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伊宣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
第748號、101年度偵字第4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伊宣施用第二級毒品免訴部分撤銷。林伊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肆玖肆公克)及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伊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伊宣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蘇于馨亦 各基於幫助林伊宣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涉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 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由林伊宣持用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非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與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買受人高欣儀、李桀信、李建 璋、林宗漢、戴慧玉、李品瑄、梁振傑、鄭建鴻所使用之電 話聯繫(聯絡之電話門號、聯絡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 表八之一所示),並使用其所有之分裝匙、分裝袋、電子磅 秤等物分裝毒品後,各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 (起訴書誤載、漏載部分,均更正及補正如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示),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價格、 重量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予高欣儀、李桀 信、李建璋、林宗漢、戴慧玉、李品瑄、梁振傑、鄭建鴻( 其中蘇于馨以代為接聽電話之方式,於100年11月12日、101 年2 月27日、101年3月29日幫助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 振傑、戴慧玉)。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查知林伊宣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101 年4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持
搜索票至林伊宣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5樓之2之居所搜索,並當場扣得林伊宣所有,供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只、 分裝匙1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
㈡林伊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 月11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贅載「101年1月18日某時許」, 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5樓之2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伊宣於上 開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8494 公克)、殘渣 袋4包及吸食器4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反面)。以下就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㈠販賣及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83頁反面至第 87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就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核與證人高欣儀、李桀信、李建璋、林宗漢、戴慧玉、李品 瑄、梁振傑、鄭建鴻、蘇于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字第4920號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6頁 至第71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24 頁 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13 頁至第216頁,同上卷卷三第2頁至第5 頁),復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八之一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偵字第4920 號卷卷一第113頁至第222頁,同上卷卷二第14頁至第32頁、 第48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103 頁、第 114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87頁、 第197頁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38頁,同上卷卷三第9 頁至 第15頁,原審訴字第161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75 頁),暨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分裝匙1 支、分 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只、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證,且上開扣案物品 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稽( 原審訴緝字第9號卷第125頁至第130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101年4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字第4920號卷三第253 頁 、第254頁),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 4 組及白色結晶3包扣案可證,且該白色結晶3包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共計0.8494 公克),有該局航藥鑑字第1011257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4920號卷三第252 頁),足見被 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業 於102 年3月8日確定在案)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因本案遭羈押於101年4月13日進入看守所之際,因被搜 身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經採集其驗尿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自承於101年4月12日下午1 時許 ,在前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居所內 ,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下稱另案),而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業於102年3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案案卷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而,就被告於101年4月11日 下午5時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於101年4 月12日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晚間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3日凌晨裁定准予羈押乙節,有該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4920號卷卷三第101頁至第109頁 ),是被告供稱另案施用毒品之時點(即101年4月12日下午 1 時許),實已遭警拘提,自無可能在其居所再行施用毒品 ,可見另案認定之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
⒉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1年4月11日上午某時 許,與前述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1年4月 12日下午1 時許,二者犯罪之時間迥然不同。該另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認定二者為同 一案件。既非同一案件,自無所謂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因此 無法為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就另案(即101年4月12日下午 1 時許施用毒品)之事實應係無罪,另案誤為有罪判決,此 部分應循再審程序救濟。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0罪);就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 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暨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6(即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凌晨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高欣儀)部分,被告與高欣儀該次交易後,因毒品重量不
足,經高欣儀致電抱怨後,議定由高欣儀再交付新臺幣(下 同)2千元,被告則將毒品重量補足,雙方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 原審訴緝卷第103頁),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憑,該次補充交易與前次交易時間相距無幾,且係 為補足前次交易不足之毒品重量,顯見被告主觀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所侵害亦為同一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雖未敘明,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4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為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偵字第4920號卷卷三第120頁至第131頁,原審訴緝卷第 101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第83頁反面至第 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許正瑋(目前仍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 、第88頁),查被告於101年4月12日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許正瑋(偵字第4920號卷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然檢 察官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該院即分別 於100年12月6日及101年2月22日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對上開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影本5 紙在卷可佐(偵 字第4920號卷卷一第207頁至第220頁),而經警方實施通訊 監察後,即已得知許正瑋於100年12月20日、12月28日及101 年3 月10日曾與被告一方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4920號卷卷三第87 頁至第89頁、第98頁),足見許正瑋遭查獲販毒行為,並非 因被告供出所致。況且,許正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經查 獲起訴之部分最早為100年12月20日,惟被告於100年10月、 11月及12月初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欣儀、李桀信、李品 瑄、梁振傑、鄭建鴻等人,自非該等販賣毒品之上源甚明, 自難以認定該等販賣毒品之來源係許正瑋,是辯護人請求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屬無據。
㈥辯護人以被告係少量販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本院卷第67頁),惟本件被告販賣之次數多達40次, 販賣所得高達十餘萬元,且細繹單次犯行中亦不乏販賣所得 1萬元以上、出售毒品重量4公克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非 予酌減不可之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當事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有供出上游許正瑋,原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予以減輕。
⒉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漏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⒊原判決量刑過重。
㈡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1年4月11日上午,與另 案確定判決所確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1年4月12日下午 1 時許,二者犯罪時間迥然不同。雖原審以前述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施用毒品時間,被告已遭警拘提,不可能施用毒品,因 此認定前述確定判決記載之施用毒品時間有誤。惟該另案確 定判決已無從更正,僅能以再審一途尋求救濟,且該另案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不同,自無從認定二者為同 一案件,原審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為另案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難認妥適。
五、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判 決免訴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如前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1年4月11日 上午某時許,與前述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即 101 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二者犯罪之時間迥然不同。該另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認定 二者為同一案件。既非同一案件,自無所謂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因此無法為免訴判決,而應為實體判決,至於另案之確 定判決則應循再審途逕解決。原判決以被告於本案遭拘提後 採集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 20,978ng/ml,遠高 出閾值500n g/ml甚多,故其於101 年4月13日另案驗尿時仍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非與事理相悖,且無其他事 證顯示本案與另案為兩次不同施用毒品行為,而認定屬同一 案件,前揭另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云 云,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以同上⒈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部分 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⒈之 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4920號卷一第8 頁),施用毒品之 手段、次數僅1 次、犯後對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所生 危害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0.849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吸食器4組等物,其中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被告自承係供己施用之物(原 審訴緝卷第125頁);殘渣袋4 包及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82頁反面),其中殘渣袋4 包內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 與殘渣袋無從析離,故殘渣袋4 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吸食器4組,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0罪),均事證明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嚴重戕害人之身心,竟多次販賣牟利,行為實非可 取,且次數多達40次,販賣金額亦高達十餘萬元,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造成極大影響,惟斟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亦一再坦 認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前揭減刑規定,分別 量處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定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另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示之人之所得,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價格欄所示 之金額(共計112,700 元),各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罪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起訴書 雖聲請沒收被告所繳交部分犯罪所得6 萬元(偵字第4920號 卷卷三第196頁至第197頁),然此筆款項係被告於偵查程序 中所繳交,為其財產之一部分,而本件販毒所得既實際上並 未扣案,自難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該6 萬元款項,此筆款項 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處理;扣案 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各1張)、分裝匙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只,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欣儀等人所用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緝卷第125 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揭各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雖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之物品,現亦已遺失,無 從尋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訴緝卷第139 頁反面 ),且前開門號均非被告本人所申請登記,亦有門號查詢資 料可憑(原審訴字第161號卷卷一第170頁至第175 頁),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且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 刑均稱妥適。被告以其有供出上游許正瑋,原審漏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及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云云,惟如前述,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再者,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分別為3年6月至3 年10月不等, 均係法定本刑7 年減輕後甚輕之刑,另原審所量處之40次販 賣毒品總刑度為143年5月,但僅定執行刑16年,亦甚為寬厚 ,並未過重,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為無據,本件被 告分別以上開各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其上訴均為 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一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 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 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 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 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 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 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 變更之必要」,經比較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較有利於被告,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撤銷改 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毋庸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欣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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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交易毒│原判決量處之主刑及從刑 │
│號│ │ │ │臺幣)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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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0│新北市│高欣儀│7,0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5日晚│中和區│ │ │非他命│叁年玖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間7 時至│環球影│ │ │2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未扣│
│ │8 時許 │城附近│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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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1│臺北市│高欣儀│7,0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 日晚│建國南│ │ │非他命│叁年玖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間9 時至│路高欣│ │ │2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未扣│
│ │10時許 │儀住處│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 │ │附近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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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1│臺北市│高欣儀│7,0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 日下│建國南│ │ │非他命│叁年玖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午4 時至│路高欣│ │ │2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未扣│
│ │5 時許 │儀住處│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 │ │附近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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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1│臺北市│高欣儀│3,5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7日下│建國南│ │ │非他命│叁年捌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午3 時至│路高欣│ │ │1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未扣│
│ │4 時許 │儀住處│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附近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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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2│新北市│高欣儀│13,000元│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4日晚│新店區│ │ │非他命│叁年拾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間9 時至│中正路│ │ │4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行動電話壹│
│ │10時許 │高欣儀│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住處附│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近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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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12│新北市│高欣儀│13,000元│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7日凌│新店區│ │ │非他命│叁年拾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晨4 時至│中正路│ │ │4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行動電話壹│
│ │5 時許、│高欣儀│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下午4 時│住處附│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近、臺│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北市西│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門町某│ │ │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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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12│臺北市│高欣儀│6,0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9日下│士林區│ │ │非他命│叁年玖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午4 時至│士林捷│ │ │2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行動電話壹│
│ │5 時許 │運站2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號出口│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附近(│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起訴書│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漏載,│ │ │ │ │
│ │ │應予補│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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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 1│新北市│高欣儀│9,0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 日中│新店區│ │ │非他命│叁年拾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午12時至│中正路│ │ │3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行動電話壹│
│ │下午1 時│高欣儀│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許 │住處附│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近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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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 1│桃園縣│高欣儀│3,5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5 日晚│龜山鄉│ │ │非他命│叁年捌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間8 時至│文化路│ │ │1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未扣│
│ │9 時許 │2 段(│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起訴書│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誤載為│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新北市│ │ │ │ │
│ │ │林口區│ │ │ │ │
│ │ │文化路│ │ │ │ │
│ │ │,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 │7-11便│ │ │ │ │
│ │ │利商店│ │ │ │ │
│ │ │外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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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 1│臺北市│高欣儀│3,5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3日下│大同區│ │ │非他命│叁年捌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午4 時至│民權西│ │ │1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行動電話壹│
│ │5 時許 │路捷運│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站附近│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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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
┌─┬─────┬───┬─────┬─────┬───┬──┬────────────────┬─────┐
│序│ 日期 │ 時間 │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卷內 │撥打│ 內容 │監聽對象A │
│號│ │ │ │ │ 位址 │方向│ │基地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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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10.25 │上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簡訊:這裡有新的,比之前的還好,│新北市中和│
│ │ │09:11│林伊宣 │高欣儀 │4920卷│ │都是塊狀,看怎樣打電話給我。 │區民享街89│
│ │ │ │ │ │一P113│ │ │巷4弄13號 │
│ │ ├───┼─────┼─────┼───┼──┼────────────────┼─────┤
│ │ │上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真的很好嗎,昨天的不是很好│新北市淡水│
│ │ │10:49│林伊宣 │高欣儀 │4920卷│ │餒,又是粉粉的,如果這次的好那麼│區中山路93│
│ │ │ │ │ │一P113│ │幫我留二或四我會在下午告知,在上│號 │
│ │ │ │ │ │ │ │班下午電你,價格。 │ │
│ │ ├───┼─────┼─────┼───┼──┼────────────────┼─────┤
│ │ │上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簡訊:不是告訴你是塊狀的,最好是│新北市淡水│
│ │ │11:40│林伊宣 │高欣儀 │4920卷│ │四個,12,兩個7,可以試試看。 │區北新路二│
│ │ │ │ │ │一P114│ │ │段159號 │
│ │ ├───┼─────┼─────┼───┼──┼────────────────┼─────┤
│ │ │上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好,我下班會打給你,謝謝啦│新北市淡水│
│ │ │11:42│林伊宣 │高欣儀 │4920卷│ │。 │區商工路30│
│ │ │ │ │ │一P114│ │ │9號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我在景美等你歐,快點餒。 │新北市三重│
│ │ │06:29│林伊宣 │高欣儀 │4920卷│ │ │區溪尾街14│
│ │ │ │ │ │一P114│ │ │號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A:你可不可以過來啦?「中和」啦 │新北市三重│
│ │ │06:31│林伊宣 │高欣儀 │4920卷│ │ 。 │區溪尾街14│
│ │ │ │ │ │一P114│ │B:好啦、好啦。 │號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A:你在哪裡? │新北市中和│
│ │ │07:57│蘇于馨 │高欣儀 │4920卷│ │B:我在你後面阿。 │區中山路三│
│ │ │ │ │ │一P114│ │A:後面? │段122號 │
│ │ │ │ │ │ │ │B:我看到你了阿,我走過來了。 │ │
│ │ │ │ │ │ │ │A:OK、OK。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