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4號等),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李銘桂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桂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1日晚間18時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5巷內,以撿拾之石頭、 磚塊敲破林裕恩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 搜括竊取財物,嗣因林裕恩發現其坐於車內駕駛座內而加以 質問並捉住,李銘桂驚慌掙脫逃跑,未及將已搜括放入紙袋 內之財物帶走而未得手。
二、案經林裕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看過警方所出 示車牌1927-QU(誤載為QN)、9779-YJ、AAG-0122車內財物遭 竊及車窗遭毀損案的錄影監視器畫面後,我慢慢回想起來, 應該是我犯的案沒錯,可能是因為案發當天我有吃安非他命 及內湖仁德診所開的解毒品的藥,讓我頭腦不是很清楚,也 沒甚麼記憶,加上我自己也犯太多竊(案)我記不起來,我 犯的案件都在103年3月20日以後,直到103年3月27日在汐止 被抓。(問:上開案件,你係以何方式犯之?)我都是隨機 犯案的,找到車之後,我就撿地上的石頭(磚頭)敲破車窗 玻璃後侵入行竊的」等情不諱(見偵6234卷第10頁);於偵 訊時仍供認:「我想不起來。應該是我做的沒錯,因為時間 地點都在附近。(問:被害人林裕恩表示有看見竊嫌搭3537 -JM號自小客車離開,有何意見?)沒有。…(問:補充?) 內湖分局移送的3件我都承認」;嗣於檢察官案件移審時, 法官訊問時亦供稱「附表十次的竊盜均承認,無意見」(見 偵4193卷第178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害人林裕恩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當 天有目擊竊嫌坐在其所有1927-QU小客車之駕駛座上,其質 問並捉住竊嫌,但竊嫌掙脫逃跑,且2秒內竊嫌就駕駛車牌 3537-JM白色休旅車離開情節相符(見偵6234卷第12至13頁) ,並有當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暨被害人林裕恩追逐中 以手機拍攝嫌犯逃逸時,駕駛車牌3537-JM白色休旅車之照 片2張(見偵6234卷第30至40頁;原審卷第108頁)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二)又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 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 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 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 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 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判中之指認言, 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 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
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 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 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 指認之必要。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 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 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 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 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裕恩於 警詢指認嫌犯照片前,並未先陳述任何關於嫌犯之樣貌特徵 ,顯與內政部警政署制頒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所訂: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不合,存有瑕疵,爰不予採用。惟證人即被害人林裕恩於原 審審理時作證,已當庭辨識被告後依憑被告長相,指認被告 與其當日所見竊嫌相似(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衡以被害 人林裕恩當日曾近距離與嫌犯接觸,此據其於原審證稱:該 人下車的那一剎那,與我從車前面走過去時,我有看到該人 的正面,我可以清楚看到該人的五官(見原審卷第92頁)。 是證人林裕恩於原審當庭辨識被告並指認,顯較之警詢時提 供多張嫌犯照片供指認,更具有可信度,復經法院踐行交互 詰問之調查程序,其指認之可信性及真實性均經嚴格檢驗, 是證人林裕恩於原審之指認,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被害人林裕恩遭竊現場附近無訛,僅否認犯案,辯 稱只是去拿安眠藥、去看病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 第52頁)。綜合被害人林裕恩於原審之指認及追逐中所拍攝 之嫌犯車牌3537-JM白色休旅車照片,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案發現場當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足堪認定被告有 本件竊盜犯行。至被害人於原審指認時固稱:伊第1次看到 嫌犯在伊車內的樣子,嫌犯比較瘦,伊身高170公分,嫌犯 比伊稍微矮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而被告之身高經 當庭測量結果為176公分不符。惟審酌被害人林裕恩於原審 亦證稱「我是在停車場裡面,我看到該人的腳受傷。我所站 的位置比較高,該人所在的位置比較低,兩地有落差…,該 人看到我往小出口方向走,該人有蹲下來一點點…」(原審 卷第91頁),顯然嫌犯刻意將身體下蹲,且處於較低之位置 ,而被害人關於竊嫌身高之陳述依據二人相應關係而為描述 ,此與被告在原審站立經測量時係挺胸站直,已有不同,自
難要求被害人就嫌犯身高為精確之描述。另原審於103年8月 14日審理被害人林裕恩到庭作證,距案發日已將近5個月, 被告身材胖瘦已有改變,亦難據此認被害人於原審指證不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本件破壞車窗進入被害人林裕 恩車內搜刮竊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是貪圖可以交保才承認 云云,然被告承認本案犯行係在羈押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警員到臺北看守所借訊時,經過警員提示車牌19 27-QU等小客車車窗遭破壞及財物遭竊之錄影監視器畫面後 喚地記憶而承認,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上揭竊盜犯行,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再坦認上開犯罪,且未見被告有具保停 止羈押之請求等情,有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 可查(見偵6234卷第10頁、偵4193卷第178頁及原審卷第29頁 反面),是被告辯稱係為交保而承認犯罪,顯失之無據而不 足採。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固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以路邊撿 拾之石頭或磚塊敲破車窗行竊,自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因遭被害人發現,情急逃逸未攜走財 物,財物既未離開被害人之支配管領,被告之竊盜犯行尚未 得手而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自有未洽,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未詳為勾稽上情,就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林裕恩車內財 物未遂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以
毀損被害人車窗玻璃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行為實有非 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思悛悔,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 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犯 後復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