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月萍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月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月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 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之虞、 第3 款重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 年 9 月3 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6次,業經其於警詢、 本院坦承不諱,並經共犯詹佳川、證人林劍輝、陳佳怡、莊萱 菱、黃議瑩、王俊發、闕丞均、王世昌、胡家維等人證述明確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 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包在卷可考,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 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第一審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本院二審判決維持原判決而駁回其上訴, 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誘因,是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性,被告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延押訊問庭,亦表示:因其 供出上手,恐藥頭追殺,願繼續羈押等語。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3 年1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