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躍仁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5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躍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躍仁(綽號:「小宜」)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1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0年5月16日 以100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10 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 度簡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 經原審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 5 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 款所列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 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陳躍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繫工具,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予李旻芬。
㈡陳躍仁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 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數量及價格 ,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對象。
二、陳躍仁因自102 年4 月8 日之後將至基隆七堵地區工作而無 暇處理販賣毒品之事務,遂另與陳威儒(另經原審於103年3 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躍 仁先於102年4月8日晚間11時57分許,與呂賢忠約定日後若 呂賢忠有購買毒品之需要時,均直接與陳威儒聯繫。陳躍仁 並與陳威儒議定嗣後以陳威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負責出面交付陳躍 仁提供之毒品與收受價金。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及價格,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賢忠。
三、嗣因警方掌握陳躍仁涉嫌販賣毒品之線索,經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躍仁所持用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躍仁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 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參照),而本 案全卷事證均無足證明以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販賣之毒 品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為甲 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亦均屬「甲 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除辯稱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外其餘犯罪事 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 76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旻芬、沈振瑋、呂賢忠、謝樺楠( 原名謝偉鵬)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陳威儒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 20538卷第17至22、30至32、35至36、41至43、47至49、63 至64、66至68、70至71頁,毒偵字1933卷第3至5頁,偵字 1802卷第59至60頁,偵字10510卷第39至41、43至47頁,毒 偵字2193卷第3至4頁,偵字10510卷第43至47頁,原審102年 度訴字第570號卷第35至37、79至82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 參照),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0538卷第25至29、34、 39至40、45至46、51頁參照)及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33至 4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贓證物照片(毒偵字1802卷第6至9、28至 29、71、81、83頁參照)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 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 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有販賣毒品給與其非屬至親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牟 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愷他命 前之持有愷他命行為,因均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持有愷他命之 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而無處罰之規定,自均無高低度吸 收關係,附此敘明)。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附表二編號1至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威儒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10,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已於偵查中有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稱:「因 為當時我也有在吃,所以他(顏懋宇)希望可以幫他向我的 上游購買安非他命,有時候我會和他一起合資購買,我在拿
給他」、「一開始我也是和呂賢忠合資向我的上游購買,或 是經由我向我的上游購買再轉交給呂賢忠,後來大約102年4 月因為我在基隆七堵工作,所以我就介紹陳威儒給他認識, 請他毒品的部分找陳威儒處理」、「他(謝偉鵬)都是和我 合資,我再和我的毒品上游購買後轉交給他」、「他(李旻 芬)向我買過兩次,一次是他給我錢去向「牛排」購買,然 後我再拿給他。另外一次我直接請李旻芬去找陳威儒購買」 、「我和陳威儒的部分都是合資,然後我去向我的毒品上游 購買後給他」、「那個時候我在基隆七堵工作,所以我介紹 陳威儒給呂賢忠認識,請他和呂賢忠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 之後他們事情我都不太清楚,陳威儒也沒把錢給我」、「他 們兩人(沈振偉和廖信憲)一樣都是和我合資,沈振偉拿 500元或1000元和我合資,廖信憲都是拿2000或3000元和我 合資,然後我去向我的毒品上游買,再轉交給他們」等語( 見偵字20538號卷第8至11頁),嗣後於檢察官詢問時稱:「 (問:有無賣安非他命給呂賢忠、顏懋宇、謝偉鵬,賣K他 命給李旻芬?)(答:我真的沒有)」、「(問:為何他們 都說有跟你買?)(答:都是他們出錢跟我合資,我有證據 ,陳威儒是合資跟我購買,我FB有訊息留存)」、「我真的 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陳威儒,是他三月份來找我,他說看可不 可以一起拿毒品比較便宜,之後是我們合資一起拿,不是我 賣給他。其他人也是打電話叫我幫忙拿,我也是跟他們一起 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20538號卷第77至78頁),是 從以上可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除李旻芬曾2次向其購買外 ,其餘均是別人和伊合資購買等語,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 一再稱是和其他人合資購買,並沒有販賣等語,顯見被告於 偵查時並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辯稱伊曾於偵查中自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並不可採。
㈤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各罪,不得依 刑法第59條減其刑: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 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 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
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 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 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 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 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 件原審法院就被告固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 獲利非鉅,以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均屬零星小額,為販毒中之末梢 小販,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 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倘 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最低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最低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 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罪(即附表一、二部分) ,均酌予減輕其刑。」等事由,即逕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惟此部分所涉之「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 為販毒中之末梢小販」等情應仍屬刑法第57條範疇所應審酌 之量刑事由。且本案被告販賣次數甚多達13次(販賣愷他命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次),對象亦屬多元,實未見有 何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 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認定即難認屬適允,自應重予審認,以昭 審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各罪,尚無從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業如前述,原審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13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非無理由。㈡原審引用 法條部分漏引刑法第28條,此部分亦有違誤。被告雖提起上 訴,認伊曾於偵查中自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云云,然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㈠、㈡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危及社會 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犯行達13次,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 多,獲利非鉅,以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均屬零星小額,為販毒中之 末梢小販,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 迥然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七、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 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1 頁參照),並分別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愷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事宜之用,業如前述,然參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經伊丟棄等情 (原審卷第121頁參照),則上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行動電話既遭被告丟棄,復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共 犯陳威儒所有,而該行動電話係共犯陳威儒為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聯繫工具等情,業據共犯 陳威儒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中供陳明確,足認該 行動電話係共犯陳威儒所有,並供被告與陳威儒共犯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與共犯陳威儒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
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 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 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 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 3、4、5部分各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2、8、9、10部分 各為:1,500元,附表一編號6、7部分各為:2,500元),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共犯陳威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財物(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各為:2,500元),分屬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或被告與陳威儒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除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陳威儒之財產連 帶抵償外,其餘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㈣末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 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 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 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號、98年度 臺上字第338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99年度臺非字第 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第30號參照)。故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與陳威 儒共犯部分,因陳威儒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關於上開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7,500元諭知 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 、抵償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覆或 過度、超額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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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聯繫│販賣毒品之│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工具 │種類、數量│ │
│ │ │ │ │及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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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旻芬│102 年3 │臺北市中正區寧│2 公克愷他│陳躍仁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14日晚│波西街與紹安街│命共1,000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間某時 │口,以門號0981│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610671號行動電│ │財產抵償之。 │
│ │ │ │話,作為販賣愷│ │ │
│ │ │ │他命之聯繫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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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旻芬│102 年4 │臺北市中正區寧│3 公克愷他│陳躍仁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8 日下│波西街與紹安街│命共1,500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午某時 │口,以門號0981│元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610671號行動電│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作為販賣愷│ │ │
│ │ │ │他命之聯繫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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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振瑋│102 年2 │臺北市中正區中│0.4 公克甲│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友人│月25日晚│華路2 段467 巷│基安非他命│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即真實│間某時 │62弄9 號陳躍仁│共1,000 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姓名年│ │住處樓下,以門│ │財產抵償之。 │
│ │籍不詳│ │號0000000000號│ │ │
│ │綽號「│ │行動電話,作為│ │ │
│ │白猴」│ │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之成年│ │命之聯繫工具 │ │ │
│ │男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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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振瑋│102 年3 │臺北市中正區莒│0.4 公克甲│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9 日下│光路105 號2 樓│基安非他命│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午某時 │沈振瑋住處,以│共1,000 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門號0000000000│ │財產抵償之。 │
│ │ │ │號行動電話,作│ │ │
│ │ │ │為販賣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聯繫工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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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顏懋宇│102 年2 │臺北市中正區中│1 公克甲基│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4日下│華路2 段443 巷│安非他命共│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午某時 │13號3 樓顏懋宇│1,000 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住處,以門號09│ │財產抵償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作為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聯繫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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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呂賢忠│102 年3 │新北市板橋區三│1 公克甲基│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9 日下│民路與中山路口│安非他命共│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午某時 │之「三媽臭臭鍋│2,500 元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店外,以門號│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作為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聯繫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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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賢忠│102 年4 │臺北市中正區汀│1 公克甲基│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 日下│洲路與南海路口│安非他命共│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午某時 │,以門號098161│2,500 元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671號行動電話│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作為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聯繫│ │ │
│ │ │ │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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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賢忠│102 年4 │臺北市中正區中│0.5 公克甲│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8 日下│華路2 段467 巷│基安非他命│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午某時 │62弄9 號陳躍仁│共1,500 元│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住處外,以門號│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作為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聯繫工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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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樺楠│102 年3 │臺北市大安區和│0.5 公克甲│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原名│月10日下│平東路1 段11巷│基安非他命│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謝偉鵬│午某時 │9 號謝樺楠住處│共1,500 元│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外,以門號0981│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610671號行動電│ │ │
│ │ │ │話,作為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聯│ │ │
│ │ │ │繫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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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樺楠│102 年3 │臺北市大安區和│0.5 公克甲│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原名│月24日晚│平東路1 段11巷│基安非他命│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謝偉鵬│間某時 │9 號謝樺楠住處│共1,500 元│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外,以門號0989│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12772號行動電│ │ │
│ │ │ │話,作為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聯│ │ │
│ │ │ │繫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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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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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種類、數量│ │
│ │ │ │ │及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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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賢忠│102 年4 │臺北市中正區汀│1 公克甲基│陳躍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9 日某│州路與南海路口│安非他命共│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時 │ │2,500 元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二六八│
│ │ │ │ │ │三七三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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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賢忠│102 年4 │臺北市中正區汀│1 公克甲基│陳躍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中旬某│州路與南海路口│安非他命共│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日 │ │2,500 元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二六八│
│ │ │ │ │ │三七三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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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賢忠│102 年5 │新北市中和區建│1 公克甲基│陳躍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12日某│一路與中山路2 │安非他命共│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時 │段路口某加油站│2,500 元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旁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二六八│
│ │ │ │ │ │三七三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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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