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101號
TPHM,103,上易,2101,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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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玲曾借貸金錢與告訴人游榮貴,詎 被告為迫使告訴人還錢,即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及另外2 名不知名之 成年男性及女性,共同基於使用強暴、恐嚇或脅迫手段以達 暴力討債目的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 ,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00號之麵店(下稱小 吃店)討債,並對告訴人嚇稱「如果你沒處理完,你店就不 要開了,要給你死」等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推擠。告訴 人因人單勢薄,其配偶沈義芳(起訴書誤載為沈芳義)欲打 電話報警,即遭綽號「阿強」之人恫稱「你打電話試試,除 非妳們2個不想活了,妳就打,明天就把妳的店砸了,讓妳 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因而致告訴人、沈芳義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與「阿強」共同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 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 ,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



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 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 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 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 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 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46字台上字第 1304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 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 參)。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沈義芳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阿強」未對告 訴人說上開恐嚇話語,而伊與「阿強」間亦無恐嚇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要求告訴人償還借貸款項未果,於102年2月19日晚間, 與「阿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女子、兒童各1人共 同駕車前往沈義芳所經營之小吃店,「阿強」於晚間8時30 分許抵達後,因告訴人表示無法清償,「阿強」即對告訴人 恫嚇稱:「如果你沒處理完,你店就不要開了,要給你死」 等語,「阿強」復於沈義芳依告訴人指示進入小吃店內撥打 電話報警時,對沈義芳恫嚇稱「你打電話試試,除非妳們2



個不想活了,妳就打,明天就把妳的店砸了,讓妳們看不到 明天的太陽」等語之事實,據證人游榮貴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3-6頁;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 人沈義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 -8、38頁;易字卷第18背面-19頁),證人即小吃店鄰居姜 鴻鈞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大致相符,是「阿強 」當天確有對告訴人、沈義芳為上揭言語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二)證人游榮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車子抵達小吃店後,是 自稱被告老公之男子下車(即指「阿強」),對伊說就是今 天一定要還,不還的話,你店不用開了,後有與自稱被告老 公的男子發生拉扯推擠,而在發生拉扯推擠之前,黃佳玲均 在車上未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背面),可證「阿強」 係於被告未及下車時,即對告訴人恫嚇小吃店不用開店經營 等言語。而沈義芳進入小吃店撥打電話報警時,係「阿強」 於門口處對沈義芳恫嚇稱「你打電話試試,除非妳們2個不 想活了,妳就打,明天就把妳的店砸了,讓妳們看不到明天 的太陽」等語,被告該時雖在小吃店門口處,但未有任何動 作、言語等節,則據證人沈義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19頁)。觀諸上揭「如果你 沒處理完,你店就不要開了,要給你死」、「你打電話試試 ,除非妳們2個不想活了,妳就打,明天就把妳的店砸了, 讓妳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之恫嚇言論,均係「阿強」所言 ,而被告於「阿強」為上揭言論時,或未在場,或未有其他 言論、舉動,自難認被告就「阿強」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三)至被告向「阿強」提及需現金周轉且告訴人未如數清償後, 便於102年2月19日與「阿強」一同前往小吃店,欲處理其與 告訴人之債務問題乙節,固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認不 諱(見易字卷第21背面-22頁),然追償債務之手段多端, 和平勸說、溝通協調亦不失為追討債務之方法,是尚無從憑 被告與「阿強」一同前往小吃店處理債務問題一節,即遽認 定被告就「阿強」之所為事前已有認識。況「阿強」向告訴 人恫嚇「如果你沒處理完,你店就不要開了,要給你死」等 語,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時,被告立即下車勸阻二人 ,希望二人和平溝通,據證人游榮貴沈義芳於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易字卷第16、18頁),依被告目擊告訴人與「阿強 」推擠行為時之反應,亦難認被告對「阿強」當天前往小吃 店所為已有預期。證人沈義芳於審理時證稱:發生扭打時, 黃佳玲拉著游榮貴說好好講,但我覺得是因為她看到我出去



就這樣說等語(見易字卷第18頁),然此僅為證人臆測之詞 ,自無從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並未為公訴意旨所指恫嚇告訴人之言詞,揆諸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其他恐嚇言行, 參以本件尚無從僅憑被告搭載「阿強」前往小吃店處理債務 問題,即認被告就「阿強」現場所為恫嚇言語已有認識,自 仍不能徒憑此據以推論被告與「阿強」間,有恐嚇危害安全 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 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要旨
本件事發之原因,乃因被告主動邀集「阿強」等人至告訴人 住處商討債務糾紛事宜,「阿強」等人顯係為被告助勢方會 口出惡言,以人多勢眾及言語暴力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清 償債務,被告自難對其等之行為全然委為不知。且「阿強」 等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應係基於被告明示或默 示之指示或教唆,方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與「阿強」等人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逕以被告未實際出言恫嚇, 將整體事發過程切割觀察,割裂證據評價而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尚嫌率斷,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詳細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舉之證據資料,仍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遽以推認係被 告與「阿強」間,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綜合上述間 接事證作為斷罪之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述各 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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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