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935號
TPHM,103,上訴,1935,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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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政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政(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 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 押之必要,並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裁定羈押期間自同年10月10日起,延長2 月,羈 押期間至同年12月9日屆滿。
二、茲經本院再行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 與其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之重刑。 況其犯案後即逃往大陸地區,經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管道遣返回台,審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 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其前所具備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3款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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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