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月萍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川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扶助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月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6罪,論 以累犯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上訴人即被告詹佳川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相關物品及販毒所得, 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或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另以被告詹佳川被訴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 20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議瑩部分,因檢 察官之舉證,尚無從形成被告詹佳川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佳川確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詹佳川犯罪,依法諭知被告詹佳川此部分無 罪。前述諭知有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為認 定無罪部分,其證據取捨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要旨
共同被告賴月萍於偵查中已指證其於103 年1 月31日委請被告 詹佳川至汐止火車站,販售新台幣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議 瑩;又附表編號8 、9 毒品交易,均於同一地點,卻分別由共 同被告賴月萍及被告詹佳川分別交付毒品,由此可知,共同被 告賴月萍是否委由被告詹佳川交付毒品,並非取決於交易地點 遠近,是共同被告賴月萍於原審所稱交易地點靠近自己住處, 故被告詹佳川未參與該次犯行之證詞即不可採。原審未審酌於 此,亦未說明為何不採共同被告賴月萍偵查中證言,判決理由
尚欠完備等語。
三、被告賴月萍上訴要旨
㈠被告於偵審各庭,主動交出毒品、配合偵辦,深具悔意,原 審量刑實為已逾40不惑之被告生命難以承受之重。 ㈡被告販毒次數雖多達26次,然被告並非萬惡毒梟,因本身為 毒品施用者,所購毒品除自己施用外,僅將少數毒品另行販 賣以謀生及繼續購買毒品之用,每次販賣數量及金額非鉅, 縱經減刑,仍難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意旨,酌量減 輕刑罰。
㈢被告前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上游,雖本案偵查終結時尚未查 獲,現請鈞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警 察分局),已查明破獲上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予以減刑。
四、被告詹佳川上訴要旨
㈠被告父母親分別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且被告父親需洗腎,由被告陪伴就醫,雙親日常生活及心 理上需仰賴被告照料、陪伴。
㈡被告因智識程度有限,一時貪念,但販賣毒品對象僅有6 人 ,販賣毒品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刑後之刑度判處,仍失之過苛,不無情輕法重 之感,更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酌量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原判決理由欄乙之三,已詳為論述共同被告賴月萍於偵查中證 詞與被告詹佳川供述,有時間、地點未盡相符之瑕疵,復依證 人即毒品買家黃議瑩警詢、偵查證詞、共同被告賴月萍於原審 證詞、雙方間通訊監察譯文,暨該時段共同被告賴月萍與被告 詹佳川間無任何通話譯文等情,說明無從認定被告詹佳川有參 與此次毒品交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卻未 能舉出新事證,並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指漏未斟酌,其上訴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審酌 被告2 人有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佳,無視毒品足以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進而破壞社會治安與風氣,竟分別或共同販賣
毒品達26、15次,惟念被告2 人在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販毒之數量、金額及角色,暨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 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 有何不當。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㈡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 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 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 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 尊嚴。
⒉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闡釋 甚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亦採相同之看法。 ⒊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 問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 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尤其,司法院刑事廳邀集法務部、憲警治 安機關、律師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基督教晨曦會、第 一、二審法官等焦點團體,在法院辦理販賣毒品案件時,就 行為人販賣毒品人數愈多、所生危害愈大等,建議法官量刑 時宜列為加重量刑因子,如以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時, 「允宜綜合考量一切犯罪情狀」,在定執行刑時更應注意行
為次數及交易人數。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值 得憫恕之處。
⒋復觀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罰金),已屬較輕,且關於被告賴月萍26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詹佳川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原審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難謂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⒌再依被告賴月萍於警詢供陳:「(妳施用安非他命多久時間 了?)陸陸續續10幾年了。」等語,並參卷附本院被告賴月 萍前案記錄表,可知被告賴月萍接觸毒品已有20餘年,並非 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被告詹佳川雖以需照顧雙親為由,請求 減刑,然依前揭說明,家庭因素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被告詹佳川所檢附其雙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其父親詹明 鴻(緊急事故)聯絡人為陳潘金美,其母親潘月裡(緊急事 故)聯絡人為詹明鴻,分別居住於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新 北市汐止區(本院卷第124 頁),均非由被告詹佳川聯絡、 照顧,況被告詹佳川於103 年3 月5 日經通緝到案,於原審 訊問庭供陳:「我平常住基隆七堵區的地址。」、「(羈押 通知何人?)不用通知。」(原審聲羈卷第15、17頁),於 本院103 年9 月3 日接押庭亦稱:「(值日法官問:押票通 知之親友姓名及住址?)不用。」則被告詹佳川顯未與染病 之父母同住、照顧其等生活起居,所稱隨侍照料乙節,應非 事實。
⒍綜上,被告2 人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 恕之處,本件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賴月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手得以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重 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 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人,供 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參看)。
⒉被告賴月萍於警詢供稱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曾智偉
、綽號「白目仔」之蘇忠森,購買海洛因之來源為星城遊戲 帳號「髒兮兮」之女子3 人等情。因減刑與否事涉國家刑罰 權行使與被告權益,本院為求慎重,特函詢汐止警察分局, 依汐止警察分局103 年9 月13日新北警汐刑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職務報告內容,略為:「本分局早已於103 年2 月18 日(未查獲賴月萍之前),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曾 智偉持用之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且賴月萍也不知道曾智偉之 住居所,故無法有其他偵查作為。」、「本分局於103 年3 月12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髒兮兮』女子持用之 0000 -000000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獲准,惟該電話已未使用, 且賴月萍也不知道『髒兮兮』女子之住居所,故無法有其他 偵查作為。」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是曾智偉、遊戲帳 號「髒兮兮」之女子部分,已難認因被告賴月萍供述而查獲 。又前揭職務報告,雖另稱「本分局據賴月萍供述於103 年 3 月12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向綽號『白目仔』之蘇 忠森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並於103 年8 月27日查獲蘇忠森販 賣安非他命毒品。」本院為查明真相,再函詢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該署103 年10月20日函覆略以:「電詢汐止分 局陳小隊長,被告蘇忠森有無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月萍一 事,陳小隊長表示蘇忠森並未坦承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賴月 萍。」(本院卷第146 頁),並附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8650 、9982號蘇忠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起訴書,表明檢察 官僅就蘇忠森販賣予案外人唐偉倫、蘇昱華、陳偉明之犯罪 事實起訴,關於販毒予被告賴月萍部分,則未偵查起訴。是 以,無從認定被告賴月萍所供出之蘇忠森與被告賴月萍本件 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依前揭說明,被告賴月萍供述之毒 品來源,或無從發動偵查,或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自難 執此邀減刑之寬典。被告賴月萍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亦無理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