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171號
TPHM,103,上易,2171,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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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141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87號,經原審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祐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2 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夥同盧源標(另行起訴)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姜怡蕊、江曉琦及姜佩璇之財物,得 手後離去。嗣為姜怡蕊、江曉琦及姜佩璇等人返回住處後即 時發覺報警,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怡蕊、江曉琦及姜佩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應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從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即不 受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亦無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祐嘉(下稱被告)於第一審已為認罪 之表示,並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該筆錄及裁 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則第一審 之審判,即不受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亦無須踐行



交互詰問程序。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對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被告於原審中認罪,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而至本院審理時乃辯解其為把風者,應成立幫助竊盜,而為 法律上之爭執,惟對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仍表示無意見,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如附表所示共同竊盜犯行,惟辯稱: 伊僅在樓下把風,並未進去被害人處所,且未與盧源標分贓 ,應只是幫助竊盜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盧源標於警詢中證述共同行竊之情節,及告訴人 姜怡蕊、江曉琦及姜佩璇於警詢中證述住處遭竊之情節均相 符,並有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82巷7弄、景興路179巷及文山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 院院字第2030號、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 因餐廳經營不善,又有貸款壓力,乃與盧源標合謀,專挑1 樓大門沒關無人在家之老式公寓行竊,經鎖定目標後,1 人 把風,另1 人入內竊取財物,得手後變賣朋分贓款花用,則 被告事前既有參與謀議,行竊時並在現場,或分擔實施竊盜



行為之把風工作,或下手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後並 因而分得竊盜變賣之贓款,應認其為共同正犯,非僅成立幫 助犯而已。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盧源標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以工具伸入門縫內勾開大門卡榫 ,以踰越門扇之方式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而侵入住宅行竊, 自均應構成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 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盧源標間就 本案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與盧源標共同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財物,且曾有竊盜等案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角色及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 、竊得之物並未歸還被害人或賠償其等損害、有協助警方辦 案(見原審卷第35頁之函文)等一切情狀,乃就附表編號1 至3依序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幫助竊盜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害財物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
│ 1 │102年11 │臺北市文山區興│筆電1台(品牌 │姜怡蕊│由被告許佑嘉在│
│ │月7日下 │隆路2段203巷4 │MacBook Pro型 │ │外把風,再由盧│
│ │午2時許 │弄7號3樓 │號13吋、顏色銀│ │源標利用放置樓│
│ │ │ │色)、手錶1支 │ │梯間之木條或雨│
│ │ │ │(品牌Omega型 │ │傘勾開大門卡榫│
│ │ │ │號seamaster海 │ │,進入該處徒手│
│ │ │ │馬系列:231103│ │竊取 │
│ │ │ │00000000、編號│ │ │
│ │ │ │00000000)美金│ │ │
│ │ │ │現鈔約1,200元 │ │ │
│ │ │ │、白金婚戒1只 │ │ │
│ │ │ │,共計約新臺幣│ │ │
│ │ │ │約25萬元 │ │ │
├──┼────┼───────┼───────┼───┼───────┤
│ 2 │102年11 │臺北市文山區景│現金8萬8千元、│江曉琦│由被告許祐嘉在│
│ │月21日下│華街82巷7弄18 │相機1台(廠牌 │ │外把風,再由盧│
│ │午2時許 │號4樓 │:富士XE-1/XF │ │源標利用放置樓│
│ │ │ │35MMF1.4R 銀黑│ │梯間之木條或雨│
│ │ │ │色、機號:31M0│ │傘勾開大門卡榫│




│ │ │ │0009/22A37)筆│ │,進入該處徒手│
│ │ │ │電1台(TOSHIBA│ │竊取 │
│ │ │ │、白色、14吋、│ │ │
│ │ │ │型號:Satellit│ │ │
│ │ │ │e L640編號:PS│ │ │
│ │ │ │KOLT-05100F) │ │ │
│ │ │ │、金項鍊1條, │ │ │
│ │ │ │共計約15萬9千 │ │ │
│ │ │ │元 │ │ │
├──┼────┼───────┼───────┼───┼───────┤
│ 3 │103年1月│臺北市文山區景│筆電1台(品牌 │姜佩璇│由盧源標利用放│
│ │16日下午│興路153巷12之4│TOSHIBA、白色 │ │置樓梯間之木條│
│ │1時許 │號4樓 │),計約2萬元 │ │或雨傘勾開大門│
│ │ │ │ │ │卡榫後,由被告│
│ │ │ │ │ │許祐嘉進入該處│
│ │ │ │ │ │徒手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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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