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31號
TPHM,103,上訴,1531,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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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吳祥藝(原名吳乾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101 年
度偵緝字第627 、628 、629 、630 、63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瑞萍事實欄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瑞萍犯如附表九編號1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1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九編號1 「沒收欄」所示之從刑。又犯附表九編號2 至4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 至4 「科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陳瑞萍事實欄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除外之有罪部分、吳乾龍無罪部分)。
原判決陳瑞萍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 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一㈠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枚、附表一㈡編號1 至5 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貳枚、B印文叁枚、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陳瑞茹」之簽名玖枚、B印文拾貳枚、附表四所示「陳瑞茹」之簽名伍枚、B印文叁枚、附表五所示「陳瑞茹」之簽名拾叁枚、附表七編號1 、3 至5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枚、附表八所示「陳瑞茹」之簽名壹枚、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支票共肆佰柒拾肆張、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19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陳瑞茹」之B印文壹枚、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貳枚及B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瑞萍、吳祥藝(原名吳乾龍,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更名 ,下仍稱吳乾龍,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原為夫妻 ,其等於民國86年10月15日因故辦理離婚,惟仍共同居住、 對外猶相稱為夫妻,並且共同經營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改 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



連城路249 巷8 弄4 號1 樓之「廣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廣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乾龍之母吳尤彩雲〈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7 月26日設立登記,95年11月4 日 辦理解散登記),由吳乾龍負責業務拓展及行銷,陳瑞萍則 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宜,惟其等均因債信不良而無法辦 理支票存款帳戶、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等融資工具。詎陳 瑞萍為使廣岳公司財務運作順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 先前因故取得其胞妹陳瑞茹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 枚(下稱A印章,其後A印章已返還予陳瑞茹)之機會,復 在不詳時間、地點,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陳 瑞茹」之印章1 枚(下稱B印章),而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瑞萍於91年8 月19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1日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如敘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簡稱新光銀行,文件名稱仍以行為時 稱)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辦理活期存款開戶, 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而於 該約定書上接續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A印章( 偽造之簽名及盜用印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以此方 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私文書, 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辦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連同前述陳瑞茹 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對象 同一性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陳瑞萍復於同年10月8 日 ,再前往上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辦 理支票存款開戶及就前開存摺存款帳戶辦理掛失及變更印鑑 為B印章,與辦理電話轉帳申請暨轉帳存入帳號之設定,填 寫如附表一㈠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存戶存摺/ 存單/ 印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及電話語音服務 使用/ 異動申請暨約定書,而於該等約定書上偽造「陳瑞茹 」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 印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2 至4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 之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存戶存摺/ 存單/ 印 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及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申請暨約定 書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辦理上開存摺存款帳戶之印鑑掛失變更 及約定電話轉帳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連同前



陳瑞茹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 管理對象同一性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陳瑞萍復於開立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於附表一㈡編號1 、3 、5 所示之時 間,前往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在支(本)票領取證上,蓋 用前述偽造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㈡編號 1 、3 、5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支(本) 票領取證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請領用如附表一 ㈡編號1 、3 、5 所示票號支票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 之支(本)票領取證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不知情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支票 領用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誠泰銀行將上開附表一㈡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製作完成後,通知陳瑞萍前往領取,陳瑞萍 即於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前往誠泰銀行連城路 分行,在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上,偽造陳瑞茹之簽 名(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以此方式 偽造陳瑞茹名義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之私文書, 表示具領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票號之支票之意旨,並將 前揭偽造完成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交付予誠泰銀 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附表一㈡編號2 、 4 所示之支票,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支票 領用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陳瑞萍復於開立上開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後,自91年10月 8 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犯意,連續將其上述㈠所領得之新光銀行之空 白支票上,在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 章,訛以係由陳瑞茹本人所簽發之支票,再自行填載支票之 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資料,偽造完成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支票, 並據以向與陳瑞萍個人金錢往來之對象、或與廣岳公司金錢 往來之之廠商、或其他與廣岳公司業務往來之對象,或與行 使,以作為金錢支付之工具(支票之提示日期、票號、金額 、行使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㈠所示)。
陳瑞萍又自92年4 月11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連續前往上 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就存摺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 帳戶辦理電話語音、自動化服務、轉帳 等金融服務,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約定書、申請 書,而於該等約定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 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電話語音服務使 用/ 異動/ 申請暨約定書、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



請書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就其上開存款帳戶辦 理電話語音約定帳戶轉帳、註銷電話語音約定帳戶轉帳及約 定轉帳帳戶等金融服務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 及申請書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 之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
陳瑞萍於94年6 月2 日,前往上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 用陳瑞茹之名義辦理貸款,而在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 示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 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 (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 茹之名義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及借 款契約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之意旨,陳瑞萍 另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廖美麗、葉逸浩為連帶保證人,復將前 揭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 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 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且將上揭貸款如數撥入前揭向誠 泰銀行申辦陳瑞茹名義之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對象 管理同一性審核及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陳瑞萍自90年6 月間至95年5 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誠泰( 新光)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嗣後由聯邦商業銀行於95年4 月22日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卡之應收帳款)申請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現金卡、新光銀行 信用卡、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及於94年8 月9 日辦理停用誠泰銀行金太郎現金卡,而在各該銀行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停用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 (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五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名義 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停用申請書之私文書,分 別表示陳瑞茹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停用現金卡 之旨,並持各該申請書向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先後致 各發卡銀行誤認為係陳瑞茹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卡別、卡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予陳瑞萍 ,及停用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誠泰銀行信金卡,足以生損 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花旗銀行、誠泰銀行(新光銀行)、法商 佳信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之審核及金融服務之正確 性。
陳瑞萍在取得上述㈤所示信用卡4 張後,旋於該等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足以令人



誤認係陳瑞茹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識別文書後,連續為下述以信用卡消費取得財物、服務 或利益之行為:
陳瑞萍於附表六㈠、㈡編號1 至10、12至21、23、25、30至 37、40至63、65至69、74、77至81、83、86至89、93至107 、109 至112 、117 至124 、126 、128 、131 、133 、13 5 、138 、140 至142 、145 至155 、157 至166 、附表六 ㈢編號1 至9 、11至17、19、21、22、24、25、31至43、45 、附表六㈣編號1 、2 所示之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佯以陳 瑞茹名義使用各該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佯以陳瑞茹名義 使用並偽簽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陳瑞茹簽名於刷卡簽帳單, 持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及於附表六㈢編號 27、29、44所示之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佯以陳瑞茹名義, 偽簽陳瑞茹之簽名於信用卡支付授權書上,再將信用卡支付 之授權書傳真至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 不知情店員或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交付其刷卡購得之商品 、服務或因此受有保險之利益,均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 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瑞萍於附表六㈡編號29、108 、125 、130 、136 、137 、143 、156 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名義,在遠傳電信公 司、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雙和有線電視公 司)之網站上,輸入如附表六㈡所示花旗銀行之卡號、有效 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以支付電 信及有線電視之費用,且將前開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遠 傳電信、興雙和有線電視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支付電信 及有線電視服務費用之意,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興雙 和有線電視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支付當期電信及有線 電視之收視服務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各發卡 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陳瑞萍於附表六㈡編號11、22、24、26至28、38、39、64、 70至73、75、76、82、84、85、90至92、113 至116 、附表 六㈢編號10、18、20、23、28、30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 之名義,向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於電話中提供各該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 ,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上開各附表編所示時間,冒用「陳瑞茹」明易所申請各附 表編所示信用卡購買保險,授權不知情保險公司、保險代理 人公司成年員工輸入「陳瑞茹」前揭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支付保險費,以此方式使各附表編所示保險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係陳瑞萍本人給付保險費用,而同意投保,因此



受有保險之利益。
陳瑞萍又於93年10月27日,佯以陳瑞茹之名義,以附表六㈡ 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既有卡友即利金之信 用貸款),佯以陳瑞茹之名義,利用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 備,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係本人申請信用貸款,而予核撥即利金之貸款約5 萬 元予陳瑞萍,詐欺該銀行之財物。嗣於附表六㈡編號127 、 129 、132 、134 、139 、144 所示之時間,將分期償還之 本金、利息及費用記入陳瑞茹名義之信用卡當月需繳納之卡 費。另於如附表六㈢編號26所示時間,陳瑞萍持附表六㈢所 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佯以陳瑞茹之名義,用貸款),利用 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 ,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申請信貸款,向新光銀 行預借現金2 萬元,以此方式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2 萬元予陳瑞萍
陳瑞萍於94年7 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以 廣岳公司之名義辦理貸款,並冒用陳瑞茹之名義擔任該貸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於94年7 月25日在如附表七所示之貸 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 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 (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七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 茹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授權書、 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及偽造本票,表示陳瑞茹同意擔任該 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貸款資 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等 均交付予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陽信銀行陷於錯誤 ,核准貸款300 萬元,且將上揭貸款如數核撥予廣岳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陽信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 性審核及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陳瑞萍於95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在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新生 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 號帳戶、票號CS0000000 號、 面額10萬元、發票人為廣岳公司之支票背面,偽造陳瑞茹之 簽名作為背書,用以表示陳瑞茹擔負背書人責任,並將該支 票背書轉讓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瑞 茹本人及持票人(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八所示),嗣因持票 人取得該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轉向陳瑞茹追索,而悉上 情。
二、陳瑞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18日,前 往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在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之支存票據 製票/ 核發/ 作廢單上,偽造陳瑞茹之印文(偽造之印文詳



如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名義之支存 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新光銀行 領用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之意旨,復將上開支存 票據/ 核發/ 作廢單交付予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不知情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之支票, 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新光銀行對於支票領用管理審核之 正確性。
三、陳瑞萍復於領用上開新光銀行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 票後,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 別將其所領得之上開新光銀行空白支票,在發票人簽章欄處 蓋用上開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訛以係由陳瑞茹本人所簽 發之支票,再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資料,偽造 完成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支票,並據以向廣岳公司之廠商、或 與廣岳公司業務往來之對象,及陳瑞萍個人金錢往來之對象 行使,以作為金錢支付之工具(支票之提示日期、票號、金 額、行使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㈡所示)。
四、陳瑞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8 月25日 、95年8 月28日,前往上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 茹之名義,就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之金融服務,各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自動化 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而於該等申請書上偽造「陳 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 名、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 茹之名義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表示陳瑞 茹向新光銀行就其上開存款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等金融服務之 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均交付予新光銀行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 對象管理同一性之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
五、陳瑞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㈣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 ,佯以陳瑞茹名義,在遠傳電信公司之網站上,輸入如附表 六㈣所示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 面驗證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以支付電信費用,且將前 開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 卡支付電信費用之意,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本人支付當期之電信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 人、法商佳信銀行及遠傳電信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六、陳瑞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 表六㈣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名義,在家



樂福大賣場以附表六㈣所示信用卡,刷卡支付附表表六㈣編 號3 、4 、5 所示家樂福聯名卡購物保障保險費,致該特約 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致因此受有購物保險之利益,均足生損 害於陳瑞茹本人、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案經陳瑞茹、新光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陳 瑞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陳瑞茹、佳 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陳瑞萍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合法就被告陳瑞萍 部分,及被告吳乾龍(經原審判決被告吳乾龍無罪)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原審判 決理由、丙、被告吳乾龍無罪部分、一、㈠至㈦及部分、 不含㈧至㈩部分)為一部上訴,本件僅就檢察官前揭上訴範 圍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本件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審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 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瑞萍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瑞萍部分
、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㈡第235 頁背面、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板檢95年度偵字第26713



號卷第3 至5 頁、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6 至8 、12 3 、124 頁、板檢96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第3 、7 頁、板檢 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第7 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 7 號卷第54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證人即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美公司)經理張維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9 至12、147 、148 頁、 原審卷㈡第41至46頁)、證人即「HELLO KITTY 精品店」投 資者廖美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見 板檢95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21、22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 字第628 號卷第29、30、35頁、原審卷㈡第27至36頁背面) 、證人即「HELLO KITTY 精品店」投資者葉逸浩(即廖美麗 之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 6637號卷第22頁、原審卷㈡第37至41頁)、證人即原誠泰銀 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許莉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46、47頁、板檢101 年度偵 緝字第628 號卷第37頁)、證人即新光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 理組專員曾俊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板檢97年度偵字第5756 號卷第9 至13頁)、證人即廣岳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尤彩雲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板檢98年度偵緝 字第1828號卷第19、28頁、板檢99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6 頁)、證人即陽信銀行法務人員林千惠、周恆屹、藍玟昌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5頁、板檢 101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卷第40、53、54頁)、證人即吳尤 彩雲之子吳文斌吳尤彩雲之女吳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28至29、171 頁)、 證人即廣岳公司經理王國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557號卷第3 、14、28頁 、101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卷第41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62 9 號卷第24頁、原審卷㈡第47至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回覆書、新光銀行98年8 月17日新光銀葉拓字第3394號函 及附件光碟、季繳貸款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消費者貸款系 列申請書(附表四編號1 )、互助會貸款申請書(附表四編 號2 )、借款契約書(附表四編號3 )、動用/ 繳款記錄查 詢、催收明細查詢、透支動用/ 收回記錄查詢、金太郎現金 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金太郎現金卡停用(結清)申請 書(暨證明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附表一㈠編 號2 )、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附表



一㈠編號1 )、存戶存摺/ 存單/ 印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 附表一㈠編號3 )、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申請書(附表三 編號2 )、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附表三編 號3 至7 )、誠泰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 申請暨約 定書(附表一㈠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新光銀行自動化 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附表三編號8 至12)、存摺 存款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98年8 月12日(98)聯銀信卡字 第13626 號函附陳瑞茹申辦原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之變更用 戶資料紀錄、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陽 信銀行98年9 月2 日陽信總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貸款 資料表暨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票、本票授權書、動 撥申請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檔 資料查詢及列印、花旗銀行98年10月22日(九十八)政查字 第24665 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CitiPhone Worksheet 、花 旗銀行威士卡/ 萬士達卡轉換申請書、消費明細、萬泰商業 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附表八所示支票號碼CS 0000000 號支票影本、新光銀行95年12月7 日(95)新光銀 連城字第950145號函附附表一㈡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 號 陳瑞茹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支(本)領取證、支存票據製 票/ 核發/ 作廢單據、支票存款對帳單、附表二㈡編號16所 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97張、支存帳戶核發票據記錄查 詢、票據「提領」明細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1 年12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板檢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卷第32至131 、133 至139 、142 至148 、174 至229 頁、 板檢98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9至27、37頁背面、96年度偵 字第2821號卷第17至60、94、95頁、原審卷㈠第99至153 、 167 頁、原審卷二第195 頁),是被告陳瑞萍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另就附表二㈠編號446 至457 所示之支票提示日期 固均為95年7 月1 日以後,及就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上發票日 期僅載「95年」,惟被告陳瑞萍就其實際開立支票及在支票 上背書之日期有無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95年7 月1 日) 部分已無法詳細描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認被告陳瑞萍此部分之行為均在95年6 月30日前。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陳瑞萍行為後,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法定罰金刑之 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 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 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上開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 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陳瑞萍
㈡被告陳瑞萍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 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㈢另被告陳瑞萍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瑞萍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 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將 在特約商店網頁,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 商品等資料,表示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 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述電磁紀錄予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 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準私 文書。
㈡核被告陳瑞萍事實欄一犯行:
1.就事實欄一、㈠、㈢、㈤、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
3.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就事實欄一㈥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5.就事實欄一㈥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
6.就事實欄一㈥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
7.被告陳瑞萍佯以「陳瑞茹」名義,將附表六㈡所示花期銀行



信用卡、新光銀行附表六㈢所示信用卡,置入銀行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內,以不正之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發生錯誤,誤以為被告陳瑞萍係有權預借現 金之人,而經由該自動櫃員機給付預借現金5 萬元、2 萬元 。核其就事實欄一㈥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8.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9.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陳瑞萍在附表八所示支票偽造「陳瑞茹」簽名背書,並 持之交付他人。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被告陳瑞萍偽造「陳瑞茹」之印章1 枚(B印章),係委由 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及其就就事實欄一㈥⒊所示 犯行,授權委由某不知情不知情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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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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