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03號
TPHM,103,上訴,1203,201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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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張權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冠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瑋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9、28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張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定應執行部分、彭冠瑋共同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徐冠智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與許志豪部分,均撤銷。
邱張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沒收說明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彭冠瑋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徐冠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許志豪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邱張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沒收說明欄」、附表二編號1至5「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彭冠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2、3、19、2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冠瑋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民國93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重利罪,經該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9 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緣陳祐豎(綽號 「牛哥」、「光頭」,因本案及涉嫌於102年3月21日擄人勒 贖而故意殺害陳文軒等案【下稱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 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熟識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經營K 他命工廠之林光亮(另案通緝)等人,於101 年底,除協助 陳文軒(綽號「小安」,遭擄人勒贖後,於102年3月24日死 亡 )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並介紹前開K他命工廠 予陳文軒,供其在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陳祐豎則從中 賺取手續費,雙方時有金錢往來。迨101年底至102年1 月初 間,因在大陸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綽號「 阿弟仔」)及經營K 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 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陳文軒委託陳祐豎處理 之匯兌事宜,陳祐豎因而積欠陳文軒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1 千餘萬元之債務,並遭陳文軒催討,而心生不滿,且陳祐 豎得悉陳文軒侵吞李承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伍哥」 等人所有、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認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 竹地區之倉庫(下稱大竹倉庫)內有大批毒品,遂萌生欲將 前揭毒品據為己有之貪念,於102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2月4日 ,二度邀約各積欠陳祐豎約800 萬元及1200萬元債務之邱張 權、莊書豪(綽號「螞蟻」,另案偵辦)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金莎汽車旅館商討犯罪計畫,因其等查悉大竹 倉庫地點,且莊書豪已取得該處遙控器,復均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仍於102 年2月4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管制槍彈、殺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決意①由陳祐豎佯邀陳文軒外出飲酒,②莊書豪負責 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陳文軒,③待莊書豪殺害陳文軒,則由



邱張權負責前往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得手 後,由陳祐豎將之分配予邱張權莊書豪,並免償還上開債 務,且由陳祐豎授意邱張權莊書豪商討如何前往臺中地區 搭載莊書豪、製造莊書豪之不在場證明、提供行兇車輛、事 後燒燬作案車輛以逃避追緝等細節,並約定陳祐豎邱張權莊書豪各持邱張權購入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門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下依序稱為甲、乙、丙手機)作為行兇聯繫之用。 又邱張權陳祐豎莊書豪商議前開計畫之102年1月間,即 已陸續在金莎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13 樓即其友人徐冠智彭冠瑋共同承租居住地(下稱高城八街 租屋處)等處,數度向徐冠智彭冠瑋提及此計畫,邱張權 於102年2月4 日與陳祐豎莊書豪等人謀議既定後,隨即電 知徐冠智彭冠瑋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向徐冠智、彭冠 瑋告知上開謀議內容,允諾計畫遂行後可分配毒品予其等, 並由徐冠智彭冠瑋一同負責提供車輛及前往大竹倉庫取毒 品等任務,且向徐冠智表示「交通要提早一天用好」等語, 而使其另找友人許志豪幫忙租用作案車輛,徐冠智彭冠瑋 遂亦與邱張權陳祐豎莊書豪共同基於殺人、結夥3 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持有具殺傷 力管制槍彈之犯意聯絡,各持其等所有門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分工而為下列行為 :
㈠因陳祐豎表示將於102年2 月6日邀約陳文軒外出飲酒,以便 莊書豪邱張權依上開計畫行事,徐冠智遂依邱張權指示, 請許志豪出面租用車輛。許志豪雖聽聞徐冠智彭冠瑋、邱 張權高城八街租屋處之談話,知悉該車用途乃與持槍強盜 陳文軒所持有毒品,以資教訓陳文軒等計畫有關(但仍不知 欲殺害陳文軒部分,如後述 ),猶基於幫助其等遂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意,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 而於當日與徐冠智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中山路附近之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 ─47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在高城八街租屋處將 該車鑰匙交付徐冠智保管。邱張權則於當日早上商借彭冠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D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與不知 情之友人董榮龍一同駕車前往莊書豪當時住居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按莊書豪事前擬 定之換人計畫,另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甲男共同南 下,於莊書豪上車時將甲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使該旅館服 務人員因該房內及進出車輛所搭載之人數並無差異,誤認莊



書豪未曾離開,而製造莊書豪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迨邱張 權於當日18時許載送莊書豪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下車後,乃 於當日19時5分許起至21時28 分許,持續使用乙手機與莊書 豪所持用丙手機密集聯繫,以掌握狀況。另邱張權於等候陳 祐豎來電告知作案時間期間,先與徐冠智彭冠瑋一同前往 大竹倉庫查勘現場,並實地測得其持有之遙控器確可開啟大 門,以便俟陳文軒遭槍殺後,立即至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所 持有毒品。嗣其等共同折返高城八街租屋處時,邱張權並告 知徐冠智:「等老闆(即陳祐豎)電話,我們再過去剛剛那 裡」等語,且將前揭遙控器交付徐冠智保管。謀定後,邱張 權旋於當日21時、22時許接獲陳祐豎來電而趕往金莎汽車旅 館,並通知徐冠智彭冠瑋駕車前往該處會合,惟伊先行入 內後,發現陳文軒亦在場,且陳文軒因見陳祐豎於該日有施 用K 他命情事,而不願與之同往他處飲酒,隨即離開,陳祐 豎、莊書豪(其時躲藏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及邱張權不得 已而取消當日下手之計畫。嗣邱張權因認農曆年節將至,縱 欲再行兇,亦俟年節過後,遂告知在外守待之彭冠瑋、徐冠 智取消當日行動,並使徐冠智轉知許志豪先返還承租之甲車 。
㈡嗣陳祐豎再度邀約陳文軒於同年月7 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3樓巴塞隆納酒店飲酒,並通知邱張權、莊書 豪,邱張權隨即透過徐冠智轉知彭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 ─J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乙 男一同前往臺中某不明汽車旅館接應莊書豪北上。其間,邱 張權則前往高城八街租屋處與徐冠智會合,除持其所有另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外,再與徐冠智陪同許志豪前往上開中租 公司再度租用甲車。又彭冠瑋於南下途中,持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豪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確認莊書豪所在汽車旅館位址,並順利抵達 該處,而將乙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且駕駛丙車搭載莊書豪 北上,以為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再為使莊書豪得以掌握 陳文軒行蹤,邱張權莊書豪陳祐豎自當日20時許起,即 密集以前揭甲、乙、丙手機相互聯絡,並於陳文軒抵達巴塞 隆納酒店後,由莊書豪先行前往該酒店附近伺機而動。迨彭 冠瑋於當日21、22時許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與邱張權、徐冠 智、許志豪會合時,邱張權再度向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 表示:「等老闆(即陳祐豎)處理好了,我們再出發去透天 厝(即大竹倉庫)」等語。莊書豪於當日23時30分許,見時 機成熟,遂電告邱張權轉知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往



臺北市基隆路、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附近接應,彭冠瑋乃駕 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去與莊書豪會合,以便遂行後續殺人及 強盜計畫。而為利於徐冠智彭冠瑋莊書豪聯絡,邱張權 乃將乙手機交予徐冠智,供伊持以與莊書豪聯繫並確認所在 地點,邱張權則借用許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徐冠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彭冠瑋徐冠智在前揭路口順利搭載莊書豪上車,並依莊書豪指示 駕車前往巴塞隆納酒店附近路口等待,其等雖於102 年2月8 日1時許,見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丁車)自該處離去,而駕車跟追於後,但因故未能順利 跟上,徐冠智遂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 WECHAT」網路通訊軟體回報邱張權,而不得已更動原定計畫 。
邱張權得悉跟車失敗後,以許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冠智聯繫,使 其等先行返回桃園討論後續行動計畫,且因陳文軒所駕駛之 丁車乃係保時捷跑車,擔心許志豪所租得甲車性能不佳,恐 亦無法順利跟追陳文軒,與徐冠智透過「WE CHAT 」網路通 訊軟體討論後,決意改由許志豪提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R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予莊書豪行兇,許志豪則 承前幫助其等遂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犯意同 意出借戊車,並由許志豪駕駛戊車、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 冠智及莊書豪邱張權則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車輛,於當日1 時53分許至桃園縣大湳思源路附近會合。莊書豪得悉借得戊 車使用後,表示事後擬縱火燒毀之,許志豪在旁聽聞,礙於 情面而未提出反對意見,邱張權因而駕車前往購置汽油並裝 入空桶內,且告知許志豪若戊車遭燒燬,將再買1 臺車予伊 使用。嗣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莊書豪在桃園 縣八德市○○巷00弄00○00號附近人煙稀少且無監視器之路 旁再次會合,邱張權乃指示許志豪自行將汽油桶放入戊車內 ,並將該車交予莊書豪使用。莊書豪因對許志豪不全然信任 ,恐其事後洩漏犯案相關資訊,遂獨自決意,於臨行前,擅 自對空鳴槍示警。旋許志豪轉而搭乘丙車,徐冠智於車上亦 告知將賠償許志豪因戊車遭燒燬所受損失,邱張權則指示彭 冠瑋帶同許志豪前往桃園市凱悅KTV 消費,以製造許志豪之 不在場證明,且告以需向警方謊報遺失戊車,以躲避日後之 查緝。
莊書豪駕車出發後,經以丙手機與陳祐豎之甲手機密集聯繫 ,得悉陳文軒正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鑫漾酒店 」,遂於102 年2 月8 日3 時21分許駕駛戊車至附近埋伏、



守候,並等待陳祐豎來電通知。迨當日4 時許,該酒店服務 人員方台代駕丁車搭載陳文軒陳文軒友人邱奕縉及該酒店 服務小姐許怡玟共3 人離開酒店,續往桃園約克汽車旅館行 駛,陳祐豎為便於隨時將陳文軒之行跡通報莊書豪,遂推稱 帶同另1 名酒店服務小姐、丁車座位有限,拒絕與陳文軒共 乘1 車,而搭乘計程車緊跟於丁車後方。嗣該酒店服務小姐 於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時,先行下車離 去,陳祐豎隨即於同日4時4分41秒、6分19秒、7分41秒、11 分40秒許,多次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丙手機之莊書豪保持密切 聯繫,並告知丁車確切位置,以利莊書豪順利跟追。陳祐豎 復以酒店服務小姐已先行離去為由,電請陳文軒停車供伊上 車共乘,陳文軒因而請方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下車,擬自行駕車以便陳祐豎一起搭乘丁車,莊書豪 見丁車於該處暫停,遂於當日4 時15分許,趁隙以戊車超截 丁車前方,於陳文軒甫坐上駕駛座、陳祐豎尚未上車之際, 下手在丁車左前方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接 續開槍射擊陳文軒3 次,欲將之擊斃而使之不能抗拒,於莊 書豪開第4 槍時,因該槍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其又折 返戊車,另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接續近距離射擊陳文軒 ,欲置其於死地,惟該槍枝亦因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 且陳文軒閃躲得宜,始未中彈身亡。莊書豪見狀,駕車逃離 現場後,於當日4 時18分33秒至4時45分5秒止,四度持用丙 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告以槍擊過程及已將戊車 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北路大漢橋附近路旁,惟未及燒燬 乙事;陳祐豎亦於當日5 時26分許,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乙手 機之邱張權聯繫槍殺未成,其等前往大竹倉庫強取陳文軒毒 品之計畫被迫取消而未遂。
二、邱張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於99年間農曆年節前 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樓下收受林光 亮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2 把(均含彈匣,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3 至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扣案8 顆, 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及制式子彈3 顆,而藏放在邱張權某 租屋處6 樓陽台上。迨邱張權於102 年2 月8 日得知莊書豪 槍殺陳文軒失手,且未將戊車焚燬後,遂與董榮龍一同駕車 南下臺中,向莊書豪詢問事發經過,復因擔心員警查緝該案 時,會一併查獲附表二所示槍彈,遂於駕車返回臺北後,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租屋處前,自後車廂取 出置於紙袋內之前揭槍彈交予董榮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條例罪嫌,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保管。嗣董榮龍邱張權 為警逮捕後,雖知悉代為保管之物為槍彈,但因恐遭連累查 緝,故未主動交出並持有之。邱張權則為誤導承辦警員偵查 方向,訛稱係伊持槍射擊陳文軒,且願交出涉案槍彈云云, 透過不知情之杜秉鈞取得董榮龍放置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 附近貨櫃上、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後,由杜秉鈞先於102年2月 10日12時35分前某時,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改造 手槍1把(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5顆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學成 路及復興路口旁天橋下草叢內,續於當日13時5 分前某時, 將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制式子 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草叢內,並通知員警到場查扣後送往鑑定,始查悉上情。三、彭冠瑋明知K 他命(Ketamine,亦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1 月底某日,先後向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以合計15萬元之代價購入共計毛重約 1 公斤(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 供自己施用。嗣於102 年2 月9 日17時許,在彭冠瑋位於高 城八街租屋處之房間及客廳等處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為794.98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為802.93公克)。
四、嗣員警於102年2月8日循線查獲許志豪,復於102年2月9日15 時15分許,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拘提邱張 權到案,並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59巷內停車場查扣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續於 當日17時許,在高城八街租屋處逮捕彭冠瑋徐冠智,並於 緊急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4至編號23所示等物 ;又於隔日(10日)0 時許,拘提許志豪到案,並扣得許志 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再於102年2 月10日12時35分、13時5 分許,先後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 與學成路口、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查扣如附表二 所示之槍、彈。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



,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 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 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 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 ,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陳祐豎…基於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 ,於102年1 月底某日起,2度邀邱張權莊書豪…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號金莎汽車旅館而共同商討並基於前揭 犯意聯絡,決意由㈠陳祐豎佯邀陳文軒外出飲酒、㈡邱張權 提供行兇殺人車、㈢莊書豪持用槍彈襲擊、殺害陳文軒,再 於殺害陳文軒後取走其所有愷他命等毒品,且於得手後,可 將獲利分配予邱張權莊書豪,…嗣邱張權於上開汽車旅館 、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13樓即徐冠智彭冠瑋共 居地等處,向徐冠智彭冠瑋表示陳文軒陳祐豎負有債務 ,故欲以槍彈襲擊、殺害陳文軒,且於得手後,即可取走陳 文軒所有K 他命等毒品,並可將獲利分配予渠等後,徐冠智彭冠瑋同意參與槍擊殺害陳文軒計畫…」等語,而起訴書 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內雖僅記載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等罪嫌,而未記載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 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關於被告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 莊書豪持用槍彈殺害陳文軒,並於殺害陳文軒後取走其所有 愷他命等毒品各節,既已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則依 前開說明,縱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所涉槍殺陳文軒後取走毒品 部分,犯罪事實稍嫌簡略,未據明確指明被告等亦涉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此究與未記載 犯罪事實不同,且被告等所涉該部分加重強盜未遂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犯罪事實,亦無混淆之 虞,應認已足以表明上揭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亦為本件起訴 範圍所及,原審就此明確諭知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上揭加重 強盜部分一併進行調查、審理,對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 生妨礙。被告邱張權之辯護人以原審遽認檢察官已起訴上揭 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事實,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云云,自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彭 冠瑋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彭冠瑋之 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基於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公 判中心主義之要求,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設有傳 聞法則之規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此即學理上所謂傳聞法則。對此傳聞法則之原則 另設有各種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允許原本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例外 得取得證據能力,以因應審理所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 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 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 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縱未經被告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下列於 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彭冠瑋及其 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況本件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 告彭冠瑋之辯護人於原審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19至25頁 ,卷㈡第140至144頁),被告彭冠瑋對彼等之詰問權已獲保 障,被告彭冠瑋之辯護人認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於偵查 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外,檢 察官、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至161頁、 卷㈡第20頁背面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固分別 坦承下列事實不諱:㈠被告邱張權部分:坦認有上開殺人未 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㈡被告徐冠智部分 :有應邱張權之請求,要許志豪前去租車,與彭冠瑋駕車前 去接人及跟車,並與邱張權彭冠瑋一同前往桃園大竹某透 天厝,事後邱張權並交付該處遙控器予伊,且向伊表示:「 等老闆(即陳祐豎)電話,我們再過去剛剛那裡」等語;㈢ 被告彭冠瑋部分:有於102年2 月6日出借乙車予邱張權南下 臺中使用,並於當日開車搭載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前往大竹 倉庫測試遙控器確可使用,另於同年月7 日下午,駕駛丙車 與乙男一同南下臺中載莊書豪北上後,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 與邱張權徐冠智會合,嗣於當晚駕車與徐冠智一同前往巴 塞隆納酒店門口搭載莊書豪,跟蹤陳文軒所駕駛之丁車,但 因伊不願介入其事,未積極跟車,致未能順利跟上而作罷, 嗣因許志豪出借戊車予莊書豪使用,伊遂駕車搭載許志豪前 往凱悅KTV 唱歌;㈣被告許志豪部分:有出面租借甲車及提 供戊車予莊書豪使用,且知悉莊書豪要去教訓某人,出借車 輛後並與彭冠瑋前往凱悅KTV 消費,並擬於當日向警方申報 戊車失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或持槍殺人未遂 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邱張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邱張權既持有桃圍大竹倉庫之遙控器,自可隨時開啟倉庫大 門取走毒品,自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陳文軒不能 抗拒而取走其毒品之必要,且被告等計畫於莊書豪殺害陳文 軒後再取走存放於桃圍大竹倉庫內之毒品,其用意在避免取 毒行為遭陳文軒發覺,縱認檢察官已起訴該部分事實,亦應 認被告邱張權頂多構成竊盜未遂,原審認被告邱張權為強盜 未遂,實有違誤。㈡被告徐冠智部分:邱張權僅告知要教訓



、恐嚇陳文軒而已,對該透天厝內是何物品,及邱張權與陳 祐豎計畫持槍殺害陳文軒或強盜等節完全不知情,待伊發現 莊書豪要其跟車後,伊便表示不願參與云云。㈢被告彭冠瑋 部分:伊不知被告邱張權、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豪之前揭 持槍殺人計畫,只知道要教訓陳文軒,並同意駕車至台中接 莊書豪北上一節,應僅成立殺人未遂之幫助犯,原審認係殺 人未遂之共同正犯,顯有誤會。原審採信邱張權部分供述, 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惟邱張權既表示伊僅負責提供車輛, 自難憑伊提供車輛或勘查大竹倉庫或載人等情,即認其有參 與持槍殺人及強盜等犯行。另伊對大竹倉庫為何人居住及其 內是否確藏有毒品,全無所悉,純係聽聞邱張權個人片面說 詞,此部分僅為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況依陳祐豎於原審所 稱陳文軒欠伊3000餘萬元,則陳祐豎欲對陳文軒槍擊及取走 其置於大竹倉庫之毒品售賣抵債,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強 盜意圖云云。㈣被告許志豪部分:伊只知要教訓某人,但不 知事情會這麼嚴重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審以許志豪於 偵訊時自承知悉本案計畫包括載運毒品等語,認被告許志豪 就載運毒品一事應知情,然細繹當天問訊內容,伊起初表示 不知毒品,嗣經檢察官一再訊問,始勉為其難表示知道是毒 品,惟究其真意係於事發前即知悉是毒品,抑或經檢察官示 意後,始主觀推知,尚非無疑。縱被告許志豪嗣後承認知悉 係毒品,然依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檢察 官於提問前,特別向被告許志豪表示:「去搶人家毒品那個 也不會另外構成犯罪,到底你前幾次要去載東西…」,被告 許志豪是否誤認此部分與案情無涉而順應檢察官之提問,不 無疑義。縱認被告許志豪知悉邱張權等人欲以其提供之車輛 從事不法,而其不法內容之認識為警告陳文軒及取走陳文軒 毒品一事,原審遽認被告許志豪已參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云 云,其推論顯流於恣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邱張權與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豪謀議持槍殺害被 害人陳文軒並取走其藏放在大竹倉庫內毒品朋分等過程部分 :
陳祐豎因協助陳文軒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雙方不 時有大筆金錢往來,另介紹林光亮等人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 之K他命工廠予陳文軒,供伊取得K他命貨源來臺販賣,陳祐 豎則從中賺取手續費用;惟於101 年底至102年1月初期間, 因在大陸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及經營K 他命 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 能順利完成陳文軒委託之匯兌事宜,陳祐豎因而積欠陳文軒 共計約1千萬元之債務,並曾於102年2月6日與陳文軒當面協



調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豎先後於後案即 其被訴擄人勒贖一案102年4月27日、同年5月16 日警詢、桃 園地院102年度矚重訴第7號102年10月14 日準備程序及原審 102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第13748號卷㈠第21、31頁、桃園地院上開矚重訴卷第121頁 、原審卷㈡第268頁),而被告邱張權亦於102年5 月24日偵 訊時具結證稱:林光亮應該也是大陸那邊抓毒販的過程中被 抓走的人之一等語(見第2319號偵卷㈣第59頁),並於後案 102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直到102 年元旦假期結束開始 ,陳文軒陸續有帶新台幣共約2000萬元到我戶籍地,請我幫 他找地下匯兌業者匯款到大陸地區給李承縉,其中大陸當地 有一筆80萬人民幣的資金,因為李承縉疑似涉嫌毒品案被當 地警方查獲,導致當地地下匯兌公司也被查獲,復因李承縉 未能將80萬人民幣送到陳文軒指定的地點或人物手上,這筆 錢應該是我要賠,加上地下匯兌公司也被查獲,未能再及時 處理陳文軒之前匯款項,陳文軒認為應該退還地下匯兌公司 ,還沒兌現的款項約新台幣600多萬元,所以經過我跟他還 有地下匯兌公司協商後,我總共要還他新台幣1000萬元」等 語;復於102年5月7 日警詢時供稱:「因為他從事毒品的買 賣,在大陸那邊出事情,毒品跟匯兌過去的錢都被查獲了, 變成說我接受陳文軒委託匯到大陸去的錢,部分還沒匯過去 ,必須要退給陳文軒,大約是新台幣1000萬元 」;再於102 年5月16 日警詢時供稱:「原本陳文軒叫我幫忙找地下匯兌 ,要匯錢到大陸去,陳文軒於101年12 月底(正確時間不記 得),約拿新台幣3000萬元給我,我就找地下匯兌業者綽號 謝仔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與他聯絡電話門號已丟棄),將 錢匯到大陸去。但其中匯錢經過不是很順利,因為大陸匯兌 業者被大陸公安查獲,所以陳文軒叫我匯到大陸的錢只有 2000萬新台幣,所以我還要退還陳文軒新台幣1000萬元」等 語(分見前述第13748 號偵卷㈠第21、31頁、第2319號偵卷 ㈢第93頁),是依陳祐豎歷次陳述觀之,其已就積欠陳文軒 約1千萬元款項之緣由及經過證述綦詳,且互核並無不符, 堪認陳祐豎確於102年1 月初,因上情積欠陳文軒約1千萬元 ,殆無疑義。雖陳祐豎於原審102年11 月28日審理時改稱: 實係陳文軒積欠伊3千萬元款項云云,顯與其先前所述不一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依證人即陳文軒之妻翁嘉怡於後 案102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在槍擊案偵破後,陳文軒聽 偵辦槍擊案的警方說法,有懷疑光頭可能涉案。陳文軒曾告 訴我之前有借錢給光頭,想找光頭把錢討回來,就不要再跟 光頭聯絡了,因為陳文軒很像也會害怕光頭」等語,及證人



即參與後案擄人勒贖之吳永正於後案102年8月13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問:就陳祐豎打算要抓陳文軒這件事,你是否 知悉?)我知道他們兩個為了錢,吵得很凶」等語(見桃園 地檢第1779號他卷㈠第89 頁背面、第9955號偵卷㈡第226頁 ),亦足認陳文軒於本案發生前,因與陳祐豎間之債務而向 陳祐豎追討,彼此間曾發生劇烈爭吵等情,堪以認定。 ⒉次查:
⑴同案被告陳祐豎得悉陳文軒侵吞李承縉、綽號「伍哥」等人 之毒品,價值達數千萬元,遂擬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除 據同案被告陳祐豎於後案102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因為 陳文軒現在有1 位綽號「小大頭」的小弟,之前曾經幫老猴 (即【伍哥】)工作且為老猴扛了1 條罪(可能是毒品罪) ,因為老猴都沒處理(補償)之意,大約在102年1月10幾號 ,剛好老猴拜託陳文軒運輸1批毒品(按為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數量不詳)空運到貨,陳文軒為了幫綽號『小大頭』 出氣,趁機私吞該批毒品」等語;嗣於102年5月16日警詢時 又稱:陳文軒黑吃黑侵吞「伍哥」1 千多萬元款項及「阿弟 仔」即李承縉價值2 千多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0公斤等語; 復於102年5月16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今年1月初的時候 ,在大陸有碰到伍哥的小弟叫阿明,他有提到阿強(即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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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