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342號
TPHM,103,上訴,2342,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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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廷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簡 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98號、102年度偵
緝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振廷部分撤銷。
黃振廷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簡慧娟」署名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簡慧娟」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廷蘇葆紜(綽號「兔子」,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羅仕杰(共犯本案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郭霈宜( 綽號「鬼鬼」,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間共同租屋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3之住處。緣簡慧娟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使用之信用 卡使用期限到期,台新銀行遂於100年8月5日以大宗普通掛 號交寄續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新銀行信用卡)至簡慧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之住處,因郵局誤將送件地址改至黃振廷等四 人上開新生北路住處,該處大樓管理員楊明益於收受郵差陳 德智寄發上開續期信用卡後,適有羅仕杰之友人江承翰(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00年8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過該大樓管理室收受裝有由 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普通掛號信件,再放置於該租屋處之客 廳桌上,詎黃振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走該台新 銀行信用卡後,趁其所經紀酒店小姐劉思麟酒醉之際,於



100年8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盜用劉思麟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台新銀行000000000號語音電話 將台新銀行信用卡開卡。
二、黃振廷將台新銀行信用卡開卡後,竟與其女友蘇葆紜之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由黃振廷未經真正名義人簡慧娟之同意或授權,私擅 於不詳時地在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簡慧娟 」署押1枚,藉以表示係由簡慧娟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 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嗣由黃振 廷、蘇葆紜二人再於100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持台新銀行 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3C天母 蘭雅店消費,由黃振廷購買SONY筆記型電腦2台及蘋果智慧 型手機3台,並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供商店服務人員在 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由蘇葆紜於該日下午3時28分許、3時 30分許,在該燦坤3C天母蘭雅店之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 2張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簽「簡慧娟」之 署押各1枚,以表示簡慧娟同意依台新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83,600元及78,00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 實之簽帳單2張,再持交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 致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本人或本人授權之消費 ,而允為簽帳消費並提供上開商品,黃振廷蘇葆紜因而共 詐得SONY筆記型電腦2台及蘋果智慧型手機3台(金額共計 161,600元),足生損害於簡慧娟、台新銀行及燦坤3C天母 蘭雅店。
三、黃振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之4之普雷伊萬年二店,欲再以相同方式購物消費,並交付 台新銀行信用卡供該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惟 因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已遭銀行停卡,因而詐欺未遂。四、黃振廷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某時許,將台 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羅仕杰使用消費,羅仕杰明知台新銀行信 用卡係「簡慧娟」所有,並非黃振廷本人所有,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益,與其不知情之配偶郭霈宜 ,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強懋資訊社持上開信用卡欲購買電腦,並交付該信 用卡供該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惟因台新銀行 已將該信用卡停卡,因而詐欺未遂。
五、案經簡慧娟、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一警務段 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81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82至83頁),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查:
一、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述事實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除據被告黃振廷具狀認罪外 ,並據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81頁、85頁)。
㈡.如事實欄一所述犯行部分: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0年8月9日 下午2時42分許,經他人以劉思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台新銀行000000000號語音電話開卡等情, 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劉思麟黃振廷之酒店經紀小姐)於103 年5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10月間收到警察之 通知,要其本人去做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告知其本人有人 於100年8月間將寄到新生北路二段28巷3號其酒店經紀人黃 振廷租屋處地址之一張告訴人簡慧娟所有之信用卡,使用其 本人手機去撥打銀行電話開卡並刷卡購買筆電、手機之事, 警察要其本人去察看瞭解究竟是誰有拿筆電、手機;其記得 在新生北路二段28巷3號黃振廷租屋處,某日黃振廷跟女友 蘇葆紜刷完卡回來時,其有看到黃振廷拿刷卡簽單明細,並 將買到的東西給在場的人看,其記得有兩台還是一台筆電及 三台手機。其當時有聽到黃振廷說因為郵局將他人信用卡寄 錯地方至新生北路二段28巷3號租屋處被他發現,信用卡之 額度是16萬元或18萬元左右,當時黃振廷與他女友蘇葆紜



客廳,黃振廷說計畫要去盜刷,其知道蘇葆紜有一起去刷卡 ;羅仕杰也知道黃振廷盜刷這事情。其於101年12月27日在 檢察官偵查時有供稱,其朋友即綽號「鬼鬼」之郭霈宜(羅 仕杰之配偶)曾對其表示其手機被其經紀人黃振廷(偵查中 記載為黃智傑)拿去開卡,因當時其喝醉酒,將其手機放在 前述黃振廷租屋處客廳的桌上,之後睡著了;事後其要使用 手機時,發現其手機上的號碼並不是其本人打的;其於偵查 時有供稱其手機是被黃振廷拿去開卡,因其覺得黃振廷他有 在計畫要去盜刷,故覺得應該是黃振廷拿其手機去開卡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至242頁反面),並有該信用卡 語音開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 偵字第22536號偵查卷【簡稱偵22536號卷】第26至27頁、36 至4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如事實欄二、三所述犯行部分:上開告訴人簡慧娟所有之 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0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經他人持該信 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3C天母蘭 雅店消費,購買SONY筆記型電腦2台及蘋果智慧型手機3台, 並提供該信用卡供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復在 信用卡簽帳單2紙上偽簽「簡慧娟」之署押各1枚;再於100 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經他人持該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之4之普雷伊萬年二店消費,並提供該信用 卡供該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惟因該台新銀行 信用卡已遭銀行停卡,而無法成功交易各等等情,有信用卡 掛失聲明書、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簽帳單2紙等件附卷足 憑(見偵22536號卷第22至25頁),是上開如事實欄二、三 所述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者如事實欄二所述犯行部分:依同案被告蘇葆紜及證人劉 思麟於103年5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7 頁反面至249頁、240頁反面至244頁反面),經核與同案被 告羅仕杰於102年3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曾聽聞被 告黃振廷表示有與其女友蘇葆紜前往燦坤刷卡消費購買筆電 及手機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偵查卷【簡稱 466號卷】第38頁、39頁)。足見被告黃振廷確有與蘇葆紜 於100年8月14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持上開告訴人簡慧娟所 有之信用卡前往燦坤3C天母蘭雅店刷卡消費等情至明。 ㈤.又普雷伊萬年二店之店長劉韋良及店員張家維,雖均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記得黃振廷於100年8月14日是否有持 信用卡至該店消費,但卻刷卡交易失敗。」等語(見原審卷 第177頁反面至180頁反面、238頁反面至240頁)。惟該店家 為被告黃振廷熟識,曾多次前往購買遊戲軟體、遊樂器,且



被告黃振廷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坦承上情,從而證人 劉韋良、張家維上開證言尚難資為被告黃振廷有利之認定。 ㈥.由上說明,可見被告黃振廷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自白犯罪均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可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至三所 述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二、如事實欄四所述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振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 其未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羅仕杰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 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並無將信用卡交給羅 仕杰,並無幫助意思,且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1.依證人羅仕杰於103年2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8月14日在新生北路租屋處,黃振廷蘇葆紜約在晚間7至 9時回來,黃振廷跟我說不是想要電腦嗎,他拿信用卡給我 ,跟我說這是他家人之信用卡,後面有名字,要我去光華商 場選一台電腦,直接簽後面「簡慧娟」名字就可以,我拿到 該信用卡時後面就有簽「簡慧娟」,我問黃振廷這張卡可以 用嗎,他說他才剛跟蘇葆紜去燦坤刷筆電2台及IPHONE,後 來我就和我前妻去強懋資訊社看好電腦,要拿信用卡刷卡, 過卡後店員說卡片被鎖卡,我就打電話問黃振廷為何卡片被 鎖住,黃振廷要我先把卡片拿回去,我回去後,黃振廷才跟 我說這張卡片是郵差寄錯寄到租屋處,不是他家人的,是別 人的,我當下很生氣,我知道這樣犯法,我就把卡片還給黃 振廷;但我不知道黃振廷是如何開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至182頁)。由上說明,可見證人羅仕杰在取得告訴人簡慧 娟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確有於100年8月14日晚間10時 12分許持該信用卡至強懋資訊社消費,為因已遭鎖卡而致刷 卡失敗等情,此有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22536號卷第23頁)。而該台新信用卡確係由被告黃振廷所 開卡,並曾盜刷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倘該台新銀行信用卡 非被告黃振廷所交付羅仕杰使用,衡情同案被告羅仕杰豈能 持該信用卡前往強懋資訊社刷卡消費之理?堪認證人羅仕杰 所述應非虛妄。
2.又被告黃振廷明知如事實欄一所述之信用卡為告訴人簡慧娟 所有而私擅開卡使用,隨後於交付上開信用卡予同案被告羅 仕杰時,已預見羅仕杰將使用該卡前往商店盜刷,卻仍執意 交付,嗣羅仕杰亦確有前往強懋資訊社選購電腦,並盜刷該 信用卡,惟因該信用卡已遭鎖卡而致刷卡失敗等情,足見被 告黃振廷於交付前述信用卡予羅仕杰之初,顯有幫助羅仕杰



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況羅仕杰此部分所涉詐欺未遂罪嫌, 亦為原審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等情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黃振廷辯稱:其並無交付信用卡給同案被告 羅仕杰,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從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 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 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 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 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 四所述四罪,經本院判決諭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修 正之新法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 明。
四、論罪部分: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 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 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 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 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 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 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 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 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 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黃振廷就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就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所犯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關於如事實欄四所述部分,被告確提供其持有之 台新信用卡予同案被告羅仕杰羅仕杰進而持之前往強懋資 訊社選購電腦,並盜刷該信用卡,惟因該信用卡已遭鎖卡致 刷卡失敗。而羅仕杰此部分所涉詐欺未遂犯行,並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對於羅仕杰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黃振廷與同案被告蘇葆紜就如事實欄二所述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黃振廷蘇葆紜就如事實欄二所為接續2次在簽帳單上 簽名,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係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各論 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再如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黃振廷蘇葆紜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振廷蘇葆紜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刑法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黃振廷就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述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振廷就所犯如事實欄三、四所為,被告本身或正犯即 同案被告羅仕杰均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 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黃振廷就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 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叁、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廷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黃振廷就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係分別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等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於所犯如事實欄二、三行為後,就所犯詐欺罪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即新 台幣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 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原 審漏未及就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 明,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於如事實欄二部分,敘明被告黃振廷與同案被告蘇葆 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理由欄 亦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葆紜就如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二罪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至8行)。然原判決主文欄關 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漏未論以「共犯」, 該部分事實、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且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 法第28條。
㈢.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四、論罪科刑欄㈡於理由說明關於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2頁),惟據上論斷 欄漏引刑法第55條。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廷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述三罪於主文 及理由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並定執行刑部分,惟於據上論斷欄 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㈤.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台新銀行、簡慧娟達成和 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故告訴人台新銀行、簡慧娟等表示 願意原諒,同意不再對被告追究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3年9 月17日開立予被告之收據及被告與告訴人簡慧娟雙方於103 年10月3日達成和解之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等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72頁)。原審對此漏未及審酌,影響 被告之量刑;被告黃振廷主張其業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簡 慧娟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二、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所述,幫助同案被告羅仕杰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實犯行明確,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二各點詳予 論述說明,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採證容有未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該部分認事採證不當,經核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另行諭知有罪。三、綜上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廷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及對被告黃振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判決無罪部分,既有 上揭可議與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廷部分顯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廷部分撤銷,另 為適法之裁判,以期妥適。
肆、爰審酌被告黃振廷與同案被告蘇葆紜羅仕杰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被告先則盜用被害人劉思麟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台新銀行000000000號語音電話 ,擅自撥打電話開啟告訴人簡慧娟之信用卡予以使用;繼則 率爾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 金融信用交易經濟秩序,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簡慧娟、特 約商店及台新銀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述三罪供承犯罪,並 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簡慧娟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 且經告訴人二人表示願意原諒,同意不再對被告追究等情已 如上述;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已認錯(見本院卷 第85頁正反面);惟另考量被告否認犯有如事實欄四所述幫 助詐欺未遂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已與主要告訴人和解,且告 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與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四罪,分別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振廷與同案被告蘇葆紜所偽造告訴人簡慧娟署押 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張,業經被告黃振廷蘇葆紜持交燦坤3C天母蘭雅店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黃振 廷或蘇葆紜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簡慧娟」簽名共2枚 及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簡慧娟」簽名1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共計3枚),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 所示)。
三、另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2張,雖均為被告黃振廷、 同案被告蘇葆紜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然 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均不另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盗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違法盜接電信設備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簽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 │
├──┼───────────┼───────────┤
│ 1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簡慧娟」署名壹枚。 │
│ │持卡人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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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簡慧娟」署名壹枚。 │
│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 │
├──┼───────────┼───────────┤
│ 3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簡慧娟」署名壹枚。 │
│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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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