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252號
TPHM,103,上訴,2252,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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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春源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春源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精 神分裂症現更名為思覺失調症,下同),係中度精神障礙之 慢性精神病患者,其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附近 之土地與土地上之樹木均屬其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下 午3時許,被告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土地旁之產業道路後,即 坐在該處旁休息抽菸,適被害人劉貞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詎被告認劉貞淳未經其同意即將 上開土地濫挖濫墾,且係駕車欲向其衝撞等情事,即待劉貞 淳下車後,與劉貞淳發生爭吵並扭打,被告簡春源惱怒之下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徒手及持石 頭等鈍物敲擊劉貞淳之頭部等部位,並搶下劉貞淳所持防身 之竹竿後毆打劉貞淳,致傷及全身、頭部、左臀、右手臂等 ,被告簡春源劉貞淳倒臥血泊,奄奄一息後,再撿拾路旁 之電線勒住劉貞淳之頸部,確認劉貞淳斷氣後始行罷手,被 告簡春源並將上揭石頭、電線、菸蒂等物丟棄在上址後,旋 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騎車行經該處之人即劉邦平發 現報警處理,而將劉貞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 許不治死亡,嗣經調取駕車行經該處之人即曾德興車內之行 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錄影器等相關資料,及查訪曾玉燈等相 關人員,查知被告之身分,並扣得石頭2顆、電線1條、竹竿 1支等物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簡春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0170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



一〉第7-11、149-151頁、102年度聲羈字第418號審理卷〈 下稱聲羈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0170號 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4頁、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審 理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101頁正面、118 頁反面、146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有:⑴、證 人劉邦平陳三郎、曾玉燈、被害人家屬陳文鶯劉宛柔、 被告之子簡文華、被告之妻廖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證人黃福照鄒明憲林文中洪明富於警詢之證述等在 卷可佐(見102年度相字第1390號相驗卷一〈下稱相字卷一 〉第10-29、59-60、55-57頁、偵卷一第56-57、61-62、143 -145頁),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拍攝之現場勘察 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劉貞淳死亡案現場初 步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 驗報告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土地租賃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所有權人清冊、現 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㈠、案發地點及監視器相關位置圖 、監視器時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劉貞淳死 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複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10月23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考(見相字卷一第9 、32-50、61-66、72、74-79、197-212頁、102年度相字第1 390號相驗卷二〈下稱相字卷二〉第19、72-79、115-154、1 88-193頁、102年度相字第1390號相驗卷三第43-93、96、13 1-138頁、偵卷一第18-24、80-139、167-169、211-217頁、 偵卷二第20-169頁),而被害人劉貞淳經法醫進行解剖結果 ,發現略以:⑴、被害人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左臀身體、右 手臂有棍痕鈍擊特徵、頭部多處鈍傷、右顳頂骨區有凹陷性 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膜周圍出血、腦室 內積血水等外傷;⑵、血液檢出酒精209mg/dL,尿液檢出酒 精224mg/dL;⑶、前頸部有疑環狀索狀痕,惟皮下無出血, 且僅有前半頸部,較不支持為縊頸之型態傷,由死者有多處 棍棒條狀型態傷於左臀及右手臂外側外,另有多處挫裂傷於 頭皮、雙顳耳側及頂枕區,主要致命傷有右顳頂骨凹陷性骨 折致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⑷、死亡機轉為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酒後達酩酊醉意,遭至少條狀棍 棒及鈍物鈍擊致死者有多處棍棒條狀型態傷於左臀及右手臂 外側外,另有多處挫裂傷於頭皮、雙顳耳側及頂枕區,主要 致命傷有右顳頂骨有凹陷性骨折致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 經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 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102年度相字第1390號相驗卷四第147-156頁)。揆上 ,堪認被害人應係飲酒後達酩酊醉意時,遭被告持棍棒毆打 ,再持石頭毆擊頭部,致右顳頂骨區凹陷性骨折及顱內出血 而當場死亡,並足認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惟查:
(一)被告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86年間即因而有攻擊他 人之行為,經送往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後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後亦曾因此精 神患疾多次送往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則定期前往桃 園療養院回診,惟不清楚是否規則服藥,最後一次就醫時間 為102年8月22日,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子簡文華及被告之妻廖 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6、57、61、62 、143-145頁),並有被告因精神疾病在桃園療養院住院及 門診治療(住院日期:86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91 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92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4 日止、9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及自94年1月13 日起至102年10月1日之歷次精神科門診診療紀錄)之病歷資 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81-210頁、原審卷第31-60頁), 堪認確有此情。嗣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桃園療養院針對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後,提出鑑定意見略以:「結論: 簡員(即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不能(或欠缺)之 程度」、「診斷:簡員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表現」 、「理由:簡員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過去長期都有妄想及現 實感不佳之狀況。簡員曾在醫療院所就醫追蹤,但因服藥從 性不佳,仍有相關精神症狀,於案件發生當時,簡員有諸多 妄想(受害者要來殺害自己、受害者會吃小孩人肉、受害者 會造成大爆炸等),簡員由於妄想精神症狀、現實感及病識 感不佳的狀況下,堅信自己長期受到迫害,且對方迫害的行 為越來越讓自己無法忍受(指出對方會吃人肉、卻要自己擔 負賠償等責任,又如對方要侵占自己的財產等等),且如果 不去了結對方,可能會發生如核爆般毀滅性的後果。簡員與 受害者衝突並在衝突過程中殺害被害者(簡員自述因為簽了 生死狀,所以必須死一個人)。而簡員於犯行後,並未消滅 證據或掩飾犯行,自行騎車返回家中,待警方上門執行勤務 時,簡員坦承有殺人,但仍堅信妄想內容。且簡員認為自己 是為民除害,唯有這樣做才可以不再受對方的威脅,所以不



感到後悔。綜上所述可知,簡員因長期受到被害妄想之影響 ,堅信自己陷於迫害且情勢十分嚴峻,以致不結束對方生命 不足以避免後續之毀滅性的後果,亦即其藉以依憑而行為的 認知基礎,已有嚴重扭曲與損害。故簡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 及行為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已達不能(或欠缺)之程度」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03年4 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131頁)。
(二)慢性精神疾病患者之病理變化過程通常是一個持續性的過程 ,因而可經由觀察、追蹤、研判其潛伏期、症狀起伏、治療 與否及療效良窳,推斷患者在特定期間內可能之精神狀況。 從而,關於被害人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鑑定,必須兼及被 害行為前後一段過程之病理資料,在此一時間軸上之精神狀 態被判斷具有一體性,方足以推認被害人於被害當時精神、 心智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裁判要 旨參照)。觀之本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機關 實施鑑定時,除參酌被告歷來相關精神疾病就醫之病歷資料 ,以瞭解其先前生活史及病史外,並採取精神狀態檢查、被 鑑定人即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鑑定 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且綜合被告病症,及原審 囑託鑑定時所函送之本案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案發後於警、 偵訊之陳述)作為鑑定依據,而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 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 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檢察官上訴指稱該精神鑑定報告主 要係參酌被告過往之病歷資料以及被告接受鑑定時之應答, 以資推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是否可憑過往紀錄推論,已有可疑,且鑑定機關未經參酌被 告於案發後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以為認定一節,不 僅與上開鑑定過程及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不合(見原審卷第12 9頁反面),且尚嫌誤解精神醫學上對於慢性精神疾病患者 所普遍承認之鑑定方法,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三)再酌以被告案發前在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時之病歷記載略以 :⑴、伊父親是陳友諒,被養子在稻田裡暗殺,劉家滿是大 伊20歲的太太,伊結婚時才10多歲,⑵、伊丟了10幾顆原子 彈,伊認蔣經國為父親,伊以前當醫師,⑶、伊是頭腦被鐵 釘釘到,不是生病,⑷、伊數十億元被偷、被搶,8歲時認 蔣經國為父親,很多名人都向伊分數十億元,伊是中國總兵 ,陳友諒的兒子,⑸、張大千是伊兒子,伊在南極、北極各 被冰10年,⑹、20多年前,伊埋了1,500頓黃金在7口井(老



家那邊),但被簡萬許嘉鴻挖了700噸,下落不明,自己 預定元月1日開挖,⑺、35年前伊離開地球,自己都不會老 ,當時自己是全世界最大的黃金大王,李登輝年紀也比伊小 ,⑻、伊有好幾個太太,某人放火燒掉伊的車子,伊載一趟 砂石車就被要800萬元,沒營業就被課稅數億元,公司被弄 倒閉,也被陳志雄釘3根鐵釘在後腦,⑼、伊有上百個兒子 ,⑽、以前伊也當過執政者,2個兒子不是伊親生的,太太 也不是伊的太太,是別人給伊養的,伊是地主等語(見原審 卷第48頁、49頁正面、51頁反面、52頁反面、54頁正面、56 頁反面、58頁反面),於案發後原審訊問時所稱:⑴、中壢 分局原本是伊的公司,伊去日本15天,回來卻變成中壢分局 ,地檢署是伊所有工廠,伊從中國大陸回來後就遭拆毀,伊 是大老闆,孩子都死在那裡(被告情緒激動大喊),案發當 日伊有叫被害人不要再動了,因為那邊有38口油井,爆炸威 力相當於3、4顆原子彈,伊與被害人有簽同意書,打死不收 屍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⑵、被害人原名「陳春貴」, 由伊母親領養,與伊從小一起長大,被害人放火燒伊的工廠 ,且殺害伊前妻(見原審卷第7、8頁),⑶、被害人有寫1 張紙給伊,就是要在該處格鬥,被害人是趁伊出院身體虛弱 時發給伊的(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⑷、被害人之妻陳 文鶯為伊前妻,與伊離婚後還一直回來偷東西,在現場之推 土機、挖土機、賓士車都是伊所有遭竊取的,該處土地是伊 所有,伊有用塑膠繩圍起來,被害人穿著的衣服、褲子、鞋 子均是從伊前妻那邊拿來的,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沒有記載 伊在新屋分院開刀時,還未取出伊體內的子彈,且開刀時手 術刀斷在伊身體裡面,後經排便排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149、160、162頁反面、163頁正面),以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⑴、被害人偷伊東西,伊報警無效、報案無效 ,⑵、伊的東西被搶,報警報案都無效,伊買的推土機、拖 板車都要不回來,造成伊無法工作,被害人偷伊的東西卻辯 稱是買來的,⑶、被害人沒有父母,在伊家裡長大,好吃懶 做,連伊阿公也無法可管,⑷、被害人寫了挑戰書給伊,伊 拿到警察局備案,但警察沒有說話,伊騎腳踏車到案發現場 那塊地,被害人開車要撞伊,且對伊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62頁反面、67頁反面、68頁反面),顯見被告確 有妄想被害之情形,且病況極其嚴重。綜合被告前揭病歷資 料所記載之病史、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前開於審理中之諸 多言行表徵,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實因受長期罹患妄 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責任 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行兇過程及手段均能 詳實交代,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縱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減輕 其識別能力,但對於其行為是在攻擊他人,且該行為可能對 被攻擊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係有所認識,自難 單憑被告過往之病史,逕行推論被告行為時已達無責任能力 之狀態等語。然按刑法上被告是否具有故意,與被告是否可 得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有責任能力,要屬二事,前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自身行為是否有所認知,亦即係對於構成要件事實 有無認識且有意使之發生,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題,後者 則指行為人對於本身行為具有違法性是否有所認知,屬於罪 責之層次,二者性質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本件被告固對 於案發時持棍棒、石頭毆打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有所認識, 而足認其就本件殺人之犯罪事實已有認識,而有殺人之故意 ,然此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責任能力, 要有不同,檢察官僅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得清楚描述犯罪過 程,且知自己持棍棒、石頭等物殺害被害人,遽指被告並非 無責任能力,顯有誤解構成要件故意與責任能力之區別,難 認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殺人犯行,雖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前 揭諸多證據可憑,堪予認定,然因被告行為時因受妄想型精 神分裂症之精神病症影響,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欠缺 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七、原審以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其殺人行為不罰,而判決被告 無罪;並詳予說明審酌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有多年 ,業有攻擊他人之情,雖曾住院治療,然至今仍未能完全控 制病情,加以被告服藥從性不佳,家屬復未能確實掌握被告 是否按時服藥,而被告之病識感及現實感亦均屬不佳,有上 開被告之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依原審當 庭親自見聞,被告之精神分裂症症狀並無改善跡象,堪認被 告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甚屬嚴重,再為攻擊甚或殺害 他人犯行之可能性即高,經綜合被告之行為、精神狀況、本 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以觀, 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 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再度犯罪之可能性 甚高,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為期被告能獲得 適當之矯治治療,乃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5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保安處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八、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行為不罰之證 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所為關於監護之保安處分諭知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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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