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054號
TPHM,103,上易,2054,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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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錦富
      潘李秋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李秋絨將桃園縣龍潭鄉 ○○村○○○段00號、22號之2等2地號土地租與告訴人邱郅 玄擔任負責人之「格蘭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 蘭地公司),經營馬術場(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000巷000○0號,下稱馬術場)多年。被告潘李秋絨 因懷疑邱郅玄在上址承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前曾數度通報 轄區員警會同桃園縣龍潭鄉清潔隊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歷次 勘查結果均確認現場堆置之土方非廢棄物。然被告潘李秋絨 執念甚堅,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搭乘友人 即被告簡錦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度 進入上址馬術場內查看,因見場區之「馬匹騎乘場」內仍堆 置土方,旋再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現場情形後返所。 詎被告潘李秋絨不甘多次報警處理未果,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見邱郅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上 開「馬匹騎乘場」入口處駛離,為阻止邱郅玄離去,即與被 告簡錦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錦富駕駛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馬匹騎乘場」入口 處,使邱郅玄駕駛之車輛無法自由離去達約1小時,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邱郅玄駕駛車輛自「馬匹騎乘場」入口處離去馬 場之權利。嗣經員警通報桃園縣龍潭鄉清潔隊人員於同日下 午4時35分到場,再度確認場區內堆置之土方非廢棄物後, 被告潘李秋絨簡錦富等2人始依員警指示移車,因認被告 潘李秋絨簡錦富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 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強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具有強 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 ;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 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 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



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至所謂 「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 得享有之權利,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而妨害他人權利之正 當行使。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邱郅玄、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潘辰瑋、證 人即清潔隊人員葉勝鴻、錢學銘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並有土地租賃草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示意圖、 被告潘李秋絨提供之案發前自行蒐證照片、桃園縣環保局( 龍潭)公害陳情案件處理記錄表(稽查時間:102年10月18 日下午4時35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8日桃警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報 案時間:102年10月18日下午3時18分)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簡錦富潘李秋絨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 簡錦富辯稱:伊當天搭載潘李秋絨至馬術場,因潘李秋絨說 告訴人邱郅玄在承租的土地上倒土,到達現場時有看到一堆 很大堆的土,還有1台貨車正在倒土,伊將車子停在馬場內 ,沒有停在出入口,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要駕駛車輛離開,潘 李秋絨與告訴人在馬場內吵架,伊到外面打電話報警,警察 到場時,伊發現伊之車輛前後都被擋住,警察叫他們把車子 開走,伊也離開云云。被告潘李秋絨則辯稱:當日伊接獲電 話得知告訴人邱郅玄在伊的土地上倒廢土,伊就叫簡錦富開 車載伊到馬術場,我們車子停在馬場內,並沒有擋到出入口 ,伊到了馬術場後走至倒土之貨車旁,當時邱郅玄就在該貨 車旁邊,伊叫邱郅玄不要一直倒土,並與邱郅玄吵起來,簡 錦富就去報警,伊當時不希望該倒土之貨車離開現場等語。五、經查:
㈠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村○○○段00號、22號之2等2地號土 地乃被告潘李秋絨出租與告訴人邱郅玄負責經營之格蘭地公 司經營馬術場,而被告潘李秋絨前已多次因疑其出租之系爭 土地遭傾倒廢土而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潘李秋絨所不爭 ,並據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鄉清潔隊人員葉勝鴻、錢學銘於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本件案發之前,清潔隊即因接獲派出 所之通報,而派員前往同一地點數次,現場均係一女性地主 在處理,但經其等到場查看後,皆判斷現場並無傾倒廢棄物 之情形,雖無法判別究係廢土或屬有用之土方,但已詳與地 主說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傾倒者應為廢棄物,但地主說不 聽,只要看到馬術場內有廢土,就會通報派出所等語在卷( 見偵查卷第59至59-1頁),並有土地租賃草約影本1紙、被



潘李秋絨提出之其認馬術場遭傾倒廢土之照片等件可資佐 證,是被告潘李秋絨於本案案發前確因疑其出租與格蘭地公 司經營馬術場之土地遭傾倒廢土,而多次報警處理,然經警 通知清潔隊人員到場查看後,皆查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 證,應堪認定。
㈡本件在告訴人指述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之同日稍早,被告潘 李秋絨即疑其出租之土地遭傾倒廢土而報警處理之事實,已 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潘辰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在 當天共到現場2次,前後2次之報案人均是被告2人,伊到現 場時,被告2人亦在場,且駕駛同一輛車。伊第1次到現場時 ,並未發現傾倒廢土之貨車,但馬場內確有一堆土,土邊並 有1人在操作怪手整土,被告2人聲稱有倒土之人,但已經離 開,伊即詢問該操作怪手之人土為何人所傾倒,該操作怪手 之人表示其並不知道何人所倒,也非是日所倒,伊即向被告 2人解釋因現場沒有看到犯罪者,只有土方,無法查獲現行 犯,請被告2人待日後有進一步事證再通知警員到場處理, 約不到半小時,被告2人第2次向110報案等語在卷(見偵查 卷第48-49頁),可見被告潘李秋絨於該日第1次報警後,經 到場處理之警員潘辰瑋告以現場並無傾倒廢土之具體事證後 即行離開馬術場。而被告潘李秋絨簡錦富第2次報警處理 之經過,證人潘辰瑋復證述:伊第2次到現場後,發現被告2 人將原本停在停車場之車輛,改停堵到馬場入口,邱郅玄一 看到伊,即向伊表示被告2人堵住出入口,不讓其車輛離開 ,伊詢問被告2人為何再次報警,被告2人仍聲稱有人在倒廢 土,此次伊看馬場裡面的土方有變大,且馬場內多了一部6 噸有車斗的貨車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可知被告2 人第2次報警時,其等所見之馬術場之情形已與第1次報警時 不同,並依證人潘辰瑋所證現場停有部6噸有車斗之大貨車 及土方變大之客觀情形觀之,被告潘李秋絨主觀上又疑出租 土地遭傾倒廢土乙情,並非無據。
㈢本件告訴人邱郅玄於警詢時固指述:伊駕駛Y3-7413號自用 小貨車要駛出馬匹騎乘場,簡錦富見伊要駛出前便駕駛其自 用小客車擋在馬匹騎乘場之出入口,其目的係要讓伊無法駕 駛自用小貨車離開,伊對簡錦富表示伊車子要出去,且馬匹 也在該處出入,請其將車輛移至停車場停放,簡錦富聽到卻 置之不理,還說其沒有空,直到警方到場仍不移開車輛至停 車場,持續擋住伊車輛出入。當時,簡錦富係擋住馬匹騎乘 場之唯一出入口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潘李秋絨簡綿富開車擋住馬場出入口,伊叫其 等離開,但未見置理,伊就報警,警察到場時,一開始其等



還不移車,一直到警察請大家到派出所做筆錄,伊也說要依 法究辦,其等才移開,伊才有辦法出去云云(見偵查卷第42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伊車輛開到馬場出入 口時,簡錦富的車輛已經很靠近馬場出入口,被告2人都在 車上,伊看到潘李秋絨簡錦富比,意思是叫簡錦富往前開 ,伊下車請簡錦富將其車輛停在馬術場旁停車位,不要停在 出入口,但簡錦富不理伊,說其很忙,伊才想要報警,但因 為被告已經報警,而警察已經來了,所以伊係在現場直接跟 警員講。當天伊駕駛貨車及廂型車欲出入馬場時,警察已經 到場,警察到場後,有勸說被告不要將車輛停在該處,而9 人的廂型車雖然可由馬匹出入口通行,但貨車則不行云云( 見原審壢簡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惟依證人即到場處 理警員潘辰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第2次至馬術場時 ,即見到被告2人之車輛擋在馬術場出入口,而告訴人的車1 台在馬場術內,1台在被告車輛後方,伊詢問為何車輛會如 此停放,告訴人說其有叫被告2人移車,但被告不理。因為 當時告訴人已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所以伊並 沒有協助告訴人要求被告2人將車輛移開等語(見原審壢簡 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可見證人邱郅玄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其先後欲駕駛車輛離開、進入馬術場時,警員已 到場,且被告經到場處理警員勸說仍拒不將車輛駛離馬術場 出入口乙情,洵難信實。本件證人邱郅玄雖證稱被告2人係 在其欲駕駛藍色小貨車離開馬術場時,故意將車輛停放在出 入口處以阻止其離開,並致其駕駛之廂型車亦無法進入馬術 場,然此為被告簡錦富所否認,另被告潘李秋絨亦供稱斯時 將車輛停放在馬術場出入口之目的係不欲在馬術場內傾倒廢 土之車輛離開馬術場,而證人潘辰瑋第2次到馬術場處理時 ,有詢問被告為何擋住馬術場出入口,被告表示因馬術場內 有1台砂石車,怕砂石車會跑掉;而馬術場側邊亦有一出入 口,伊現場查看該出入口地上留有輪胎的痕跡,伊係以滾輪 尺丈量馬術場之2出入口寬度,而伊覺得當時邱郅玄停在出 入口之2台車輛均可以由馬術場側邊之出入口離開等情,亦 據證人潘辰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壢簡卷第 38-39頁),可見被告2人此次將車輛停放在馬術場出入口之 目的並非妨害證人邱郅玄駕車出入馬術場,而係慮及疑似傾 倒廢土之車輛在警員到場處理前逕自離去,致警員到場處理 卻查無傾倒廢土之事證,發生與渠等第1次報案相同之情形 ,此證人邱郅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2人當天不是 每次都將車停在馬術場門口,只有當天第2次才停在馬術場 門口云云(見原審壢簡卷第34頁正面)。另證人潘辰瑋上揭



於偵查時亦證述伊第2次到現場時,發現被告2人將原本停放 在停車場也就是辦公室旁的車輛,改停堵到馬場入口等語。 再佐以被告潘李秋絨案發當天因疑出租土地遭告訴人傾倒廢 土,偕同被告簡錦富第2次至馬術場後,旋主動報警並在現 場等待警員到場,且除將車輛停放在馬術場出入口外,並無 任何令證人邱郅玄無法離開或使其無法駕車經由側邊出入口 離開馬術場之舉措等情,益徵被告2人客觀上雖有將車輛停 放在馬術場出入口,惟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妨害證人邱郅玄行 使駕車離開馬術場權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形成被告簡錦富及潘李 秋絨2 人確有涉犯刑法強制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強制犯行,則被告2 人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不服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2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馬匹騎乘 場出入口並擋住車輛進出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 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證。且依被告2人歷次之供述 ,渠等將車輛停置於出入口處,目的係為防止傾倒土壤之砂 石車離開,準此,被告2人對於將車輛停置於馬匹騎乘場出 入口,造成告訴人無法駕駛車輛由該處進出馬匹騎乘場乙情 ,係屬明知並有意為之,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妨害告訴 人權利之犯意。㈡又被告2人雖辯稱:馬術場側邊另有一出 入口可自由進出等語,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 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 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又本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馬匹騎乘場尚有另一出入口可得進出等情,固經證人即 到場員警潘辰瑋證述在卷,惟被告2人既將車輛停放在馬匹 騎乘場門口,而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自該處進出,縱告訴人 尚有另一出入口可得進出,然被告2人之行為業已妨害告訴 人駕駛車輛自由出入該處之權利,且本罪之成立並非以告訴 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 告2人之行為已足該當強制罪。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在馬匹 騎乘場門口停置車輛,目的既在於防止砂石車出入,已足認 被告2人對於妨害告訴人駕車出入權利,係明知且故意為之



,而客觀上復已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由該處自由進出之權利 ,被告2人顯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判決 未能適切審酌上情,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容有未當等語,惟查被告潘李秋絨因疑其出租予告訴人經營 馬術場之土地遭傾倒廢土,而多次與被告簡錦富前往現場查 看並報警處理,惟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均告以現場並無傾倒廢 土之具體事證無法處理即行離去,此次被告2人獲報馬術場 內有傾倒廢土之情事,而前往現場時確發現有一砂石車在場 ,廢土堆也有變大之情事,被告2人旋即報警前來處理,並 思及警員所述之「具體事證」,為慮及疑似傾倒廢土之車輛 在警員到場處理前逕自離去,致警員到場處理仍以無傾倒廢 土之事證,而不加處理,是本案被告2人縱有將車輛停放在 馬術場出入口,惟主觀上並非基於妨害證人邱郅玄行使駕車 離開馬術場權利之犯意,否則被告又豈有自行報警前來處理 之理,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尚難遽認應負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何以猶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簡錦富潘李秋絨2人確有涉犯刑法強制罪之 有罪確信,並均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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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蘭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