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榮(原名唐松夫)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302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榮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唐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榮(原名唐松夫)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 91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4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8年1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 不知警惕,前受託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福田皇家世界B區」社區(下稱福田社區)代行其子唐 金汶所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 ,負責製作諸如現金支出傳票等文書,進而請領、保管乃至 轉交應支給廠商之相關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 下列行為:
㈠、福田社區因將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及消防缺失 改善工程一併交由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承作,唐榮乃陸續於99 年12月27日、100年2月18日先後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而分向 福田社區管委會預先領取9千元、4萬8千元現款以待支予康 盛公司,惟在付款給康盛公司之前,唐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福田社區與康盛公司屢 有合作之良好關係,私向康盛公司機電課課長吳春生商議折 價,並獲吳春生基於康盛公司授予之權限應允將上述工程統 包折價為4萬2千元,唐榮遂僅將前向福田社區管委會領得之 5萬7千元中撥出4萬2千元,於100年4月1日前往康盛公司支 給,而將差額1萬5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而未繳回
。
㈡、唐榮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福田社區正式委請廠商辦理100年度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之前,即於100年5月5日在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不實登載「2011年消防申報費 用」計9千元之支出,而佯示有支領交付該9千元之必要,復 提交福田社區管委會行使之,致管委會內審查人員王興娥不 疑有他,誤認確有該筆費用必須償付,而如數將9千元之現 款交付,唐榮因此詐得9千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委會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康盛公司正式承辦福田社區100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作業,唐榮另於101年1 月18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向福 田社區管委會領取8千元現款以備屆時交予康盛公司,詎唐 榮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 該筆款項交予康盛公司,逕予侵占入己。俟福田社區推舉由 王國耿擔任管理負責人,經其清查相關帳目呈現異狀,且康 盛公司亦屢次催討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耿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康 盛公司所提出之各項文書,係該公司於業務上或於通常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再被告唐榮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前後期間,受 託代行其子唐金汶所任福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並 於事實欄一㈠至㈢記載之時日有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分向福 田社區管委會請領前述款項之行為,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領得相關 現款之後,已全數轉交給承作廠商,嗣並繳回各該廠商所開 立之收據,係告訴人王國耿故意不予提出,致伊無法為有利 自身之舉證,伊從未與康盛公司之吳春生議價,吳春生之證 述不實,100年5月5日之款項是付給翊鼎公司,不是康盛公 司,現金支出傳票下面一定會附請款單,是告訴人王國耿隱 匿證據;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諸多回扣均不曾取,又豈會貪 圖上述小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受其子唐金汶請託,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揭前後期間
內行使福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實際職權,負責製作諸如 現金支出傳票等文書,且有權請領、保管乃至轉交應支給廠 商之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 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之子唐金汶出具之委託書1紙存 卷可憑(偵卷第5頁);又被告亦供承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載之時日分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並向福田社區管委會請 領所對應之現款,此核與證人王興娥、證人吳宜萱即福田社 區斯時之財務委員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偵卷第63頁背面、 第131-133頁),此外,尚有福田社區99年12月27日現金支 出傳票(偵卷第16頁)、100年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偵卷 第14頁)、100年5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8頁)、101 年1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1頁)、99年12月份管理 收支月報表(偵卷第15頁)、100年2-3月管理收支月報表( 偵卷第18頁)、100年4-5月管理收支月報表(偵卷第9頁) 、101年1月管理收支月報表(偵卷第12頁)等存卷可稽,堪 信以上情節皆符實情。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向福田社區管委會取得如事實 欄一㈠所載總計5萬7千元之款項後,曾與康盛公司機電課課 長吳春生接洽,就康盛公司一併承作福田社區99年度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及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之費用進行商議, 並獲吳春生同意於其權限範圍內折讓,故康盛公司最終係將 上開工程統包計價為4萬2千元,被告嗣亦僅向該公司支付同 額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吳春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 度的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康盛公司是在100年1月27日由其出 具估價單向福田社區報價的,後來該社區有回簽,故在同年 2月8日出具派工單,之後實際請款金額與原估價金額有落差 ,是因為有一部分工程沒有作,所以會有前後估價與請款金 額上的不同,另就該年度的消防申報作業部分則有議價,因 為作完缺失改善工程後,被告於100年2月之後某日前來說還 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的費用,並說這幾年福田社區都是 找康盛公司作,看這個費用是不是可以扣除不收,塞在消改 案裡面,變成一併統包計價,後來其有同意,這在公司授權 其的範圍內,之後其會交辦給公司小姐進行後續請款處理, 當時所收4萬2千元確實有包含99年度消防申報作業費用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152頁背面-1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康盛 公司負責人張惠晶於偵查中所陳:康盛公司曾向福田社區收 取99年度消防申報與缺失改善工程費用共計4萬2千元,缺失 改善工程4萬8千元後來減為4萬2千元,原本不包括99年度消 防申報費用,但其事後詢問吳春生,他說有給折扣,故前開 金額其中包含該年度消防申報書費用與缺失改善工程,其等
有給福田社區議價優惠等語相符(偵卷第84頁背面、134頁 );並經證人即康盛公司負責出帳之汪秋萍於偵訊時證稱: 其有經手福田社區消防申報請款作業,當時估價金額是課長 吳春生批價的,要請款的估價單都會到其這兒,之後實際請 款金額與原先估價不同應該是因為福田社區有跟課長議價才 會這樣,當時課長應該是拿估價單跟其說要改成客戶議價完 的價格,其等再直接製作請款單寄過去給客戶等語明確(偵 卷第221、222頁)。觀諸上述證人所述並無歧異,並有與之 相符之康盛公司先後擬具作成之100年1月27日消防缺失改善 工程估價單(偵卷第17頁)、100年3月15日、16日之消防缺 失改善工程請款單(偵卷第208、209頁)、客戶應收對帳明 細表(偵卷第55頁)等存卷為憑;嗣經本院向康盛公司調取 100年度施作福田社區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該公司表示:本工程為未稅價(若開立發票須另加計5﹪ 稅金),請款時社區表示不需發票,並由社區要求開立請款 單作帳付款即可,有該公司103年5月25日103康函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0年3月15日、16日之消防缺失改善工 程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依前述2份請款單 亦可看出,上述估計費用已折價改為42,690元。被告雖先辯 稱伊從未與證人吳春生議價云云,然證人吳春生已於原審具 結證述如前,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 被告於本院又改為辯稱99年12月27日填載之現金支出傳票是 要交給翊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鼎公司),因為99年 度之消防申報作業是由翊鼎公司施做,原審認定被告未將該 筆款項交給康盛公司實有誤解云云。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調取福田社區99-100年度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及缺失改善資料,依該局於103年8月5日以北消預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申報書及缺失改善資料,可知福 田社區99-100年度之消防申報及缺失改善作業均由康盛公司 施做(本院卷第112-154頁);另經翊鼎公司函覆稱該公司 於98年之後與福田社區均無任何業務往來,有該公司103年9 月29日翊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6頁), 益見被告一再翻異辯解之詞,均係臨訟杜撰所為,顯不足採 。而康盛公司回覆之各項資料分與前述證人及新北市消防局 函覆之相關資料吻合,自屬可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 足採,其有將議價後折價部分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固承認曾於100年5月5日製作現 金支出傳票,向福田社區管委會領得9千元以支付「2011年 消防申報費用」,惟辯稱該筆費用係支付予翊鼎公司;然經
本院向翊鼎公司函詢97-100年間有無施做福田社區相關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或缺失改善工程,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 於98年之後與福田社區皆無任何業務上往來乙節,已如前述 ;再參諸被告於原審所提翊鼎公司製作之福田社區97、98年 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兩份(原審卷第88、89頁),亦 足佐證翊鼎公司並未施做福田社區99年之後之相關消防工程 ;又經原審向翊鼎公司確認福田社區之相關付款情形,該公 司回覆稱:公司不可能讓客戶就98年間之應付費用,延至10 0年間付款,最多只會讓客戶拖2、3個月,印象中福田社區 都有如期給付,就算有遲延,也沒有超過數月的紀錄等語, 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5頁),綜上已足 認被告於100年5月5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向社區管委會領 得之9千元不可能用以支付予翊鼎公司。況證人王興娥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卷附100年5月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是我經手 ,被告拿來我就給他錢,我確定他只有拿傳票沒有拿收據等 語明確(偵卷第10、132頁);又福田社區就翊鼎公司完成 之97、9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早於98年1月與7 月間即先後撥付9千元完畢,有福田社區98年1月份、7月份 管理收支月報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16、117頁),益見被 告上開辯解均屬子虛,不足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101年1月18日製作現金支出傳 票向福田社區管委會取得8千元後,並未轉交給康盛公司用 以支付100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之費用乙節,業 經證人張惠晶於偵查中證稱:福田社區100年度消防申報作 業應收帳款8千元到現在都還沒有支付,員工是找被告聯繫 ,其於101年2月21日左右製作請款單,由公司技術人員送單 向福田社區管委會請款,員工汪秋萍也有打電話催款,汪秋 萍表示被告質疑這筆費用應該包含在其他工程款內,但公司 回覆並無此事等語在卷(偵卷第54、78、134頁);核與證 人汪秋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0年度消防申報費用福田社 區沒有支付,會計小姐那邊記錄沒有收到,其因此再開一次 請款單,總共開了兩次請款單,其有跟被告催款,被告說他 已經支付,其說沒有收到,被告就說費用包含在工程款內, 其詢問過吳春生課長,課長說沒有答應被告,99年度的消防 改善工程包含99年的申報,應該是100年2月請的款,但不包 括100年的,100年的應該是101年請款等語相符(偵卷第222 -223頁);此外,並有康盛公司屢為催討此筆款項所製發之 101年8月30日、11月22日、12月7日客戶請款單存卷可參( 偵卷第7、57、70頁),亦足徵上述證人所證可採。被告雖 辯稱伊已將款項如數轉交康盛公司云云,然其歷次所辯均有
歧異,伊於偵查之初先稱:已將款項交給康盛公司,該公司 也有給伊收據,要有收據才能請款,管委會的流程是必須先 拿廠商的收據給財務委員,申請人還要寫請款單,連同該收 據才有辦法請款拿到錢云云(偵卷第60頁至背面);惟於偵 查中與證人張惠晶同庭對質後,旋即改稱:伊騎摩托車將錢 拿去給康盛公司,但對方沒有給伊收據(偵卷第78頁背面) ;伊給康盛公司費用後,該公司都沒有給收據或發票,長久 以來均係如此云云(偵卷第84頁背面、101頁),則其前後 辯解顯然不同,已難採信。再參酌被告所稱向福田社區請款 之流程係請款時即需附上廠商之收據,此情除與前述證人王 興娥所述之請款流程不同,亦與一般廠商於收到款項後才會 填具收據,於買方尚未付款前僅會提供請款單或估價單以資 請款之流程有別;基此,已足認被告之辯解與常理有違,前 述康盛公司相關人員證述之內容及提供之相關請款單據等方 為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因康盛公司仍繼續為福田社區施工, 因此不敢得罪現任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而有協助其進行本案 指訴之疑慮,但康盛公司縱與福田社區仍有合作委託關係, 其等每年委託施做消防申報之工程費用實屬小額,該公司相 關人員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理,且由告訴人提出其 於101年9月26日與證人張惠晶進行通聯之錄音紀錄,張惠晶 當時表示:不希望被人家藉著他的東西去作,也不希望讓公 司遭受無辜的波及等語(偵卷第13頁),亦可印證康盛公司 希望維持中立之立場,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顯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先後向福田社區管委會請領前述款項之行為 ,均有對應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當月管理收支月報表可比對查 照,被告雖雖辯稱不會為此小利違犯本案,然被告相關犯行 ,已有前述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相關實據 可予支持;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福田社區監察委員廖朱 南到庭,欲證明被告於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外,尚會附上廠商 給予之單據在後,然依前述說明,廠商於收到貨款前僅會給 予請款單或估價單,不會給收據或發票,此方與常理相符, 況證人廖朱南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所詢相關問題多答以 :時間這麼久了,不記得了;相關單據如果有送來,就有看 過,如果沒有送來,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 ,而無從為具體明確之陳述,是證人廖朱南所述,亦無從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上各節足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已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後,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併遂行詐欺取財之所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及1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
四、撤銷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㈢部份)
1、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 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6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 告實際負責行使福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相關職權,竟因 一己之私違犯本案,屢以如上不法手段損及福田社區各該住 戶之總體財產法益,並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所得之金額,事後仍不願坦然面對,態度難謂良好,迄今 尚未返還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9月、7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僅就所犯業務侵占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2、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指稱99年 度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作業係由翊鼎公司施做,康盛公司係 配合告訴人提出不實單據,且康盛公司就100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申報作業之估價,業經社區管委會通過,被告並無再向 康盛公司議價之必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表示被告早已支 付8000元予康盛公司,康盛公司所出具之單據及該公司人員
所為證述均屬不實云云,然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所示犯行有何事證可佐,以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 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㈡、撤銷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份):
1、原審認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表示此部分款項應係給付予翊鼎公 司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詐取 上開金額,金額數量雖非鉅,然被告犯罪後一再翻異說詞, 飾詞狡辯,且聲請調查各項證據而耗費各項訴訟資源,迄未 能表示悔意尋求和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年齡、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