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兆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 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 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 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 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 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判決認被告徐兆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並依憑被告徐兆青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 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 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判決「徐兆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 30分許經海山分局員警查扣安非他命乙包及吸食器1 個,然 被告當時於該段期間前後均未曾吸食毒品,且案發當日被告 因頭部外傷服用藥物致難以解尿,是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非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故送驗之尿液呈毒品陽性結果,亦非被 告之尿液實際反應,爰請求就吸食毒品部分審酌上開情節, 予以改判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有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 新北市二重埔河堤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在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二度確認該送驗之尿液係由被告本人排 放並親自封存無誤,有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查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卷第 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背 面至第28頁)。被告提起上訴雖改辯稱:伊於上開期間內未 曾施用毒品,因故亦無法排尿等情,然就所稱無法排尿乙節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 核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