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146號
TPHM,103,上易,2146,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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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宸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
8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宸鈺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 作3年,並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4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28日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②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 決竊盜部分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嗣竊盜部分共5罪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毒品部 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而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就附表編號1、2部 分構成累犯)。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共5罪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⑧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6罪各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 開⑧、⑨案件共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 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如 附表編號3至17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馬自達汽車鑰



匙1支之鋸齒狀部分磨過,使該鑰匙因而更為銳利,為客觀 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兇器,再攜帶該鑰匙及另1支未磨過之 馬自達汽車鑰匙為竊盜工具,伺機尋找馬自達廠牌車輛作為 竊取目標,如未發現合適之馬自達廠牌車輛,則再返回拿取 其所有客觀上亦具有傷人危險性之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起子 各1支等兇器為竊盜工具,用以竊取其他廠牌車輛,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起訴書記載 各次犯罪方式均是以六角板手撬開車門、方向盤下車鎖,應 予更正如附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 後將車輛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並駕駛竊得之車輛伺機尋 找行竊目標。嗣游宸鈺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地,著手 竊取廖健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 場為廖健善發現,經警到場處理,將游宸鈺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游宸鈺所有供其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板 手及六角板手起子、未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匙各1支,及其 自如附表所示車輛內所竊得之六角破壞工具3支、一字起子3 支、六角板手起子1支、六角板手1支、剪刀2支、手電筒2支 、尖嘴鉗1支、GARMIN衛星導航(含電源線)1組、一對二點 菸器1組、黑色零錢包1只、點菸器電源座1個、DVD遙控器1 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清松孫志華陳國碩李君鵬林琪淯黃雅靖辜鴻祥李名澤鄭永森廖健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宸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3332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71 頁至第75頁、第106頁、第107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72 頁反面、第76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81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松孫志華陳國碩李君鵬林琪淯黃雅靖辜鴻祥李名澤鄭永森廖健善、證人即被害 人陳祐晞、證人即告訴人張宜鈞徐進懋、證人即被害人陳 祐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332卷第17頁至第 32頁、第79頁、偵15463影卷第272頁正、反面、第275頁正 、反面、第283頁至第284頁反面、第298頁至第299頁反面)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刑案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查詢單、行照、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實驗室案件 編號000000000C3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 料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3332卷第33頁、第34頁、 第41頁至第61頁、第77頁、第78頁、第83頁至第91頁),且 有馬自達汽車鑰匙1支(未磨過)、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起 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磨過之鑰匙不是兇器云云, 而該磨過之鑰匙並未扣案,本院雖無法勘驗,然該鑰匙會傷 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支磨過的鋸齒 狀鑰匙是否可以傷人?)若是拿來刺人,人的皮膚也會受傷 ,因為有磨過,所以比一般的鑰匙還要銳利」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第73頁反面),再參以如附表編號3、4、8、12、13 、15、16、17等馬自達車輛之多係車門門鎖及電子門鎖遭破 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宜鈞(見偵15463影卷第272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徐進懋(見偵15463影卷第272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孫志華(見偵13332卷第23頁正、反面)、證 人即被害人黃雅靖(見偵13332卷第31頁反面)、證人即被 害人辜鴻祥(見偵13332卷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永森 (見偵15463影卷第29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名澤(見 偵13332卷第23頁反面)、如附表編號17之證人即被害人廖 健善(見偵15463影卷第299頁反面)於警詢證述明確,該磨 過鑰匙既能使上開車輛門鎖及電子門鎖等損壞,顯見其銳利 程度對人體而言,確有傷害能力,是被告辯稱該磨過之鑰匙 非兇器云云,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 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 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2、3、4、8、10、12、13、15至17持以行竊之馬自達汽 車鑰匙1支,鋸齒狀部分為被告事先磨過而得以將車鎖內之 銅片拉壞,較一般鑰匙銳利,足以傷人等情,已如前述,另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6、7、9、11、14持以行竊之六 角板手、六角板手起子各1支,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得以破 壞車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說明,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3至1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7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7部分,為物色財物而持其所磨過、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馬自達鑰匙1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 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並進入駕駛座內,即已著手 於竊盜之犯行,惟因告訴人廖健善及時發現制止之並報警處 理,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該次犯行部分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㈢、被告前後所為加重竊盜既遂16次及加重竊盜未遂1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前於①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4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28日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②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竊 盜部分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 嗣竊盜部分共5罪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毒品部分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前 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 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就附表編號1、2部分構 成累犯)。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共5罪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⑧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6罪各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⑧ 、⑨案件共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 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6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如附表編 號3至17部分構成累犯)等情,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7所示該次犯行係屬未 遂,已如前述,故就此罪先加重後減之。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7所示之罪,係屬現行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警 方調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將所竊得車輛開來才詢問被告,被 告才坦認犯罪;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罪,係依贓物去清 查被害人,被害人說車子有遭人進入竊盜,我們才去借訊被 告,被告才承認的,並不是被告自己說的;如附表1、2、3 、5、6、7所示之罪,是因為發生竊盜案件就會有鑑識人員 去採證、比對嫌疑人,這是鑑識人員比對到才去問被告的,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8、9、10、11、12、14所示之罪 ,則係調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證據後,去詢問被告,被告就承 認了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員警謝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7頁反 面至第178頁),本件既係警方查證後對被告有所懷疑始於 詢問被告後,經被告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 規定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相關規定,亦附此敘 明。
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 偵字第15463號)核分別與本件起訴部分之如附表3、4、6、 7、14、15、17所示之罪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為本院審究範圍。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仍反 覆為相類似犯行,顯未能警惕思過,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而部分被害人雖領回遭竊物品,惟被告迄 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且 部分被害人之物品尚未能取回,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且部分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而扣案之六角板手、六角板 手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5、6、7



、9、11、14所示之罪所用,而扣案之未磨過之馬自達汽車 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3、4、8、10 、12、13、15、16、17所示之罪所用,為被告供陳在卷,均 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3、4 、8、10、12、13、15、16、17所示之罪所用之已磨過馬自 達汽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被告亦供稱該 鑰匙業已遺失(見原審卷第7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 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其他扣案物品,經被告表示係自所竊車 輛上取得,尚未發還予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如附表編號4、6、8、9、10 、11、12、14等係警方依監視器影像光碟、刑案採證照片及 鑑驗書等足資以懷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外,其餘如該附表編 號1、2、3、5、7、13、15、16、17等,警方僅有告訴人失 竊車輛報案之指述,並無其他任何足以懷疑犯罪行為人即為 被告之積極證據,此部分係經被告自首進而查獲,應有自首 減刑之適用;又刑罰之目的在於展現分配之正義,為避免行 為人之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刑法所採取的手段必須要在必要 之程度內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並避免有「情輕法重」之 遺憾,始足稱其量刑為適當,本件被告既始終坦然認罪,並 積極主動配合檢警辦案,供出贓物之銷贓管道及上游,並願 以被告發監執行後勞作之所得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 顯已深切悔悟所犯下罪行,原審未就此加以考量,遽處以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考量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前科,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 不能任意指違法;其餘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 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 │
├──┼───┼────┼────┼──────────┼──────┼───────┤
│ 1 │廖芝誼│98年5月 │新北市新│以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19日晚間│店區北宜│起子撬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8時50分 │路2段541│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日產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號前 │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工具│ │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 │撬開電門鎖後,啟動油│ │壹支、六角板手│
│ │ │ │ │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步之用,待油料耗盡將│ │。 │
│ │ │ │ │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汐止│ │ │
│ │ │ │ │區大同路1段337巷337 │ │ │




│ │ │ │ │號前。 │ │ │
├──┼───┼────┼────┼──────────┼──────┼───────┤
│ 2 │董鑑霆│98年8月 │臺北市大│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13日上午│安區忠孝│匙(未扣案)破壞車號│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9時40分 │東路4 段│1123-DX 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26巷口 │車門鎖後,以另一未磨│) │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 │過之馬自達鑰匙開啟之│ │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進入車內再以上開磨│ │壹支沒收。 │
│ │ │ │ │過之鑰匙破壞電門鎖後│ │ │
│ │ │ │ │,以上開未磨過之鑰匙│ │ │
│ │ │ │ │啟動油門,竊取該車得│ │ │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待油│ │ │
│ │ │ │ │料耗盡將車輛棄置於新│ │ │
│ │ │ │ │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 │ │
│ │ │ │ │81號前。 │ │ │
├──┼───┼────┼────┼──────────┼──────┼───────┤
│ 3 │張宜鈞│103年4月│臺北市文│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車號00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
│ │ │14日下午│山區興隆│匙破壞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4時35分 │路3段207│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馬自達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巷18弄19│以另一未磨過之馬自達│)及車內下列│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號前 │鑰匙開啟之,進入車內│財物:①行車│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再以上開磨過之鑰匙破│紀錄器1台( │壹支沒收。 │
│ │ │ │ │壞電門鎖後,以上開未│約值3千6百元│ │
│ │ │ │ │磨過之鑰匙啟動油門,│)、②抬頭顯│ │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示器1組(約 │ │
│ │ │ │ │之用,待油料耗盡將車│值2千2百元)│ │
│ │ │ │ │輛棄置於新北市新店區│、③車用影音│ │
│ │ │ │ │中興路1 段119 巷口。│組1組(約2千│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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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進懋│103年4月│臺北市士│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係百│22日下午│林區和豐│匙破壞車號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齡電腦│3時33分 │街49號前│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百│(馬自達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有限公│許 │ │齡電腦有限公司)車門│)及下列財物│扣案之未磨過之│
│ │司之負│ │ │鎖後,以另一未磨過之│:①太陽眼鏡│馬自達汽車鑰匙│
│ │責人)│ │ │馬自達鑰匙開啟之,進│2付(共約1萬│壹支沒收。 │
│ │ │ │ │入車內再以上開磨過之│1千8百元)、│ │
│ │ │ │ │鑰匙破壞電門鎖後,以│②眼鏡1付( │ │
│ │ │ │ │上開未磨過之鑰匙啟動│約3千元)。 │ │
│ │ │ │ │油門,竊取該車得手供│ │ │




│ │ │ │ │己代步之用,嗣將車輛│ │ │
│ │ │ │ │棄置於臺北市信義區崇│ │ │
│ │ │ │ │德街206巷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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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錢本英│103年4月│臺北市大│以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25日上午│安區仁愛│起子撬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5時許 │路3段12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日產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 │巷11弄13│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工具│ │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號前 │撬開電門鎖後,啟動油│ │壹支、六角板手│
│ │ │ │ │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步之用,待油料耗盡將│ │。 │
│ │ │ │ │車輛棄置於臺北市內湖│ │ │
│ │ │ │ │區內湖路2段192號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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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清松│103年5月│新北市深│以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5日上午7│坑區萬福│起子撬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時35分許│路13號前│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日產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 │ │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工具│ │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 │撬開電門鎖後,啟動油│ │壹支、六角板手│
│ │ │ │ │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步之用,待油料耗盡將│ │。 │
│ │ │ │ │車輛棄置於臺北市松山│ │ │
│ │ │ │ │區六號水門內第591號 │ │ │
│ │ │ │ │停車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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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祐晞│103年5月│新北市汐│以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6日上午4│止區茄福│起子撬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竊盜,累犯,處│
│ │ │時許 │街8號前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中華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 │ │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工具│ │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 │撬開電門鎖後,啟動油│ │壹支、六角板手│
│ │ │ │ │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步之用,待油料耗盡將│ │。 │
│ │ │ │ │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汐止│ │ │
│ │ │ │ │區福德路20巷1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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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孫志華│103年5月│臺北市松│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7日凌晨1│山區八德│匙破壞車號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時22分許│路4 段36│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馬自達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 │巷與光復│以另一未磨過之馬自達│),及車內現│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南路17巷│鑰匙開啟之,進入車內│金新臺幣(下│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口 │再以上開磨過之鑰匙破│同)3千5百元│壹支沒收。 │
│ │ │ │ │壞電門鎖後,以上開未│ │ │
│ │ │ │ │磨過之鑰匙啟動油門,│ │ │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 │ │
│ │ │ │ │之用並竊取車內現金,│ │ │
│ │ │ │ │待油料耗盡將車輛棄置│ │ │
│ │ │ │ │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 │ │
│ │ │ │ │路11巷與吉祥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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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國碩│103年5月│臺北市松│以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7日凌晨3│山區吉祥│起子撬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時12分許│路45號對│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日產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 │面停車格│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工具│ │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 │撬開電門鎖後,啟動油│ │壹支、六角板手│
│ │ │ │ │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步之用,待油料耗盡將│ │。 │
│ │ │ │ │車輛棄置於地點不詳之│ │ │
│ │ │ │ │路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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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君鵬│103年5月│臺北市南│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21日凌晨│港區興東│匙破壞車號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2時許 │街6號旁 │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馬自達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 │ │以另一未磨過之馬自達│) │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 │鑰匙開啟之,進入車內│ │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再以上開磨過之鑰匙破│ │壹支沒收。 │
│ │ │ │ │壞電門鎖後,以上開未│ │ │
│ │ │ │ │磨過之鑰匙啟動油門,│ │ │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 │ │
│ │ │ │ │之用,待油料耗盡將車│ │ │
│ │ │ │ │輛棄置於臺北市南港區│ │ │
│ │ │ │ │東興街路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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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琪淯│103年5月│臺北市松│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 │放置於車號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21日凌晨│山區松河│EP號自用小客車(附表│5771-ES 號自│竊盜,累犯,處│
│ │ │2時40分 │街92號 │編號10竊得)到達犯罪│用小客車(鈴│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 │地點,以六角板手、六│木廠牌)內之│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 │角板手起子撬開車號 │太陽眼鏡1 副│壹支、六角板手│
│ │ │ │ │5771-ES號自用小客車 │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 │。 │




│ │ │ │ │財物,得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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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雅靖│103年5月│臺北市松│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 │放置於車號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21日凌晨│山區健康│EP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犯│5059-KB 號自│竊盜,累犯,處│
│ │ │2時58分 │路與寶清│罪地點,以磨過之馬自│用小客車(馬│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街口 │達汽車鑰匙破壞車號 │自達廠牌)內│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 │5059-KB號自用小客車 │之下列財物:│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車門鎖後,以另一未磨│①衛星導航機│壹支沒收。 │
│ │ │ │ │過之馬自達鑰匙開啟之│1個(約6千8 │ │
│ │ │ │ │,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百元)、②行│ │
│ │ │ │ │得手後逃逸。 │李箱1個(約5│ │
│ │ │ │ │ │千元)、③行│ │
│ │ │ │ │ │車紀錄器1個 │ │
│ │ │ │ │ │(約3千元) │ │
│ │ │ │ │ │、④斜背包1 │ │
│ │ │ │ │ │個(約1萬元 │ │
│ │ │ │ │ │)、⑤機油4 │ │
│ │ │ │ │ │瓶(約2千4百│ │
│ │ │ │ │ │元)、⑥車窗│ │
│ │ │ │ │ │擊破器1個( │ │
│ │ │ │ │ │約4百元)、 │ │
│ │ │ │ │ │⑦現金2百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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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辜鴻祥│103年6月│新北市深│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放置於車號00│游宸鈺攜帶兇器│
│ │ │18日晚間│坑區萬福│匙破壞車號0038-K8 號│38-K8號自用 │竊盜,累犯,處│
│ │ │6時許 │路49號前│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小客車(馬自│有期徒刑捌月。│
│ │ │ │ │以另一未磨過之馬自達│達廠牌)內之│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 │鑰匙開啟之,進入車內│下列財物:①│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竊取財物,得手後逃逸│行車衛星導航│壹支沒收。 │
│ │ │ │ │。 │1 組、②一對│ │
│ │ │ │ │ │二點菸器1個 │ │
│ │ │ │ │ │(以上①、②│ │
│ │ │ │ │ │共約8千元) │ │
│ │ │ │ │ │、③現金5百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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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蔡嘉章│103年6月│新北市汐│以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20日上午│止區長江│起子破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8時許 │街255巷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裕隆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 │口 │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工具│ │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 │撬開電門鎖後,啟動油│ │壹支、六角板手│
│ │ │ │ │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步之用,嗣將車輛棄置│ │。 │
│ │ │ │ │於不詳地點之路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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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鄭永森│103年6月│臺北市中│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26日上午│山區復興│匙破壞車號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4時30分 │北路514 │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馬自達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巷2號前 │以另一未磨過之馬自達│),及下列車│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 │鑰匙開啟之,進入車內│內財物:①聯│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再以上開磨過之鑰匙破│想黑色筆記型│壹支沒收。 │
│ │ │ │ │壞電門鎖後,以上開未│電腦1台(約2│ │
│ │ │ │ │磨過之鑰匙啟動油門,│萬元)、②NI│ │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KE黑色雙肩背│ │
│ │ │ │ │之用並竊取車內財物,│包1個(約1千│ │
│ │ │ │ │嗣將車輛棄置於臺北市│元)、③公家│ │
│ │ │ │ │松山區松河街180號前 │機關維護紀錄│ │
│ │ │ │ │。 │表1批、④HP │ │
│ │ │ │ │ │硬碟2 個(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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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