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131號
TPHM,103,上易,2131,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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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憲彰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43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憲章於民國100 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不 知情之張雅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識柳槐西後,即由張雅 飛邀約柳槐西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某處咖啡店內與 薛憲彰認識,並由薛憲彰柳槐西佯稱:大陸地區廣西省南 寧市(下稱南寧市)之股票投資獲利頗豐,只要投資新臺幣 20幾萬元,即可自投資次月起分得每個月新臺幣5 萬元之紅 利,且如款項不足,可幫柳槐西補上,柳槐西只需以第一個 月之紅利償還即可等詞,並提出不實之獲利表供柳槐西察看 ,致柳槐西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間答應張雅飛之邀約,攜 帶新臺幣20萬元現金,與張雅飛薛憲彰等人一同搭機前往 南寧市,並於待在南寧市期間無償居住於薛憲彰所承租之租 屋處,復於抵達南寧市後,由張雅飛薛憲彰帶同柳槐西前 往薛憲彰租屋處隔壁建物聽取關於南寧市投資獲利課程,並 由薛憲彰再度鼓催投資,表明只要在大陸開戶,投資款項無 須存入,將來紅利會直接匯入所開立之帳戶內,並於柳槐西 提及所攜款項不足時再度表明會幫柳槐西補上不足金額,柳 槐西乃跟隨薛憲彰前往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並於同日在薛憲 彰位於南寧市之租屋處客廳交付新臺幣20萬元現金予薛憲章 作為投資款項。嗣柳槐西發現紅利均未按時匯入其所開立帳 戶內,經質問薛憲章,薛憲彰始告知需再尋下線投資,才能 分配紅利時,柳槐西方知受騙,因而受有新臺幣20萬元之損 失。
二、案經柳槐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柳槐西於102年10月8日、102年12月11日偵查中雖 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惟該次庭訊內容告訴人柳槐西亦有 陳述本案之遭受詐騙之經過,而非僅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意 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711號卷第 18頁、102年度他字第10305號卷第10至11頁),且查無檢察 官故意規避以證人身分傳喚柳槐西作證之情形,故告訴人柳 槐西就遭受詐騙經過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雖依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惟告訴人之陳述 為釐清案情所必要,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柳槐西於偵 查中所為證言雖未依法具結,然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 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憲彰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先於 偵查中辯稱:100 年5 月間是張雅飛在臺北西門町的咖啡廳 跟柳槐西提及有投資生意,是因為熟識的朋友孫潔請伊讓柳 槐西她們在住伊大陸住處,所以有讓她們住。張雅飛還跟柳



槐西去大陸廣西聽課,聽完課後柳槐西表示想做該事業,因 為柳槐西只有帶新臺幣20萬元,在大陸不能用且金額不夠, 所以柳槐西張雅飛商量,要跟伊借人民幣6 萬9,800 元, 一個禮拜後先在大陸還1 萬9,000 元人民幣,剩下5 萬800 元人民幣折算新臺幣為22萬8,600 元(以匯率4.5 元新臺幣 兌換人民幣1 元),柳槐西先將她帶來的20萬新臺幣還給伊 ,尚欠新臺幣2 萬8,600 元云云(參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0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跟柳槐西原本不 認識,是張雅飛柳槐西到廣西,並從100 年5 月25日到同 年月30日借住在伊南寧住處,伊沒有跟柳槐西收取任何費用 ,後來是柳槐西去聽課後說急需要用錢,拜託伊換人民幣給 她,柳槐西拿20萬元新臺幣給伊,伊拿6 萬9,800 元人民幣 給柳槐西,伊不清楚柳槐西投資什麼,柳槐西說不夠的錢會 在回臺灣後1 個月內還,但結算結果是柳槐西還積欠2 萬8, 600 元新臺幣。伊跟孫小姐有認識,但不是很熟,是孫小姐 跟伊商量可不可以讓朋友借住,當時兌換給柳槐西的匯率是 4.5 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77頁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一)告訴人稱其先 生生病住院,本身家境不好,只有現金10萬元,另外10萬元 是向他人借,所以20萬元對告訴人來說是一筆數目,金額絕 對不會記錯,且會非常小心,但其對於被騙金額有3種不同 的說法,第1次說30萬元,第2次說35萬元,審理期日又說25 萬元,講法不一,是告訴人所言是否可採,不無疑問;(二) 告訴人在最初提出告訴時,對張雅飛一併提出告訴,2次訊 問筆錄都將張雅飛當成共犯,但在張雅飛出庭後,卻更異前 詞,說張雅飛只是介紹認識被告而已,張雅飛因此不起訴, 亦可證明告訴人與張雅飛有所串通;(三)另張雅飛有相當學 歷,在銀行待過21年之久,且去過上海、北京、杭州,其對 於新臺幣25萬元折合多少人民幣,知之甚詳,竟稱2年內就 可以獲利人民幣300萬元之多,益證證人張雅飛誇大其詞, 不可採信。從而,本案若有詐騙情事,應是告訴人與張雅飛 詐騙被告;(四)本案被告確實有從銀行領錢有資料可參,且 縱證人薛岳峰是被告胞弟亦不必然會有迴護被告之詞,請賜 與無罪判決云云(參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然:(一)查證人柳槐西係因證人張雅飛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並因而參 與投資,是證人柳槐西於發現紅利並未依約匯入其所開立帳 戶時,第一時間認為係證人張雅飛與被告聯手詐騙,實符人 之常情,惟於透過偵查程序,瞭解事件始末及回顧事情發生 之歷程後,明確陳述事件歷程,故不得以此遽認證人柳槐西 所言有所不實。況觀諸證人張雅飛之證述可知其於陳述過程



中並未推諉卸責,反明確表示當時確係其介紹大陸南寧投資 案及被告給證人柳槐西認識,是其係在自己亦同參與本案之 基礎上供出被告,自不得以證人張雅飛曾同列為本案之被告 而後遭不起訴處分,即認證人柳槐西之證述乃推諉卸責不足 採信,而仍須以其他證據判斷渠等證述之真實性,於此核先 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柳槐西於偵查中稱:伊朋友張雅飛於100年5 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咖啡店跟伊說她在投資生意,可以 賺錢,要伊投資新臺幣30萬元,但伊當時沒錢,後來他們又 游說,將伊帶往大陸廣西省南寧區,因錢不夠所以投資新臺 幣20萬元,錢是交給薛憲彰,交錢當時張雅飛也在場,他們 拿了錢後跟伊一起去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並說利息會存入銀 行內,但後來都沒有利息匯入,後於102年1月找過薛憲彰張雅飛,但薛憲彰反咬伊欠他10幾萬元;張雅飛於100年5月 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咖啡廳內叫伊投資股票,說是房地產之類 ,張雅飛薛憲彰說因大陸正在開發,所以做投資很好賺, 一股新臺幣35萬,每月回饋5萬,之後他們一直打電話約, 跟伊說投資很好賺,於是伊跟他們去大陸,伊在大陸南寧交 付新臺幣20萬元給薛憲彰張雅飛也在場,他們拿到錢就去 大陸南寧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薛憲彰並表示會把新臺幣20萬 元存入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後來伊去(刷)簿子,上面是空 的,去問薛憲彰薛憲彰說:「會啦,你以後每月會收到利 息」。當時交付的新臺幣20萬元是從臺灣跟朋友借得,所以 沒有提款紀錄,也沒有收據;薛憲彰有拿出一個像是上線下 線的表,上面有每個人可分到的錢,說那是他們投資大陸南 寧股票的利潤,伊至大陸南寧後拿現金新臺幣20萬元給薛憲 彰,後來紅利沒進來,伊有以電話或當面問薛憲彰,他都說 還在運作,並叫伊要多拉下線才可以拿到錢,沒有向薛憲彰 借錢,親手交錢給薛憲彰張雅飛在場等語(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1號卷第3頁、第17頁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305號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透過張雅飛認識 薛憲彰,當時是張雅飛先打電話跟伊提及有一個投資機會, 所以100年5月間在臺北西門町紅樓旁某咖啡廳介紹薛憲彰給 伊認識,當時張雅飛介紹薛憲彰是在大陸投資的人,薛憲彰 手上拿一張賺錢的獲利表,說投資這個獲利很快,要投資新 臺幣20幾萬元。伊記得是說投資新臺幣25萬多元做南寧股票 跟房地產的投資,沒幾個月後就會回本,比如伊投資新臺幣 25萬元,每個月戶頭就會有新臺幣5萬元進帳,除非伊將新 臺幣25萬元取回,不然每個月都可以領到新臺幣5萬元,薛



憲彰並表明如果錢不夠可以幫伊補足。幾天後張雅飛打電話 叫伊跟她、薛憲彰一起去大陸南寧,到大陸南寧薛憲彰租屋 處時,係由薛憲彰張雅飛一起說投資獲利事情,有跟張雅 飛、薛憲彰一起到薛憲彰租屋處隔壁房子聽1位小姐講投資 的事情,差不多聽了1個小時,聽完後他們2人均有問伊感覺 如何,伊說聽不太懂,他們說投資後錢會進入所開立的大陸 戶頭內。在伊回臺灣前2天,張雅飛說如果要投資就將錢拿 出來存在戶頭中,伊說只有新臺幣20萬元,薛憲彰說不夠的 錢會幫伊補足,只是第1個月拿不到錢。答應投資後就拿出 現金新臺幣20萬元給薛憲彰,並由薛憲彰幫忙補足新臺幣5 萬多元,將款項交給薛憲彰後,薛憲彰就帶伊去南寧的建設 銀行開戶,拿到存摺後有問薛憲彰為何交付的新臺幣20萬元 款項未匯入,薛憲彰說不用存入,帳戶是用來存每個月可以 領到的獲利,回臺灣後,紅利一直沒有進來,所以就去問張 雅飛及薛憲彰,他們都跟伊表示要去找下線投資,紅利才會 進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足徵被 告確以提出獲利表、告以不足款項可由其代為補足、帶同前 往聽取大陸南寧投資課程及陪同證人前往開戶等方式,致使 證人柳槐西陷於錯誤,誤信大陸南寧投資案獲利頗豐而交付 投資款項予被告無誤。至證人柳槐西對於被告提及之投資金 額為何,所前後證述有所差異,然投資金額無論是新臺幣30 萬元、35萬元或25萬元,均超過其所能負擔之新臺幣20萬元 ,是其對於該金額未能清楚記憶亦符合常情,況被告一再表 示能幫柳槐西補足不足之投資款,則對證人柳槐西而言,其 全數投資之金額即為新臺幣20萬元,是此細節上稍有不一, 實無礙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事實。
(三)證人張雅飛於偵查中稱:大約3年前因同鄉介紹認識薛憲彰 ,拿大陸南寧照片給伊看要伊投資,所以一共在大陸南寧交 付新臺幣40萬元給薛憲彰,當時薛憲彰有要求開戶。要求薛 憲彰還錢後,薛憲彰跟伊說可以轉讓或是多拉下線才可以分 錢,與柳槐西一起住在南寧時沒有聽說柳槐西有欠薛憲彰錢 ,柳槐西交錢時有說是投資款,薛憲彰也沒有反駁等語(參 見10305號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在100年間有找柳槐西談投資事宜,一開始是電話 聯絡,因為伊不太知道詳細狀況,所以約薛憲彰柳槐西一 起到紅樓那邊的咖啡廳聊,當時薛憲彰跟伊都沒有拿出表格 ,只有薛憲彰有拿出紙、筆寫給柳槐西看,且聽到薛憲彰柳槐西說如果不夠款項,會從柳槐西之後獲利裡面扣,伊自 己之前因為孫潔介紹已經先跟薛憲彰去大陸南寧投資新臺幣 20幾萬元,所以見面後伊與薛憲彰就跟柳槐西說投資新臺幣



20幾萬元,2年內可以獲利人民幣300萬元,伊自己投資時也 是帶新臺幣現金到大陸南寧租屋處,有去聽課,後由薛憲彰 帶伊交投資款給薛憲彰的朋友,薛憲彰後來跟伊說要再找3 個下線才會開始分配獲利。柳槐西有帶現金新臺幣20萬元到 大陸南寧,伊跟薛憲彰有帶柳槐西去聽課,後來柳槐西有將 20萬元交給薛憲彰,伊就跟薛憲彰柳槐西一起去工商銀行 開戶,薛憲彰有說要退股的話可以轉讓,但一直沒有人要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83 頁至第86頁)。細繹證人柳槐西與張 雅飛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其2人均係經由被告之講解知悉 可到大陸南寧投資之機會,並先後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南寧 ,復於待在大陸南寧之期間,無償居住於被告位於大陸南寧 之租屋處,並由被告帶同前往聽取大陸南寧投資案之相關課 程,再於其2人聽取課程後,遊說加入投資之列,繼於其2人 誤信投資獲利頗豐後帶同其2人前往大陸銀行開戶,並告以 之後獲利均會存入該等帳戶中,嗣於其2人交付投資款項並 開立帳戶後,始告知若要退股可以轉讓及多拉下線才可獲利 等情,所為之證述均相符,而證人2人與被告認識不久,且 無仇隙,自難認渠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為上揭犯 行,是應認其2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薛岳峰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5 月跟被告去大陸時,在機場有遇到柳槐西張雅飛,當時是 因為南寧有房地產發展機會所以去那邊,到南寧後伊有在 100年5月30日與薛憲彰柳槐西一起去大陸工商銀行開戶, 張雅飛沒有去,伊不知道柳槐西開戶之目的。被告除帶伊等 去開戶外,還有領人民幣出來,好像是柳槐西要跟被告換人 民幣,開戶回去後,柳槐西與被告有在客廳換人民幣,好像 是幾萬元,是以新臺幣4.5元兌換人民幣1元,伊有看到柳槐 西拿出新臺幣20萬元兌換,伊之所以知道是20萬元是因為柳 槐西拿了2疊,1疊新臺幣10萬元,2疊就是新臺幣20萬元, 兌換中有不足差額,柳槐西說回臺灣後1個月內會補足差額 ,張雅飛當時還跑過來說柳槐西跟伊熟,如果1個月沒有還 ,她會負責。伊是6月1日早上跟柳槐西同班飛機回臺灣。到 大陸南寧的路上,柳槐西張雅飛都在談南寧有很多投資機 會,但柳槐西為何要換人民幣伊不清楚。柳槐西張雅飛大陸住在被告承租的房子內,好像是跟被告借住,當時只有 伊、張雅飛柳槐西及被告住在該處云云(參見原審卷第86 頁反面至第90頁),然證人薛岳峰張雅飛柳槐西素不相 識,其對於該2人為何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南寧且無償居住 於被告位於該處之租屋處乙事,理應甚為不解並執此詢問被 告,或在同住於大陸南寧之時間探詢該2人前來之目的,然



證人薛岳峰均未詢問,反泰然自若同住該處,且其既對張雅 飛、柳槐西來意不予聞問,漠不關心,又豈能對被告與柳槐 西間之換匯金錢往來熱切至斯,知悉甚詳,凡此均顯與常情 未合。倘若如證人薛岳峰所述,其有與柳槐西一同前往大陸 銀行開戶,見聞被告以顯低於銀行之匯率兌換款項予柳槐西 ,並聽聞柳槐西當場表示尚有部分款項須待回臺灣後始能償 還,衡諸常情,其理當於見聞上開情事時被告簽立相關借據 以維權利,始符常理,然證人薛岳峰卻捨此未為,反容任被 告自陷於不利之情狀。況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因在旁看電視偶 然聽聞兌換款項及借款過程,則殊難想像其於過程中對於柳 槐西兌換之金額及張雅飛當場陳稱會代柳槐西償還等細節事 項,歷經3年有餘,仍記憶猶新,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相 悖,益徵證人薛岳峰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五)又被告以證人張雅飛亦與其認識,並交付40萬元投資款,未 獲按月給予之紅利,理當早即知悉被騙,何以張雅飛未提出 告訴,仍於100年5月間介紹柳槐西與被告認識,並極力遊說 柳槐西投資,可見張雅飛之證述不實等語,據為上訴理由。 惟查:證人張雅飛介紹告訴人柳槐西予被告認識之前,已投 資被告所提之投資方案,業據其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證 人張雅飛於原審中證稱:我介紹柳槐西投資機會,係因被告 說一個人須再找三個下線才會開始分配獲利;我後來又投資 了20幾萬元,總共投資40幾萬元,但是我投資進去之後到現 在都沒有獲利,因為我沒有去找人的關係;我本來不認識薛 憲章,是朋友孫潔介紹我認識的,孫潔自己也有投資兩個單 位,而且我去大陸聽課的時候真的是聽得很心動等語(原審 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依證人張雅飛上開證述,其係 因相信該投資方案需再介紹人加入投資始開始獲利,故介紹 柳槐西與被告認識,衡酌證人張雅飛係相信該投資方案,始 介紹被告予柳槐西認識,且每人對於投資陷阱警覺性之高低 不同,例如告訴人柳槐西係因與友人談及其所投資之方案, 經友人提醒其係遭到詐騙,告訴人柳槐西始心生警覺,故無 法以告訴人柳槐西發覺受騙之時間早於張雅飛,即認張雅飛 係本於詐騙之心態介紹柳槐西與被告認識,從而認定證人張 雅飛之證述為不實。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實為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六)綜上,本案被告以上揭方式詐騙投資款項之事證已明,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提出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 (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欲證明其確有於100 年 5月30日總共提領6萬9,800元之人民幣,且其所提領之該款



項即為其借予證人柳槐西之款項,然上開存摺存摺及內頁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30日提領人民幣之事實,尚無從 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將所提領出人民幣交予證人柳槐西,是無 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自陳其與證人柳槐西、張 雅飛認識不久,豈能僅因案外人孫潔之請託即無償提供租屋 處供該2人使用,又焉有於證人柳槐西攜帶之新臺幣無法使 用且款項不足時,主動表明願意以較低匯率兌換人民幣,並 未書立任何借據承擔證人柳槐西拒不還款之風險,又果如其 所稱係證人柳槐西要換人民幣且係現金交付,何必多此一舉 帶同柳槐西開立人民幣帳戶,既已開戶,又為何不直接將欲 交付之人民幣匯入柳槐西新開立之人民幣帳戶以為彼此往來 之憑據,是被告上揭行為顯悖於常理,益見其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末被告與證人柳槐西縱事後有因本案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協調如何處理,均係本案證人柳 槐西因被告詐欺行為交付投資款項後始發生,況本案經原審 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函覆「...於 102年5月至8月間,未曾受理民眾薛憲彰柳槐西等2人報案 ,故無紀錄可稽」,有該局103年6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49頁),是無 法以被告與證人柳槐西事後有前往武昌派出所協調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 告罪證明確,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柳槐西對於投資理財之思慮淺薄 ,佯稱投資後將有高額獲利,致使告訴人將其當時所有之積 蓄全數投入,並因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迄今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手段尚 屬平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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