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傳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60
號、102年度偵字第2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傳為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搭配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 販賣愷他命予傅翊琁、張家豪、丁于珊、張又仁、陳珮芬、 楊朝舜、朱庭誼:
㈠販賣與傅翊琁部分(共11次)
1.林傳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絡,約定至傅翊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 住處(下稱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下午 3時2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 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 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林傳為於102年7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 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待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 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 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⒊林傳為於102年7月28日晚間6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與傅
翊琁會面,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 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 號29)。
⒋林傳為於102年7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前往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與傅翊琁會面,由林 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 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⒌林傳為於102年7月31日晚間11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半小時後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 樓下交易,於翌日(8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林傳為抵達 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 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 訴書附表編號32)。
⒍林傳為於102年8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 至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 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 ,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5)。 ⒎林傳為於102年8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前往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與傅翊琁會面,由林傳 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 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⒏林傳為於102年8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半小時後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 下交易,俟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 ,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 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8)。
⒐林傳為於102年8月10日凌晨3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 ,至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 ,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 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4)。 ⒑林傳為於102年8月26日凌晨5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 至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 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 ,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5)。 ⒒林傳為於102年8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1小時後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 樓下交易,至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 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 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 號56)。
㈡販賣與張家豪部分(共13次)
⒈林傳為於102年6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麥當勞(下稱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下午5時許 ,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小包愷他 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 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林傳為於102年6月16日傍晚6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 晚間9時33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 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 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⒊林傳為於102年6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 潤發中和店(下稱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07
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小包 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 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⒋林傳為於102年6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於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 5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⒌林傳為於102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 犯意,與張家豪約定半小時後在大潤發中和店附近之某全家 便利商店交易,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 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小包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 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 編號9)。
⒍林傳為於102年6月28日晚間9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 9時4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⒎林傳為於102年7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 下午4時0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 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 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⒏林傳為於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中 午12時3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 將1小包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60 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3)。
⒐林傳為於102年8月10日凌晨2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凌 晨2時4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 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 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9)。
⒑林傳為於102年8月11日晚間9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 晚間10時33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 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 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⒒林傳為於102年8月12日傍晚6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7 時01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2)。
⒓林傳為於102年8月15晚間9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晚 間9時4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 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 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7)。
⒔林傳為於102年8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至同日 晚間7時5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 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 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3)。 ㈢販賣與丁于珊部分(共5次)
⒈林傳為於102年6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麥當勞(下稱中和區中山路麥當勞)附近交易,於同日
上午10時0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麥當勞對面頂好超市與丁于 珊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公克愷他命,以300元價格販賣與丁 于珊,並收取3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林傳為於10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中和中山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 上午10時4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 為將1公克愷他命,以300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⒊林傳為於102年7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5 ℃」咖啡店(下稱永和永貞路85℃咖啡店)交易,於同日上 午10時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 將1公克愷他命,以300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元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⒋林傳為於102年8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在永和永貞路85℃咖啡店旁郵局附 近交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 當勞),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2公克愷他命,以600元價格販賣與丁于 珊,並收取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6)。 ⒌林傳為於102年8月26日凌晨5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 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TOYOTA」車 廠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交易,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林 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公克愷他命, 以300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元,而完成交易(起 訴書附表編號54)。
㈣販賣與張又仁部分(共15次)
⒈林傳為於102年6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上某全家便 利商店附近交易,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
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1,500元價 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 表編號6)。
⒉林傳為於102年6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樂華夜 市旁某7-11便利商店交易,俟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 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 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⒊林傳為於102年6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麥當勞(下稱中和中山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⒋林傳為於102年7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樂華夜市 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旁之三星手機店交易,俟與張又仁會 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 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⒌林傳為於102年7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 交易,於同日晚間11時0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 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 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⒍林傳為於102年7月17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 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 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 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⒎林傳為於102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 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利商 店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 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⒏林傳為於102年7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樂華夜 市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旁之三星手機店交易,至同日凌晨 1時48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 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⒐林傳為於102年8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利 商店交易,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 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 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⒑林傳為於102年8月12日晚間9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 附近之冷氣行前交易,俟2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 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 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3)。
⒒林傳為於102年8月16日晚間8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 交易,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 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 書附表編號48)。
⒓林傳為於102年8月18日晚間7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 利商店交易,至同日晚間8時1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 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 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49)。
⒔林傳為於102年8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中油加油 站交易,至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 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0) 。
⒕林傳為於102年8月24日下午3時0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 利商店交易,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 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 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51)。
⒖林傳為於102年8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中油加 油站交易,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 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編號58)。
㈤販賣與陳珮芬部分(共3次)
⒈林傳為於102年6月29日凌晨0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陳珮芬約定至陳珮芬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1樓住處(下稱陳珮芬新店北宜路住處)附近交 易,至同日晚間8時2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陳珮芬會面 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700元價格販賣與陳珮芬 ,並收取1,7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⒉林傳為於102年7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陳珮芬約定至陳珮芬新店北宜路住處附近交易 ,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1,700元價 格販賣與陳珮芬,並收取1,7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 表編號16)。
⒊林傳為於102年7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陳珮芬約定陳珮芬新店北宜路住處附近交易, 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林傳為以上開電話告知陳珮芬欲前 往該處,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1, 700元價格販賣與陳珮芬,並收取1,700元,而完成交易(起 訴書附表編號20)。
㈥販賣與楊朝舜部分(共6次)
⒈林傳為於102年7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加油站交 易,至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朝 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 楊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⒉林傳為於102年7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新店碧潭風景區附近交易 ,至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朝舜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楊 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⒊林傳為於102年7月10日晚間8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加油站 交易,至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 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 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⒋林傳為於102年7月17日凌晨0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在捷運新店碧潭站附近永業路之楊 朝順住處附近交易,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 處與楊朝舜會面後,經林傳為同意以賒帳交易方式,將4公 克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由楊朝舜於同 年月18日將1,600元交付林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⒌林傳為於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捷運新店站(起訴書誤載 為碧潭站)交易,至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 達該處與楊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 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 書附表編號27)。
⒍林傳為於102年8月24日凌晨3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 南釣蝦場交易,至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 楊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 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 號52)。
㈦販賣與朱庭誼部分(共4次)
⒈林傳為於102年8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朱庭誼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6樓之2住處(下稱朱庭誼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 ,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 與朱庭誼,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36)。
⒉林傳為於102年8月10日凌晨3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朱庭誼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 與朱庭誼,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40)。
⒊林傳為於102年8月13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朱庭誼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 ,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會面後 ,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朱庭 誼,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5)。 ⒋林傳為於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0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 站對面(起訴書誤載為○○區○○街000號6樓之2樓下)交 易,至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會面 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 朱庭誼,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7 )。
二、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查獲林傳為,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事實欄一、㈦、⒋(102年8月30日販賣朱宜庭) 及㈣、⒖(102年8月30日販賣張又仁)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7.8945公克、驗餘淨重7.8845 公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 SIM卡1片)、其就事實欄一、㈠、⒉至⒒販賣傅翊琁、同欄 ㈡、⒎至⒔販賣張家豪、同欄㈢、⒋至⒌販賣丁于珊、同欄 ㈣、⒍至⒖販賣張又仁、同欄㈥、⒌至⒍販賣楊朝舜、同欄 ㈦販賣朱庭誼之各次販賣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5至 58;本判決附表編號欄內標註「◎」者)合計共50,700元, 及與本件販賣愷他命無涉之4,900元,再翌日(4日)下午2 時15分許,至林傳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住處查獲與上開查獲毒品同批購入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包(淨重共15.0045公克、驗餘淨重14.9945公克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 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 據。從而,證人朱庭誼、陳珮芬、楊朝舜、張家豪、丁于 珊、傅翊琁、張又仁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 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所述均與被告自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