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075號
TPHM,103,上易,2075,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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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鋒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與同案持有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 ;⒊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⒋又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分別判 處9月、9月、6月確定;上揭⒉至⒌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更定 應執行刑為2年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⒍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⒎又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均 不構成累犯)。林鋒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地下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5日0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卷第5頁、第45頁 、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51頁),而被告於103年5月15日為 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在 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21至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犯多次施用毒 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大隊進門搜索時即向小隊長陳金銘承認有施用安非他 命,當時警察尚未在地下室扣得吸食器與毒品,伊不是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才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 ,伊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 。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另案搜索毒品 之現場,清查在場人身分時,發現被告係施用毒品案件通緝 犯,所以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係於製作筆錄時始 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3頁)。又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警詢時供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7日通緝文號:士簡朝執已 緝字第000255號《案號:103年度執更字第000139號》發布 毒品案由通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8日通緝 文號…上載毒品通緝之林鋒《…》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 人。」、「(為何未主動前往執行、開庭?)因為我都沒收 到通知,而且有其他案件在開庭。」、「(警方於103年5月 14日22時4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3年聲搜 字000564號》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附屬之地下 室《直勇茶行》執行搜索,現場在該處1樓櫃檯抽屜內查扣 黑色提包1個,該黑色提包內有海洛因5包《共計毛重28.55 公克》、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87.4公克》、分裝袋50個 及毒品殘渣袋3個,另外在該處所地下室茶几上查扣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具,另外在該處所地下室沙發下查扣



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等證物,是否實在?現場有何人 ?)實在,我及林志勇…等共7人。」、「(承上,警方查 扣之證物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 吸食器我去的時候就看到了,不知道是誰的,但我有使用, 注射針筒是林勝東洪鼎鈞的,查扣的東西是用來施用毒品 的。」、「(你及林志勇…等人有無利用上述處所,施用或 販賣毒品等不法行為?)我有在地下室施用安非他命,除了 饒曉華沒有施用毒品,其他人都有施用毒品。」、「(你有 無施用毒品?)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你最後一次於 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是於昨《14》日下午約15時40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施用,將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白煙。」等語(見上揭偵 卷第4至5頁)。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 隊長陳金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主要搜索對象是林志勇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查獲被告等人。我們先進 入1樓,再進入地下室,現場有些人在1樓,有些人在地下室 。我們在1樓抽屜有扣到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3包、分裝袋 50個及毒品殘渣袋3個,另外在地下室茶几上扣到安非他命 吸食器及酒精燈,在沙發下扣到注射針筒。我們在1樓盤查 被告,並未在現場訊問被告,我們使用小電腦查詢人別時發 現被告是毒品通緝犯,就帶被告回去做筆錄,被告並未在現 場告知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於警詢時有先問被告扣案吸食 器是誰的,被告說他有使用。被告於警詢時有坦承施用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準此,本案 警方當日雖非針對被告實施搜索,惟被告係施用毒品案通緝 犯,警員在現場1樓及地下室同時查獲多人,並在被告所在 處所扣得安非他命,另在地下室扣得吸食器等物,被告復坦 承其曾使用扣案之吸食器,警員自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則被告在警局於警員推問時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其係向副 隊長坦承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洵不足採。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向綽號阿X《本名 不知道》之男子所取得,是免費提供給我施用的。」、「(



阿X共提供幾次安非他命予你施用?)約3、4次,最後一次 就是103年5月13日中午13時許,在臺北市XX路XX號XX飯店XX X號房內,他…長期住在XX飯店XXX號房,都以該處作為毒品 交易處所,…」、「(綽號阿X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為何? 有無聯絡電話?)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年約XX餘歲,身材 微胖,身高約1XX公分,…聯絡電話是09XXXXXXXX,…」等 語(見上揭偵卷第5頁正、背面),惟證人陳金銘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警詢時有提供毒品上游「阿X」,但無法 從被告提供的資料查獲「阿X」的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阿X」之相關資料,惟 警方並未因而查獲「阿X」,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本次已屬3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戕害自己身心。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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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