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陳佳沂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台亞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衛星公司)總經 理室行銷副理,明知丁○○(擔任台亞衛星公司總經理,涉 犯通姦罪部分,因其配偶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持續中, 竟利用職務相處機會,基於相姦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27日 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二行館房間內,與丁○○為 相姦行為一次。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 早於101年6、7月間即知悉被告與伊配偶丁○○有通姦事實 ,遲至102年8月6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云云 。然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所 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 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略以:當告訴人問被告是誰時 ,回答被告是同事,一般來說基本上是討論公事,有時中午 會跑到其他地方吃商業簡餐。告訴人沒有問其他的事,因為 只有跟她說跟被告是同事的關係。沒有向太太承認任何事情 ,不會揣測太太怎麼想。被甲○○(即被告之前配偶)提告
(即102年度偵字10425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另案)時,印 象中是沒有向告訴人提過,因當時想說如果事情可以了就了 ,為何要跟太太說。當初跟甲○○說過僅要被告出面將事情 講清楚,被告在去年(102年)7月出庭當庭承認隱瞞婚姻狀 況,對伊不實陳述後,就找甲○○和解,與甲○○和解是去 年7月底之後的事,印象中有跟太太說過。印象中是去年3月 收到另案傳票,沒有跟太太說,第一次偵查庭是在去年5月 ,沒有印象有無跟太太說,但是確認去年7月開庭回來後, 有跟她說,印象中被告於7月承認,檢察官當庭諭知會起訴 ,之後回去有跟太太說。太太知道之前都沒有承認,現在被 告有承認,而檢察官諭知要起訴,她當然是不高興等語(原 審卷第121、129、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 時證稱略以:101年6月份收到一封信,並有被告兩張名片放 在信裡面,該信完全都是匿名,全部都是電腦打字,不知道 寄件人是誰。完全不知道兩張名片是什麼,回去有問先生, 先生說是他的同事,他也不知道為什麼。因先生都不承認, 所以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一直是懷疑的狀況,不相信先生 會做這種事。不記得何時知道被告與先生丁○○有發生性行 為,只記得被告當庭承認後,先生有說被告承認,所以就認 定有通姦,就請黃子恬律師提出告訴等語(原審卷第110、1 11、117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子恬律師 並於原審時證稱:受告訴人乙○委任而提出刑事告訴狀(即 102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1頁),當時真的都不知道此份告 訴狀中所告訴被告有涉及犯罪之相關時間、地點為何,因為 告訴人表示丁○○於(102年)7月開庭,當次開庭回來好像 有說被告有承認通姦一事,告訴人說要知道案件內容為何, 向她表示因偵查中無法閱卷,建議她如果想知道到底有無發 生通姦一事,或丁○○與被告之間有無發生何事,就提出告 訴,因此不清楚時間及地點。第一次知道犯罪地點是在102 年10月17日開庭時,被告承認犯罪行為地點有辦公室、三二 行館及艾美酒店,檢察官提示刷卡單資料僅有三二行館的地 點,不僅不知道犯罪事實,連丁○○委任律師也不知道犯罪 事實。當天開庭完畢,有向告訴人報告偵查庭中有提及三個 地點,檢察官說僅一地點有刷卡資料,僅起訴此一犯罪事實 ,11月20日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才知道日期是6月27日 等語(原審第134、135頁),亦與證人乙○所證情節互相一 致,復參以另案係由被告之前配偶甲○○於102年1月31日具 狀對被告、丁○○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而於102年5月29 日進行偵訊,惟該次偵查庭,被告並未到庭,僅丁○○到庭 ,復於102年7月26日進行第二次偵訊,此次偵查庭,被告及
丁○○均到庭,被告當庭稱:有和甲○○坦承與丁○○有通 姦的情事,時間為2012年4月間開始到2012年9月止,發生性 行為的地點在丁○○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的辦公室,還有臺北 市艾美酒店,其他地點不記得,於20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 ,有去臺北市北投區三二行館,丁○○也有一起去,當天訂 房是丁○○請伊訂的,錢是丁○○付的,當天有和丁○○發 生性行為,不記得在辦公室及在艾美酒店的時間等節,告訴 人即於102年8月6日委任告訴代理人黃子恬律師具狀對被告 及丁○○提出告訴(即本案),於102年10月17日本案及另 案偵查庭,檢察官訊問告訴代理人黃子恬律師就被告二人發 生性行為的時、地,有何其他證據,告訴代理人則答稱「就 戊○○承認的部分」,並稱:「我們是上次開庭,戊○○有 承認通姦行為之後,我們才提出告訴,所以沒有告訴期間的 問題,我們並不認識,也沒有接觸戊○○」等語,有甲○○ 刑事告訴狀、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102年7月26日偵訊筆 錄;乙○刑事告訴狀、10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他字第633號卷第1、52、53、68至71頁;他字第2761號卷第 1頁、偵字第10425號卷第27至29頁),益徵證人丁○○、乙 ○、黃子恬律師前揭證詞可信,足見告訴人對被告與丁○○ 如事實欄所示相姦之事實雖有懷疑,惟迄102年7月26日丁○ ○所涉另案偵訊後,經丁○○向其坦認之時,告訴人始確實 知悉,並達到確信之程度,進而於102年8月6日委任告訴代 理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 事告訴狀在卷足考(他字第2761號卷第1頁)。㈡、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於101年6月23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之姓 名及聯絡方式,方得於101年6月24日、101年7月20日二次有 針對性地向被告為聯絡,復自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以「性 愛尤物」形容被告,甚至附夾被告之裸照為伊訊息內容之佐 證,可徵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時,即已 知悉被告與丁○○有通姦行為云云。而證人乙○於原審時亦 證稱略以:於101年6月24日,有以公司手機Skype發送簡訊 予被告,簡訊內容為:「不要年紀輕輕就搞得身敗名裂,何 況妳是做行銷的,看人家怎麼行銷妳,當事態搞糟的時候, 妳以為妳還見得了人,公司還待的下去嗎?」,復於101年7 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予被告等節(原審卷第111 、112頁),然證人乙○於原審時已證稱略以:發簡訊原因 是覺得有問題,但是先生不承認,就是懷疑,但無法證實, 認為應該要發訊息給被告,提醒她不要做這麼傻的事。在發 送電子郵件當天,在先生手機裡看到一張裸照及另一張被告 擦指甲油的照片,發現兩張照片核對後是同一個人,且上
FACEBOOK看到被告是已婚,還是不相信先生會做這樣的事。 問先生,但他不承認,問他照片從何來,他告訴是被告傳送 給他,他表示與被告之間是網交,有追問,但是先生不承認 ,他說所有照片都是被告主動傳送給他的。傳送給被告的信 件內容「妳現在做的,不是愛是傷害,不是快樂是後悔,惡 因必遇到惡果,隨著年華消逝,妳也不會再是性愛尤物」, 當時會寫「性愛尤物」這四個字,是因當初認為這封信是要 給被告忠告,覺得被告年紀輕,學歷很好,是很有為的,只 是她不應該做這樣的事,何況她是已婚,身為女人,希望是 提醒被告,因為看到被告的裸照,在很生氣的情況下寫這封 信,不希望被告自食後果,再做這樣的事。當時很生氣,寫 了措詞嚴厲的話,一直追問,先生還是不承認被告與他有發 生性關係,當時是高度懷疑的。但相信先生,且被告已婚, 不相信被告與先生會這樣,先生是聰明人,覺得他不可能會 做這種事。之後,因那一年非常忙,到處參展,都不在國內 ,沒有辦法知道他們做什麼。被告收到電子郵件之後,沒有 給任何回應,無從接續追蹤此事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11、1 13頁),而與證人丁○○於原審時所證相關其回應告訴人詢 問之情節尚無不合(原審卷第121、122頁)。況告訴人於收 到被告名片前並不認識,甚不知悉被告此人,告訴人乃自臉 書得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丁○○表示與被告間僅係同事 關係,且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所發送簡訊、電子郵件後並無任 何回應情形下,告訴人縱於丁○○手機看到被告裸照,而心 生高度懷疑被告與證人丁○○間存有曖昧,仍未能獲得實證 ,自不得僅因告訴人看到被告所寄送予證人丁○○之裸照即 認告訴人此時就被告上揭犯行已達確信之程度,且觀諸前揭 告訴人所發送之簡訊、電子郵件之內容,其中或有措詞強烈 指責被告行為之情,惟仍無從執此遽認告訴人主觀上確實已 知悉被告上揭犯罪行為,且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發送簡訊 時,被告尚未為上揭犯行,則告訴人實無從預測知悉被告將 於101年6月27日為如事實欄所示相姦之犯行。從而,辯護意 旨辯稱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時,即已知 悉被告與丁○○有通姦行為等節,難以憑採。
㈢、辯護意旨雖另以:依101年10月4日,甲○○(被告之前配偶 )與丁○○、魏啟翔律師(丁○○之委任律師)、黃子恬律 師(告訴人之委任律師)於律師事務內進行會議之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可證告訴人早於101年6月間經由丁 ○○之證實有通姦一事,且於101年9月間取得被告與丁○○ 之書信紀錄交予律師處理,當已知悉被告於101年6月27日與 丁○○之通姦、相姦行為甚明云云。而依系爭錄音譯文所示
,丁○○固於該次會議中陳稱:「然後所以第二天早上就跟 我太太提了這個事情,那可以想見我太太她當然是非常的憤 怒,因為事實上,在今年六月,我太太其實她就知道這個事 情了,所以在那個時候,其實你剛剛說你所看的資料,其實 我這邊有很多是你太太單方面寫給我的東西,然後也是現在 都被我太太交給她的律師,然後我不太記得多少了,大概是 15、6封信吧‧‧」、「我太太她本來是願意出來,是她提 議要四方談的,那本來反而是我比較不願意,我不願意,但 是我太太她又堅持,因為我是覺得是說,我太太她的立場, 就是認為是說她也是受害的一方‧‧」等語(原審卷第63、 64頁)。惟丁○○於原審時證稱略以:當初跟太太說的是被 告是伊的同事而已,101年10月4日與甲○○的會議,因為時 間已經太久,已經沒有印象,但是會議主要目的是讓甲○○ 瞭解今天一事要被告出面,才能有一個明確的處理,若被告 不出面,認為很多事都進行不下去。印象中跟甲○○談判是 與一個在恐嚇的人在談判,談的過程中,總是希望能有辦法 可以讓被告出面,因此對於會議中所述沒有太大印象,主要 目的是希望被告可以出面,將事情說清楚。於會議中稱「因 為事實上,在今年6月,我太太其實就已經知道這個事情」 ,是指乙○知道被告是伊的同事,有跟她說伊與被告之間關 係單純是同事關係,若與被告一起外出就是中午外出吃商業 午餐,討論公事而已。不清楚當初所述後面潛在意涵,這已 經是前年的事,無法回想當初所述揣測的用意為何。在會議 中所稱那些信是以前被告寫給伊表達她對伊感情信件,事實 上那些信太太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於會議中稱「那些信以致 於現在已經被我太太搜刮過去,交由她的律師了」,那是騙 甲○○的,但是太太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信的存在,她如果知 道有這些信,難道不會拿出來吵,都已經將信交給律師,太 太如何知道。有關信的部分方才已經解釋,這只是當時在談 判的作法,事實上太太根本沒有看到那些信,因為信已經交 給律師;至於提到與太太大吵,因為這已經是前年的事,印 象中伊太太唯一比較在乎是被告的狀況如何。當初目的是如 果被告願意出面,在被告願意出面的前提下,也會請太太出 面,大家出面把話講清楚,這是當初的意思,任何事情都講 清楚,不論是甲○○想要談的或我們各方面瞭解被告狀況及 被告以前陳述婚姻狀況的差異性,所有事情拿出來談等語( 原審卷第125、128頁)。而證人黃子恬律師亦於原審時證稱 :(如何認識乙○?)經由丁○○的律師介紹的;(當時介 紹時,有無告知妳要委任什麼案件?)當初魏啟翔律師打電 話來跟我說,他的當事人的太太希望委任一個律師代替他太
太參加會議,我有問是什麼案件,魏啟翔律師說丁○○有一 天在辦公室,他的女員工的先生跑來找他索償新臺幣(下同 )1,500萬並稱要替自己的太太討公道,所以他們認為這件 事情有必要要找被告出來談,魏啟翔律師想要以開會藉口讓 四人都在場談這件事。魏啟翔律師有說這件事情很可疑,第 一,因為丁○○表示被告稱已經跟她的先生已經離婚了,為 什麼有一個男生會自稱是她的先生;第二,被告曾經打電話 來哭著表示她所有的事情全權委託于大衛處理,掛斷電話後 ,也無法聯繫;第三,于大衛自稱是他事務所執行長,但是 查證法務部律師登記並無此人,也到名片上地址察看,也無 此家事務所,他認為此事是否背後有集團操作,他們希望可 以找一個藉口約被告出來,也要確定被告是否有受到她先生 的脅迫,人身安全是否OK的。之前都是魏啟翔律師跟我聯絡 ,也與我敲定會議時間,至會議地點因為我認為可疑,又不 清楚于大衛是什麼樣的人,也不清楚其背後有無集團,因此 將地點選於敦化南路即我的事務所內,一樓有保全,若有出 事可以隨即找人上來。決定會議地點後,開會之前,因我都 尚未見過乙○,請他向乙○邀約至我的辦公室,確認乙○是 否有委任我代理其出席會議之意;(101年10月4日之前,妳 有無見過乙○?)當天早上乙○有來,她認為這件事情被告 可能有被甲○○脅迫或威脅,她表示要確認被告是否安全。 我有跟乙○說如果被告有出席,我再向她報告被告就此事到 底說了什麼,大概是如此;(當時有無提到乙○的先生丁○ ○與被告之間疑似通姦相關事情?)沒有講到「通姦」兩字 ;(妳與乙○當天講到什麼?)當天乙○有詢問我是否要報 警,因為丁○○都聯絡不到被告,我想了之後表示應該不用 ,這件事都很怪,看他們出席會議之後到底怎麼說,再看下 一步要怎麼做;(妳當時是否知道101年6月至101年10月整 件事情的所有的經過?)不知道;(「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7 頁,101年10月4日會議錄音光碟譯文」開會當天,是否有談 到賠償金額之部分?)當天魏啟翔律師與丁○○早半個小時 到我的事務所,丁○○有大概跟我解釋是什麼情形,他從未 答應甲○○要給他錢,後來丁○○表示事實上都是被告主動 的,且前一天魏啟翔律師有傳送是被告單方面寫給丁○○一 些卡片,是附上照片及後面有寫上愛慕、情感表達的字眼, 丁○○當時表示是被告主動的;(丁○○當時有提示給妳看 這些信件、照片及簡訊,是否如此?)我記得是會議前一天 或當天有提示,我稍微看一下,因為是女方單方面寫的,有 一點比較深刻的是丁○○提及被告與丁○○在一起,認為丁 ○○像MR.BIG,卡片也有寫到此句話,丁○○也有表示與被
告一起出去,他是第一次搭捷運,大概就是這樣;(乙○開 會前,有無跟妳提到其授權內容或是談判內容?)沒有,乙 ○說只要確認被告是安全的,她非常堅持這一點;(「請求 提示本院卷第57頁倒數第10行,101年10月4日會議錄音光碟 譯文」妳於會議中稱「因為那600萬沒有同意嘛,因為郭太 太這邊…」,當時妳係要表示什麼?)其實是乙○說沒有見 到被告之前,根本就什麼都不用談也不用談錢,第一就是要 確認被告安全,第二是希望被告出來把事情說清楚;(妳事 先是否知道1,500萬的和解金?)魏啟翔律師有稍微提到1, 500萬,他們說甲○○後來有降到600萬,但是我不知道內容 及金額談論過程;(如果於會議中沒有談到金額,僅是要確 認被告安全,為何妳要繼續留在現場?)會議談到後面也沒 什麼好談,因為被告沒有出現,後來甲○○突然爆出一句話 大概就是不給錢就要去男方公司舉白布條抗議,又表示工作 辭掉也沒關係,我當時是嚇到的,覺得甲○○是非常情緒化 ,會待在現場只是不希望激怒他,事實上本意沒有人要給錢 ;(會議結束回去之後,妳如何與乙○說?)我第一個跟乙 ○說被告沒有出席會議,第二個甲○○說丁○○害他家破人 亡,他要到丁○○公司樓下舉白條,這個部分印象深刻;( 妳有無向乙○提到和解的過程及金額?)沒有;(妳有無向 乙○提到有關丁○○與甲○○對話的內容?)沒有,因為他 們後面談什麼我已經不太能瞭解,實在是無法專心,因為我 在想甲○○在恐嚇;(101年10月4日當天,乙○有無詢問妳 會議經過?)我忘記了,因為隔太久了,但是101年10月4日 開完會也沒有後續情形,我們也不清楚甲○○是否知難而退 或其他,我就沒有收到任何資訊;(妳稱魏啟翔律師給你看 的信件部分,該信件中有無提到丁○○與被告有性行為的字 樣?)沒有;(101年10月4日的會議中,丁○○有無在會議 中明確的說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事?)完全沒有;(會議 中,甲○○是否有說被告與丁○○發生性行為此事?)我是 看到譯文才知道甲○○有說到戴綠帽,但是因為我對於甲○ ○提到白布條抗議印象深刻,所以不記得他前面說什麼;( 妳係看過譯文才確定沒有於會議中提及發生性行為一事,還 是妳印象會議中沒有提及發生性行為?)會議當天我印象中 是沒有聽到,但是我看過會議錄音譯文也確實是沒有的等語 甚詳(原審卷第131、134頁)。復有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7至68頁)。可知告訴人自始並未向代理人黃子 恬律師稱任何有關丁○○與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訊息,而代理 人黃子恬律師於該次會議後,亦未轉述丁○○與甲○○在會 議中之對話的內容,且告訴人之代理人黃子恬律師係自丁○
○委任之律師處看過被告與證人丁○○間之信件、訊息資料 ,而丁○○在該次會議中完全沒有說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 情,足徵丁○○所證於101年10月4日會議中所述之情節,應 非不可信。況依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 既均未出席,無法親自於該次會議中表示任何意見,則縱甲 ○○曾於該次會議中陳稱「所以說我被戴綠帽,我老婆被搞 上床了」等語(原審卷第60頁),仍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知 悉被告與丁○○有上開犯行,亦尚不得僅依憑丁○○於該次 與當時被告之配偶甲○○進行協商,且未達成任何結論會議 中所為前揭辯護意旨所指丁○○單方之陳述內容,即為告訴 人已知悉被告上開相姦行為之不利認定。是辯護意旨所辯告 訴人於101年6月間經由丁○○之證實有通姦一事,且於101 年9月間取得被告與丁○○之書信紀錄交予律師處理,當已 知悉被告於101年6月27日與丁○○之通姦、相姦行為等節, 並非可採。
㈣、辯護意旨固另辯稱略以: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 屢有閃爍、矛盾及違反常情之處,應非可採,況告訴人既證 稱丁○○遭仙人跳等語,亦可證其確已知悉被告與丁○○通 姦之事實。又黃子恬律師當庭所證,與系爭錄音譯文所呈者 相左,難謂可採,因依系爭錄音譯文,黃子恬律師所述內容 ,顯係已熟知被告與丁○○婚外情乙事,且已取得被告係較 主動方之證明。告訴人如認為丁○○係遭甲○○恐嚇、勒索 ,當應立即報警處理,何以丁○○與告訴人係委任律師於10 1年10月4日,與其認為疑似有恐嚇勒索行為之人開會協談, 此有違常情,故告訴人陳稱於102年8月6日方明確確認通姦 事實提出告訴,顯係為掩飾逾越告訴期間之託詞,不足採信 等節。惟查,告訴人、黃子恬律師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詞可採 ,業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原審時係證稱:(開會完畢後, 黃子恬律師向妳報告什麼?)我不清楚詳細情形,她有跟我 說甲○○找我先生談和解金額;(黃子恬律師有無向妳報告 甲○○與丁○○因何事由要和解?)她說甲○○表示我先生 與他太太之間有狀況;(有什麼狀況?可否據實回答?)黃 子恬律師沒有很清楚跟我說,因為之後我是問我先生,他們 都沒有很清楚跟我講,我僅問他談的結果為何,他說沒有結 果,還會再繼續談;(會議當天,黃子恬律師告知妳的事由 為何?)我不記得我的律師跟我說什麼,我有問我先生,因 為他是最清楚狀況的人;(所以黃子恬律師並無告訴妳事由 ?)我的印象中不是很記得黃律師跟我說什麼,是我先生跟 我說的,我不太記得了;(有無談到和解金額多少?)有談 到和解金額,是一千多萬;(當時妳有無繼續追問因為何事
須要一千多萬?)我的第一個感覺是我先生是被仙人跳;( 被仙人跳係為何意?)因為被告不願意出面,甲○○又跑到 我先生的公司要求上千萬,我覺得這不是很單純的行為;( 妳方稱「仙人跳」三字係為何意?)就是反正與錢有關,因 為都到辦公室來並且談這麼大的金額,是違背常情的;(來 辦公室談什麼事?)就是來勒索我先生;(因為何事而勒索 丁○○?)甲○○說他的太太和我先生有染,這是甲○○的 控訴;(妳所稱「有染」之意是否為發生性關係?)我不知 道,因為我先生不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由告 訴人前揭證詞,可知告訴人固對於甲○○之行為感到違常, 亦知甲○○對被告所為之指控,告訴人縱因而有所懷疑,然 丁○○自始否認與被告有何發生性行為之情,被告於101年 10月4日會議當時並未出面,亦未曾親自向告訴人為相關之 陳述,則告訴人主觀上之懷疑,是否得以達於確信之程度, 仍屬有疑,是見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既證稱丁○○遭仙人跳等 語,亦可證其確已知悉被告與丁○○通姦之事實等語,尚無 足採取。且依系爭錄音譯文所示,黃子恬律師雖於該次會議 中曾對甲○○陳稱:「其實我們看是你太太比較主動」、「 ‧‧但是我們看一些你太太寫出來的東西或是一些,‧‧是 你太太主動的,我們希望你可以了解到這一點,‧‧」、「 ‧‧譬如她要怎麼跟她的先生講說她之所以比較主動‧‧」 、「其實妻離子散是你太太的問題耶,我只能這樣講」等語 (原審卷第61、62頁)。然黃子恬律師於該次會議當天已自 丁○○處得知丁○○所稱之相關情形,並由丁○○向黃子恬 律師表示事實上都是被告主動的等節,亦經黃子恬律師於原 審時證述如前,則縱黃子恬律師於該次會議中陳稱前揭言詞 ,亦無法因此即逕認黃子恬律師於原審時所證與系爭錄音譯 文所呈者相左,尚難以之佐證黃子恬律師已熟知被告與丁○ ○婚外情乙事,且已取得被告係較主動方之證明。再依前述 ,可知告訴人並無直接與甲○○接觸洽談相關事宜,告訴人 所知悉之相關訊息皆來自丁○○,而於此情況不明之狀況下 ,告訴人面對或處理甲○○所提出要求之方式,會考慮其配 偶丁○○所採取前開其所證之處理態度,實非有何悖於常情 之處,則告訴人縱未立即報警處理,尚難認定其所為即有違 常情,是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㈤、綜上,於102年7月26日之前,告訴人對於被告與丁○○交往 一事,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就此有所懷疑,尚未得實證,而 未達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此期間因事涉曖 昧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是告訴人本件告訴尚 未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上揭事實,其所陳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人丁○○分別於原審時所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卷 第110至130頁),復有被告與丁○○通話紀錄列印資料、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匯豐銀行刷卡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他字第 633號卷第27至36、59至61、98),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通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戊○○於101年6月27日,為有配偶之人,其配偶為甲○ ○,另丁○○於101年6月27日,為有配偶之人,其配偶為乙 ○,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戊○○於101年6月27日 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二行館房間內,與丁○○為 通、相姦一次之行為。甲○○雖對戊○○、丁○○提出告訴 ,認被告戊○○、丁○○分別涉有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 姦、相姦罪嫌,但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8日作成102年度偵字第1042 5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本件因 係乙○提出告訴,是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其相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植為第239條第1項後段,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相姦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仍未能自 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所為 顯屬非是,而造成告訴人情感及家庭關係損害甚深,且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雖仍略稱:「告訴人顯於101年6、7月間,即知悉其配 偶與被告間有通姦事實之存在,然告訴人遲至102年8月6日 方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原審卻認定告訴人僅係懷疑有通姦事實存在而未達確 信程度,與卷證資料及事實不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為 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然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 告訴人早於101年6、7月間即知悉被告與伊配偶丁○○有通 姦事實,遲至102年8月6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 間云云,係不可採,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說 明審認,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 送達證書與103年10月23日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