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6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 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 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 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 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 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
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 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 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曾進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嗣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曾進裕猶不知 悔改,因曾遭蘇芳玉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懷恨於心,又於 102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 ○0號前遭該犬吠叫,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 拖把揮擊之方式毆打蘇芳玉,致蘇芳玉受有左背挫傷紅腫瘀 青約10X5公分之傷害,案經蘇芳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告偵辦。上開事實:
㈠據被告固坦承曾遭告訴人蘇芳玉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審審 易字卷第23頁,原審易字卷第1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伊於10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係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0○0號旁之賓帥餐廳內上班,案發當時伊與女 友宋曼萍在賓帥餐廳樓上休息,伊並不在現場,伊本來在樓 上睡覺,曾聽到樓下吵鬧聲,伊下去要買香菸,看到樓下很 吵,想說看餐廳有什麼事需要幫忙,就看到警察,且曾有警 察指著伊詢問告訴人是不是伊打的,告訴人蘇芳玉也說不是 伊,然後伊就去買香菸,回來有經過告訴人家門,伊就上班 ,上班時餐廳規定不能喝酒,但打告訴人的那個人好像有喝 酒,這是聽賓帥餐廳內的師傅羅守華說的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蘇芳玉就其豢養犬隻對被告曾進裕吠叫,遭其持拖把 毆打,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左背挫傷紅腫瘀青約10X5公分之 傷害等情,迭於警、偵訊中指訴不移,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伊幫狗洗澡,洗澡完後,伊出來外面曬太陽,被告拿著 拖把朝著伊狗的方向來打伊,被告來伊前面時,伊有問被告 何事,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拖把就往伊的背上打,還把拖 把打斷;被告衝過來時站在伊前面,因被告拿拖把要打伊, 伊手一擋,揮到眼鏡,就把眼鏡打掉,伊蹲下去拿,拿的時 候被告就朝著伊的背部打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70頁); 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症狀欄 記載「被打後背會痛要驗傷」等語,而診斷欄復記載「左背 挫傷紅腫瘀青約10X5公分」等語,打斷之拖把照片2張及告 訴人拍攝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34頁及偵 緝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經過及其所受傷勢相互吻合 ,是告訴人結證稱其遭人持拖把打傷,受有左背挫傷紅腫瘀
青約10X5公分之傷害一節,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芳玉證稱:伊被打當日有正面看到被告的臉 ,被告的脖子上有一個八卦的白色鎖片,應該是玉或塑膠的 ,不是很大,小小的;被告打伊時,伊把眼鏡撿起來時伊就 朝著被告看,被告著長袖,伊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什麼特點 ,唯一的特點就是有戴著玉珮;是八卦,不是龍紋,伊看到 一條一條的紋路是八卦;伊的眼睛雖有度數,但是玉珮上的 八卦的紋路伊看得非常清楚,顏色是白綠相間,白色比較多 ,不是純白;除非被告家有人跟被告是孿生兄弟,不然伊不 會認錯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4頁反 面)。並當庭就其所見之玉珮形狀、大小繪製附卷(見原審 易字卷第81頁)。又被告隨身所配戴之玉珮經原審依職權函 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供被告入監時由該所保管之玉佩 進行勘驗,經勘驗結果如下:一、該玉珮為八卦形狀,長、 寬各約4公分,厚度約0.5公分。二、該玉珮之顏色為白淺綠 色,底部及上方側邊帶有部分深綠色。三、當庭拍攝該玉珮 之照片附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反面-111頁、第116頁) 。該玉珮之形狀雖與告訴人所繪之菱形圖樣有所出入,然依 卷附該玉珮之照片,該玉珮確呈八角形狀,其上亦刻有八卦 圖紋,核與告訴人指稱之「八卦的白色鎖片」及「玉珮上有 一條一條的八卦紋路」等語大致相符,而經勘驗被告所配戴 之玉珮確屬白綠相間,白色部分較多,僅有底部及上方側邊 帶有部分深綠色,且玉珮大小與告訴人當庭所繪製之大小相 符。是告訴人指述毆打伊之人所配戴之玉珮確為被告平日所 佩戴之八卦玉珮無訛。又依勘驗結果,上開玉珮僅有長、寬 各約4公分,厚度約0.5公分之大小,若佩戴於人之身上,伴 隨人活動時之身體晃動,若非貼身近距離觀看,實難看清其 上所刻繪之圖樣、紋理及顏色分佈,告訴人蘇芳玉既能如此 詳細描述行凶之人所配戴玉珮之大小、形狀、紋理及顏色, 顯見告訴人蘇芳玉確已十分貼近行凶之人,而得以肉眼明確 指認行凶之人並辨識其身上所配戴之飾物,是告訴人蘇芳玉 雖有眼疾,而需配戴眼鏡視物,然於本件並無礙於告訴人蘇 芳玉辨識與指認,洵堪認定。又證人即賓帥餐廳師傅羅守華 到庭證稱:(問: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帶一塊玉珮?)是觀音 的嗎?是項鍊嗎?我要想一下。有帶一塊。(玉珮大小多大? )(證人以手比出大小,通譯以尺丈量)是圓的,直徑約 4.5公分等語。證人羅守華與被告一同工作,彼此已甚為熟 悉,猶無法如告訴人蘇芳玉般明確指出玉珮之形狀、紋理及 顏色,益證告訴人之指述確屬真實無誤。審酌證人即告訴人 蘇芳玉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
當不致虛構傷害情節而故陷被告涉犯傷害罪行之理,證人蘇 芳玉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告訴人蘇芳玉明確證述被告持 拖把毆打告訴人背部受有左背挫傷紅腫瘀青約10X5公分之傷 害一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有警察指著伊詢問告訴人是不是伊打的,告訴人 蘇芳玉也說不是伊等語。惟證人羅守華證述:(問:案發當天 警察到場時,警察有無指著被告問告訴人說是不是被告?) 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當天沒有指認任何人,警察有問被 害人,但他沒有指認任何人(原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等語 。又證人即被告女友宋曼萍證稱:(問:有無看到警察問那名 歐巴桑是否被告打她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9 頁)。復有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李俊儀證稱:(被告問: 你是否記得當時餐廳師傅有指著我問你是否這個人?)師傅 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打她的,我請被害人過來看是不是他,但 我沒有印象該人是不是你《按,指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80頁反面)。復依證人李俊儀102年11月1日之職務報告 載明......警方到場處理時,並沒有看到曾進裕在旁觀看, 且當時被害人也未向警方指出該名犯嫌是否在現場等語(偵 緝卷第40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見聞被告所稱:有 警察指著伊詢問告訴人是不是伊打的,告訴人蘇芳玉也說不 是伊一節,況證人宋曼萍更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下樓至看 到警察來止,被告均在伊視線範圍內(原審易字卷第48頁) ,其竟全無見聞被告所辯有警察指著被告問告訴人是否為被 告所打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憑。
⑵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女友宋曼萍在賓帥餐廳樓上休息 ,伊並不在現場,伊本來在樓上睡覺,曾聽到樓下吵鬧聲, 伊下去要買香菸,看到樓下很吵,想說看餐廳有什麼事需要 幫忙,就看到警察等語。惟證人羅守華先證稱:(問:除了你 以外,其他餐廳員工有到外面去嗎?)當時都在睡覺。..... .(問:你的意思是餐廳的人只有你一人到外面看發生何事, 其他人都在餐廳內?)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9頁)。復又 稱:(你去勸架時餐廳其他員工人在何處?)餐廳門口,因吵 得很大聲。(是否記得當時餐廳門口有多少人?)我不清楚 ,大概有三、四人在外面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 。則證人羅守華對於聽到告訴人與人爭吵,而後告訴人遭到 毆打而前往勸架之時,餐廳其餘員工之所在位置,先稱都在 睡覺,而後又改稱有三、四個在外面看,其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其憑信性已有可疑。又對於被告下樓之時點,證 人羅守華證述:伊看到被告在餐廳走來走去是四點半,被告
吃完飯還到門口抽菸,警察也在;那天是吃飯時間,約四點 半左右,被告從樓上休息下來,跟他女朋友就是剛才在庭的 那位宋曼萍一起下來吃飯;被告下來後就看到在吃飯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而證人宋曼萍則證稱:當天下樓 的時間約四點多左右;四點到師傅都會叫被告說要開飯,叫 被告準備要吃飯,被告就會下樓準備;當天被告下來之後被 告整理那些菜就跟著吃飯;下樓後被告並無離開餐廳;我們都 在餐廳裡面吃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47頁),上 開證人羅守華與證人宋曼萍間就被告下樓之時間及下樓後之 行為彼此陳述並不相符,則被告是否於告訴人遭人毆打之後 始從賓帥餐廳樓上下樓等情尚屬有疑。是被告辯稱伊是案發 後才從賓帥餐廳樓上下樓一節即難遽採。又查證人羅守華與 被告同事關係,證人宋曼萍與被告為女朋友關係,且證人羅 守華亦證稱當日與告訴人蘇芳玉有口角爭執,復經告訴人蘇 芳玉證述確有此事(原審易字卷第45頁、第76頁),則證人 羅守華、宋曼萍之證述難免因其等與被告間之情誼,及證人 羅守華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有所偏頗,且證人羅守華、宋曼 萍之證詞亦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羅守華、宋曼萍 上開證詞,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 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 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因 曾遭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又遭吠叫,即持拖把毆打告訴 人,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之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未扣 案之長拖把1把,雖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原審易字卷第112頁反面),爰不予宣 告沒收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原審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9月30日提 起上訴,僅略執其並無涉及此案,不服判決,故提起上訴云 云;其並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非上開法條 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 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