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許智偉
代 理 人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唐正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 業學校之前身「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榮恩中學」(下稱榮恩 中學),係由基督教便以利教會(下稱便以利教會)捐助、 於民國56年間設立、57年間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便以 利教會於當時及嗣後陸續捐贈多筆土地與榮恩中學建蓋教室 校舍。簡永川(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自訴)則係北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自66年間起迄今之負責人,被 告唐正秀於68年間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緣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地號(現為新北市○里區○○段 000地號,下 稱27地號)土地,係便以利教會於50、60年代捐給榮恩中學 、屬於自訴人所有、然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於67年 3月 17日經時任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文玲(經原審另以裁 定駁回自訴)以買賣為原因,承辦移轉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 ,被告復於68年12月15日無理逕自該土地分割出重測前新北 市○里區○○里○○段○○○○○段00○ 000地號(現為新 北市○里區○○段000地號;下稱27之113地號)土地,並登 記為北基公司所有,是被告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竟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因認其涉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 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住居所或 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由土地登記簿等卷內資料僅能得知被 告曾於68年間任職於汐止地政事務所,惟經原審向該地政事 務所函詢被告年籍資料,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無被告之資料 ,經原審於 102年10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是自訴 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 之人,以明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苟為自訴人 所不知,或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他足 資辨別之事項詳予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為何人,然其 立法本旨,祇以就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為 已足,就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 所,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 時,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 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訴人向原法院提起自訴時, 於自訴狀內雖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嗣已提出書狀載明被告之一為 「唐正秀」,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地 政事務所)」,為登載27之 113等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之「汐 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等足資辨識被告人別之特徵,此有刑 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24頁),則被告之身分 應已得辨識,毋待補正。原審以自訴人於上開書狀內僅記載 被告「唐正秀」地址為汐止地政事務所地址,而非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經電詢汐止地政事務所,據該所人員稱被告已離 職,無法取得聯繫,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自字卷第71頁),是自訴狀既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 之第三人相混,而於 102年10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自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裁定後, 已於期限內之同年月22日提出書狀,載稱:「被告唐正秀68 年間任職汐止地政事務所,爰請鈞院命汐止地政事務所陳報 唐正秀68年度公保投保資料、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即可識別 唐正秀」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81頁),則依狀內記載,已 可確定自訴人所訴追之人無疑,且關於被告之人別,亦有資 料可供查證,此部分非無調查之方法,尚非被告其人不能確 定及辨別;至原審曾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之個人資料 ,雖經該所函覆謂查無資料,有卷附該所 102年10月21日新 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自字卷第77之 3 、77之 4頁),然能否執此推認並無自訴人自訴之對象「唐 正秀」其人,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不察,逕認自訴人於 狀內所載,不足以辨識其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而以 自訴人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率斷。 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 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