告吳恩融對話中從未提及賴建名,反之證 人林誠熙於電話中確認被告吳恩融所在之地點,被告吳恩 融亦均明確指示證人林誠熙見面交易之正確位置,益徵被 告吳恩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誠熙之事實,其前 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4)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尤以,在積極查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 高,取得來源管道隱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 如至親)或其他特別原因考量,斷無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 ,而虧損或以平價賣出之理。本案雖因被告吳恩融否認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致本院無法詳細查明被告吳恩融 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被告吳恩融與證人林誠熙 非屬至親,其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 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 告吳恩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 意圖甚明。
2.被訴於102年7月6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誠熙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訊據被告吳恩融固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 使用,並與證人林誠熙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102年7月6日下 午5時3分、晚間7時19分、8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 內容,上開內容係談論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誠熙之犯行,辯稱:林誠 熙在電話中詢問伊,是否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伊表示須詢 問朋友看看,當時因伊無毒品,故未販賣毒品予林誠熙云云 。被告吳恩融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誠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具可信性已有質疑,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交易毒 品種類或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對話,故此等譯文 尚難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並案發當日交易之物品即甲 基安非他命可供鑑定,亦無證人林誠熙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資 佐證,自難遽認本次被告吳恩融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誠熙 云云。經查:
(1)證人林誠熙於偵訊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伊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 實係伊和吳恩融聯絡交易毒品,在102年7月6日晚間6時30 分通話後1小時,在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水族館見面,被告吳恩融找臭迪拿甲基安非他命 過來,當時臭迪拿了一包不知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 ,伊拿2千元予臭迪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20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應該係被告吳恩融與證人林誠熙 之對話,他們聯絡後,吳恩融再打電話告知伊,林誠熙找 伊,伊即知悉林誠熙要買毒品,譯文中「朋友」係指伊, 當天伊確實有交付毒品予林誠熙並收取購毒現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64反面-165頁)相符,再參以被告吳恩融亦不 否認與證人林誠熙電話內容係提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29頁正反面)在卷可憑。由 前揭證人林誠熙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賴建名之供述,對照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紀錄可知,可見 證人林誠熙確實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吳恩融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約明交易之地點後,被告 吳恩融再通知被告賴建名至交易地點完成交易,故證人林 誠熙前揭證述向被告吳恩融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詞,要非 虛妄,堪值採信。且指證被告販毒之林誠熙,係檢察官根 據上開監聽譯文詢問後,始供出與被告吳恩融聯絡交易毒 品之事,檢警顯係在掌握被告吳恩融林誠熙確有密切之 通話紀錄後,始進行傳訊證人,並經林誠熙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吳恩融賴建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 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不 悖常情,自堪信為真實。
(2)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 示購買毒品及其金額、數量,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其販賣係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 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多顯少直接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亦常見未明 白言及交易金額、數量,通常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吳恩融坦承有施用毒品(見偵卷 一第5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被告吳恩融與購買毒 品林誠熙,均坦認上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 復勾稽林誠熙及共同被告賴建名之供述以觀,足見被告吳 恩融與林誠熙2人已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從 林誠熙亦於電話中向吳恩融稱:「還是我過去跟『你』拿 ?」等語,益徵被告吳恩融確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誠熙無訛。被告吳恩融及其辯護人 徒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到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 等細節,不足認定被告吳恩融販賣毒品云云置辯,顯昧於 毒品交易常情,要屬無稽。
(3)雖證人林誠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記得是否與吳恩融聯絡毒品交易,當 時毒品確實係臭迪即賴建名交付予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 第16頁正反面),審酌證人林誠熙於102年7月6日至原審 審理作證時,距離事發當時已近一年,衡諸一般常情,人 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有所淡忘,而證人林誠熙既已於偵訊 時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向被告吳恩融購買毒品之情節證述 明確,尚不得僅以證人林誠熙在原審審理時已遺忘大部分 細節,即謂證人林誠熙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而為有利被告吳恩融之認定。而被告賴建名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被告吳恩融僅稱林誠熙要找伊云云,要與客 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無足採憑。至被告吳恩



融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先於警詢時稱: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誠熙係通知伊過去店內 一下,因伊之前有買魚云云(見偵卷一第7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證人林誠熙詢問伊是否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伊表示 要詢問朋友看看,後來伊等並沒有見面交易毒品,而賴建 名在伊等電話聯繫後並未與林誠熙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 51頁反面),由被告吳恩融前開供述可知,其先辯稱上開 電話聯繫係證人林誠熙請伊至店內一下,復又改稱聯繫內 容係證人林誠熙詢問伊能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 情節矛盾不一,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名於原審審理 證稱:102年7月6日當日伊有至水族館找林誠熙,伊有交 付毒品予林誠熙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80頁)。是就被 告賴建名於102年7月6日當天是否有與林誠熙見面一事, 其等彼此間所述,均相齟齬,已難遽採。況就前揭監聽譯 文內容觀之,被告吳恩融與證人林誠熙對話中,被告吳恩 融提及「我朋友還沒有起來耶」、「我等一下叫人家過去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名亦不否認譯文中所稱「朋友 」、「人家」均係指伊本人,被告吳恩融亦明確指示證人 林誠熙見面交易之位置,益徵被告吳恩融確有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林誠熙之事實,其前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 之詞,均難採信。
(4)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尤以,在積極查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 高,取得來源管道隱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 如至親)或其他特別原因考量,斷無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 ,而虧損或以平價賣出之理。本案雖因被告吳恩融否認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致本院無法詳細查明被告吳恩融 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被告吳恩融與證人林誠熙 非屬至親,其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 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



吳恩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 意圖甚明。
3.被訴轉讓毒品愷他命予劉家豪犯行部分:
被告吳恩融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2)部 分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一第242-243頁),並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碼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二,第26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吳恩融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吳恩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辯解,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恩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陽佳暉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 訊據被告陽佳暉固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 使用,並與證人林誠熙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102年8月31日 上午11時51分、中午12時14分、12時27分、下午4時53分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誠熙之犯行,辯稱: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提及購買魚櫃的訂金,林誠 熙表示訂金要改成2千,譯文中「2張」係指2,000元,當時 因魚櫃係臭迪欲購買的,故伊叫林誠熙撥打電話予臭迪,並 有轉告賴建名林誠熙找他,伊並未與賴建名共同販買毒品 予林誠熙云云。經查:
1.證人林誠熙於偵訊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伊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 伊和小胖陽佳暉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在102年8月31日晚間6 時33分通話後30分鐘,因陽佳暉叫伊跟臭迪聯絡,故最後係 臭迪至伊所經營之水族館門口,交付一包不知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伊,伊拿1,000元予臭迪。譯文中「1千元訂金」係 指伊拿現金1,000元向臭迪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 223-2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名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54 分、晚間6時33分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證人林誠熙之 對話,林誠熙欲購買毒品,請伊幫他拿毒品,後來伊直接至 林誠熙的店,交付毒品予林誠熙,當日一開始證人林誠熙係 與陽佳暉電話聯繫,因當時伊跟陽佳暉共同居住,伊曾表示 ,倘若打電話找不到人,可以打電話找陽佳暉,當日被告陽 佳暉亦有當面跟伊表示林誠熙找伊要拿毒品,並表示訂金要



改兩張,即是拿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65、173-181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26011號卷第229頁正反面) 在卷可憑。由前揭證人林誠熙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賴建名之證 述,對照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可見證人林誠熙確實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 與被告陽佳暉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約明交易之地點後,被 告陽佳暉再通知賴建名至交易地點完成交易,證人林誠熙復 使用電話與被告賴建名確定見面時間,故證人林誠熙前揭證 述向被告陽佳暉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詞,要非虛妄,堪值採 信。且指證被告販毒之林誠熙,係檢察官根據上開監聽譯文 詢問後,始供出與被告陽佳暉聯絡交易毒品之事,檢警顯係 在掌握被告陽佳暉林誠熙確有密切之通話紀錄後,始進行 傳訊證人,並經林誠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陽 佳暉、賴建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 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不悖常情,自堪信為真實。 2.再紬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林誠熙稱 :「你朋友要的器材,要先下訂金哦」。陽佳暉答:「要啊 」,林誠熙稱:「你先叫他下1000元訂金」,陽佳暉則答稱 :「好了解」。林誠熙稱:「你什麼時候要過來」,陽佳暉 答:「要下午以後了」,林誠熙稱:「差不多幾點」,陽佳 暉答:「3點多那裡好嗎」等語。即證人林誠熙向被告陽佳 暉表示要「1千元訂金」,被告陽佳暉答:「好了解」,足 見2人間達成1000元毒品交易之合意並確認交易時間之情。 後林誠熙稱:「我那個訂金改成2張」,陽佳暉答:「哦好 啊」。林誠熙復稱:「你剛剛有來嗎」,陽佳暉答稱:「剛 才臭迪不是有過去」,林誠熙稱:「我在睡覺我不知道」, 陽佳暉答:「這樣你再打給他,他現在會過去」等語。即2 人間復達成改以2,000元毒品交易合意並由臭迪交付毒品之 情。衡情毒品係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 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 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 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 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 活用語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販毒者與購 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 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 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交易價格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 。是從被告陽佳暉林誠熙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 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



易之情未符,足徵被告陽佳暉林誠熙間,就交易物品之種 類、數量、及價格,確有交易默契。又被告賴建名與購買毒 品林誠熙,均坦認上開對話內容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而 證人林誠熙於偵查時並證稱:「1千元訂金」係指以現金1,0 00元購買毒品(見偵卷一第224頁);共同被告賴建名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訂金改兩張」係指買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復勾稽林誠熙及共同被告 賴建名之供述以觀,足見被告陽佳暉與證人林誠熙2人已達 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從林誠熙亦於電話中向陽佳 暉稱:「『你』什麼時候要過來」、「『你』剛剛有過來嗎 」等語,益徵被告陽佳暉確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誠熙無訛。
3.雖證人林誠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反面-14 頁),審酌證人林誠熙於102年8月31日至原審審理作證時, 距離事發當時已近一年,衡諸一般常情,人之記憶本會隨著 時間有所淡忘,而證人林誠熙既已於偵訊時就附表二編號11 所示向被告陽佳暉購買毒品之情節證述明確,尚不得僅以證 人林誠熙在原審審理時已遺忘大部分細節,即謂證人林誠熙 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不可採信,而為有利被告陽佳暉之 認定。而被告賴建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陽佳暉僅 稱林誠熙要找伊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 詞,無足採憑。至被告陽佳暉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先於 偵訊時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10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1分 至下午4時53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和證人林誠熙 的對話,伊為幫朋友定魚櫃云云(見偵卷二第275頁反面) ,復於原審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伊和證人林誠熙之聯絡對話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52頁),再於原審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 改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102年8月31日為上午11時51分至 下午4時53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伊和證人林誠 熙的對話,當時有提及購買魚櫃的訂金,並表示訂金欲改成 2張即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由被告陽佳 暉前開供述可知,其先辯稱上開電話內容非伊與證人林誠熙 聯繫,復又改稱上開電話內容確實係伊和證人林誠熙聯繫, 前後供述情節矛盾不一,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名於原 審審理證稱:譯文中「訂金改2張」係指要購買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是就證人林誠熙 電話對話中所稱「訂金改2張」所指何事,其等彼此間所述 ,均相齟齬,已難遽採。




4.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尤以,在 積極查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高,取得來源管道隱 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如至親)或其他特別原 因考量,斷無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而虧損或以平價賣出之 理。本案雖因被告陽佳暉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致 原審無法詳細查明被告陽佳暉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 惟被告陽佳暉與證人林誠熙非屬至親,其當無可能甘冒重典 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堪認被告陽佳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 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賴建名販賣毒品部分: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