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20號
TPHM,103,上更(一),20,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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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小青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霈儕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庚緯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源(原名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
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0八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丁○○附表一編號5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暨甲○○、乙○○、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附表一編號6),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事 實
一、丙○○(綽號「楊姐」,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甲○○( 綽號「小彩」)、李鈺芬(綽號「丁姐」,業經本院有罪判 決確定)、羅瑞櫻(綽號「羅姐」、「羅琳」,業經本院有 罪判決確定)、洪苡庭(綽號「洪姐」,原名洪慧妙,業經 本院有罪判決確定)、羅芳如(綽號「小如」,業經本院有 罪判決確定)及周玉蘭(綽號「周姐」,未據起訴,應由檢 察官另案偵查)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神采飛揚 企業社(下稱「神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苡庭),從事 媒介女子至臺北地區酒店工作等業務;乙○○(綽號「小緯 」、「NONO」,於九十九年間擔任神采公司圍事及向旗下小 姐催討欠款工作)、丁○○(綽號「醒匠」,於九十九年三 月六日加入神采公司,原擔任經紀人,嗣與乙○○共同向旗 下小姐催討欠款)、張秀娟(綽號「秀秀」,即丙○○之妹 ,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張上怡(綽號「雙雙」,於九十 九年十月中旬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牛秀 梅(綽號「牛媽」,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加入神采公司,經原 審有罪判決確定)、謝幸娟(綽號「娟姐」,於九十八年七 月間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黃翠璇(綽號 「娜娜」,原審通緝中)、張淑娟(綽號「唐姐」,於九十 八年中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謝宜玲(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林 素雲(綽號「英姐」,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詹亞菱(綽號「小綠」,於九十九年四月中旬加入神采 公司,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賴慈敏(綽號「錢姐」、「 白姐」,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有罪判決 確定)分別於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間陸續加入神采公司。渠 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引誘、媒介已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苡庭等人在自由時報等 平面媒體廣告版接續刊登「現領公關-制服∕便服任選,實 拆實拿下班現領」、「帶位領檯-大廳接待免站立,底薪+ 小費月收入12萬」、「俏麗公主-兼職時薪900 ,正職日保 5000」等訊息招募已滿十八歲女子從事在酒店與他人為猥褻 或性交行為;神采公司內部分工狀況則係由丙○○擔任神采 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與附表一所示酒店洽談神采公司旗下 小姐至該等酒店從事脫衣陪酒(酒店播放樂曲時,包廂內之 小姐將上半身衣物脫去,下半身脫至僅剩丁字褲,跳舞供客 人撫摸胸部、身體等處)、「手工」(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 器使之射精,亦稱「打手槍」)等猥褻行為,或從事「口碑



」(男客以性器進入小姐口腔至射精,亦稱「口交」)、「 做S」(男客以性器進入小姐性器)等性交行為之工作報酬 及拆帳之方式(約定神采公司向酒店抽取每位小姐每節〈十 分鐘〉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七元〈包含小姐分配一百五 十元,丙○○抽取七元供神采公司營運費用,經紀人抽取二 十元〉之利益),並管理神采公司之財務及統籌管理如附表 一所示神采公司旗下已滿十八歲女子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 )。甲○○、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賴慈敏均 擔任經紀人,負責面試經由報紙廣告前來應徵公關、領檯、 公主工作之已滿十八歲女子,並依其意願、條件分別安排至 如附表一所示酒店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張秀娟擔任經紀人 兼丙○○助理;黃翠璇擔任經紀人兼甲○○助理;張淑娟擔 任經紀人兼李鈺芬助理,負責製作廣告招攬、面試新進小姐 ,並安排小姐至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工作;謝幸娟擔任李鈺芬 助理;謝宜玲擔任洪苡庭助理;詹亞菱擔任羅芳如助理,負 責帶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協助經紀人應徵小姐;張上怡擔任神 采公司會計,負責神采公司之帳務記錄,統計神采公司旗下 小姐至酒店工作之檯數,並計算旗下小姐向神采公司借款、 還款數額後,將旗下小姐每週可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列印在 薪資袋上;林素雲牛秀梅擔任丙○○助理,受丙○○指示 派駐在酒店,負責照顧神采公司旗下小姐,並與酒店核對神 采公司旗下小姐每週坐檯節數後,向張上怡回報核對帳務; 乙○○、丁○○除自願開發成年女子至酒店工作外,另負責 追討神采公司旗下小姐積欠公司之借款債務,使如附表一所 示神采公司旗下小姐陳○萩等人為償還欠債而從事如附表一 所示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渠等自九十七年間起至一00年四 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二、張○涵(綽號「快樂」,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九年二月間 某日依神采公司刊登之廣告前往應徵,經李鈺芬面試後加入 神采公司成為旗下小姐,被安排至天天開心酒店從事脫衣陪 酒、「手工」等猥褻行為及「口碑」、「做S」等性交行為 。張○涵因經濟拮据,經由李鈺芬應允向神采公司借款七萬 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交付,約定自任職後之檯費中扣還。嗣 張○涵因故離職,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再度返回神采公司,轉 由丙○○擔任其經紀人,安排張○涵至凱渥酒店上班從事脫 衣陪酒、「手工」等猥褻或「口碑」、「做S」之性交行為 。張○涵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許因身體不適而連續數日未 前往凱渥酒店上班,經住院及在家休養後,原不欲再至凱渥 酒店上班,然並未徵得丙○○許可。丙○○為使張○涵前往 凱渥酒店上班坐檯,從事「手工」、「口碑」、「做S」等



猥褻或性交行為賺取檯費,使神采公司得抽取經紀費及確保 對張○涵借款債權能獲得清償,竟與乙○○、丁○○共同基 於強制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向同業請求協 助外,並指示負責圍事之乙○○、丁○○尋查張○涵之行蹤 ,將張○涵帶回神采公司安排之凱渥酒店繼續上班牟利。嗣 張○涵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至皇家翡翠酒店訪友 時,為酒店經理洪小凱發覺,即通知神采公司駐店人員綽號 「惠姐」之人,經「惠姐」轉知乙○○;其間張○涵即由洪 小凱、「惠姐」及另一綽號「小君」之女子帶至凱渥酒店樓 下,乙○○、丁○○駕車抵上址後,乙○○旋將張○涵之雙 手反折至背後,與丁○○共同強押張○涵上車載至丁○○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拿取 張○涵隨身包包、手機以免其趁隙對外求援後,乙○○並以 手銬、腳銬扣住張○涵雙手、雙腳,將張○涵拘禁在丁○○ 住處之小房間(廁所)內,以此方式剝奪張○涵之行動自由 進而將之私行拘禁。迄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 丁○○將張○涵帶至神采公司臺北市○○區○○○路○○號 十一樓之三之辦公室化妝梳髮,甲○○、黃翠璇在場見狀, 共同基於強制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辱罵張 ○涵外,甲○○並持拖鞋毆打張○涵頭部、身體等處,徒手 拉扯其頭髮、掌摑、腳踹張○涵身體;黃翠璇則持藤條毆打 、以腳踹張○涵身體。甲○○、黃翠璇並以:「如果再逃跑 ,會叫乙○○對其施以更嚴重之毆打」等語恐嚇張○涵。丙 ○○、乙○○、丁○○、甲○○黃翠璇即共同以此強暴、 脅迫、恐嚇等方式違反張○涵之意願,要求張○涵前往酒店 上班,繼續從事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張○涵受此強暴、脅 迫、恐嚇,內心恐懼,始違反意願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晚間起繼續在凱渥酒店坐檯從事前揭「手工」、「口碑」 之猥褻、性交行為,賺取坐檯費,供渠等牟利,直至一00 年三月二日張○涵以外祖父母過世為由請假,未獲神采公司 及酒店首肯,張○涵不堪繼續受制於丙○○等人而逃離住處 ,為躲避丙○○等人搜尋,於一00年三月四日借住同為神 采公司旗下小姐之賴○臻住處,迄至一00年四月六日經警 至賴○臻住處請賴○臻協助偵辦神采公司案件,始悉上情。三、范○婷(綽號「奈奈」)前於九十九年六月下旬加入神采公 司成為旗下小姐,透過其經紀人甲○○向神采公司借款十二 萬元,並被安排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幫客人打手槍等猥褻 行為,約定由其在酒店上班坐檯所得檯費分期扣抵債務。嗣 因范○婷無故未正常至酒店上班,甲○○無意再擔任范○婷 之經紀人,而因范○婷尚欠神采公司約十二萬元借款,甲○



○乃於九十九年八月間透過乙○○與SEXY DIAMOND經紀公司 (下稱「SD公司」)之負責人童軍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商談,經范○婷同意而轉介至SD公司「雞房」上班(從 事與男客性交行為並收取費用),並以范○婷在SD公司「雞 房」上班每檔所得半數分期扣還予神采公司。嗣范○婷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 完畢出所後,即返回苗栗家中躲避神采公司、SD公司追償債 務,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上網時無意洩漏行蹤, 而遭SD公司經紀人謝志賢于銘(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發覺,謝志賢多次電話聯繫,范○婷仍不願返回臺北。謝志 賢、于銘、乙○○、丁○○隨即共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交 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在該處與范○婷見面談償還債務事宜, 乙○○、丁○○竟與謝志賢于銘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不顧范○婷及其母親請求,要求范○婷必須 立即隨同渠等返回臺北;乙○○、丁○○與謝志賢于銘以 優勢人力,製造壓迫性情境,使范○婷心理產生畏懼,擔心 若反抗,恐遭毆打及對其家人不利,因而在極不情願下,不 得不隨同乙○○、丁○○返回臺北,由丁○○駕車搭載乙○ ○、謝志賢于銘,將范○婷載往臺北市○○○路○○○號 十樓之三之謝志賢住處,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范○婷行動自由 ,直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警方在上址執行 搜索時,始救出范○婷。
四、李○欣(綽號「甜甜」)為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因向神采公 司陸續借款超過十萬元未清償,卻逕於九十九年九月底離職 。嗣李○欣與其夫黃○盛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至某酒店消 費時,經神采公司經紀人「丁姐」告知須處理積欠神采公司 之債務,李○欣乃由黃○盛陪同於翌日(十三日)二十一時 許,前往神采公司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之辦公 室,與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委託處理旗下小姐積欠債 務之「小彩」及乙○○、丁○○協商,乙○○表示若李○欣 無法返還借款,就要去SD公司雞房上班,黃○盛即先行離開 現場籌錢。乙○○、丁○○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以優勢人力,製造壓迫性情境,乙○○乃命李○ 欣上車,使李○欣心理產生畏懼,擔心若反抗,恐對自己不 利,因而在極不情願下聽命上車,再由丁○○駕車搭載乙○ ○,共同載李○欣前往臺北市○○○路○○○號十三樓之三 SD公司辦公室(起訴書載為于銘住處)留置,乙○○並拿取 李○欣持用之手機,以斷絕其對外聯絡求助。乙○○、丁○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李○欣之行動自由。嗣黃○盛於一00 年一月十四日委請童軍文出面與乙○○洽談還款事宜,李○



欣迄至當日二十三時許始恢復自由。
五、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一00年四月九日持搜索 票,前往神采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 之十九、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辦公室、丙○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住所、乙○ ○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住所、丁○○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所等處 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丙○○、乙○○、丁○○、張 秀娟、甲○○、張上怡、洪苡庭、張淑娟、謝宜玲羅芳如詹亞菱賴慈敏等人所有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馨、范○婷、張○涵陳○揚、被告乙○○、甲○ ○與同案被告李鈺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所謂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 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 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 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㈡證人楊○馨、范○婷、張○涵陳○揚、被告乙○○、甲○ ○及同案被告李鈺芬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渠等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詳如後述),本院以渠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未與被告等人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 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此徵諸證人范○婷 於原審證述:今天來作證心理壓力非常大,會怕說實話讓我 個人安全及家人安全受到威脅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九三頁 正反面);證人張○涵於原審證述:我現在生活得很平靜, 不方便透露我於南部就診區域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七九頁 反面)即明。證人楊○馨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細節性問題均 答稱:我都忘記了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0五頁);證人陳 ○揚於原審證述:我在警局時指認到我家的被告照片,當時 的指認是本於我自己的記憶所為,今日當庭看不出來當天到



我家要錢的那二個人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六四頁反面)。 而警員均依法定程序為證人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復未與被告 等人接觸,心理上較無人情壓力等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存否 所必要,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萩、周○潔、李○欣、賴○臻、位○婷、詹○伶於 警詢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依渠等之戶籍地、 卷附居所地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見 原審回證資料卷第一六、一七、二0至二一、二五、四一至 四二、四四、五一至五二、七0至七一、七二頁)、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回證資料卷第二、三、五、三二、 六一、六三頁)為憑,是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供被告等人對 質詰問,惟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而渠等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 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就渠等親 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關涉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相關待 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應認證人陳○ 萩、周○潔、李○欣、賴○臻、位○婷、詹○伶於警詢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萩、周○潔、李○欣、范○婷、張○涵、賴○臻、 洪○馨、周○華陳○揚、被告丙○○、丁○○、乙○○、 甲○○及同案被告張淑娟、洪苡庭李鈺芬謝宜玲、謝幸 娟、張上怡、賴慈敏於偵查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上開 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等人涉犯本件犯罪 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 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 用性,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 ,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 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 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上 開證人於偵訊時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等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 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部分(被告甲○○、乙○○、 丁○○):
㈠訊據被告丁○○就此部分(附表一編號6)犯行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二第一八0頁反面),核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 人張○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在神 采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十九、臺 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二樓之一、臺北市○○○路○○號十一 樓之三查扣各該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犯行所用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媒介她們,我雖然是經紀人,但 我的小姐都沒有去做手工、口碑這些行為,我是專門帶包廂 的,所以我沒有媒介她們去從事這些行為;針對張○涵的部 分,這位小姐我根本不認識她,我也不是她的經紀人,她有 沒有上班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共犯部分,經紀人是各自做 各自的,我們很多經紀人雖然一起共同創立公司,但是我們 的工作內容都是各人做各人的,丙○○是我們這個部門的一 個負責人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八0頁反面至一八一頁)。 被告乙○○辯稱:我不是神采公司員工,小姐我也都不認識 ,我也沒有強迫任何人到酒店去上班,就小姐接客我沒有共 同犯意,我算是債務處理,小姐借的錢由我處理,是她們找 我的,我算是幫她們擋帳,就是她們欠人家錢,別人要跟她 們收錢,我可能會幫她們把利息砍掉或是幫她們談分期云云



(詳本院卷二第一八0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周玉蘭於九十七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神采公司,從事 媒介女子至酒店工作等業務;被告乙○○、丁○○及同案被 告張秀娟、張上怡、牛秀梅謝幸娟黃翠璇、張淑娟、謝 宜玲、林素雲詹亞菱賴慈敏分別於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 間陸續加入神采公司。被告丙○○為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 負責與附表一所示酒店洽談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至該等酒店之 工作報酬及拆帳方式,約定神采公司向酒店抽取每位小姐每 節(十分鐘)一百七十七元(包含小姐分配一百五十元,丙 ○○抽取七元供神采公司營運費用,經紀人抽取二十元)之 利益,並管理神采公司之財務及統籌管理如附表一所示神采 公司旗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賴慈敏均擔任經紀人, 同案被告張秀娟擔任經紀人兼被告丙○○之助理,同案被告 黃翠璇擔任經紀人兼被告甲○○之助理,同案被告張淑娟擔 任經紀人兼同案被告李鈺芬之助理,並負責製作廣告招攬、 面試新進小姐,安排小姐至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工作;同案被 告謝幸娟擔任同案被告李鈺芬之助理,同案被告謝宜玲擔任 同案被告洪苡庭之助理;同案被告詹亞菱擔任同案被告羅芳 如之助理,負責帶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協助經紀人應徵小姐; 同案被告張上怡擔任神采公司會計,負責神采公司之帳務記 錄並統計旗下小姐至酒店工作之檯數及計算旗下小姐向神采 公司借款、還款數額後,將每週得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列印 在薪資袋上;同案被告林素雲牛秀梅擔任被告丙○○之助 理,受被告丙○○指示派駐在酒店,負責照顧神采公司旗下 小姐,並與酒店核對神采公司旗下小姐每週坐檯節數後,向 同案被告張上怡回報核對帳務;被告乙○○、丁○○則負責 追討神采公司旗下小姐積欠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為被告甲 ○○、乙○○、丁○○所不否認,堪認屬實。至於被告甲○ ○雖否認其為神采公司出資股東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已據 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在卷(詳原審卷二第八八頁反面), 被告丙○○既為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理神采公司財務及 紅利分配,對於何人係出資股東自知之甚詳,所為陳述自與 事實相合而可採信。被告甲○○否認上情,不可採信。 ⒉神采公司經紀人有媒介如附表一所示旗下小姐至酒店坐檯從 事猥褻、性交行為以抽取經紀費等情,已據⑴證人陳○荻( 亮亮)於警詢供述: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加入楊姐所經營 的經紀公司;我是看報紙應徵,到台北市○○○路○○號十 一樓之三找唐姐面試;面試時唐姐跟我說要到酒店坐檯,坐



檯時要手工(手淫)、口碑(口交);從事手淫、口交的事 經紀公司知情,因為當初應徵時公司就有跟我說坐檯時必須 要手工及口碑;坐檯時有與客人性交;所屬經紀公司坐檯時 手工、口碑一定有,S是看個人,但公司也會說做S的話賺 錢比較快,慫恿我們盡量做S;之前在天天開心酒店,花名 亮亮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二八五頁反面至二 八六頁反面);其於偵查時除為相同證述外,另證稱:面試 時旁邊另有一人(指認照片編號9,即被告丙○○),她是 那裡的總管,因為那裡的人有什麼事情都會問她,像我們要 跟她借錢的話,都要透過她同意才可以;應徵時她就在旁邊 看,並且對我說鼓勵的話,說想賺錢就要做這樣,唐姐跟我 說工作內容是做口碑、手工的時候,編號9號的人也都在旁 邊;編號9號的人叫做楊姐楊姐知道我去上班的內容就是 幫客人手工跟口碑;做S(性交)的情況,就是做口碑的時 候,有的客人會忍不住了,就說要做,我們就會按服務鈴跟 副總說,請副總拿巧克力(即保險套),副總就會跟經紀公 司派在酒店的助理說拿巧克力進來,就是要跟小姐所屬的經 紀公司派在酒店的助理拿巧克力,才知道小姐有無做S,要 多收二千元。因為如果不跟副總拿,除非自己私底下跟客人 拿錢,不然收不到錢,因為經紀公司就沒有我這筆業績等語 (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四第六八至七0頁)。⑵證人楊 ○馨(艾妃)於警詢供述:九十八年十月至臺北市欣欣百貨 隔壁棟八樓找彩姐應徵酒店工作;九十八年十月就到天天開 心酒店上班,直到九十八年十二月才離開神采飛揚經紀公司 ;其他小姐除了陪酒外,還有跳秀舞、做口碑(替客人口交 )、做手工(替客人打手槍)、作S(與客人從事性行為) 等特別服務。因為我當時剛進去,所以他們沒有強迫我做上 述的特別服務,但有要求我要學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 影卷一第七八頁反面至七九頁)。⑶證人周○潔(夏天)於 偵查時證稱:在神采飛揚做酒店陪酒,也有幫客人打手槍等 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二頁)。⑷證人李○ 欣(甜甜)於偵查時證述: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到神采公 司做酒店,就是秀店,音樂來了就脫衣服,客人可以摸我, 有幫客人打手槍,這是神采飛揚這個店基本的服務等語(詳 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六頁)。⑸證人范○婷(奈 奈)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九年六月下旬缺錢透過朋友介紹到 神采飛揚經紀公司擔任酒店小姐,於是我就跟他們公司內綽 號「小彩」之女子借錢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 九六頁);其於偵查時證述:我之前在神采做酒店坐檯,就 是脫衣陪酒,也有幫客人打手槍,因為我欠經紀人比較多錢



,他說用作S的還錢比較快,但那時候我有同意,沒有強迫 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三頁反面)。⑹證 人張○涵(快樂)於警詢供述:我是神采飛揚經紀公司旗下 小姐,九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加入的,到臺北市○○○路○ ○號十一樓之三找丁姐應徵;在天天開心酒店做了五個月, 到九月初到凱渥酒店(三光店,指上衣、裙子、底褲脫光, 手工、口碑、S店),在凱渥做到一00年三月二日等語( 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九九頁反面);其於偵查時證 述:應徵的丁姐有告訴我去酒店上班的工作性質是口碑、手 工、性交,分別是指口交、用手撫摸客人生殖器讓客人射精 、讓客人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應徵後實際上這三種性 質都有去做,是神采飛揚的經紀人安排我去的等語(詳偵字 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一八頁反面)。⑺證人賴○臻(麗 芝)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九年九月初至臺北市欣欣百貨隔壁 棟八樓找綽號小彩的人應徵;我所上班的酒店是陪客人喝酒 及全身脫光秀舞,還有替客人做口碑(吹喇叭)及做手工( 打手槍),還有跟客人做S(做愛),做S一次新台幣三千 元,跟客人做S的時候均在店裡包廂廁所或空包廂內;小彩 有叫我做S,因為如果不做S的話我很難償還所借的錢等語 (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0三頁反面、一0四頁) ;其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是小彩應徵我,我本來應徵行政助 理,我跟小彩借了十二萬,小彩說這樣要從我每月薪水扣, 但隔天去的時候,小彩說我借的錢蠻大的,而且我去的第一 天錢拿了、本票也簽了,小彩問我要不要去酒店上班,她沒 有跟我說性質,我問她這樣可以嗎,她說可以,叫我可以試 試看,然後就帶我去酒店;酒店媽咪說我們的店是三光店, 三光店就是全部脫光光,丁字褲也要脫光,她叫我做,我換 好衣服後,就進去了,開始上班;上班的內容就是三光(脫 衣陪酒、口碑〈吹喇叭〉、手工〈打手槍〉)等語(詳偵字 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二0頁反面至一二一頁)。⑻證人 洪○馨(葉子)於警詢時供述:我是看報紙應徵,到臺北市 ○○○路○○號十一樓之三找娜娜面試;面試的時候娜姐跟 我說要到酒店坐檯,坐檯時最基本必須要手工(手淫);經 紀公司知情,因為當初應徵時,娜姐就有跟我說坐檯時必須 要手工;手工一定要,是基本服務,但口碑、S是看個人, 但娜姐也會說做S的話賺錢比較快,慫恿我們盡量做S等語 (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二八九頁反面至二九0頁) ;其於偵查時證述:應徵時娜姊有稍微提一下工作內容,她 說酒店就是可以賺錢賺比較快,只要我敢做,她有說最基本 就是要幫客人做手工,不需要脫衣秀舞,主要就是敢脫敢秀



就可以拿小費,但還是要看自己,不過手工一定要等語(詳 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八七頁反面)。⑼證人周○華 (金燕)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九年五月在臺北市○○○路○ ○○號八樓之十九由娜姐應徵;媒介到天天開心酒店工作; 工作內容是脫衣陪酒,手工、口碑和秀舞都一定要,至於S 的部分則是看小姐意願;娜姐知道我在天天開心酒店的上班 內容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二第三00頁反面至三 0一頁);其於偵查時證述:我看了報紙後跟一個叫做小彩 的人聯絡,就約在林森北路的晶華酒店附近的大樓外面,後 來是娜姊跟我見面,把我帶到辦公室,娜姊就跟我談工作內 容,說是在酒店上班,內容是做桌邊服務,要倒酒、陪客人 、脫衣陪酒,就是音樂來了有秀舞、手工(就是幫客人打手 槍,就是用手摸客人生殖器讓客人射精)、口碑(就是口交 ),至於是否做S(就是直接帶去別的包廂做性交)要看個 人意願;應徵時小彩也在那邊,她一樣是小姐的經紀人,她 也有跟我講到話,跟我說酒店工作內容,也有說服我去做酒 店,當時是小彩跟娜姊一起應徵我,同時跟我講工作內容、 一起說服我做酒店;從九十九年五、六月開始,安排我到天 天開心酒店上班,大概上了快一個月的班;在天天開心酒店 ,做桌邊服務、陪客人聊天、脫衣秀舞、打手槍、口碑,我 沒有跟客人做S;英姐知道我在天天開心有脫衣秀舞、手工 、口交,因為她是負責現場的,她有時候就會到包廂來,會 看到我在脫衣秀舞、打手槍等;英姐也有帶小姐看檯,所謂 帶小姐看檯是說帶小姐去給客人看,客人如果滿意,就會叫 小姐坐他旁邊,不要的話就會叫小姐離開,然後再帶其他小 姐給客人看;小姐坐到客人旁邊就會倒酒、陪客人聊天,聽 到秀舞的音樂就開始秀舞,聽到打手槍的音樂就開始幫客人 打手槍等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四第二0頁反面至二 一頁)。⑽證人位○婷(喵喵、寶妹)於警詢供述: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應徵神采公司,綽號小彩應徵我的,應徵地 點為臺北市○○○路○○○號八樓之十九;應徵後有到天天 開心(手工店)、鴻海(改名鴻欣,禮服、制服店)、酒宮 格(脫秀、手工店)等;上班內容天天開心不用脫,但要幫 客人手工(幫客人打手槍);鴻海我是做領檯,幫客人倒酒 、陪客人聊天;酒宮格要脫到剩底褲,也要幫客人手工(幫 客人打手槍);小彩知道我在酒店的上班內容,我在應徵的 時候小彩就有跟我說天天開心要做手工等語(詳偵字第八0 八0號影卷二第二九四頁反面至二九五頁)。⑾被告丁○○ 於偵查時亦證述: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很多都有送去天天開心 、凱渥酒店,這些都是手工(打手槍)、口碑(口交)店等



語(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第一二四頁反面),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可證神采公司經紀人確有為圖取利 益,媒介旗下小姐至酒店從事脫衣秀舞、「手工」之猥褻行 為及「口碑」、「做S」之性交行為,使小姐在酒店坐檯, 經紀人由小姐坐檯費從中抽取經紀費至明。
⒊被告甲○○係九十八年三、四月加入神采公司擔任經紀人, 綽號小彩;楊○馨、范○婷、賴○臻、位○婷均為其旗下小 姐,有媒介渠等至凱渥、天天開心等酒店工作等情,為被告 甲○○於偵查、原審自承在卷(詳偵字第八0八0號影卷一 第一七七、一八二頁反面、一八三頁,原審卷四第二一三頁 反面),被告甲○○既擔任神采公司經紀人,豈會不知凱渥 、天天開心酒店之經營性質?而證人楊○馨等人復均證述被 告甲○○於應徵時已告知工作內容,且被告甲○○持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十 六時五十八分許、一00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 與同案被告張上怡持用門號○○○○○○○○○○號行動電 話通話聯繫,就神采公司旗下包含賴○臻(綽號「麗芝」) 等小姐之薪資扣款細節有詳細討論等情,均有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五第一一二至一一 五頁反面)。故被告甲○○辯稱無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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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