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011號
TPHM,103,上訴,2011,201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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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福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年松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陳怡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7號、第1037號、第17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福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10時許,至鄭彭媚慎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0號商店購買飲料,因見店內僅 有鄭彭媚慎1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以右腳猛力跩踢鄭彭媚慎,使鄭彭媚慎不支倒地,鄭彭 媚慎起身後,陳文福繼而不斷出拳推打鄭彭媚慎,並出言令 鄭彭媚慎沿貨架旁走道退至店內通往2樓之樓梯間處(樓梯 間與近店門辦公桌、收銀臺,為相反方向之兩側),俟鄭彭 媚慎遭毆打被逼迫退至樓梯間無法抗拒,陳文福旋轉身走至 店內辦公桌搜取財物。鄭彭媚慎唯恐辦公桌下藏放之菜刀, 倘為陳文福發現利用,將致其遭受更嚴重傷害,遂冒險行至 該處彎腰蹲下欲取走菜刀,陳文福見狀,復以雙手強行抱住 鄭彭媚慎,再轉身朝店內用力推甩,致鄭彭媚慎跌倒,無法 反抗,只得往店內樓梯間逃退。陳文福以上開毆打、抱住推 甩等強暴之方式,使鄭彭媚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 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並至使鄭彭媚慎不能抗拒,任由 陳文福下手搜取辦公桌、收銀臺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 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鄭彭媚慎報警處理,由警循 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柯年松陳文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 ,至年邁獨居之俞利國位於新竹市東區東門市場3樓3127室 之居所。柯年松陳文福2人先以借款等詞向俞利國索討金 錢,遭俞利國拒絕後,柯年松見俞利國身上斜揹1只背包,2 度以眼神先注視陳文福,旋將目光移轉至俞利國身上之背包 (內有現金約8700元、新竹市武昌街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



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等物),並噘動嘴巴 ,以此方式授意陳文福下手強盜該背包。陳文福見狀遂佯稱 要借用廁所,走進廚房後攜出俞利國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菜刀1把返回客廳,由柯年松徒手按壓坐在椅子上的 俞利國胸口,陳文福手持該菜刀壓制俞利國,並割斷俞利國 身上斜揹背包之揹帶,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俞利國不 能抗拒,由陳文福下手強取該背包。得手後,柯年松、陳文 福分別逃逸,陳文福並將強盜所得現金花用完畢。嗣經警循 線調查,先於103年1月18日拘提陳文福,並於103年1月23日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空屋扣得上開背包1只、新竹市 武昌街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等物 (已發還俞利國),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彭媚慎、俞利國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彭媚慎、俞利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 經被告陳文福之辯護人、被告柯年松之辯護人於本院、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表明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而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 鄭彭媚慎、俞利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對被告陳文福、柯 年松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陳 文福、柯年松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陳文福柯年松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部分(不包含前揭證人鄭彭媚慎、俞利國於警詢之證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引用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福強盜告訴人鄭彭媚慎部分:
(一)被告陳文福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新竹市 ○○路0段000○0號,由告訴人鄭彭媚慎經營之商店購買 飲料後,在店內出腳猛力踹踢告訴人鄭彭媚慎,使告訴人 鄭彭媚慎不支倒地,再推打令告訴人鄭彭媚慎朝店內退至 樓梯間,被告陳文福再轉身至店門口辦公桌搜取財物之際 ,告訴人鄭彭媚慎趁隙彎腰至辦公桌下取物,遭被告陳文 福以雙手抱住,轉身推甩,致告訴人鄭彭媚慎跌倒,告訴 人鄭彭媚慎無力抗拒,往店內樓梯逃避,被告陳文福搜取 辦公桌、收銀臺內之財物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等情,迭據 被告陳文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103年度偵字第1037號卷,下稱偵字第1037號卷, 第10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 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123頁反面、本院103年10月23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認罪之 陳述(原審卷第123頁反面、本院10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 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彭媚慎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陳文福向伊購買1瓶蔘茸酒,他在店 內喝完後要點菸、借電話,伊都拒絕,於是被告陳文福去 隔壁檳榔攤借電話,檳榔攤的老闆娘也不借他,後來,被 告陳文福又跑來向伊買一瓶飲料,伊跟他說身上有味道, 被告陳文福就一直打伊,並說「我跟你買酒,你說我身上 有酒味」、「進去裡面」、「進去裡面」,伊向被告陳文 福說對不起,還是被一直打到店內後面要上2樓的樓梯間 ,然後被告陳文福就跑出來錢櫃找錢時,伊趕快去拿桌下 的菜刀,被告見狀過來對伊做什麼已經不記得,伊沒有辦 法反抗等語(偵字第1037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核與 證人即檳榔攤老闆娘王秀治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陳文福向 伊借電話叫計程車,伊答以店內沒有計程車電話,被告陳 文福則到隔壁雜貨店門口站了一會兒,就走進雜貨店,後 來聽見雜貨店老闆娘鄭彭媚慎跑出店外說有人打他,伊從 店內出來查看,看見被告陳文福往新竹市○○路0段000巷 ○○○○○○○○0000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相合。而 告訴人鄭彭媚慎遭被告陳文福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挫傷、頸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稽(103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下稱偵字第1796號卷,第5 2頁),復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告訴人鄭彭媚慎



內之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佐(偵字第1796號卷第46頁至第5 0頁)。堪認被告陳文福前揭自白此部分犯行及證人鄭彭 媚慎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陳文福強盜告訴人鄭彭媚慎店內財物之過程,經檢 察官及本院勘驗拍攝店內監視器播放畫面之光碟,本院勘 驗結果為:
1、檔案名稱H0000000(播放時間共12分24秒) (1)播放顯示時間10:31至10:45
告訴人鄭彭媚慎開始轉身背對被告陳文福,排列貨架上 物品。被告陳文福站在告訴人鄭彭媚慎背後,突然抬起 右腳向前用力踹踢告訴人鄭彭媚慎1次,致告訴人鄭彭 媚慎不支倒地。告訴人鄭彭媚慎起身後,被告陳文福旋 伸出右手揮打告訴人鄭彭媚慎1拳,告訴人鄭彭媚慎被 打後,從貨架旁走道往店內方向快速走去,消失於畫面 中,被告陳文福朝店內方向叫喊。
(2)播放顯示時間10:45至10:55
被告陳文福朝店內叫喊,比畫手勢,作勢往前逼近,隨 即往店內方向前進,至消失於畫面中。
(3)播放顯示時間10:55至11:45
監視器畫面中無人,被告陳文福與告訴人鄭彭媚慎均在 店內。
(4)播放顯示時間11:45至11:50
被告陳文福自店內走出,行至辦公桌旁開始搜取財物。 (5)播放顯示時間11:50至12:16
告訴人鄭彭媚慎自店內走出,行至辦公桌處,蹲下彎腰 欲取出辦公桌下物品,被告陳文福見狀,以雙手強力抱 住告訴人鄭彭媚慎,轉身用力推甩,致告訴人鄭彭媚慎 重心不穩跌倒。告訴人鄭彭媚慎朝店內跑去,被告陳文 福則繼續搜取辦公桌、收銀臺財物,得手後,自大門口 逃離。
2、播放檔案名稱H0000000(播放時間共3分30秒) (1)播放顯示時間01:45至01:55
告訴人鄭彭媚慎背對被告陳文福,被告陳文福站在告訴 人鄭彭媚慎背後,突然抬起右腳向前用力往告訴人鄭彭 媚慎左後側腰部附近位置踹踢告訴人鄭彭媚慎1次,致 告訴人鄭彭媚慎往貨架後方倒地,消失於畫面中。 (2)播放顯示時間01:55至03:00
告訴人鄭彭媚慎與被告陳文福均不在畫面中。
(3)播放顯示時間03:00至03:30
被告陳文福自畫面左方走出,行至辦公桌旁開始搜取財



物時,告訴人鄭彭媚慎自畫面左方走出,行至辦公桌處 ,蹲下彎腰取出辦公桌下物品,被告陳文福見狀,以雙 手強力抱住告訴人鄭彭媚慎,轉身用力推甩,致告訴人 鄭彭媚慎重心不穩跌倒,消失於畫面中,被告陳文福則 繼續搜取辦公桌、收銀臺財物,得手後,自大門口逃離 。
3、播放檔案名稱H0000000(播放時間共21秒) 被告陳文福自畫面左方出現,迅速跑往畫面右方。 此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件在卷足憑(偵字第1037 號卷第153頁、本院10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益徵被告 陳文福以踹踢、推打告訴人鄭彭媚慎之強暴方式,致使告 訴人鄭彭媚慎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得手。
(三)雖被告陳文福於本院曾辯稱:伊在雜貨店時,是要偷東西 ,不是強盜。當時伊在店內喝酒,但告訴人鄭彭媚慎一直 罵伊,伊才與告訴人鄭彭媚慎發生衝突,告訴人鄭彭媚慎 拿刀要砍伊,伊才把告訴人鄭彭媚慎推開,伊趁店內沒有 人,才從收銀臺裡拿錢云云(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頁)。然參諸被告陳文福先對告訴人鄭彭 媚慎施以踹踢、推打、抱住轉身甩推等暴行,致告訴人鄭 彭媚慎無力抗拒,避至店後,被告陳文福再行搜取財物得 手,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文福非趁告訴人鄭彭媚慎不覺之 際,竊取財物,而係在告訴人鄭彭媚慎無法抗拒之情形下 ,搜取財物得手。故被告陳文福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二、被告柯年松陳文福共同加重強盜告訴人俞利國部分:(一)被告柯年松固坦承於102年12月30日與陳文福至告訴人俞 利國位於新竹市東區東門市場3樓3127室之居所,伊與告 訴人俞利國拉扯,陳文福則持刀割斷告訴人俞利國身上背 包之揹帶,強取告訴人俞利國之背包得手,伊與陳文福即 離開告訴人俞利國居所,伊沒有分得贓款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俞利國之犯行,辯稱:因 友人偷伊的紅酒賣給告訴人俞利國,伊和陳文福去找告訴 人俞利國,要求返還紅酒,但告訴人俞利國拒絕,於是伊 與告訴人俞利國拉扯,不料陳文福趁隙持刀割斷告訴人俞 利國身上背包,拿走背包逕自逃離,這是陳文福個人行為 ,與伊無關云云(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68頁反 面至第69頁、本院卷第123頁、10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陳文福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與柯年松至告訴人俞利國上揭 居所,柯年松示意伊拿取告訴人俞利國居所內之菜刀,割



斷告訴人俞利國身上揹帶,強取告訴人俞利國背包1只, 得手後伊1人將背包內現金全數花用完畢等語(偵字第777 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13頁、偵字第1037號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123頁反面、本院卷10 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俞利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2名 男子,年約40、50歲左右,進來屋子說有2瓶紅酒要賣伊 ,伊說伊不喝酒,不要買,停了幾分鐘,他們才說牢裡有 2 個朋友希望伊可以拿錢幫忙救,伊說沒錢也不認識他們 而拒絕,坐了約10分鐘左右,有1個人藉詞要上廁所,進 到廚房拿菜刀,另1人坐在椅子,拿菜刀的人出來後,2人 就圍上來,拿菜刀的人壓制伊,另1人用手壓在伊胸前, 伊整個人沒有辦法動,拿菜刀的人割斷伊斜揹在身上的皮 包揹帶,割完揹帶後,2人就跑掉了,伊就去外面喊「搶 劫、搶劫、我的皮包」,皮包內有伊的身分證、郵局存摺 、提款卡、現金紙鈔8700元、榮民紀念卡片、相片等,伊 已有90歲了,沒有辦法反抗等語(偵字第777號卷第62頁 至第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柯年松帶著 陳文福來,2人要求幫忙他們在牢裡的朋友,這不是伊的 朋友,伊不可能拿錢,伊坐著看電視,身上斜著側揹,包 包在伊腰邊左前側,伊和被告2人面對面,陳文福去上廁 所,沒想到出來後拿著1把菜刀,他們2人同時按住伊,陳 文福1隻手按住伊,1隻手拿菜刀割包包,伊都沒有動,怕 他們在伊脖子上劃1刀,當天伊沒有和柯年松扭打在一起 ,伊是看著陳文福割斷揹帶,後來他們就跑掉(原審卷第 116頁至第118頁)。是證人俞利國就被告2人分工持其所 有菜刀,壓制伊並割斷揹帶強取背包之重要事項,前後證 述相合。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幀、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證物認領單各1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 4月1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字 第777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偵字第1037號卷第56頁、第 111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8頁)附卷可證。堪信證人俞 利國前開指證可採。
(三)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柯年松找伊,說要找人談一些帳的事情,2 人至告訴人俞利國住處後,柯年松與告訴人俞利國吵紅酒 的事,柯年松先用眼神看著伊,再轉移看著告訴人俞利國 身上的背包,還有噘一下嘴,意思可能是要伊趕快拿了快 走,柯年松這個動作做了2次,伊才會意過來,於是伊說 要上廁所,從廚房拿出菜刀,把皮包揹帶割斷,拿走皮包



,當時皮包內約有8、9000元,柯年松沒有分到錢,因為 柯年松叫伊從樓梯跑出去,柯年松沒有跟上來,搶到的錢 伊都花完了,告訴人俞利國皮包內的其他財物,伊事後帶 警察去全部找回來,還給告訴人俞利國等語(偵字第777 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據 證人陳文福所證,其依被告柯年松眼神、噘嘴示意,藉詞 上廁所,而去廚房取出告訴人俞利國所有之菜刀,割斷告 訴人俞利國身上揹帶,強取告訴人俞利國背包1只得手, 核與被告柯年松於原審審理時,對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為認罪之表示相符(原審卷第124頁)。再參之證人俞利 國所證:被告2人同時按住伊,被告陳文福1隻手按住伊, 1隻手拿菜刀割包包,被告柯年松按著伊,幫忙壓著伊, 讓伊不能動,怕他們在伊脖子上劃1刀,當天伊沒有和柯 年松扭打在一起,伊是看著陳文福割斷揹帶等語(原審卷 第116頁至第117頁),堪認被告陳文福柯年松同至告訴 人俞利國居處,被告陳文福受到被告柯年松眼神、噘嘴示 意,遂至廚房取出菜刀1把,被告2人再壓制告訴人俞利國 ,由被告陳文福持菜刀割斷告訴人俞利國身背背包之揹帶 ,強取背包得手一情屬實。復衡諸告訴人俞利國當時已年 逾85歲(17年生),被告柯年松陳文福各為57歲、55歲 ,體力強於告訴人俞利國,又以人數倍於告訴人俞利國、 及被告陳文福持菜刀之武力優勢,告訴人俞利國當已無力 反抗。是被告柯年松陳文福辯稱:是柯年松與告訴人拉 扯時,陳文福才趁機持刀割斷告訴人俞利國揹帶,強取背 包云云,顯非可採。
(四)再參諸被告柯年松其先於警詢時供承:有人偷走伊的紅酒 ,賣給告訴人俞利國,於伊邀陳文福找告訴人俞利國索討 紅酒,或拿回一些現金,伊告知告訴人俞利國此事,但告 訴人俞利國要伊拿錢來,伊因為氣憤,以拳頭打告訴人俞 利國3拳,陳文福隨即拿刀割斷告訴人俞利國隨身揹帶, 搶走背包,這是陳文福臨時起意(偵字第777號卷第5頁至 第6頁),持菜刀割斷告訴人俞利國揹帶的人是陳文福, 伊當時只徒手壓迫告訴人俞利國胸口,伊只有跟告訴人俞 利國講紅酒的事而已,陳文福跟告訴人俞利國說「我剛關 回來,你先拿2000元借我」(偵字第777號第10頁至第11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伊跟陳文福說以前有人偷 伊的紅酒賣給告訴人俞利國,伊要去找告訴人俞利國拿紅 酒,伊和告訴人俞利國理論時生氣,伊忘記是否有按住告 訴人俞利國的胸口,伊看見陳文福從告訴人俞利國住處後 方拿出1把菜刀,當時伊和告訴人俞利國吵架,陳文福



來趁火打劫,伊只是和告訴人俞利國爭執,雙方有拉扯, 伊沒有打告訴人俞利國,而是推他3下(偵字第777號卷第 47頁至第48頁),又改稱:伊沒有跟陳文福說過要去告訴 人俞利國那裡拿紅酒,陳文福聽說告訴人俞利國人不錯, 聽說他那裡有紅酒,想要去找他拿幾罐,伊跟告訴人俞利 國吵架是因為陳文福要向告訴人俞利國借不到錢口氣差, 伊跟告訴人俞利國爭執到失控,後來伊突然想通了,伊跟 告訴人俞利國陳文福要的錢伊也不要,紅酒也不要云云 (偵字第777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稱:伊和告訴人 俞利國是為了紅酒的事,在爭吵拉扯間,陳文福趁機搶走 告訴人俞利國的皮包,陳文福一進去就向告訴人俞利國借 錢(偵字第777號卷第68頁);被告柯年松於原審則供稱 :伊知告訴人俞利國收受贓物,想藉此獲取好處,陳文福 是向告訴人俞利國借錢,但告訴人俞利國不肯(原審卷第 33頁反面);嗣改稱:伊跟陳文福說告訴人俞利國做人不 錯(原審卷第34頁);再翻稱:伊跟陳文福說告訴人俞利 國有收受贓物,所以要去找告訴人俞利國,打算一起去那 邊拿好處再平分,伊未以眼神噘嘴示意陳文福強盜(原審 卷第34頁);復改稱:伊對陳文福使眼神時,告訴人俞利 國的皮包沒被搶走,伊不知陳文福有沒有要搶,伊使眼色 的意思,是示意可以走了,不要了,伊沒有手肘去壓告訴 人俞利國,反而是被告訴人俞利國壓住,2人手拉來拉去 (原審卷第68頁反面),嗣於本院則稱:伊只是跟告訴人 俞利國吵架拉扯,陳文福趁伊和告訴人俞利國拉扯之間, 搶告訴人俞利國的背包(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柯年 松就伊與被告陳文福去告訴人俞利國居所之原因、邀被告 陳文福同往之理由、是否出拳打告訴人俞利國、有無徒手 壓制告訴人俞利國胸口、與告訴人爭吵的原因、有無以眼 神、噘嘴示意陳文福下手強盜告訴人俞利國背包等各情, 先後供述不一,甚有在同一期日受訊時,經檢察官、法官 質疑與之前供詞相異或不合事理時,見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而當庭翻異前詞之情形,益證被告柯年松所辯,實難全 然遽信為真。至被告柯年松雖辯稱:伊在案發後主動打電 話告知警察,本件是陳文福所為,嗣後警察要伊出面,伊 有配合到案云云,然依被告柯年松所辯,被告柯年松打電 話告知警察,係陳報被告陳文福之犯行,非自首自己參與 強盜犯行,且伊配合到案,未可逕論被告柯年松未為本件 加重強盜犯行,是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柯年松之認定。(五)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 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 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文福柯年松以假藉事端出言向俞利國索 取金錢未果後,遂由被告柯年松2度以使眼神及噘動嘴巴 之方式,授意被告陳文福一同下手強盜告訴人俞利國,由 被告柯年松徒手壓制告訴人俞利國,被告陳文福則手持菜 刀壓制告訴人俞利國並割斷背包之揹帶,取走告訴人俞利 國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陳文福柯年松已有犯 意聯絡,被告2人並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強盜告訴人俞利國 之背包,縱被告柯年松事後並未分得強盜之財物,仍應一 同予以評價,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柯年松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俞利國到庭作證,欲查明被 告柯年松未壓制告訴人俞利國胸口(本院103年10月23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第8頁)。然告訴人俞利國已經於偵 查、原審到庭,就其遭被告2人持菜刀強盜背包過程具結 作證,被告柯年松就同一待證事項,聲請傳喚告訴人俞利 國云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 款規定,認被告柯年松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自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被告柯年松陳文福至告訴人俞利國居處,係先藉詞向 告訴人俞利國借款,3人在客廳坐了約10分鐘,才有人進 去廚房拿菜刀出來強盜伊身上背包等情,業經告訴人俞利 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字第777號卷第62頁), 核與被告柯年松陳文福前揭供稱:伊2人去告訴人俞利 國居處索物、借錢等詞相合,可見被告柯年松陳文福至 告訴人俞利國居處之初,係以合於人際往來方式前去拜訪 ,未可僅以嗣後發生共同以告訴人俞利國所有之菜刀強盜 之犯行,即認被告柯年松陳文福係基於非法手段侵入告 訴人俞利國住宅。此外,告訴人俞利國亦未曾指證被告柯 年松、陳文福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柯年松陳文福有何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福所為強盜告訴人鄭彭 媚慎,及被告柯年松陳文福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俞利 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文福持以向告訴人俞利國強 盜之菜刀,其所含刀刃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且用以割斷告訴人俞利國背包之揹帶,業經被 告陳文福所自承(原審訴卷第68頁反面、第123頁反面) ,足見該菜刀刀鋒銳利,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二)被告陳文福強盜告訴人鄭彭媚慎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柯年松陳文福強盜告訴 人俞利國,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情形, 核被告柯年松陳文福所為,均係犯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被告柯年松陳文福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告 訴人俞利國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福所犯上開強 盜、攜帶兇器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柯年松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 11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於10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 5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文福曾辯稱:其係於103年1月23日至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並表示要帶員警去取 回告訴人俞利國之財物,故強盜告訴人俞利國部分,應有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俞利國於103年1月9日警詢時稱:係被告柯年松與 另名不詳男子對告訴人強盜等情(偵字第1037號卷第14頁 ),及被告柯年松分別於103年1月2日、103年1月9日警詢



時提及係被告陳文福割斷揹帶,係陳文福拿菜刀強盜被害 人等語(偵字第1037號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足 見員警於103年1月9日即已知悉被告陳文福涉嫌強盜告訴 人俞利國之犯罪事實。嗣員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准許,於103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 在新竹市○○街00號拘提被告陳文福到案,並於詢問被告 陳文福關於告訴人俞利國遭強盜之過程(偵字第1037號卷 第5頁至第7頁),可見員警業已知悉被告陳文福所為加重 強盜告訴人俞利國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與刑法第62條之 自首之要件不合。縱被告陳文福事後主動帶同員警找回贓 物,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 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陳文福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欲不勞而獲,強盜告訴人鄭彭媚慎之財物,及被 告陳文福柯年松見告訴人俞利國年邁獨居,即共同起意 持刀強盜財物,堪認被告陳文福柯年松心態投機,守法 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陳文福於坦承犯行、被告柯年松多次否認犯行,但曾於 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1次之犯後態度,並於原審審理時當 庭向告訴人俞利國道歉(原審卷第125頁),衡以被告陳 文福強盜告訴人鄭彭媚慎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陳文福柯年松共同加重強盜告訴人俞利國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手 段、犯罪動機,暨被告陳文福國小肄業,職業為木工、被 告柯年松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文福有期徒刑5年1月、7年1月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柯年松有期徒刑7年3月 ,並說明:扣案之背包,係告訴人俞利國所有遭被告陳文 福、柯年松所犯加重強盜之物,非被告陳文福柯年松所 有,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陳文福提起上訴,曾以飲酒、服藥後頭腦不清為詞(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嗣改以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本院卷第123頁)。惟被告陳文福強盜告訴人鄭彭 媚慎之財物之過程中,被告陳文福向告訴人鄭彭媚慎購買 飲料,推打命告訴人鄭彭媚慎進入店內,轉身行至辦公桌 搜取財物,見告訴人鄭彭媚慎彎腰蹲下,尚能立刻抱住告 訴人鄭彭媚慎,轉身朝店內甩推告訴人鄭彭媚慎,再搜取 辦公桌、收銀臺之財物得手;及與被告柯年松共同加重強



盜告訴人俞利國過程中,能清楚領會被告柯年松以眼神、 噘嘴表示強盜之意,獨自至廚房拿取告訴人俞利國之菜刀 ,壓制告訴人俞利國,並割斷告訴人俞利國背包得手,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觀察、理解、反應、行為等能力,均 與常人無顯著差異,堪認被告陳文福尚無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能力喪失、減低,或喪失、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等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陳文福所犯上 開強盜、加重強盜之罪,在量刑部分,已斟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手段,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 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且所處之刑,均較法定本刑最低 度加1月,而合併定之執行刑,亦無量刑失出之情。是被 告陳文福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柯年松否認犯行,猶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柯年松所辯 上情,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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