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420號
TPHM,103,上訴,2420,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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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傳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60
號、102年度偵字第2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傳為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搭配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 販賣愷他命予傅翊琁、張家豪、丁于珊、張又仁、陳珮芬、 楊朝舜、朱庭誼
㈠販賣與傅翊琁部分(共11次)
1.林傳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絡,約定至傅翊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 住處(下稱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下午 3時2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 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 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林傳為於102年7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 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待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 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 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林傳為於102年7月28日晚間6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與傅



翊琁會面,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 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 號29)。
林傳為於102年7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前往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與傅翊琁會面,由林 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 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⒌林傳為於102年7月31日晚間11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半小時後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 樓下交易,於翌日(8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林傳為抵達 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 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 訴書附表編號32)。
林傳為於102年8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 至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 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 ,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5)。 ⒎林傳為於102年8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前往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與傅翊琁會面,由林傳 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 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⒏林傳為於102年8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半小時後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 下交易,俟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 ,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 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林傳為於102年8月10日凌晨3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 ,至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 ,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 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4)。 ⒑林傳為於102年8月26日凌晨5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 至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 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 ,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5)。 ⒒林傳為於102年8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1小時後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 樓下交易,至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 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 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 號56)。
㈡販賣與張家豪部分(共13次)
林傳為於102年6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麥當勞(下稱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下午5時許 ,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小包愷他 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 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傳為於102年6月16日傍晚6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 晚間9時33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 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 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⒊林傳為於102年6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 潤發中和店(下稱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07



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小包 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 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傳為於102年6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於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 5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傳為於102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 犯意,與張家豪約定半小時後在大潤發中和店附近之某全家 便利商店交易,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 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小包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 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 編號9)。
林傳為於102年6月28日晚間9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 9時4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傳為於102年7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 下午4時0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 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 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⒏林傳為於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中 午12時3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 將1小包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60 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林傳為於102年8月10日凌晨2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凌 晨2時4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 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 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9)。
林傳為於102年8月11日晚間9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 晚間10時33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 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 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⒒林傳為於102年8月12日傍晚6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7 時01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2)。
林傳為於102年8月15晚間9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晚 間9時4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 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 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7)。
林傳為於102年8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至同日 晚間7時5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 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 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3)。 ㈢販賣與丁于珊部分(共5次)
林傳為於102年6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麥當勞(下稱中和區中山路麥當勞)附近交易,於同日



上午10時0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麥當勞對面頂好超市與丁于 珊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公克愷他命,以300元價格販賣與丁 于珊,並收取3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林傳為於10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中和中山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 上午10時4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 為將1公克愷他命,以300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傳為於102年7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5 ℃」咖啡店(下稱永和永貞路85℃咖啡店)交易,於同日上 午10時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 將1公克愷他命,以300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元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林傳為於102年8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在永和永貞路85℃咖啡店旁郵局附 近交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 當勞),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2公克愷他命,以600元價格販賣與丁于 珊,並收取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6)。 ⒌林傳為於102年8月26日凌晨5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 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TOYOTA」車 廠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交易,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林 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公克愷他命, 以300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元,而完成交易(起 訴書附表編號54)。
㈣販賣與張又仁部分(共15次)
林傳為於102年6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上某全家便 利商店附近交易,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



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1,500元價 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 表編號6)。
林傳為於102年6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樂華夜 市旁某7-11便利商店交易,俟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 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 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傳為於102年6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麥當勞(下稱中和中山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傳為於102年7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樂華夜市 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旁之三星手機店交易,俟與張又仁會 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 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⒌林傳為於102年7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 交易,於同日晚間11時0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 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 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⒍林傳為於102年7月17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 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 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 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⒎林傳為於102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 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利商 店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 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林傳為於102年7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樂華夜 市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旁之三星手機店交易,至同日凌晨 1時48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 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林傳為於102年8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利 商店交易,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 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 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林傳為於102年8月12日晚間9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 附近之冷氣行前交易,俟2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 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 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3)。
林傳為於102年8月16日晚間8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 交易,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 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 書附表編號48)。
林傳為於102年8月18日晚間7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 利商店交易,至同日晚間8時1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 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 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49)。
林傳為於102年8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中油加油 站交易,至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 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0) 。
林傳為於102年8月24日下午3時0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 利商店交易,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 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 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51)。
林傳為於102年8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中油加 油站交易,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 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編號58)。
㈤販賣與陳珮芬部分(共3次)
林傳為於102年6月29日凌晨0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陳珮芬約定至陳珮芬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1樓住處(下稱陳珮芬新店北宜路住處)附近交 易,至同日晚間8時2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陳珮芬會面 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700元價格販賣與陳珮芬 ,並收取1,7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⒉林傳為於102年7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陳珮芬約定至陳珮芬新店北宜路住處附近交易 ,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1,700元價 格販賣與陳珮芬,並收取1,7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 表編號16)。
林傳為於102年7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陳珮芬約定陳珮芬新店北宜路住處附近交易, 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林傳為以上開電話告知陳珮芬欲前 往該處,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1, 700元價格販賣與陳珮芬,並收取1,700元,而完成交易(起 訴書附表編號20)。
㈥販賣與楊朝舜部分(共6次)
林傳為於102年7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加油站交 易,至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朝 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 楊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林傳為於102年7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新店碧潭風景區附近交易 ,至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朝舜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楊 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林傳為於102年7月10日晚間8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加油站 交易,至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 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 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林傳為於102年7月17日凌晨0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在捷運新店碧潭站附近永業路之楊 朝順住處附近交易,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 處與楊朝舜會面後,經林傳為同意以賒帳交易方式,將4公 克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由楊朝舜於同 年月18日將1,600元交付林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⒌林傳為於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捷運新店站(起訴書誤載 為碧潭站)交易,至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 達該處與楊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 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 書附表編號27)。
林傳為於102年8月24日凌晨3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 南釣蝦場交易,至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 楊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 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 號52)。
㈦販賣與朱庭誼部分(共4次)
林傳為於102年8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朱庭誼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6樓之2住處(下稱朱庭誼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 ,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 與朱庭誼,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36)。
林傳為於102年8月10日凌晨3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朱庭誼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 與朱庭誼,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40)。
林傳為於102年8月13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朱庭誼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 ,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會面後 ,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朱庭 誼,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5)。 ⒋林傳為於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0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 站對面(起訴書誤載為○○區○○街000號6樓之2樓下)交 易,至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會面 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 朱庭誼,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7 )。
二、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查獲林傳為,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事實欄一、㈦、⒋(102年8月30日販賣朱宜庭) 及㈣、⒖(102年8月30日販賣張又仁)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7.8945公克、驗餘淨重7.8845 公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 SIM卡1片)、其就事實欄一、㈠、⒉至⒒販賣傅翊琁、同欄 ㈡、⒎至⒔販賣張家豪、同欄㈢、⒋至⒌販賣丁于珊、同欄 ㈣、⒍至⒖販賣張又仁、同欄㈥、⒌至⒍販賣楊朝舜、同欄 ㈦販賣朱庭誼之各次販賣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5至 58;本判決附表編號欄內標註「◎」者)合計共50,700元, 及與本件販賣愷他命無涉之4,900元,再翌日(4日)下午2 時15分許,至林傳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住處查獲與上開查獲毒品同批購入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包(淨重共15.0045公克、驗餘淨重14.9945公克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 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 據。從而,證人朱庭誼陳珮芬、楊朝舜、張家豪、丁于 珊、傅翊琁、張又仁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 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所述均與被告自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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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