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萍萍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萍萍與不知情之周明正為配偶關係,陳雪梅與陳怡容為母 女關係,葉萍萍認周明正與陳怡容有婚外情,將離家私奔, 於民國102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3樓陳怡容住處,找陳怡容理論,應門之陳雪梅 對葉萍萍稱並無「陳怡容」此人,葉萍萍向鄰居查詢「陳怡 容」確住在此地,又至門外以雨傘使力敲鐵門,陳雪梅再次 應門時,葉萍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 寓住戶之樓梯間內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妳女 兒(陳怡容)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詞,侮辱陳雪 梅,而足生損害於陳雪梅之名譽(另陳怡容受辱部分逾期提 出告訴)。嗣因葉萍萍與陳雪梅持續爭執,陳雪梅要求其子 陳欣良報警,葉萍萍始偕同其子周怡和離去現場。二、案經陳雪梅、陳怡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證人陳欣良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參照上述 規定,二人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本院不作為證據使用; 惟二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二人 又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俱受保障,則二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所發送之電子 郵件,其性質為被告本人之陳述,故除有出於不正之方法取
得者外,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本件被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2則(他字卷第56頁簡訊第5則、 第6則),係被告提給檢察官,被告並自承為其發送等語( 原審卷第83頁背面),參照上述說明,自得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葉萍萍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萍萍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光碟裡面 沒錄到我罵人聲音,本件是突發事件,把往後五月份簡訊放 在一起,不合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援交妹」一語 ,絕不適用於40餘歲之陳怡容,且告訴人陳雪梅於次日向司 法警察陳述時,絲毫未提及公然侮辱一事,直至告訴期間屆 至,始捏造公然侮辱之事實,但檢察官卻片面採信告訴人陳 雪梅及其子陳欣良偏頗勾串之說法;另簡訊的部份:本案是 2月28日,簡訊是5月24日的事情,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罵「 你女兒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這件事,不能以此當補 強證據,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的規定,檢察官跟告訴 人都沒有講這個簡訊要當證據,在原審時法官也沒有曉諭當 成證據,原審卻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違反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二次刑庭總會決議,如果認為要對被告不利,需 要曉諭檢察官是否提出證據,法官不能自行提出當作被告有 罪的補強證據云云。然查:
㈠被告葉萍萍與證人周明正為配偶關係,告訴人陳雪梅與陳怡 容為母女關係,被告葉萍萍認周明正與陳怡容有婚外情,將 離家私奔,於102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3樓陳怡容住處,找陳怡容理論,因應門 之陳雪梅對被告葉萍萍聲稱並無此人,被告葉萍萍向鄰居查 詢無誤,又至門外以雨傘使力敲門,陳雪梅再次應門時,二 人即在該公寓樓梯間內發生衝突,嗣因陳雪梅要求其子陳欣 良報警,被告葉萍萍始偕同其子周怡和離去現場等事實,業 據被告葉萍萍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9頁、第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雪梅、證人陳欣良、周怡和於原審證述一致( 原審卷第63頁、第66頁、第76頁),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偵4148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91頁),並經原審就 周怡和以手機錄影轉錄之光碟勘驗無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 存卷可查(原審卷第62頁、證件存置袋)。是被告葉萍萍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葉萍萍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1.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⒉被告葉萍萍提出傳給陳怡容之 簡訊二則(他字卷第56頁簡訊第5則、第6則),是否足為本 件告訴人陳雪梅指訴之補強證據?⒊證人周怡和之證詞及所 錄現場狀況,是否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⒋辯護人前揭為 被告所辯部分,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1.告訴人陳雪梅之指訴是否可採?
⑴被告葉萍萍與告訴人陳雪梅發生前揭衝突之際,被告葉萍萍 曾以「妳女兒(陳怡容)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詞 ,辱罵告訴人陳雪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陳雪梅之子 陳欣良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確有上述辱罵言詞等語( 偵514卷第10頁、原審卷第63頁),互核一致。 ⑵被告葉萍萍因認配偶周明正與告訴人陳雪梅之女陳怡容有婚 外情,旋將私奔,而急切前往告訴人陳雪梅住處,告訴人陳 雪梅首次應門時,又一度搪塞表示並無陳怡容此人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以上情節,自足以使被告葉萍萍認為告訴人 陳雪梅有意迴護陳怡容,因而對告訴人陳雪梅心生不滿,並 形成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雪梅之動機。
⑶被告葉萍萍與告訴人陳雪梅衝突過程中,語氣急切、激動、 音量甚大等情,業據被告葉萍萍自承無誤(原審卷第83 頁 ),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復如此,有勘驗筆錄及光 碟存卷可查(原審卷第62頁、證件存置袋)。則被告葉萍萍 當時高昂之情緒,核予辱罵他人之情狀,亦屬相符。 ⑷被告葉萍萍與告訴人陳雪梅衝突之際,告訴人陳雪梅曾向被 告葉萍萍表示「我可以告死妳」等語,業據證人即在場被告 之子周怡和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8頁),亦經原審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0頁背面、證件存 置袋),足見被告葉萍萍當時確有冒犯告訴人陳雪梅之言行 ,亦可佐證被告葉萍萍辱罵告訴人陳雪梅之事實。 ⑸綜上,告訴人陳雪梅前揭指訴,除經證人陳欣良證述在卷外 ,又該指證內容,合乎被告心中之主觀認知與行為動機,且 與衝突當時之客觀情形相符,是告訴人陳雪梅之指訴,可以 採信。
⒉被告葉萍萍提出傳給陳怡容之簡訊二則(他字卷第56頁簡訊 第5則、第6則),是否足為本件告訴人陳雪梅指訴之補強證
據?
⑴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謂「得」調查,乃指是否調查,法院 有自由斟酌裁量權;亦即證據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 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 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後,法院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 第19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5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是在當 事人請求調查證據以外,法院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⑵被告葉萍萍於102年12月16日曾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傳給陳怡 容之簡訊二則(他字卷第56頁簡訊第5則、第6則),原審審 理時,並曾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經被告自承為其發送(見 原審卷第83頁背面),是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解法官職權調查之範圍, 先予指明。另本院核閱上開二則簡訊內容略為:「你敢發誓 你沒拿我老公用錢買給你任何東西嗎……,你妓女的本質永 遠改不了的」;「從你的言談行為具有十足的性工作者特質 ……」(他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葉萍萍之主觀認知上, 告訴人陳怡容以性行為換取被告葉萍萍配偶之財物,被告葉 萍萍對此十分介意,則被告葉萍萍事發當時以「援交妹」描 述陳怡容,合乎被告葉萍萍心中想法,而被告葉萍萍內心世 界,豈告訴人陳雪梅等外人所得窺知,故上開被告葉萍萍對 陳怡容發送之簡訊,足為告訴人陳雪梅指證被告葉萍萍侮辱 言詞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周怡和之證詞及所錄現場狀況,是否足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證人即被告之子周怡和於原審證稱: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 陳雪梅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而事發當時周怡和以手 機錄影,該錄影內容經勘驗結果,亦未聽得被告辱罵之詞等 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第80頁背面)。 然而,證人周怡和未能聽聞辱罵言詞或手機亦未攝錄辱罵內 容,並不等同於被告葉萍萍無辱罵行為。由於證人周怡和經 辯護人詢問當日聽聞之事實時,未能完整進行陳述(原審卷 第65頁背面),且錄影內容僅有數十秒,並非被告葉萍萍與 告訴人陳雪梅全部之爭執過程,二人聲音又頗為吵雜,難以 辨識當時對話內容等情,亦據勘驗筆錄載明在案(原審卷第 62頁),故證人周怡和之證詞或手機錄影之情節,均屬片段
之內容,未能完整呈現事件始末,且縱然被告葉萍萍有辱罵 言詞,在當時激烈爭執難以辨識爭執內容之情形下,證人周 怡和在所稱樓梯間之位置,未必即可清楚聽聞辱罵言詞。因 而,有關證人周怡和之證詞及所錄現場狀況,均無從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辯部分,是否可採?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能以「援交妹」一詞,形容40 餘 歲之陳怡容等情。查「援交妹」一詞,通常指涉以性行為換 取財物之年輕女子,查被告葉萍萍曾以簡訊指責陳怡容以性 行為換取財物,業如前述,而年輕與否,屬相對之概念,被 告葉萍萍為49年次,陳怡容為59年次,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可 查,則對被告葉萍萍而言,陳怡容即為相當於妹妹年齡之年 輕女子,故被告葉萍萍以「援交妹」描述陳怡容,符合被告 葉萍萍主觀之認知,無所謂不可能如此形容之理。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證人陳欣良為母 子關係,二人勾串偏頗之證詞,不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 云。但本院認定被告葉萍萍侮辱言詞所憑之積極證據,除二 人證詞外,尚參酌被告葉萍萍之陳述、及被告之子周怡和所 為陳述、被告行為前之認知、行為時之情狀等事證,綜合認 定,尚無片面採信單方面說詞之情形。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陳雪梅首次向司法警察陳述時, 根本未提及侮辱一事,而是告訴期間屆滿前,始虛捏侮辱事 實云云。但告訴人首次向司法警察陳述時(偵4148卷第3頁 至第4頁),僅選擇針對雨傘損壞之明白事實提出告訴,而 未就繁複之事件始末一一說明,本屬告訴人之自由,而其選 擇,受有警方推問內容簡化之限制及告訴人自身程序上之考 量,自不能指為瑕疵,又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向檢察官陳 述時,即已提及侮辱情形(偵4148卷第34頁),更無所謂告 訴期間屆滿前虛捏事實之狀況。
㈢綜上,本件被告葉萍萍於前揭時地以「妳女兒(陳怡容)是 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詞,辱罵告訴人陳雪梅之事實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提出指證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 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萍萍妨害名譽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葉萍萍在公寓其他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樓梯 間內,以「妳女兒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詞,指涉 告訴人陳雪梅及陳怡容均以性行為換取財物,在一般社會評 價上,具有輕賤、鄙視告訴人陳雪梅之意涵,自足以使告訴
人陳雪梅感覺難堪與屈辱,損及告訴人陳雪梅名譽。核被告 葉萍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原審以被告葉萍萍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的規定,並審酌被告葉萍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事發時 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屬低收入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附卷可稽(偵4148卷第20 頁至第21頁),此次因認自己配偶與告訴人陳雪梅女兒早有 婚外情,旋將私奔離家,又於到場之際,遭告訴人陳雪梅拒 於門外,一時憤慨失慮,致有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情節及其 生活境況,均堪憫恕,但被告行為,破壞告訴人陳雪梅對自 己生活環境所期待之穩定與平和,損及在四鄰間應有之形象 與尊嚴,告訴人陳雪梅必感難堪與屈辱,自應適度警懲,始 能維護告訴人陳雪梅應有之權益,因而兼衡上情及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葉萍萍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 上揭說明,自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 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 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 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是本件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以被告為本件公 然侮辱犯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萍 萍所犯刑法第309條妨害名譽罪:其本刑為「處拘役或3百元 以下罰金」,原法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葉萍萍拘役 15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甚為妥適;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 以『妳女兒(陳怡容)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語侮 辱陳雪梅」等情,而提及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尚包括被害 人陳怡容。嗣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訴起訴要旨時稱:「 起訴事實增列侮辱陳怡容,致陳怡容名譽受損」等語(審易
卷第17頁);經原審再次釐清起訴範圍時,檢察官略稱:因 陳怡容於警詢時已提出告訴,且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雪梅 之行為,與公然侮辱陳怡容之行為,應為一行為等語(原審 卷第38頁背面),而由檢察官確認本件起訴之範圍,尚應及 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陳怡容受辱部分。準此,有關被告公然 侮辱陳怡容之部分,應為法院審理範圍。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據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故被告所涉公然侮辱被害人陳怡容犯行,依 上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02年2月28日,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陳 怡容為告訴人陳雪梅之女兒,又居住事發地點,亦經認定如 前,故被害人陳怡容必然即時得知事發情形,但被害人陳怡 容卻遲至102年9月7日始提出告訴(他字卷第28頁背面), 顯逾告訴期間。因而,被告對被害人陳怡容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合法告訴,訴追條件有所欠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但由於此部分如構成犯罪,顯與有罪部分,構成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 雪梅後,因告訴人陳雪梅不甘受辱,欲開門與屋外之被告理 論,被告竟另起強制之犯意,伸手將門往屋內方向推去,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雪梅開門之權利,因認被告另 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 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葉萍萍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 推門之事實,且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證人陳欣良分別指證 被告推門之情節,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又補充以 :被告若係為即時阻止告訴人一時可能之攻擊始為推門之動 作,理應於第一次推門後,立即終止與告訴人間之爭吵,迅 速離開現場,以杜絕嗣後遭受攻擊之可能,然被告不思於此 ,反而滯留現場,不斷大聲咆哮,繼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 執,且於衝突間尚有多次用力推門之行為,難認被告係為「 即時」阻止告訴人「一時」可能攻擊之意,是原審上開事實 認定,自有違誤。
四、訊之被告葉萍萍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女兒陳 怡容跟我先生有發生關係,那天我兒子陪我去,告訴人家沒 電鈴,用手敲木門,再敲鐵門,第一次告訴人說沒這人,我 下去又上來,告訴人不開門,用雨傘敲門,雨傘斷掉,聲音 較大聲,告訴人才開門,看到雨傘掉在地上,跟他兒子說出 去打死,聽到這句話當然害怕,我本能把門關上,難道要被 打嗎,告訴人要出來打我,不是我進去打她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本件是因告訴人女兒當初要跟被告丈夫私奔,被 告才去找她,告訴人不開門,被告才用雨傘敲門,因告訴人 陳雪梅叫兒子陳欣良出面要打死被告,被告為緊急危難,始 將告訴人陳雪梅之屋門推回,被告身材瘦弱,陳雪梅與陳欣 良推出屋門時即遭推至牆壁,導致手部受傷等語。然查: ㈠被告葉萍萍與告訴人陳雪梅於前述時間、地點有所衝突,且 衝突之際,彼此爭執激烈,雙方相互推門之事實,業據在場 之被告葉萍萍、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證人周怡和、陳欣良 供證一致(原審卷第39頁、第63頁、第66頁、第78頁),且 雙方衝突之際,確有類似鐵門碰撞聲響,亦經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無訛,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6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葉萍萍及其辯護人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葉萍萍將門關上,是 否具備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分述如下 :
⑴按在雙方激烈爭執之際,彼此相互推門,核與一般人衝突時 相互拉扯推擠之情節相當,亦即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即 時阻止對方一時可能之攻擊,未必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
⑵本件被告葉萍萍與告訴人陳雪梅相隔鐵門激烈爭執,有同前 事證可查;被告葉萍萍為避免言語衝突轉變為肢體衝突,難 免有阻止告訴人陳雪梅出門攻擊之防備意思,但依現有事證 ,被告葉萍萍之意思僅係一時避免事態擴大,並非意在妨害 告訴人陳雪梅自由遷徙活動之權利,已難認定被告葉萍萍具 備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再查,被告葉 萍萍身形瘦弱,其推門之力道難免有限,告訴人陳雪梅當可 自行或輕易經由陳欣良之協助,將門打開,被告葉萍萍推門 之舉動,又非直接作用於告訴人陳雪梅之身體,能否謂為強 暴方法,殊堪存疑。另查,被告葉萍萍僅一時短暫將門推上 ,告訴人陳雪梅隨時有能力開門,業如前述,故告訴人陳雪 梅之權利,更不能認定受有妨害。從而,根據卷存證據,有 關被告葉萍萍被訴強制罪嫌部分,被告之強制犯意、強暴行 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結果等犯罪構成要件,均無證 據證明至可資確信之程度,因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葉 萍萍強制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葉萍萍犯罪,此部分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葉萍萍被訴強制罪部分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 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 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強制罪犯行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