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09號
105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蔡秋琳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羅聖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單獨任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與戊○○、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丙○○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男,OO年O 月OO日生)及丁○○(女,OO年OO月OO日生) ,嗣於105 年10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未能協議對於戊 ○○、丁○○之親權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請 求酌定,且由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在訪視時表示若未 能行使親權,希望伊也不要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可見己○ ○行使親權將阻止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外,己○○ 在訪視時稱不清楚監護權之意義云云,也難透過簡短說明使
其瞭解。是此,為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自應酌定由 伊行使對於戊○○、丁○○之親權。
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伊僅有5 筆存款及保單等剩餘財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26 萬6,340 元,為兩造不爭執。 己○○之剩餘財產:
兩造不爭執己○○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3 萬6,267 元 、華南民生分行存款4 萬0,296 元、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金湖路房 地)價值6,587 萬2,023 元、汽車1 輛價值10萬元、保 險價值147 萬6,184 元等剩餘財產,合計財產價值6,87 2 萬4,770 元,另有金湖路房地貸款5,655 萬9,904 元 及信用貸款125 萬元。
己○○所有之四維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四維設計公 司)出資額500 萬元,雖經鑑定結果認其價值為133 萬 元。惟四維設計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現金97萬0,035 元」具有完全之變現性而無折價問題,另「應收帳款1, 487 萬9,000 元」部分,則未列有備抵呆帳,也無逾期 之未收帳款,可見為良好債權,應具有百分之九十八以 上之變現性,再「運輸設備110 萬4,167 元」即為己○ ○使用之賓士轎車,無任何折價空間。然上開鑑定結果 卻係針對四維設計公司之整體資產進行評估,不符合評 估公司價值應以個別資產變現性衡量之原則,更毫無客 觀之標準或方法,率爾給予整體資產一定之折價,可謂 極度粗糙,不值採用。從而,應以四維設計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上列載之股東權益380 萬3,647 元,算定己○○所有上開出資額之價值。
己○○所有之四維聯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四維開發公 司)出資額100 萬元,雖經鑑定結果認其價值僅有23萬 3,000 元。惟該公司104 年資產負債表中記載具有「現 金3,738 元」及「銀行存款92萬4,535 元」等資產,且 負債為0 元,故股東權益應為現金與銀行存款合計之92 萬8,273 元。抑且,由於現金及銀行存款具有完全之變 現性,四維開發公司又無負債,足認己○○所有上開出 資額價值應為92萬8,273 元。至前述鑑價報告則有未針 對個別資產進行評價之錯誤,且逕以粗糙敷衍之方式得 出結果,已背離生活經驗,顯非可採。
己○○之妹辛○○於100 年6 月10日、104 年6 月2 日 匯款40萬元、100 萬元之對象為四維設計公司,而非己 ○○,與己○○無關,且該公司也未於資產負債表中之
短期借款或長期負債項目,將此二筆匯款列出,可見四 維設計公司已清償之,無從認定己○○積欠辛○○100 萬元、40萬元之債務。
甲○○取得之500 萬元支票是由辛○○開立,與己○○ 無關,且該支票以第一銀行為付款人,也與辛○○稱其 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及坐落土地(下稱內湖路房地)為擔保,借款2,000 萬 元之對象為合作金庫銀行不同,二者間難認有關。況辛 ○○對於內湖路房地之取得、還款、轉貸等事項完全不 知,表示係委由母親乙○○處理,貸款由己○○償還, 購屋資金則來自乙○○之贈與云云,然辛○○擔任空服 員之所得顯不足償付合作金庫之貸款,另己○○先稱其 借款500 萬元之對象為乙○○,後則改為辛○○,前後 不一,難認其確有對辛○○之500 萬元負債。 乙○○於100 年1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101 年7 月18 日匯款48萬元、103 年1 月20日匯款150 萬元及104 年 3 月31日匯款150 萬元之對象,均為四維設計公司,而 與己○○無關,且上開款項匯入後都在隔日或數日內以 現金或匯款等方式領出,顯非為購入金湖路房地,無從 認定己○○有對於乙○○之負債448 萬元。
己○○雖稱為籌措金湖路房地之自備款,而向其姊庚○ ○借款40萬元云云。然依交易明細觀之,該筆款項於10 4 年6 月4 日至9 日間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提出,顯然 與購屋無關,難認其有對於庚○○之負債40萬元。 己○○與甲○○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中,約明己○ ○於106 年底前得以6,500 萬元優先購買金湖路房地, 倘己○○購屋資金不足,何需提前於104 年4 月間購入 ,並以較高之金額6,880 萬元成交,顯不合理,甲○○ 又如何可能同意急於購買該房地之己○○賒欠600 萬元 。何況,己○○稱為購入該房地而向辛○○借款500 萬 元,另為籌措自備款又向乙○○、辛○○、庚○○分別 借款150 萬元、100 萬元、40萬元,還積欠甲○○60 0 萬元,加計向華南銀行貸款餘額5,655 萬9,904 元,合 計為7,045 萬9,904 元,已超過該房地之價款6,880 萬 元,顯係刻意拼湊,無法採取。再己○○與甲○○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中已記明:「賣方確認款項已收訖,不另 立收據」,也在款項收付明細表上清楚記載「簽約款」 、「完稅款」、「代償金額」、「尾款金額」及「尾款 餘額」,並有買賣雙方簽名用印,不容己○○空言否認 。末甲○○與己○○關係密切,更不能排除甲○○作證
維護己○○之可能。
己○○對於四維設計公司之債權440 萬元,應計入其婚 後財產。
己○○居住在高價之自有不動產,亦為四維設計公司、 四維開發公司之唯一股東,出入以公司名下之賓士汽車 代步,卻稱其年所得僅約36萬元,主張有眾多債務,顯 非合理。反觀伊在國泰醫院工作逾19年,所得透明,離 婚前獨力支付子女教養及保險費用,竟遭到己○○掃地 出門,只能返回娘家暫住。從而,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己○○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600 萬元,及自和解離婚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請求酌定對於戊○○、丁 ○○之親權行使,暨依同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己○ ○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求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己○○反請求伊分配剩餘財產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為本訴聲 明:對於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任之。己○○應給付丙○○600 萬元,及自兩造和 解離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為反請求答辯聲明: 己○○之反請求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答辯及主張意旨略以: 訪視報告建議應由伊單獨行使對於丁○○、戊○○之親權, 丁○○、戊○○亦到庭表示想要繼續與伊同住,故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酌定對於丁○○、戊○○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丙○○自兩造結婚時起即在國泰醫院任職,每月薪資6 萬餘 元,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衡情每月應有5 萬元以上之結 餘,目前至少應有儲蓄500 萬元。從而,丙○○陳報之剩餘 財產既遠低於500 萬元,可見其有任意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 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予以追加計算。 丙○○在兩造和解離婚日時,並無保單借款13萬3,000 元、 6 萬3,000元之負債,不得認有此婚後負債。 關於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部分:
伊所有之四維設計公司、四維開發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業 經鑑定價值為133 萬元、23萬3,000 元,應值採認。 丙○○主張之賓士汽車為四維設計公司之財產,且該車價 值已反應在其所有之該公司出資額價值內,不得將該汽車 認定為其婚後財產。
伊在父親過世後,為照顧母親與妹妹,於100 年間規劃購 入金湖路房地全家居住,雖無足夠資力,然經甲○○慷慨 應允得支付500 萬元定金後,先遷入使用。迭至104 年間 因政府打房,甲○○遂要求伊儘速買賣過戶,伊乃於104 年4 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並向華南銀行設定7,0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貸款金額不足,只能積欠甲○○60 0 萬元,為此簽立保管條及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也每月支 付利息2 萬5,000 元。至於伊在與甲○○之租賃契約中, 雖約定得以6,500 萬元優先購入該屋,但時空條件更易後 ,伊與甲○○另協議不同價格,實為交易常情。又伊向乙 ○○借款之448 萬元及向辛○○借款之40萬元,皆與購入 該屋無關。從而,伊自有對甲○○之600 萬元婚後債務。 伊為經營事業周轉,陸續向乙○○借款100 萬元、48萬元 、150 萬元、150 萬元,均匯入四維設計公司帳戶內,且 該公司既未在資產負債表上列明對乙○○之債務,益見伊 才是乙○○之借款對象,僅使用四維設計公司之帳戶,故 伊有對於乙○○之448 萬元借款債務。
伊為遷入金湖路房地居住而需支付甲○○500 萬元,乃向 辛○○借款,並以辛○○簽發之第一銀行支票500 萬元交 由甲○○提示兌現。其後,伊又為繳納房貸及事業周轉, 分別於100 年6 月10日、104 年6 月2 日再向辛○○借款 40萬元、100 萬元,及於104 年6 月3 日向庚○○借款40 萬元,並均匯入四維設計公司之帳戶中。
綜上,丙○○求命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請求酌定 對於戊○○、丁○○之親權行使,暨依同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請求丙○○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且願 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丙○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為反請求聲明:對於戊○○、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任之:丙○○應給付 己○○250 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09 號卷二第83 -85、223 頁):
兩造於92年1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並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5 年10月11日和解離婚, 惟未能對於戊○○、丁○○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 有關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應以丙○○在本院105 年度
司家調字第266 號事件中聲請離婚調解日之105 年5 月6 日 ,作為基準時點。
除下列爭點外,丙○○之剩餘財產如下:
現存婚後財產:
存款部分:7,207 元。
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存款655 元。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及外幣存款6,035 元。 郵政儲金74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76 元。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存款167 元。
保險:125 萬9,133 元。
車號000-0000號汽車,為訴外人蔡語襄之財產,而非丙○ ○之剩餘財產。
除下列爭點外,己○○之剩餘財產如下:
現存婚後財產:
存款部分:127 萬6,563 元。
國泰世華信安分行存款123 萬6,267 元。 華南民生分行4 萬0,296 元。
出資額部分:
四維設計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價值待鑑定。 四維開發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價值待鑑定。 金湖路房地,價值待鑑定。
韓國現代轎車1 輛,價值10萬元。
保險:147 萬6,184 元。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為0 元。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為25萬7,65 9 元。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為6 萬1,25 3 元。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折算為30萬 7,543 元。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為11萬1,52 8 元。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折算為24萬 0,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險,價值為43萬4,109 元。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價值為2 萬9,934 元。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價值為3 萬3,610 元。 婚期關係存續期間負債:5,780 萬9,904 元。 金湖路房地貸款5,655 萬9,904 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125 萬元。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同上卷二第85-86 、223 頁): 對於戊○○及丁○○親權行使,應如何酌定? 關於丙○○之剩餘財產部分:
丙○○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意處分或隱匿財產, 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予以追加計算? 丙○○是否有下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負債: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3萬3,000 元。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6 萬3,000 元。
關於己○○之剩餘財產部分:
己○○下列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為何?
金湖路房地之價值?
四維設計公司之出資額價值?
四維開發公司之出資額價值?
己○○是否尚有以下之婚後財產?
賓士汽車1 輛及其價值?
對於四維設計公司之債權440 萬元?
己○○是否有下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債?
向甲○○之借款600 萬元。
向乙○○之借款448 萬元。
向辛○○之借款640 萬元。
向庚○○之借款40萬元。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明定。又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 規定 可參。經查: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嗣於105 年10月 11日和解離婚,惟未能對於戊○○、丁○○之親權行使達成 協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等
在卷可憑(見同上卷一第27-30 、66頁),堪認屬實。從而 ,丙○○及己○○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酌定對於戊○○、丁○○之親權行使,自屬有理由。 本件經囑託進行訪視,業據覆結果略以:兩造身體狀況均可 負擔照顧子女,也瞭解子女之身心狀況,戊○○、丁○○目 前與己○○同住,訪視時觀察其等與己○○間具有正向之依 附關係,受照顧狀況良好,未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兩造 皆能善盡養育照顧之責任,能提供穩定生活,具有良好之親 職能力與時間,也有監護意願;兩造工作及收入穩定,居家 環境完善,然丙○○之居住空間較為狹小,己○○之照護環 境較為穩定;戊○○、丁○○理解親權之意義,能表達受照 顧之狀況,在訪視時自由表達意見,未有受控制狀況,且與 己○○互動親密,戊○○表示丙○○於105 年暑假將至前離 家,同住時丙○○工作返家後多在房間內玩手機,感覺孤僻 及情緒化,亦對於丙○○假扣押金湖路房地之事感到不滿, 丁○○則形容丙○○愛面子,喜歡在社群網路上傳各種事情 ,還誣指己○○家暴;戊○○、丁○○明白表示希望繼續維 持目前生活,期待由己○○行使親權,也願意與丙○○見面 、過夜及聯絡;綜上所述,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經 濟能力等方面皆屬穩定,亦有監護意願,戊○○、丁○○雖 受到訴訟影響,但仍對兩造表達正向情感,皆與兩造具有正 向之親子關係,又戊○○、丁○○希望維持目前之居住環境 與生活,故依據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己 ○○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 年10 月5 日晟台護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同上卷一第89-94 頁)。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在親職能力、親職時 間、經濟能力與監護意願等方面之條件相當,惟己○○能提 供較佳之照顧環境,且與未成年子女具有良好之親情依附及 互動關係,亦在丙○○離家後對於戊○○、丁○○提供良好 之照顧及生活。此外,未成年子女在訪視時均表示希望維持 目前由己○○照顧之生活模式,期待由己○○行使親權,業 如上述,此與戊○○到庭證稱:伊知道父母離婚,想要給爸 爸行使親權,因為伊覺得現在跟爸爸住不錯,媽媽偶爾來看 伊就好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84 頁),及丁○○所證:伊現 在與爸爸住,爸爸有好好照顧伊,伊知道父母離婚,希望以 後給爸爸行使親權,因為伊從小就住在爸爸那邊,也可以和 媽媽見面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一第186 頁)。揆諸戊○ ○、丁○○已分別年滿14歲、12歲,應具有相當之事理判斷 及言語表達能力,且未見有受他人誘導或控制而為虛偽陳述
之情形,亦應尊重其等對於親權所表示之意願。是經綜核上 述事證,併衡酌戊○○、丁○○長期在金湖路房地居住生活 ,已熟悉現有之生活模式,且自丙○○離家後由己○○實際 負責照顧,未見有何照顧不當或疏忽之情事,為避免更動其 等既有生活造成重新適應之壓力,因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狀態,故為戊○○、丁○○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應酌定對 於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任之, 始屬妥允。
丙○○主張:己○○在訪視時表示若未能經酌定行使親權, 希望伊也不要請求扶養費,也稱不清楚親權之意義等語,雖 有上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卷一第92頁)。惟查,己 ○○係以其如經酌定為親權行使人,將不會向丙○○請求給 付扶養費為理由,而表示若未能取得親權,也希望丙○○不 要向其請求扶養費,並未將此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連結,可 見丙○○片面推認己○○擔任親權行使人將阻礙其探視子女 云云,毫無憑據,無法採信。又己○○在社工解釋說明後, 已能理解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義(見同上卷一第92頁) ,參酌其具有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經濟能力與照護意願, 且能提供穩定之居住環境,更與未成年子女已形成親密之依 附情感與互動關係,業如上述,實難認其有何不適合擔任親 權行使人之情形。從而,丙○○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認戊○○、丁○○仍需父母兩性 親情之完整關愛,不應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且維持戊○○ 、丁○○與丙○○間之會面交往,不僅為其等之固有權利, 而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彼此間之親情聯繫,更能適當督促己○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 必要依職權酌定丙○○與戊○○、丁○○進行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是經衡酌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及培養親情之 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考量 兩造與戊○○、丁○○表示之意見後(見同上卷一第63、18 0 、184 、186-187 頁、卷二第213 頁),暨盱衡本院以10 5 年度家暫字第71號暫時處分所暫定丙○○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方式,僅為本案訴訟終結前之權宜措施,其中未包括丙○ ○與子女過夜同宿之機會,不利於丙○○與戊○○、丁○○ 培養完整之親情關係等情,併酌定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戊○○、丁○○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 增進親情關係,並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茲查: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4 第1 項有所明定。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 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31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丙○○於105 年5 月6 日向 本院聲請為離婚之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266 號受理,嗣於105 年8 月2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 內,於同年月4 日向己○○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等情(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 209 號部分),業據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266 號 卷宗查核無誤,且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見同 上卷一第4 頁),自應視為丙○○已於105 年5 月6 日起訴 請求離婚,並以該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合先敘明。
關於丙○○之剩餘財產: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 雖有明定。惟查,縱丙○○在國泰醫院擔任護理師之每月 薪資有6 萬餘元,然己○○既未能證明丙○○從未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亦未能證明丙○○生活上之各項支出情形, 即片面率爾推論丙○○每月應有5 萬元以上之結餘,因此 短少500 萬元以上之儲蓄,可見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 云云,顯無根據,難為採取。
丙○○之保單借款係發生在基準時點後,已為兩造不爭執 (見同上卷二第180 頁),且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4 月20日國壽字第1060040725號函文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二第152 頁),堪認其無保單借款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負債。
綜上,丙○○之剩餘財產即為兩造不爭執之上述存款7,20 7 元及保險125 萬9,133 元,合計為126 萬6,340 元。 關於己○○之剩餘財產:
己○○婚後財產之價值認定:
己○○所有金湖路房地之價值為6,587 萬2,023 元,為 兩造不爭執(見同上卷二第86、126-127 頁),且有元
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為證,堪為認定。 己○○所有四維設計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及四維開發公 司出資額100 萬元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任之 上威鑑價有限公司(見同上卷二第48頁),以各公司之 104 年度財務報表為依據,在方法上採用評價準則公報 第四號定義之「公平價值(Fair Value)」為標準,並 以目前狀況下之價值作為前提,藉由資產基礎法推估折 價前各該公司之每股淨值,再按公司規模評等及信用等 級評等決定變現力之折價率,求得變現折價後之各公司 每股價值為鑑定之公平價值,是依據上開方法,由於財 務報表上記載四維設計公司、四維開發公司之淨值分別 為380 萬3,647 元、93萬1,713 元,每股出資額價值則 為7.61元(計算式:3,803,647 ÷5,000,000 ×10=7. 61)、9.31元(計算式:931,713 ÷1,000,000×10= 9.31),按照四維設計公司、四維開發公司在公司規模 評等、信用等級評等上各屬中小型企業、B 級信用等級 及小型企業、B -級信用等級,算定其變現力之折價率 應依序為35% 、25% ,以此計算四維設計公司、四維開 發公司之每股出資額折價後價值為2.66元(計算式:7. 61×35% =2.66)、2.33元(計算式:9.31×25% =2. 33),因認己○○所有四維設計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 四維開發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之價值,應為133 萬元( 計算式:500,000 ×2.66=1,330,000 )、23萬3,000 元(計算式:100,000 ×2.33=233,000 ),有外放之 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審酌鑑定人係經兩造合意選任,亦 未見鑑定人與兩造有何情誼或有可能出現偏頗之情況, 且其採用之前開方法具有合理性,得以充分評價出資額 在市場上之實際價值,自屬可採。至於丙○○主張應以 四維設計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股東權益380 萬3,64 7 元、四維開發公司之現金及存款92萬8,273 元,作為 己○○所有上開出資額之價值云云,一方面未能考慮財 務報表上記載之公司價值,與在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值 往往存在相當差距,尤其四維設計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 而僅具有限之變現能力,投資人不可能以未折價之價格 買入己○○之出資額,另僅採計四維開發公司之現金及 存款等特定項目資產,未能就公司整體之資產、負債等 財務狀況進行市場價值之評價,顯然有以偏蓋全且昧於 現實之缺憾,足認丙○○執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不 當,及其有關己○○所有上開出資額價值之主張,均無 從採取。從而,己○○所有四維設計公司出資額500 萬
元、四維開發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之價值,應為133 萬 元、23萬3,000 元,即堪確認。
己○○是否尚有以下之婚後財產?
丙○○主張己○○尚有賓士汽車1 輛云云,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且車號000-0000號賓士汽車實係四維設計公司 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06 年3 月1 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22214號函附之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同上卷二第99、103-104 頁 ),難認丙○○此部分主張為真。
己○○有對於四維設計公司之債權440 萬元,為兩造不 爭執(見同上卷二第127 、223 頁),自應計入其婚後 財產。至於己○○對此辯稱:四維設計公司之清償能力 有限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故己○○稱 該筆440 萬元之債權不應採計云云,委無可採。 關於己○○之負債:
對於甲○○之債務部分:
己○○主張有對於甲○○之負債600 萬元一情,業據 甲○○具結證稱:己○○係伊合作之室內裝潢廠商, 於104 年間向伊購買金湖路房地,買賣價格是6,000 多萬元,己○○還欠600 萬元沒付,伊答應己○○10 6 年以前都可以欠,因為伊很信任己○○,也每個月 向己○○收取2 萬5,000 元的利息;卷附保管條是伊 要求己○○簽立的,因為伊認為比起用借據,保管條 比較有保障,不還錢就會構成詐欺,另外己○○還有 開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給伊等語明確(見同上卷二第 181-184 頁)。本院審酌甲○○係具結後作證,雖與 己○○為合作之廠商關係,而有交易上之來往,然應 無甘冒受偽證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偏袒或維護羅聖 行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證言亦無明顯不合理之 處,應值採取。丙○○僅以甲○○與己○○為廠商合 作關係,及甲○○表示表示其信任己○○等語,遽行 指摘甲○○之證詞係維護己○○云云,未見舉證以實 其說,無法採信。此外,復有保管條、支票存根等附 卷為憑(見同上卷一第174 頁、卷二第77頁),堪認 己○○前開主張屬實。
丙○○稱:己○○與甲○○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中,以 載明甲○○確認收訖款項,及各期款項金額等語,雖 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同上卷一第25頁),然本 院衡酌上開有關收訖款項及各期款項金額之記載,不
過為買賣契約之制式用語,參以己○○與甲○○並未 具有法律專業,應係疏漏未能適為修正更改,且劉山 根亦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買賣契約書上為何會寫賣方 確認款項已收訖,或許是代書認為這樣寫比較好讓羅 聖行去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84 頁),可 見尚難僅此反證己○○未積欠甲○○600 萬元。 己○○為先遷入金湖路房地居住,而於100 年9 月16 日與甲○○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中,固在第11 點第1 項約明己○○於6 年內得享有以6,500 萬元優 先購買之權(見同上卷二第96頁)。惟所謂「優先購 買」,應係指甲○○若於6500萬元價格將金湖路房地 出售他人時,己○○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購入,非 等同於甲○○同意用此價格出售予己○○,應屬明確 。是丙○○另稱:己○○提前以6,880 萬元之高價購 入金湖路房地,顯不合理云云,要屬誤會。
對於乙○○之負債部分:
乙○○於100 年1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101 年7 月 18日匯款48萬元、103 年1 月20日匯款150 萬元及10 4 年3 月31日匯款150 萬元至四維設計公司帳戶內之 事實,雖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一第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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