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327號
TPHM,103,上訴,2327,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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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良
      吳永豐
      曾明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3人與林家民江文正、TRAN VAN TUYEN(越南籍,下稱陳文線)、TRAN VAN SON(越南籍, 下稱陳文山)(林家民江文正陳文線陳文山4人業經 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賴文龍(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確定),分別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即扁柏之行為:
㈠由吳永豐告知林家民吳天良等人有扁柏木材可供竊取,獲 其等同意後,即各自尋找共同參與之人,並由林家民與賴文 龍先行前往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勘察地形,另吳天良則聯 絡招攬外勞陳文山陳文線參與,準備就緒後,於民國101 年1月間某日,吳永豐通知林家民賴文龍江文正、曾明 春、陳文山陳文線吳永豐住處集合,吳永豐並攜帶準備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工具及物品,由吳永豐駕駛車號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民賴文龍江文正曾明春陳文山陳文線等人至大同鄉松羅湖登山步道停車場下車,推由曾 明春留在中途負責把風、注意有無他人察覺,林家民則與賴 文龍、江文正陳文山陳文線入山前往位於宜蘭事業區第 77林班地之盜伐地點,使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工具將扁柏 鋸下後,切割成角材約10塊(每塊長寬各為30公分,高45公 分)後,揹運至大同鄉玉蘭茶園上方某處,進而通知吳永豐吳永豐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將林家民等人載送下 山,並另指示某姓名不詳而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駕駛車 號不詳之自小客貨車載運該批角材下山,繼而由吳天良尋找 某姓名不詳之成年買家,將該批角材全數出售,得款則由吳 永豐等人共同朋分。
㈡其後,吳永豐等人又依照前述模式,由吳永豐通知林家民賴文龍先前往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勘察地形,嗣於101年2



月25日通知林家民賴文龍江文正曾明春陳文山、陳 文線至吳永豐住處集合,由吳永豐攜帶準備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工具及物品,並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民賴文龍江文正曾明春陳文山陳文線等人至大同鄉 松羅湖登山步道停車場下車,由曾明春留在中途負責把風, 除陳文線因腳痛先行下山外,林家民賴文龍江文正、陳 文山等人即前往位於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之盜伐地點,以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具將扁柏鋸下後,切割成角材14塊(每 塊長寬各為30公分,高45公分),將其中角材4塊揹運至大 同鄉玉蘭茶園上方某處藏放後先行下山,進而通知吳永豐吳永豐即於101年2月26日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 文正、林家民陳文山陳文線曾明春賴文龍再次前去 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之盜採地點,由江文正等人將剩餘之 扁柏角材10塊揹運至大同鄉玉蘭茶園上方某處放置,吳永豐 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送江文正林家民陳文線陳文山曾明春賴文龍下山,並通知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 而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貨車載運前 開扁柏角材14塊下山,繼而由吳天良尋找某姓名不詳之成年 買家,將該批角材全數出售,得款則由吳永豐等人共同朋分 。
二、嗣林家民江文正陳文山陳文線等4人於101年3月6日晚 間7時30分,欲再次前往前揭地點盜伐林木,因行跡可疑, 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湖登山步道步道停車場盤查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均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 及文書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天良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上訴人即 被告曾明春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參與,這兩次是 賴文龍叫我在山下等他們,他們只是說要摘東西,他們幾個 人上去山上,我只有跟他們上去摘過山金棗而已,並沒有盜 採扁柏;被告吳永豐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準備 程序到庭時辯稱:我只有開車載人上去採山金棗,不是要盜 伐樹木,我沒有開車幫忙載木材,扣案物品並非我所有,我 沒有參與做這個事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 )宜蘭事業區礁溪工作站巡視員王進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6至88頁),並 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針 一級根材被害數量明細表、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 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101年3月7日會勘 紀錄、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盜伐位置圖、現場照片6幀等件 附卷可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4至 102頁)。復有於盜伐現場查扣得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及現場照片28幀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 案偵查卷第17至30頁)。而關於所竊得之扁柏材積,依共犯 林家民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中自承每塊長寬 約30至45公分、高約45公分左右(見原審卷第148頁),被 告吳天良曾明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亦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本院卷第79頁),則以長寬各30 公分、高45公分(以被告所述為最有利之認定)為標準所計 算而得之被害山價,經核定應為每塊新臺幣(下同)21,628 元(扁柏角材長寬高各30、30、45公分,其總價為22,140元 ,扣除生產費用512元,則其山價為21,628元),有羅東林 區管理處101年7月30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礁 溪工作站針一級根材被害數量明細表、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 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林家民江文正陳文線、陳 文山因參與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 決確定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吳永豐曾明春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件係因被告吳 永豐告知林家民吳天良等人有扁柏木材可供竊取,獲其等 同意後,即各自尋找共同參與之人,並由林家民賴文龍先 行前往勘察地形,吳天良則聯絡招攬外勞陳文山陳文線參 與,準備就緒後,於101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2月25日,2次均 由被告吳永豐通知林家民賴文龍江文正曾明春、陳文 山、陳文線吳永豐住處集合,吳永豐並攜帶準備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工具及物品,由吳永豐駕車搭載林家民賴文龍江文正曾明春陳文山陳文線等人至大同鄉松羅湖登 山步道停車場下車,推派被告曾明春留在中途負責把風,林 家民則與賴文龍江文正陳文山陳文線前往盜伐地點之 林班地,使用工具將扁柏鋸下後,切割成角材揹運至中途茶 園,再由被告吳永豐駕車載送林家民等人下山,另通知不詳 成年男子駕車載運角材下山,繼而由被告吳天良尋找買家將 盜取之角材出售朋分得款等事實,業據吳天良林家民、曾 明春、江文正賴文龍陳文山陳文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經證人林家民江文正曾明春吳天良於原審 證述詳盡(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9頁),互核渠等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出入,自堪採信。被告吳永豐曾明春 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又其2人雖均辯稱係去山上採山金棗 云云,然此與其他共犯及證人均指證被告吳永豐曾明春均 有參與之情節不符,證人林家民更於原審證稱:這兩次上去 山上如果有看到山金棗的話,會順便採下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71頁反面),是被告吳永豐曾明春辯稱係僅前往或搭載 其他人前往上開處所摘採山金棗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等人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罪,共2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 係由被告吳永豐告知林家民、被告吳天良等人有扁柏木材可



供竊取,獲其等同意後,即各自尋找共同參與之人,並由林 家民與賴文龍先行前往實地勘察,被告吳天良則聯絡招攬外 勞陳文山陳文線參與,吳永豐則通知林家民賴文龍、江 文正、曾明春陳文山陳文線等人集合後,攜帶準備所需 工具及物品,並駕車搭載林家民等人至松羅湖登山步道停車 場下車,推由被告曾明春在中途把風、林家民則與賴文龍江文正陳文山陳文線入山盜取扁柏,並切割成角材後搬 運至中途茶園,再通知被告吳永豐負責運送人員及通知另一 不詳男子運送角材下山,銷贓事宜則由被告吳天良負責尋找 買主,均如前述,顯見渠等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吳天良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 於10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就本件所犯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犯前述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事證明確,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竊取山林珍貴產物以牟私利、行竊之手段、 對山林保育所造成之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等人之 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所犯 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 各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432,560元(計算方式:21,628×10× 2=432,560);就被告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所犯如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1月,各併科贓 額2倍之罰金605,584元(計算方式:21,628×14×2=605,5 84),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5 月,罰金部分各應執行罰金80萬元及諭知均以3千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屬 被告吳永豐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共犯林家民供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至15之物,並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竊盜工具或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之職權行使亦屬 妥適,被告吳永豐曾明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所為前開



各該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吳天良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據,是本件被告吳天良吳永豐曾明春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永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汽動鏈鋸壹台 │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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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皮尺貳只(5.5M及3.5M)│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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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鐵釘壹包(48根) │應予沒收 │
├──┼───────────┼───────────────┤
│4 │汽油桶壹個 │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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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噴燈用瓦斯3罐 │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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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噴燈1座 │應予沒收 │
├──┼───────────┼───────────────┤
│7 │鋸子1支 │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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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鐵角尺1支 │應予沒收 │
├──┼───────────┼───────────────┤
│9 │塑膠背包1個 │不予沒收 │
├──┼───────────┼───────────────┤
│10 │背包1個 │不予沒收 │
├──┼───────────┼───────────────┤
│11 │OREGON鍊條3盒 │不予沒收 │
├──┼───────────┼───────────────┤
│12 │挫刀5支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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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STROKE機油罐6個 │不予沒收 │
├──┼───────────┼───────────────┤
│14 │背包1個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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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2無鉛汽油共10公升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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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雨衣3件 │不予沒收 │
├──┼───────────┼───────────────┤
│17 │背包1個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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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瓦斯罐3個 │不予沒收 │
├──┼───────────┼───────────────┤
│19 │頭燈2個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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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