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吳祥藝(原名吳乾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101 年
度偵緝字第627 、628 、629 、630 、63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瑞萍事實欄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瑞萍犯如附表九編號1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1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九編號1 「沒收欄」所示之從刑。又犯附表九編號2 至4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 至4 「科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陳瑞萍事實欄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除外之有罪部分、吳乾龍無罪部分)。
原判決陳瑞萍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 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一㈠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枚、附表一㈡編號1 至5 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貳枚、B印文叁枚、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陳瑞茹」之簽名玖枚、B印文拾貳枚、附表四所示「陳瑞茹」之簽名伍枚、B印文叁枚、附表五所示「陳瑞茹」之簽名拾叁枚、附表七編號1 、3 至5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枚、附表八所示「陳瑞茹」之簽名壹枚、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支票共肆佰柒拾肆張、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19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陳瑞茹」之B印文壹枚、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貳枚及B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瑞萍、吳祥藝(原名吳乾龍,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更名 ,下仍稱吳乾龍,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原為夫妻 ,其等於民國86年10月15日因故辦理離婚,惟仍共同居住、 對外猶相稱為夫妻,並且共同經營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改 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
連城路249 巷8 弄4 號1 樓之「廣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廣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乾龍之母吳尤彩雲〈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7 月26日設立登記,95年11月4 日 辦理解散登記),由吳乾龍負責業務拓展及行銷,陳瑞萍則 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宜,惟其等均因債信不良而無法辦 理支票存款帳戶、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等融資工具。詎陳 瑞萍為使廣岳公司財務運作順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 先前因故取得其胞妹陳瑞茹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 枚(下稱A印章,其後A印章已返還予陳瑞茹)之機會,復 在不詳時間、地點,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陳 瑞茹」之印章1 枚(下稱B印章),而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瑞萍於91年8 月19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1日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如敘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簡稱新光銀行,文件名稱仍以行為時 稱)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辦理活期存款開戶, 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而於 該約定書上接續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A印章( 偽造之簽名及盜用印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以此方 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私文書, 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辦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連同前述陳瑞茹 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對象 同一性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陳瑞萍復於同年10月8 日 ,再前往上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辦 理支票存款開戶及就前開存摺存款帳戶辦理掛失及變更印鑑 為B印章,與辦理電話轉帳申請暨轉帳存入帳號之設定,填 寫如附表一㈠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存戶存摺/ 存單/ 印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及電話語音服務 使用/ 異動申請暨約定書,而於該等約定書上偽造「陳瑞茹 」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 印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2 至4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 之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存戶存摺/ 存單/ 印 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及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申請暨約定 書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辦理上開存摺存款帳戶之印鑑掛失變更 及約定電話轉帳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連同前
述陳瑞茹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 管理對象同一性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陳瑞萍復於開立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於附表一㈡編號1 、3 、5 所示之時 間,前往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在支(本)票領取證上,蓋 用前述偽造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㈡編號 1 、3 、5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支(本) 票領取證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請領用如附表一 ㈡編號1 、3 、5 所示票號支票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 之支(本)票領取證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不知情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支票 領用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誠泰銀行將上開附表一㈡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製作完成後,通知陳瑞萍前往領取,陳瑞萍 即於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前往誠泰銀行連城路 分行,在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上,偽造陳瑞茹之簽 名(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以此方式 偽造陳瑞茹名義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之私文書, 表示具領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票號之支票之意旨,並將 前揭偽造完成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交付予誠泰銀 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附表一㈡編號2 、 4 所示之支票,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支票 領用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㈡陳瑞萍復於開立上開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後,自91年10月 8 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犯意,連續將其上述㈠所領得之新光銀行之空 白支票上,在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 章,訛以係由陳瑞茹本人所簽發之支票,再自行填載支票之 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資料,偽造完成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支票, 並據以向與陳瑞萍個人金錢往來之對象、或與廣岳公司金錢 往來之之廠商、或其他與廣岳公司業務往來之對象,或與行 使,以作為金錢支付之工具(支票之提示日期、票號、金額 、行使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㈠所示)。
㈢陳瑞萍又自92年4 月11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連續前往上 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就存摺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 帳戶辦理電話語音、自動化服務、轉帳 等金融服務,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約定書、申請 書,而於該等約定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 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電話語音服務使 用/ 異動/ 申請暨約定書、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
請書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就其上開存款帳戶辦 理電話語音約定帳戶轉帳、註銷電話語音約定帳戶轉帳及約 定轉帳帳戶等金融服務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 及申請書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 之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
㈣陳瑞萍於94年6 月2 日,前往上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 用陳瑞茹之名義辦理貸款,而在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 示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 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 (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 茹之名義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及借 款契約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之意旨,陳瑞萍 另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廖美麗、葉逸浩為連帶保證人,復將前 揭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 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 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且將上揭貸款如數撥入前揭向誠 泰銀行申辦陳瑞茹名義之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對象 管理同一性審核及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陳瑞萍自90年6 月間至95年5 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誠泰( 新光)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嗣後由聯邦商業銀行於95年4 月22日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卡之應收帳款)申請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現金卡、新光銀行 信用卡、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及於94年8 月9 日辦理停用誠泰銀行金太郎現金卡,而在各該銀行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停用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 (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五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名義 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停用申請書之私文書,分 別表示陳瑞茹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停用現金卡 之旨,並持各該申請書向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先後致 各發卡銀行誤認為係陳瑞茹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卡別、卡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予陳瑞萍 ,及停用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誠泰銀行信金卡,足以生損 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花旗銀行、誠泰銀行(新光銀行)、法商 佳信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之審核及金融服務之正確 性。
㈥陳瑞萍在取得上述㈤所示信用卡4 張後,旋於該等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足以令人
誤認係陳瑞茹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識別文書後,連續為下述以信用卡消費取得財物、服務 或利益之行為:
⒈陳瑞萍於附表六㈠、㈡編號1 至10、12至21、23、25、30至 37、40至63、65至69、74、77至81、83、86至89、93至107 、109 至112 、117 至124 、126 、128 、131 、133 、13 5 、138 、140 至142 、145 至155 、157 至166 、附表六 ㈢編號1 至9 、11至17、19、21、22、24、25、31至43、45 、附表六㈣編號1 、2 所示之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佯以陳 瑞茹名義使用各該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佯以陳瑞茹名義 使用並偽簽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陳瑞茹簽名於刷卡簽帳單, 持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及於附表六㈢編號 27、29、44所示之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佯以陳瑞茹名義, 偽簽陳瑞茹之簽名於信用卡支付授權書上,再將信用卡支付 之授權書傳真至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 不知情店員或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交付其刷卡購得之商品 、服務或因此受有保險之利益,均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 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瑞萍於附表六㈡編號29、108 、125 、130 、136 、137 、143 、156 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名義,在遠傳電信公 司、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雙和有線電視公 司)之網站上,輸入如附表六㈡所示花旗銀行之卡號、有效 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以支付電 信及有線電視之費用,且將前開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遠 傳電信、興雙和有線電視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支付電信 及有線電視服務費用之意,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興雙 和有線電視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支付當期電信及有線 電視之收視服務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各發卡 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陳瑞萍於附表六㈡編號11、22、24、26至28、38、39、64、 70至73、75、76、82、84、85、90至92、113 至116 、附表 六㈢編號10、18、20、23、28、30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 之名義,向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於電話中提供各該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 ,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上開各附表編所示時間,冒用「陳瑞茹」明易所申請各附 表編所示信用卡購買保險,授權不知情保險公司、保險代理 人公司成年員工輸入「陳瑞茹」前揭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支付保險費,以此方式使各附表編所示保險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係陳瑞萍本人給付保險費用,而同意投保,因此
受有保險之利益。
⒋陳瑞萍又於93年10月27日,佯以陳瑞茹之名義,以附表六㈡ 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既有卡友即利金之信 用貸款),佯以陳瑞茹之名義,利用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 備,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係本人申請信用貸款,而予核撥即利金之貸款約5 萬 元予陳瑞萍,詐欺該銀行之財物。嗣於附表六㈡編號127 、 129 、132 、134 、139 、144 所示之時間,將分期償還之 本金、利息及費用記入陳瑞茹名義之信用卡當月需繳納之卡 費。另於如附表六㈢編號26所示時間,陳瑞萍持附表六㈢所 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佯以陳瑞茹之名義,用貸款),利用 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 ,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申請信貸款,向新光銀 行預借現金2 萬元,以此方式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2 萬元予陳瑞萍。
㈦陳瑞萍於94年7 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以 廣岳公司之名義辦理貸款,並冒用陳瑞茹之名義擔任該貸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於94年7 月25日在如附表七所示之貸 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 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 (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七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 茹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授權書、 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及偽造本票,表示陳瑞茹同意擔任該 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貸款資 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等 均交付予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陽信銀行陷於錯誤 ,核准貸款300 萬元,且將上揭貸款如數核撥予廣岳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陽信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 性審核及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㈧陳瑞萍於95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在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新生 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 號帳戶、票號CS0000000 號、 面額10萬元、發票人為廣岳公司之支票背面,偽造陳瑞茹之 簽名作為背書,用以表示陳瑞茹擔負背書人責任,並將該支 票背書轉讓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瑞 茹本人及持票人(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八所示),嗣因持票 人取得該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轉向陳瑞茹追索,而悉上 情。
二、陳瑞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18日,前 往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在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之支存票據 製票/ 核發/ 作廢單上,偽造陳瑞茹之印文(偽造之印文詳
如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名義之支存 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新光銀行 領用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之意旨,復將上開支存 票據/ 核發/ 作廢單交付予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不知情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之支票, 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新光銀行對於支票領用管理審核之 正確性。
三、陳瑞萍復於領用上開新光銀行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 票後,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 別將其所領得之上開新光銀行空白支票,在發票人簽章欄處 蓋用上開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訛以係由陳瑞茹本人所簽 發之支票,再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資料,偽造 完成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支票,並據以向廣岳公司之廠商、或 與廣岳公司業務往來之對象,及陳瑞萍個人金錢往來之對象 行使,以作為金錢支付之工具(支票之提示日期、票號、金 額、行使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㈡所示)。
四、陳瑞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8 月25日 、95年8 月28日,前往上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 茹之名義,就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之金融服務,各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自動化 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而於該等申請書上偽造「陳 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 名、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 茹之名義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表示陳瑞 茹向新光銀行就其上開存款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等金融服務之 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均交付予新光銀行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 對象管理同一性之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
五、陳瑞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㈣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 ,佯以陳瑞茹名義,在遠傳電信公司之網站上,輸入如附表 六㈣所示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 面驗證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以支付電信費用,且將前 開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 卡支付電信費用之意,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本人支付當期之電信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 人、法商佳信銀行及遠傳電信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六、陳瑞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 表六㈣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名義,在家
樂福大賣場以附表六㈣所示信用卡,刷卡支付附表表六㈣編 號3 、4 、5 所示家樂福聯名卡購物保障保險費,致該特約 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致因此受有購物保險之利益,均足生損 害於陳瑞茹本人、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案經陳瑞茹、新光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陳 瑞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陳瑞茹、佳 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陳瑞萍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合法就被告陳瑞萍 部分,及被告吳乾龍(經原審判決被告吳乾龍無罪)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原審判 決理由、丙、被告吳乾龍無罪部分、一、㈠至㈦及部分、 不含㈧至㈩部分)為一部上訴,本件僅就檢察官前揭上訴範 圍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本件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審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 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瑞萍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瑞萍部分
、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㈡第235 頁背面、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板檢95年度偵字第26713
號卷第3 至5 頁、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6 至8 、12 3 、124 頁、板檢96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第3 、7 頁、板檢 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第7 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 7 號卷第54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證人即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美公司)經理張維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9 至12、147 、148 頁、 原審卷㈡第41至46頁)、證人即「HELLO KITTY 精品店」投 資者廖美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見 板檢95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21、22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 字第628 號卷第29、30、35頁、原審卷㈡第27至36頁背面) 、證人即「HELLO KITTY 精品店」投資者葉逸浩(即廖美麗 之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 6637號卷第22頁、原審卷㈡第37至41頁)、證人即原誠泰銀 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許莉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46、47頁、板檢101 年度偵 緝字第628 號卷第37頁)、證人即新光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 理組專員曾俊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板檢97年度偵字第5756 號卷第9 至13頁)、證人即廣岳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尤彩雲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板檢98年度偵緝 字第1828號卷第19、28頁、板檢99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6 頁)、證人即陽信銀行法務人員林千惠、周恆屹、藍玟昌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5頁、板檢 101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卷第40、53、54頁)、證人即吳尤 彩雲之子吳文斌、吳尤彩雲之女吳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28至29、171 頁)、 證人即廣岳公司經理王國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557號卷第3 、14、28頁 、101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卷第41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62 9 號卷第24頁、原審卷㈡第47至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回覆書、新光銀行98年8 月17日新光銀葉拓字第3394號函 及附件光碟、季繳貸款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消費者貸款系 列申請書(附表四編號1 )、互助會貸款申請書(附表四編 號2 )、借款契約書(附表四編號3 )、動用/ 繳款記錄查 詢、催收明細查詢、透支動用/ 收回記錄查詢、金太郎現金 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金太郎現金卡停用(結清)申請 書(暨證明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附表一㈠編 號2 )、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附表
一㈠編號1 )、存戶存摺/ 存單/ 印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 附表一㈠編號3 )、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申請書(附表三 編號2 )、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附表三編 號3 至7 )、誠泰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 申請暨約 定書(附表一㈠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新光銀行自動化 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附表三編號8 至12)、存摺 存款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98年8 月12日(98)聯銀信卡字 第13626 號函附陳瑞茹申辦原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之變更用 戶資料紀錄、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陽 信銀行98年9 月2 日陽信總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貸款 資料表暨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票、本票授權書、動 撥申請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檔 資料查詢及列印、花旗銀行98年10月22日(九十八)政查字 第24665 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CitiPhone Worksheet 、花 旗銀行威士卡/ 萬士達卡轉換申請書、消費明細、萬泰商業 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附表八所示支票號碼CS 0000000 號支票影本、新光銀行95年12月7 日(95)新光銀 連城字第950145號函附附表一㈡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 號 陳瑞茹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支(本)領取證、支存票據製 票/ 核發/ 作廢單據、支票存款對帳單、附表二㈡編號16所 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97張、支存帳戶核發票據記錄查 詢、票據「提領」明細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1 年12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板檢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卷第32至131 、133 至139 、142 至148 、174 至229 頁、 板檢98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9至27、37頁背面、96年度偵 字第2821號卷第17至60、94、95頁、原審卷㈠第99至153 、 167 頁、原審卷二第195 頁),是被告陳瑞萍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另就附表二㈠編號446 至457 所示之支票提示日期 固均為95年7 月1 日以後,及就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上發票日 期僅載「95年」,惟被告陳瑞萍就其實際開立支票及在支票 上背書之日期有無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95年7 月1 日) 部分已無法詳細描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認被告陳瑞萍此部分之行為均在95年6 月30日前。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陳瑞萍行為後,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法定罰金刑之 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 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 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上開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 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陳瑞萍。
㈡被告陳瑞萍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 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㈢另被告陳瑞萍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瑞萍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 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將 在特約商店網頁,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 商品等資料,表示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 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述電磁紀錄予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 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準私 文書。
㈡核被告陳瑞萍事實欄一犯行:
1.就事實欄一、㈠、㈢、㈤、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
3.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就事實欄一㈥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5.就事實欄一㈥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
6.就事實欄一㈥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
7.被告陳瑞萍佯以「陳瑞茹」名義,將附表六㈡所示花期銀行
信用卡、新光銀行附表六㈢所示信用卡,置入銀行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內,以不正之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發生錯誤,誤以為被告陳瑞萍係有權預借現 金之人,而經由該自動櫃員機給付預借現金5 萬元、2 萬元 。核其就事實欄一㈥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8.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9.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陳瑞萍在附表八所示支票偽造「陳瑞茹」簽名背書,並 持之交付他人。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被告陳瑞萍偽造「陳瑞茹」之印章1 枚(B印章),係委由 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及其就就事實欄一㈥⒊所示 犯行,授權委由某不知情不知情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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