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400號
TPHM,103,上易,2400,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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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順義
      張家慈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
字第2786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方順義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2 時36分,搭乘由不知情之被告張家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35 巷內後獨自下 車,於同日2 時42分,徒步進入中原路217 巷內,以自備鑰 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蔡廣臺所有、由魏月嬌管領使用之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駛前揭機 車搭載被告張家慈四處閒晃;㈡旋於同日2 時42分至4 時37 分間之某時許,因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油料用盡 ,被告方順義張家慈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竊盜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大



樓,2 人先從未關閉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大樓,再沿樓梯往下 進入上址地下停車場,由被告方順義在旁把風,被告張家慈 則持路邊拾獲之鑰匙,竊取住戶熊惠貞所有停放在上址地下 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隨即 由被告方順義騎駛該機車搭載被告張家慈離去。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方順義張家慈2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熊惠貞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魏月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行進路線圖3 份、新北市○○○○○○○○○○○○○○0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中平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 行均堪以認定。核被告方順義如上揭㈠、㈡所為,係分別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家慈如上揭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㈡ 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方順義所涉前揭竊盜、侵入住宅竊盜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方順義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方順義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單獨及與 被告張家慈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且其等2 人均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 當,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 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方順義所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 月、7 月,被告張家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 期徒刑6 月,前開有期徒刑4 月、6 月部分,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三、被告方順義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張家慈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並不知張家 慈欲行竊,伊在該處並無把風,是張家慈竊車後,叫伊載其 離開云云;被告張家慈上訴意旨略以:伊無竊盜前科,係因 遭朋友利誘而犯下本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重刑,伊 無法負荷及甘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無理判決,並為 適當判決云云。然以:
㈠、被告方順義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並就行竊過程詳敘細節,且未曾主張該等自白有何非出於 任意性之情事,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方順義所為自白與卷內其 他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乃就被告方順義被訴2 次竊盜犯 行,均予論罪科刑。被告方順義上訴意旨僅翻異前供,空言 否認參與前揭㈡之犯行,核其內容,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㈡、被告張家慈坦承犯行,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家慈有期徒刑6 月,已屬法定 最低刑度,被告張家慈並未敘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法負擔,請求從輕量 刑,所為上訴即無具體理由。
四、從而,本案被告2 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 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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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