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能偉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賢
林玉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7
號、第3509號、第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 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戊○○並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戊○○因 知悉可藉恐嚇KTV傳播業者繳交保護費以牟利,遂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之錢櫃KTV,以欲參與投資為由,分別起意向傳播業者A1 、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各恫稱:其為幫派份子,若欲 於該處營業,即需每星期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3,000元不等之保護費(於101年1月22日起,向A1、A2增加 保護費至3,000元,原判決誤載為3,000元至5,000元,應予 更正),否則將不得於該處營業等語,分別致使A1、A2均心 生畏懼而支付保護費予戊○○,支付(收款)方式為:戊○ ○接續自99年底某日起至101年8月間止,每星期向A1收取 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保護費,另接續自99年底至102年1 月14日止,每星期向A2收取約3,000元之保護費,而戊○○
並自100年6月底起,指派自斯時起與其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而承繼(相續)參與之己○○,接續於每星期一晚間至錢櫃 KTV分別向A1、A2收取上開保護費。
二、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 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l 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 人,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價值約1,000元 之愷他命1小包予陳仁宗施用,甲○○交付上開愷他命後, 再向戊○○收取上開1,000元款項(甲○○此部分行為構成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後述【附表二編號一】)。三、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
四、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各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人。五、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月 10日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同路之凱悅KTV附近之某處 ,以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 子,購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達28.753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後而非法持有之。六、嗣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月14日下 午2時37分及下午3時45分許,分別在戊○○位於新北市○○ 區○○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及黃彥智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己○○位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之物。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本案後述有罪部分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戊○○、證人A1、A2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所為陳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部分)之證據能力 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容後說明),其餘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97 頁、第132頁、第145頁背面-154頁),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如:(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 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 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 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 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 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
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 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 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該證人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 ,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另警員夏振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調取與被告己○ ○聯絡的電話資料才找到A1,監聽過程有聽到被告己○○到 KTV向A1收錢,我們就通知A1至警局製作筆錄,他剛開始怕 黑幫事後報復找麻煩不願意製作筆錄,我們告知會將名字遮 掩後並表示不會洩漏出去,A1才同意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86頁、第89頁背面),可認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 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 尚未及與被告戊○○、己○○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被 告戊○○、己○○,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 ,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然證人 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己○○並無恐嚇行為,會 害怕是自己想像的云云,應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戊○○、己 ○○之事實,並有附和被告戊○○、己○○供述之情形,足 見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 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己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9頁正面),且衡以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 攸關被告戊○○、己○○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抗 辯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又被 告戊○○及證人A2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核與渠等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所證大致相符,爰以渠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據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 ○、證人A1及A2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能連續陳述,係 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 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戊○○、己○○、甲○○及 渠等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渠等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衡酌上開證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足認被告戊○○、證人A1及A2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己○○恐嚇取財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對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對A1、A2恐嚇取財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54頁背面、第157頁正面), 惟仍然辯稱:我跟KTV傳播業者收費時,如果業者不給錢, 我不會對他們怎樣,是有很多家來找我,他們說工作上有糾 紛,可能客人會鬧,請我去把小姐帶下來,我是因為這樣才 去參與,我沒有講我是幫派份子要他們給錢要他們每個星期 給我錢是因為寫合約,其他都是口頭講,看他們哪時方便我 再約己○○去拿,對方給我錢是照合約,我投資他們,他們 有事情就請我幫忙,一開始他們請我出來幫忙,我就說不然 我們合作我們簽合約,算是入股,因為我們有合作關係他們 才給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155頁正面),足見 被告戊○○僅「形式上」為認罪之表示,對於上開時地恐嚇 取財之「具體犯罪事實」,仍係矢口否認,此與被告戊○○ 於原審辯稱:我是跟好幾家傳播業者簽約出資並介紹女子給 傳播業者做生意,出資後看生意好壞分利潤,差不多一星期 分一次,利潤每一家傳播業者2,000元至3,000元不等,大部 分是被告己○○去收取,我有付錢給被告己○○,一個月3 萬至4萬元云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替被告辯解:被告戊○ ○係與證人A1、A2分別訂立書面合作契約,約定每月盈虧由 雙方共同分擔,嗣後為免每月對帳麻煩,且A1、A2不願被告 戊○○過度介入日常業務,遂固以每星期3,000元至5,000元
分紅方式分配利潤予被告戊○○,且被告戊○○亦有基於股 東情誼,出面為A1、A2處理小姐與客人間之糾紛,被告戊○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辯解大致相同,故不能認被告戊 ○○已實質坦承犯罪事實以面對其所為犯行。另訊據被告己 ○○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按期收取KTV傳播業者A1、A2金錢 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100 年6月底退伍後開始幫被告戊○○向傳播業者收錢,一 星期收一次,我沒有恐嚇任何人,我只是聽被告戊○○的話 幫他做事,是老闆戊○○指派我去收錢的,我只知道有合約 書在,我每個月領固定薪水3萬元左右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戊○○是在99年間就已經和傳播業者達成合作協議, 不論是否出於恐嚇,被告己○○是在100年6月退伍後才開始 為被告戊○○工作,所以對於之前被告戊○○與傳播業者間 的關係並不清楚,被告己○○只是單純受戊○○指示向傳播 業者收取分紅,被告戊○○也曾出示與傳播業者間的契約證 明收取分紅是合法的,所以被告己○○跟被告戊○○就恐嚇 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戊○○、己○○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 A1於警詢時證稱:我約在99年底在凱悅當馬伕帶小姐,被告 戊○○說要投資我2萬5,000元,要我每個星期固定分給他 3,000元,並且跟我簽訂契約,我因為不想惹麻煩,擔心如 果不給他會有不必要的困擾,他也不會讓我在那邊帶小姐, 且他有跟我說,以後如果遇到一些糾紛,可以幫我們處理, 我因為不想惹麻煩,所以不曾未繳錢給他,一直到101年8月 就沒有再給過他錢,每個星期一晚上被告己○○會主動跟我 聯絡看約在哪裡交付金錢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509 號卷二第131-134頁);其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戊 ○○、己○○是從99年底到101年8月份向我收取保護費,我 是做傳播,主要在桃園市錢櫃KTV,他們有說過是幫派份子 ,每星期交3,000元,只要在錢櫃KTV做傳播就要跟他們約合 約,他們怎麼說我們怎麼做,幾乎都是被告己○○來收錢, 一開始是被告戊○○向我表明要收保護費,我把錢交給他方 是因為不繳錢就不能做,是為了好好賺錢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六第43-44頁)。亦據證人A2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被告戊○○、己○○於99年底到102年1月14日 止,有向我收取保護費,我是在經營傳播公司,主要是在桃 園市的錢櫃KTV,對方向我們表示是幫派份子,所以會害怕 ,我每個星期給3,000元到5,000元,本來比較少,後來他們 又向我們要求要多一點,地點大部分都在錢櫃KTV門口或大 廳,時間大概都是星期一晚上12點,是被告己○○來拿錢,
一開始表明要向我收保護費的是被告戊○○,我是因為害怕 而把錢交付給對方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六 第47-48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做傳播業 害怕被告戊○○、己○○找麻煩,所以才應他們所求每星期 支付3,000元至5,000元費用,有跟被告戊○○訂立合作契約 ,被告戊○○、己○○雖沒有說不給錢會有怎樣不利的後果 ,我也不曾沒有給過錢,但我不敢不交錢,他們好像有幫派 背景,好像是被告戊○○說的,因為大家都有繳錢,我就跟 著繳,我知道被告戊○○、己○○有向其他錢櫃KTV傳播業 收錢的事,理由跟我的情形一樣,被告戊○○把我們傳播業 聚集起來一起講要支付金錢的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4 5頁、第146-147頁、148頁、第149頁)。觀諸證人A1、A2之 上開證詞,就被告戊○○以自身為幫派分子為由,恫嚇KTV 傳播業者與其簽約並交付保護費,致傳播業者A1、A2心生畏 懼,擔心如不交保護費即無法順利從事傳播業務,乃固定於 每星期交付保護費予被告己○○乙節,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 ,且被告戊○○、己○○亦均坦承確有每星期向錢櫃KTV傳 播業者收取金錢之事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第21頁 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54-155頁 ),綜此得見證人A1、A2前揭因為被恐嚇心生畏懼而每星期 交付保護費給被告戊○○、己○○等情,應屬可信。(二)雖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當初我有做傳播事 業,所以找被告戊○○當我的合夥人,因為我剛出來做時資 金不夠,所以請被告戊○○出錢投資我,並介紹一些女生來 這邊上班,我們有談好有賺錢每星期分紅給他,他會請被告 己○○跟我拿分紅的錢;我們做服務業,有糾紛發生時男生 講會比較好,被告戊○○像我哥哥很疼我,所以我請他跟我 一起做,他沒有跟我說過不接受投資款或是不訂定會有何後 果,我們本來就是朋友,我覺得每個月分紅給他是理所當然 ,因為他有幫我處理事情,他有出錢出力,我並不是因為害 怕而交付金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37頁及背面) ,所證顯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完全相反, 而參以證人A1於警詢表示意見時尚陳稱:這群人真的很惡劣 ,是社會的敗類,不知道還有多少被害人深受其害,希望檢 察官、法官及警察要依法處理,且要對我的身份保密等語甚 明(見102年度偵3509號卷二第134頁),顯見證人A1警詢時 對被告戊○○、己○○收取保護費之行為深惡痛絕,然證人 A1卻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戊○○關係良好,且係其 主動請求被告戊○○投資云云,對被告戊○○、己○○之態 度丕變,可徵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已受有外界之影響,致
其證詞有偏袒被告戊○○、己○○之虞,況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該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堪認該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不足以採信。(三)雖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曾於原審辯稱:係因投資傳播業者 而收取分紅,並無恐嚇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證 人A1、A2雖未否認被告戊○○有與其簽訂投資契約,惟依證 人A1、A2前揭證述可知,渠等與被告戊○○簽訂投資契約均 係出於畏懼被告戊○○之幫派背景,為避免事端並順利經營 事業,始與被告戊○○簽訂投資契約,顯非出於自由意願所 為,自不能徒以被告戊○○有與傳播業者A1、A2有簽訂投資 契約,即得謂被告戊○○無恐嚇行為。又被告雖與證人A1、 A2形式上訂有投資契約,然證人A1、A2均係以每星期繳交固 定金額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戊○○所指派之被告己○○ ,此與一般投資契約應於各期結算後按一定比例方式分派利 潤,顯有不同,亦徵被告戊○○向傳播業者收取金錢之原因 關係,並非基於其與傳播業者A1、A2之投資關係。另依證人 A2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之前證稱每星期給他們3,000至 5,000元不等的金額,是從99年底至102年12月3日,金額會 有3,000至5,000元不等,是因為剛開始比較少,後來比較多 ,不知道為何後來就變多,我雖有簽過類似合作契約書,而 依照被告之辯護人庭呈原審的合作契約第二點載明,乙方需 以誠信、負責、定期回報業績及人員、開銷,並將每月總餘 額百分之40歸甲方,但實際上我給他們3,000至5,000元不等 的金額如何算出來乙節,都是他們開價,但誰跟我說的我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可知被告戊○○每 期向傳播業者收取金額之多寡,係由其單方面決定,傳播業 者實無置喙餘地,益徵被告戊○○與傳播業者A1、A2所謂之 投資關係,僅係被告戊○○供作日後向傳播業者A1、A2索取 固定保護費之藉口,倘不料被查獲,亦可取以當刑事卸責之 理由而已;再參以被告戊○○與己○○於101年1月22日4時 21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如下對話:「己○○:喂」、「 戊○○:嘿,你跟他們說狀況解除了,包廂也不用幫我訂了 ,傳播也不用叫了」、「己○○:喔」、「戊○○:啊明天 一樣做,可是喔!明天開始我會對他們越來越雞八了」、「 己○○:好」等語,同日4時23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有如 下對話:「己○○:喂」、「戊○○:喂,跟他們『每間』 說,變『三千』」、「己○○:變三千」、「戊○○:恩」 、「己○○:喔,好」、「戊○○:誰不要就休息」等語,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167 號卷一第52頁),益證被告戊○○確係依一己之單方意思,
決定傳播業者每期應繳交多少金錢,堪認被告戊○○向傳播 業者A1、A2收取之金錢係保護費性質,實與投資契約無涉。 綜合上開各情,傳播業者A1、A2既係受被告戊○○恐嚇而心 生畏懼始與被告戊○○簽訂投資契約,並非自願為之,縱雙 方訂有投資契約,亦無從以此而認定傳播業者A1、A2交付金 錢即非遭被告戊○○恐嚇而為之,且被告戊○○雖形式上與 傳播業者訂有投資契約,惟其向傳播業者收取金錢之基礎, 既非結算後依比例分派盈餘,甚且可依一己之意任意調整傳 播業者按期應繳納之金額,顯見其向傳播業者A1、A2收取金 錢之原由並非基於投資契約,而係單方面向傳播業者A1、A2 索討保護費,其所稱之投資契約,僅係被告戊○○向傳播業 A1、A2收取保護費之託詞,用以供作日後訟累時卸責之用。 被告戊○○無合法權利卻強自傳播業者A1、A2收取之保護費 ,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戊○○是否確有幫助傳播業 者A1、A2解決紛爭等情,與被告戊○○是否成立恐嚇取財並 無關聯,蓋傳播業者A1、A2交付保護費予被告戊○○,實係 出於被告戊○○強討保護費而為求順利營業所不得不然,並 非傳播業者A1、A2出於自由意願雇用或委任被告戊○○從事 上開事務所支之對價,自不影響被告戊○○恐嚇取財犯行之 認定。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尚屬無由,難以 採憑。
(四)又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並未對傳播業 者有恐嚇行為,僅係受被告戊○○指示向傳播業者收取金錢 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詢供承:我知道被告戊○○是天道 盟正義會的,我是受雇於被告戊○○,負責幫他做事情;我 向傳播業者說我是被告戊○○的少年,然後他們拿錢給我, 我再轉交給被告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一 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62頁背面),可知被告己○○主觀 上亦認被告戊○○有幫派背景。被告己○○雖辯稱就被告戊 ○○與傳播業者間之關係不清楚,然被告己○○既長期替被 告戊○○向傳播業者固定收取金錢,縱然被告戊○○表示係 因投資關係收取分紅,衡諸被告對被告戊○○幫派背景之瞭 解及被告己○○之智識經驗,應可知悉若係單純投資分紅, 當無不經結算而向傳播業者收取固定金錢之理。再參以前揭 被告戊○○與其於101年1月22日4時21分25秒、同日4時23分 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戊○○於通話中亦明確 向被告己○○表示若傳播業者不依其決定繳交金錢,即不讓 傳播業者營業,益徵被告己○○應知悉被告戊○○與傳播業 者間,並非單純投資關係,否則被告戊○○焉能單方決定傳 播業者應交付之金額,又如何能要被告己○○轉達不願交付
者即不讓其營業之事,此再再足以認定被告己○○知悉其向 傳播業者A1、A2收取之金錢係屬保護費之性質,被告己○○ 辯稱並不知悉被告戊○○與傳播業者間之關係云云,要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己○○縱未參與被告戊○○以恐 嚇方式要求傳播業者A1、A2簽訂契約並給付保護費之行為, 惟被告己○○嗣於100年6月底,接受被告戊○○之指派持續 向傳播業者A1、A2收取金錢,且知悉所收取之金錢即係保護 費之性質,則被告己○○自斯時起,即與被告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戊○○成立恐嚇取財之共同正 犯(學理上稱為承繼(相續)共同正犯)。是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 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 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 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 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 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 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戊○ ○、己○○係以渠等為幫派份子為由,向上開 KTV傳播業者 表示欲索取保護費,渠等雖未明示傳播業若不交付保護費會 受到何種不利益,然依證人A1、A2前揭證述及通訊監察內容 可知,被告戊○○、己○○向傳播業者所表達收取保護費之 方式,係以自身社會勢力向傳播業者施以無形壓力,致傳播 業者證人A1、A2心生畏怖,為求順利營業,而屈從被告戊○ ○、己○○之要求,而於每星期固定交付保護費,被告戊○ ○、己○○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行為 。
(六)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係自99年底與被告戊○○共同參 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供稱係自100年6月退伍後始開始受被告戊○○指 示向錢櫃KTV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 67號卷三第102頁,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己○○好像是當完兵回來才 幫我做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而被告己○○係99年 6月30日起入伍,至100年6月21日始退伍,有被告己○○個 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8頁),被告 己○○於入伍服役期間應無每星期向傳播業者A1、A2收取保 護費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己○○有於99年 底即參與向傳播業者A1、A2收取保護費之證據,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己○○係自100年6月底參與本件恐嚇
取財犯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七)綜上,被告戊○○、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轉讓偽藥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偽藥即愷他 命(Ketamine)予陳仁宗施用之事實,坦承:101年7月31日 這次是陳仁宗叫我請他抽K菸,我說好,我叫甲○○把愷他 命送過去給陳仁宗後,後面甲○○再來找我拿錢(1,000元 ),並不是陳仁宗拿錢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8、15 7頁、卷二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156頁正面),核與證 人陳仁宗於警詢證稱:101年7月31日下午3時13分5秒通訊監 察譯文是要被告戊○○請我抽K菸,被告戊○○就聯絡被告 甲○○來我家跟我交易,時間我忘記了,但被告甲○○確定 有來找我,並拿1包愷他命給我,我沒有拿錢給甲○○,是 被告戊○○幫我代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10二第34頁 及背面)相符,並與該證人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 31日下午3時13分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問被告戊○○有沒有 愷他命,若有我會過去找他,這通電話的結論是被告戊○○ 要請我抽K菸,當天被告甲○○有來找我並拿愷他命給我, 當場我確定沒有拿錢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 面、第153頁、第155頁),大致相符。可知該證人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101年7年31日係其要求被告戊○○請 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戊○○遂以電話通知當時在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被告甲○○將毒品交付證人陳仁宗 (即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此事實亦與 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31日被告戊 ○○打電話跟我說陳仁宗需要愷他命,所以我有送愷他命去 陳仁宗住處,我沒有向陳仁宗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4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亦相符 合。再細繹被告戊○○、甲○○及證人陳仁宗當日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證人陳仁宗當日確係主動聯絡被告戊○○並要求 被告戊○○請其抽K菸,經被告戊○○同意後,被告戊○○ 再以電話聯絡被告甲○○送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仁 宗,並表明該筆交易價金由被告戊○○自行與被告甲○○結 算,此有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6 7號卷一第95-97頁,同本判決後附甲○○附表二編號一之監 聽譯文),堪信被告戊○○確係依證人陳仁宗之請託,而聯 絡被告甲○○送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仁宗,並同意 為證人陳仁宗支付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愷他命予陳仁宗施用。
(二)綜上,被告戊○○上開轉讓愷他命偽藥犯行,其自白與客觀 證據相符,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販賣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部分(即事實欄三、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一第72頁 背面、第73頁及背面、第102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三第102頁 ,原審卷一第20背面、第21、109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 第155頁),並經證人劉湘俞、鄭順吉及葉逢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 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堪認被告己○○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己○○雖於原審自承販售與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證人劉湘俞各次數量為6公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 09頁),惟此與證人劉湘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 係以2,000元購買一包重量約4公克愷他命等語不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二第103-105頁、102年度偵字第2167號 卷六第7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各次販售數 量,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上開各次數量為4公克。另 證人鄭順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時間、地點,我大約以8,000元至1萬4,000元向被告己 ○○購買愷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二第67頁 、102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六第18頁),惟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己○○該次毒品交易收取金錢若干,依罪疑唯輕原則 ,僅能認為被告己○○該次販賣毒品收取金錢為8,000元, 均併此敘明。
(二)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己○○ 苟無利得,應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相約 交付毒品,且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販賣2,000元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利為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
益證被告己○○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確有利得,是 被告己○○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微黃晶體1袋,經鑑定結果,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9.2170公克,淨 重為38.6170公克(取樣0.3332公克,餘重38.2838公克), 純度為72.8%,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以下 均同)28.1132公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白色微黃結晶 1袋,經鑑定結果,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實稱毛 重0.9970公克,淨重為0.7970公克(取樣0.0434公克,餘重 0.7536公克),純度為70.4%,純質淨重0.5611公克;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1袋,經鑑定結果,檢驗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為0.1140公克(取樣0.0242公克 ,餘重0.0898公克),純度為69.5%,純質淨重0.0792公克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 3510號卷三第66頁及背面)。依上開所述,被告己○○經警 查獲其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物,經鑑定檢驗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總淨重合計為28.7535(28.1132+ 0.5611+0.0792=28.7535)公克,可見被告己○○於如事實 欄五所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總淨重為28.7535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