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966號
TPHM,103,上訴,1966,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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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宏
      王柏勻
      王文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560 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2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宏王柏勻王文鈴與告訴人王梅 慧、王明昌均係王炎福與告訴人王黃美之子女,被告王明宏 等3 人明知王炎福已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過世,亦明知王 炎福大臺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大臺北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 帳戶(下稱王炎福帳戶)內存款,於王炎福 亡故後,為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 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意圖 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1 年12月30日,自王炎福女友劉春美處取得王炎福帳戶存摺與 印鑑後,再推由被告王明宏分別於102 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 7 日冒用王炎福名義,至大臺北銀行古亭分行,填寫取款條 並蓋上王炎福印鑑後,以隱瞞王炎福已身故之詐術方式,持 交與大臺北銀行古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誤認被告王明宏係經王炎福授權辦理提領王炎福帳戶 款項,而分別將王炎福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2 萬4,300 元交與被告王明宏,足以生損害於大臺北銀行古亭 分行對於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明宏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王明宏等3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王明宏等3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王明宏等3 人之供述、證人劉春美之證述、王炎 福帳戶交易明細、大臺北銀行102 年4 月1 日大臺北總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 月7 日之取



款條等件(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634 號卷第22、24、25頁) 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明宏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至大臺北銀行古 亭分行提領王炎福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遵從父親王炎福 之遺言,提領款項用於辦理父親身後事宜及喪葬費用,父親 之後事係經過大家同意由我處理,我並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 之犯意等語。訊據被告王柏勻王文鈴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辯稱:我們並沒有去提領 父親帳戶內款項,父親身後事宜係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並 依照傳統習俗,由男丁即被告王明宏遵照父親遺言至父親銀 行帳戶內提款支用及處理,我們並未過問,也沒有經手上開 款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王明宏部分:
⒈被告王明宏王柏勻王文鈴與告訴人王梅慧、王明昌均為 告訴人王黃美王炎福之子女,渠6 人均為王炎福之繼承人 ,王炎福於101 年12月30日過世,被告王明宏於101 年12月 30日,自王炎福女友劉春美處取得王炎福帳戶存摺與印鑑後 ,再分別於102 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7 日至大臺北銀行古亭 分行提領王炎福帳戶內款項10萬元及524,300 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王明宏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明昌、王梅慧指述之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9至108 頁),並經證人劉春美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復有戶籍謄本、王炎福帳戶 交易明細、大臺北銀行102 年4 月1 日大臺北總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102 年1 月3 日與同年月7 日之取款條等件在 卷可憑(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634 號卷第21、22、24、25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明宏辯稱:我父親王炎福生前有告訴我不需要擔心他 身後事的費用,並告訴我他帳戶存摺的密碼,從上開王炎福 帳戶內提領出的款項均用於辦理王炎福之身後事等語。而關 於王炎福喪葬事宜之費用,可區分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寶公司)辦理王炎福殯葬案件之殯儀費用、王炎福 使用納骨塔位之相關費用及新合晟公司之紙紮費用等3 部分 ,茲分述如下:
⑴國寶公司辦理王炎福殯葬案件之殯儀費用部分: ①證人即國寶公司禮儀師何俊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國 寶公司職員,我有承辦被告王明宏等3 人之父親王炎福之殯 葬事宜,從醫院開始至出殯結束都由我負責,我在王炎福過 世當天晚上去過喪家,當天王炎福的大體已經從醫院帶回家



裡,當場蠻多人在,他們一直在等我說後續如何處理,我有 向他們解釋,除了王炎福買的塔位外,其餘喪葬費用要另外 計算,費用等整件事情圓滿以後再給付,喪家是用契約包套 的,當時是口頭上講,並沒有簽立書面,也沒有給付訂金, 因為王炎福在當地小有名氣,人面也很廣,所以我們對於處 理其喪葬事宜是有相當信賴關係,才沒有簽立書面,我於當 晚有跟喪家講整個費用,喪葬費用原本是198,000 元,但是 有優惠給喪家,我在講這些喪葬費用的事情時,當場沒有人 說太貴,也沒有人說誰要付錢,除了被告王明宏外,王炎福 的其他子女包括另1 個兒子,沒有人主動跟我說他們要付王 炎福的喪葬費用。我在承辦王炎福的喪葬事宜時,一開始接 案時,對話窗口就是王炎福的5 位子女,當下面對面談時蠻 多位,我會找1 個對話的窗口,我的認知是,我跟他們解釋 完之後,對話的窗口就是被告王明宏,打電話聯絡時只有被 告王明宏,我會再去找他請款,如原審卷第122 至124 頁所 示之單據即國寶公司102 年3 月22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國 寶公司出具金額388,730 元收據是國寶公司出具,國寶公司 也確實收到這些費用,剛剛我提到王炎福的喪葬費用是19萬 多元,還會再打折,可是如原審卷第122 至124 頁所示之單 據總共是38萬多元,這些差異是因為喪家有另外再做其他的 東西,例如說法事、光碟、大體深度淨身、骨罐有用比較好 的,這些都要另外加價,我剛剛說的這些額外的事情,是事 發的隔天,我有找所有的子女來我們公司做進一步協調,當 時只有被告王明宏王柏勻到場,因為我知道王炎福有2 位 兒子,根據我自己的觀察,我發覺主事者應該是2 位兒子, 而小兒子即告訴人王明昌又跟我說全權由被告王明宏處理, 所以我就以被告王明宏為對話窗口,告訴人王明昌、王梅慧 除了王炎福過世當晚,喪葬過程中,他們頭七有來,告別式 也都有來。三七是女兒七,他們比較特殊,三七做了2 次, 女兒應該都有到,他們分開做三七,大女兒自己先作1 次, 其他2 個女兒就按照習俗的三七做。做這些三七所有的費用 也包括在請款的費用。按照習俗是女兒要做的部分,我沒有 跟女兒請款是因為現在喪葬費用,不會這樣分開請款。我請 款經過是我在告別式後的3 、4 天打電話給被告王明宏,跟 他說明細已經出來,大致多少費用,跟他約時間、地點碰面 請款,碰面之後,被告王明宏就拿錢給我,被告王明宏在我 請款時,沒有跟我說他要找其他兄弟姊妹討論過後再給我錢 ,所以我在辦喪葬事宜時,除了頭七及告別式以外,沒有跟 告訴人王明昌有其他接觸,喪家要答禮的毛巾,我記得有拿 給告訴人王明昌的太太,整個王炎福的喪葬費用,我從來沒



有跟告訴人王明昌請款過,換言之,我也從來沒有把王炎福 的喪葬費用明細表給告訴人王明昌看過,我們公司跟被告王 明宏請款時,有些部分沒有辦法開發票,像是法事、師姊誦 經等,被告王明宏是給我現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5 至 178頁)。
②嗣本院發函向國寶公司詢問關於該公司承辦王炎福殯葬案件 之喪葬費用金額,經國寶公司於103 年8 月22日函覆以:王 炎福之殯儀服務確由該公司於102 年1 月29日依王麗華君提 示之圓滿型契約(契約書編號00Z-00000000),牌告價152, 000 元辦理指定使用,費用明細記載之費用總額為172,500 元等語,有國寶公司(103 )國福函字第042 號函檢附服務 證明書、指定使用申請書、費用明細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1 、104 至106 頁),經本院就被告王明宏 所提出如原審卷第122 至124 頁所示之單據與國寶公司前開 函覆之費用明細金額不同之處,再度發函詢問國寶公司何者 正確?經國寶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函覆以:往生者王炎福 之殯葬案件,確為國寶公司所辦理,國寶公司係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2 條第15款規定之殯葬禮儀服務業,亦即以承攬處理 殯葬事宜為業,亦係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向消費者銷售生 前契約之業者,因本件家屬以與他人間達成受讓生前契約( 契約書編號00Z-00000000)之合意,故國寶公司實際上只能 向家屬收取更添款(即應家屬要求辦理契約以外之服務項目 所生之費用即172,500 元)而已等語,有國寶公司(103 ) 國福函字第048 函1 份在卷可稽。又證人何俊明亦於本院審 理時再度到庭,就上開喪葬費用金額差異部分,結證稱:如 原審卷第124 頁所示之單據費用總額388,730 元,是業務轉 讓生前契約金額152,000 元,加計P1、P2更添款金額各92,2 50元及144,480 元,被告王明宏是1 次將全部金額給付給我 ,至於國寶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費用明細,是我交回國寶公 司的內部帳款,我並沒有交給被告王明宏看過,上面客戶簽 章也是我簽的,而我實際交回國寶公司的金額也是17萬多元 ,因為轉讓生前契約及一些代支代付的費用不用交給國寶公 司,我只需要交回更添款給國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 至96頁)。證人何俊明所述上情,核與國寶公司103 年9 月 17日(103 )國福函字第048 函覆內容大致相同,亦與被告 王明宏王柏勻王文鈴所供相符,並有前開王炎福喪葬相 關費用明細及單據等附卷可憑,故國寶公司確實有辦理王炎 福之殯葬案件,而被告王明宏王炎福殯葬事宜之相關生前 契約、更添款等,支付共計388,730 元現金予證人何俊明之 事實,亦堪予認定。




王炎福使用納骨塔位之相關費用部分:
證人即國寶公司職員林聖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 初幫被告王明宏辦理其父在北海福座塔位事宜,被告王明宏 曾交付被告王明宏及其妻劉琇鳳名義之富貴型骨灰塔位權狀 及印章共2 個給我,請我換1 個較大的金富貴型塔位,1 個 富貴型骨灰塔位價值100,000 元,2 個就200,000 元,不足 以換取1 個價值230,000 元之金富貴型塔位,必須補價差3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並有北海福座永久 使用權狀、商品價格表及國寶公司103 年8 月22日(103 ) 國福函字第042 號函檢附福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 )讓渡申請書、換裝申請書、北海福座主塔使用申請暨切結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及本院卷一第99、10 7 至109 頁);國寶公司並於103 年9 月17日就王炎福使用 納骨塔位之相關費用部分函覆以:王炎福使用之福座公司金 富貴塔位,係劉琇鳳(即王炎福之媳)以富貴型骨甕位換裝 而來,故有北海福座塔位費用差異之換裝手續費1,000 元, 該換裝手續費之發票為福座公司開立予劉琇鳳劉琇鳳換裝 而來的金富貴塔位再提供予王炎福使用,又劉琇鳳原持有之 塔位,為出讓人廖文傑讓渡予劉琇鳳,故有過戶手續費1,00 0 元,王炎福所使用之塔位,因其需求為更高價之商品,故 除上述過戶手續費1,000 元、換裝手續費1,000 元外,尚須 支付換裝補差價30,000元,由福座公司收取,另塔位管理費 或管理費價差40,000元,由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已更 名為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收取等語,有國寶公司(103 )國福函字第048 號函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 133 頁),經核證人林聖元所述與上開國寶公司函文暨所附 資料相符,故被告王明宏確實委由證人林聖元將其原本購入 2 個富貴型骨灰塔位共計200,000 元,換裝為1 個230,000 元之金富貴型塔位,供其父王炎福使用,並因此再支出72,0 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紙紮費用部分:
證人即康寧人本禮儀郭千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臺大 醫院接遺體時,在往生室見到被告3 人好像需要協助,就過 去遞名片給被告3 人,向他們招攬生意,後來又在我家附近 遇到被告王明宏,他說有需要金紙、紙錢,詢問我有沒有比 較便宜的,我就幫他處理紙紮及紙錢部分,並交辦給我們公 司業務,再轉由新合晟公司詹忠霖負責處理,我們公司業務 確實有收到被告王明宏交付如原審卷第142 頁之單據所載之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證人即新合晟公司負責人 詹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合晟公司從事祭祀用品業務,



包括紙紮、紙錢類、庫錢等祭祀用品,出貨時會寫出貨單, 有時會提供空白出貨單予禮儀公司向家屬請款時填寫,如原 審卷第142 頁之單據就是新合晟公司出具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1、92頁),並有金額分別為28,000元、65,000元之新 合晟公司出貨單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 頁),從而 ,被告王明宏確實有為辦理王炎福殯葬事宜,支付紙紮費用 共93,000元予康寧人本公司,至為明確。 ⑷綜上所述,被告王明宏為辦理其父王炎福喪葬事宜,確實支 出約75萬餘元之事實,故被告王明宏辯稱:其提領父親王炎 福帳戶上開2 筆款項之本意即在將款項用於王炎福之喪葬支 出等語,自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王明宏基於支出王炎福 喪葬費用之認識,以王炎福名義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主觀上並無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⒊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 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 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 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訊據被告 王明宏王柏勻王文鈴均供稱:父親王炎福過世前曾交代 王明宏可去銀行提領父親存款用作處理其身後事,並曾告知 子女提領密碼等語,是被告王明宏係本於王炎福授權得提領 其帳戶作為喪葬費用支用,進而被告王明宏據以填載相關取 款憑條,是被告王明宏主觀上復基於善意認為其係受父親授 權而有權製作該文書,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亦無 施用詐術可言,而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
⒋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 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 者,尚難構成本罪。被告王明宏分別為10萬元、524,300 元 款項之提領,既係被告王明宏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其所 製作(偽造)、行使之文書雖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對 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未生損 害,亦無生損害之虞;又大臺北銀行古亭分行係據被告王明 宏持王炎福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領款而為之給付,是大 臺北銀行古亭銀行忠孝分行無因被告王明宏此取款文書之行 使而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綜此,本件告訴人、全體 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以及大臺北銀行之利益,均未



因被告王明宏此文書之行使遭受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是 被告王明宏此部分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㈡被告王柏勻王文鈴部分:
⒈證人劉春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炎福過世後,我將一些 王炎福的重要物品,如存摺、健保卡、印章、眼鏡、刮鬍刀 等隨身物品,放在1 個手提袋內,連同1 袋衣物,交給被告 王柏勻王文鈴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然被告王柏 勻、王文鈴於取得後均轉交予被告王明宏負責處理,亦為被 告王明宏所是認,故證人劉春美所述僅能證明其曾將王炎福 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王柏勻王文鈴之情,然尚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王柏勻王文鈴於被告王明宏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前 ,其2 人主觀上業已知悉或有表示同意之情。
⒉又卷附王炎福帳戶交易明細、大臺北銀行102 年4 月1 日大 臺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7 日之取款條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王炎福臺北銀行古亭分 行之帳戶於102 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7 日確有提領10萬元及 524,300 元等款項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柏勻、王文 鈴有參與被告王明宏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
⒊而被告王柏勻王文鈴均一再辯稱:提領王炎福帳戶存款為 被告王明宏1 人所為,且王炎福的後事均由被告王明宏處理 ,其2 人並未經手等語,經查,被告王柏勻王文鈴所辯上 情,業據被告王明宏供認在卷,且證人何俊明林聖元及郭 千文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辦理王炎福喪葬事宜時,僅 與被告王明宏見面接洽,並未與被告王柏勻王文鈴接觸等 語屬實,故被告王柏勻王文鈴所辯上情,應非虛妄,尚屬 可信。從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柏勻王文鈴於被告 王明宏提領之前,業已知悉、同意或其2 人實際上有何參與 提領款項之行為,是被告王柏勻王文鈴於被告王明宏提領 款項前,均不知情,事前未曾同意、亦未陪同前往領取,所 得款項亦未入被告王柏勻王文鈴之手,而王炎福喪葬事務 及費用亦由被告王明宏1 人處理及負擔,尚難證明被告王柏 勻、王文鈴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王明宏等3 人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明宏等3 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應屬 不能證明被告王明宏3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明宏等3 人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王炎福於101 年 12月30日過世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其製作文書之可能, 被告王明宏竟猶陸續使用王炎福印鑑,蓋用於提款單等私文 書上,已難謂非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究不得再以已死亡 之王炎福其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則被告王明宏使用已 死亡之王炎福印鑑,蓋用於提款單上,難謂無使大臺北銀行 古亭分行承辦人王婷筠誤認被告王明宏製作之提款單確為王 炎福親自填寫之危險。被告王明宏本件所為應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等罪責甚明;㈡王炎福存摺印鑑係由劉春美交 給被告王柏勻王文鈴,再參以告訴人王明昌證稱:王炎福 的錢是交由被告王文鈴管理,則被告王柏勻王文鈴在收受 王炎福帳戶前、後均已知悉王炎福帳戶狀況才推由被告王明 宏前往銀行領錢,要非不無可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被告王明宏基於支出王炎福喪葬費用之認識,以王炎福 名義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主觀上 並無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如前述,是被告王明 宏之行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證人劉春美之證述僅能證明其將王炎福之存摺、印章 交予被告王柏勻王文鈴,尚不足以遽認被告王柏勻、王文 鈴於被告王明宏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前即已知悉、同意,或有 何參與取款之行為,公訴人上訴理由:則被告王柏勻、王文 鈴在收受王炎福帳戶前、後均已知悉王炎福帳戶狀況才推由 被告王明宏前往銀行領錢,「要非不無可能」等語,顯屬臆 測之詞,要無足採,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已經原審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 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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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