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漢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漢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杜漢昌與廖玉書均係桃園縣桃園市中埔二街「竹城富士」社 區之住戶,廖玉書並於民國101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杜漢昌明知廖玉書並無向該 社區前所聘請、負責保全及清潔等業務之東京都物業管理公 司(下稱東京都公司)高層人員要求收取回扣,且該社區管 委會之所以於101年10月間提前與東京都公司終止契約,係 因不滿該公司清潔服務品質之緣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5、6月間之某日,在「竹城富 士」社區外之洗衣店門口此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向社區住戶陳柏菁傳述「東京都公司的協理表示廖副主委有 打電話去要錢,東京都公司的協理不願意給錢,所以廖副主 委才會在社區的管理委員會議中把東京都公司換掉」等語; 後又於上揭期間內某日,在該社區大門口此不特定人可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向陳柏菁傳述「廖副主委要收回扣,白手套 是一個叫『阿祥』的人」等語;再於上揭期間內某日,在該 社區書報區此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陳柏菁、該 社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吳伯峰、另一管委會委員范瑞玲傳 述「不是主委A錢,是副主委A錢,因為東京都公司沒有給副 主委回扣,所以才會被管委會換掉」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 廖玉書之名譽。嗣經廖玉書耳聞上開傳言後深受其擾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書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漢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玉書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竹城富士」社區管理 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吳伯峰、社區主任黃建祥、住戶陳柏菁於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 會第七屆第七次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復按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被告先後向陳柏菁、吳伯峰、范瑞玲等人傳述「東京都公司 的高層表示副主委有打電話去要錢,東京都公司不願意給錢 ,所以副主委才會把東京都公司換掉」、「是副主委A錢」 此等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意即在指稱告訴人於擔任社 區管委會之副主委時,並未本於客觀公正立場處理公共事務
,反有為圖己利而欲中飽私囊之情況,此等指述自會使聽聞 者因此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進而貶抑其人格,已該當誹 謗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接連於前開時、地,向陳柏菁、吳伯峰、范瑞玲等人傳 述有關告訴人之不實言論,為數行為於密切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個人名譽法益,而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於102年5、6月間,其第二次在該社區 大門口,向陳柏菁傳述不實言論之行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 與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 予審理。
三、上訴之判斷: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誹謗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 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然在本院審理時則 供認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03年10月14日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103年10月31日履行和解條件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完畢,有華南商業銀行103年10月20 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 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 僅因不滿社區清潔服務品質,竟隨意誹謗告訴人名譽,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履行和解條件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