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27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朱原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一址,經營代辦車輛報 廢回收、檢驗、保險、過戶、領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8月20 日在上址,受張孫豪(現已更名為張倫 鎬,下同)之委託,代為辦理張孫豪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事宜,乃通知環保回收業者配合之拖車 業者指派司機李世榮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在地點即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春成烤漆廠拖回辦理廢車體回 收。嗣李世榮前往拖車時,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上掛有前揭號 碼之車牌2面,乃將該2面車牌拆卸後交予曾朱處理。詎曾朱 竟未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報廢登記,亦未將該 2 面車牌返還給張孫豪,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至102年7月25日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張孫豪所有之上開車牌 2 面,懸掛在其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已於101年4月30 日辦理停駛)上,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將該2面車牌侵占入己。嗣其於102年4月2日至 102年7月25日間之某日,將前揭已改掛張孫豪所有上開車牌 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63巷 內,後因該停車地點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2年7月31日增 劃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以致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遭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拖吊保管場於102年8月12日拖吊, 並對上開車牌登記車主張孫豪逕行製單舉發,嗣張孫豪收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孫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曾朱(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第69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 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及第71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孫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53頁、第54頁、原審卷第59頁 至第61頁),並經證人即拖車司機李世榮、拖車業者林俊瑋 、環保回收業者國際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成國於偵查 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第40頁、第41頁、第 43頁、第44頁),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 制聯單(一式三聯)、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查詢網頁列 印資料、新北市○○○○○○○○○道路○○○○○○○○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料及行車 執照影本、被告經營前揭業務之名片影本、被告所有TOYOTA 廠牌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懸掛號碼00-0000號車牌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照 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4月18 日新北警樹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違規停車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 38 頁及原審卷第52頁至第5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有將張孫豪所有上開車號之車牌將之懸 掛在前揭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上,並辯稱:該輛TOYOTA廠 牌自用小客車於101年4月間即因故障而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 光興街巷內,後續均由我已歿之前夫陳萬春處理修繕事宜, 我未曾再駕駛該輛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有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遭警舉發紅線停車之違規 地點係於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63巷內,該巷係一前寬後窄 之巷道,亦即該63巷之路寬自巷口進入後,迄至63巷5 號 前即遇縮減,倘巷道雙側甚至單側停車,極易影響車輛出 入,是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102年3月21日前往現場會勘後 ,乃決議於63巷5號前至63 巷巷底增設單邊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線,並於102年4月2 日繪設完成,嗣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於102年7月25日前往現場會勘後,認該巷內原繪設紅線 仍有不足,復決議於對側即編號10037號路燈(下稱A路燈 )至編號10038號路燈(下稱B路燈)處再增設禁止臨時停 車之紅線,並於同年月31日繪設完成,此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3年6月20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會 勘紀錄1份、施工前中後照片3張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103 年6月20日新北樹經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會勘紀 錄1份、會勘照片4張、施工前中後照片3 張附卷可佐(原 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4頁)。又細觀上開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附該局於102年7月25日前往會勘之 照片以及施工廠商於同年月31日到場劃設紅線之施工前中 後照片(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當時即可見被告所有 之TOYOTA廠牌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張孫豪所有之車 牌,且停放在該局預計施工劃設紅線之A路燈至B路燈間; 再反觀上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所附該公所於102年3月 21日前往會勘之照片及施工廠商於同年4月2日到場劃設紅 線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原審卷第91頁、第94頁),A 路燈 至B 路燈間所停放者係黃色營業用小客車或淺色自用小客 車,並未見被告所有之TOYOTA廠牌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顯見被告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係在 102 年4月2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委託廠商施工劃設紅線之後, 迄至102年7月25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往現場會勘前,始 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63巷內至為明確。 ⒉被告之前夫陳萬春於101年6月15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除
戶資料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3 頁),是被告之前夫陳 萬春自不可能於102年4月2日至同年7月25日間再駕駛前揭 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63巷內停放 之理;復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文所附之 違規停車採證照片,被告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於 102年8月12日遭警拖吊時,距離陳萬春死亡已逾1 年,但 車體外並未見有任何因長期停放於路旁以致遭日曬雨淋或 滿佈灰塵、落葉之痕跡,足見該車輛顯非遭人棄置路旁年 餘之車輛。是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 客車於101年4月間因故障而停放在路邊,均由其前夫陳萬 春處理維修事宜,而未曾再駕駛該輛TOYOTA廠牌自用小客 車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 辦理其所有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停駛登記,並繳存車牌 及行車執照,嗣因停駛逾1 年而未辦理復駛或報廢,以致 遭該監理站於102年5月17日逕行註銷牌照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頁),且觀諸卷附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亦明(偵查卷第 17頁、第18頁),又被告於101年4月30日繳存其所有TOYO TA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俾以辦理停駛登記後,非無為繼 續使用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而擅自將張孫豪所有車牌 換掛其上之動機。是以,被告係於101年4月30日向監理機 關辦理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停駛登記後,至102年7月25 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63巷內會勘 發現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已改掛張孫豪所有車牌前, 將張孫豪所有上開車牌,擅自懸掛在自己所有之TOYOTA廠 牌自用小客車上,並於102年4月2日至102年7月25 日間之 某日,始將該輛已改掛張孫豪所有上開車牌之TOYOTA廠牌 自用小客車移駛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63巷內,應堪 認定。
㈢證人陳雅蘭於原審時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雅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2、3年前, 我假日有空時會開車帶我母親四處走走,我記得最後一次行 駛時,開到樹林附近往山路之路上,車子突然不能發動,後 來拜託路人幫忙推到路旁,回去後我跟我母親說上個月才修 理花很多錢,這一次再修理要花更多錢,那輛車也沒有那個 價值,乾脆就不要了,後來我們騎機車去把車牌拔回來,打 算等監理站上班時間再把車牌處理掉,後來上班時,陳萬春 問我說桌上之車牌是哪個客人要辦理什麼事情,我回答說不 是,那是我們代步之車輛,車子壞掉了,不想修理,打算將
它處理掉,陳萬春說很可惜,他要去看看,期間我有看到陳 萬春拿修車工具、汽油、我們拔下來之2 面車牌等一大堆東 西,說要去修理那輛車,後來我就沒有再過問那輛車等語( 原審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然依證人陳雅蘭上開之證述, 並未目睹陳萬春有攜帶張孫豪所有之上開車牌前往修理被告 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亦不知悉陳萬春是否曾將張 孫豪所有車牌懸掛在被告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上, 自無法僅以其證述陳萬春於生前曾處理該輛TOYOTA廠牌自用 小客車修繕事宜,即認前揭懸掛車牌一事與被告無涉,而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中所辯,係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理由
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 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 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被告原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一址,經營代辦車輛報廢回收、檢驗 、保險、過戶、領牌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為本 件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69 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駁回理由
被告以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認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客戶委託代為處理車輛報廢事 宜,竟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通監理法規多不熟悉之機會,未 確實代客戶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反將客戶所有之車牌 侵占挪供己用,造成張孫豪須遭追繳額外之牌照稅等稅捐, 而其於犯罪後在原審時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平 日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 小學畢業,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O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未過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宣告無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張倫鎬(原名張孫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 稽(本院卷第47頁)。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 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