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410號
TPHM,103,上訴,2410,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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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盛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訴字第541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盛助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盛助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偽造之「陳儀勳 」、「陳儀錦」、「陳羽泓」、「陳冠雲」印章各1 枚及偽 造如原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沒收,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自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頭到尾都承認犯行,伊是為了要幫 忙解決土地分割紛爭,一時糊塗而犯罪,希望能再判輕一點 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 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原判決就本案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其假以「陳儀勳」、「陳儀錦」 、「陳羽泓」、「陳冠雲」之名義偽造民事委任書,進而持 向中壢簡易庭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陳儀勳、陳儀錦、陳羽 泓、陳冠雲本人及中壢簡易庭調解委員會調解事務之正確性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量刑失出或裁量濫用 之違法情形,按上說明,自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況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屬輕度量刑,是被告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受委任處理土地分割事宜,為求儘 速解決紛爭,乃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且已年屆70餘歲,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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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