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030號
TPHM,103,上易,2030,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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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聰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高鈺琪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瑞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劉瑞聰診所」醫師 ,高鈺琪劉瑞聰診所患者,均明知使蒂諾斯(Stilnox) 、樂必眠(Zolnox)係含有第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佐 沛眠(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且知悉病患未親自到場, 不得領取管制藥品,竟為規避健保給付之藥品數量限制及衛 生機關管制藥品之稽核,以便高鈺琪取得較多之安眠藥品, 自民國98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明知鄭石堤、蔡偉裕、梁 家銘、林士超楊建助翁書彬、楊武璋張韻如呂佩真張碩偉、學玉菁、陳保真張秀琪翁志賢謝傳宗、翁 有正、翁詩芸張簡炳辰、陳武雄、陳吳玉葉劉辛源、梁 金龍、鄭素珠葉進財高志銘高陳明珠等26人,於起訴 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均未前往劉瑞聰診所就診領取管 制藥品,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 絡,先由高鈺琪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6人初次看診日期 ,在「劉瑞聰診所」內,冒用上開26人名義,在診療紀錄單 之基本資料欄填寫該26人之年籍資料(因高鈺琪需藥孔急時 偶會編造不實之身分證字號,故部分字號不存在或與姓名不 符),再由劉瑞聰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26人各次看 診日期,在業務上應製作之上開診療紀錄單記載診療內容, 表示該26人於該等日期接受劉瑞聰之診斷,並以每張新臺幣 400元之代價,開立處方箋予高鈺琪前往鄰近之藥局領取使 蒂諾斯安眠藥,或開立處方簽予不知情之診所藥師,調劑樂 必眠安眠藥交付高鈺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26人、病歷資料 之正確完整及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性。嗣因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稽查藥局發現有多張劉瑞聰 診所開立之管制藥品自費處方簽多由高鈺琪代領,且其中多 張處方箋所載病患之身分資料有異,遂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經該處於102年4月24日前往劉瑞聰診所實 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Zolnox 10mg管制藥品收支結存冊3本 、Zolnox10mg/100p統一發票認購憑證2頁、劉瑞聰手稿1本 、劉瑞聰診所病歷0本、Zolnox樂必眠膜衣錠22盒。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劉瑞聰高鈺琪2人於調查局、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劉瑞聰診所藥師高 鈺松、韓毓秀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證述 ,證人梁家銘、陳建宏、陳武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 偉裕、林士超康之友藥局負責人黃耀欽於市調處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卷附衛生局100年11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6人之診療記錄單 、Zolnox 10mg管制藥品收支結存冊3本、Zolnox10 mg/100p 統一發票認購憑證2頁、劉瑞聰手稿1本、劉瑞聰診所病歷0 本、Zolnox樂必眠膜衣錠22盒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 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 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 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瑞聰、高 鈺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2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本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故 被告高鈺琪雖無醫師之身分,仍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無 須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2人為利用人頭俾以 持續取得使蒂諾斯及樂必眠安眠藥,而先後多次共同虛偽登 載診療記錄單及處方箋並持以行使,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 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應評價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扣案之劉瑞聰診所病歷0本固屬被告劉瑞聰開設之「劉瑞聰 診所」所有,且其中關於本件之不實記載部分雖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惟依醫療法第70條之規定,此等病歷既須依法加以 保管及保存,是其性質上自不宜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樂必眠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冊3本、被告劉瑞聰之手稿1本雖均屬被告 劉瑞聰所有,且依被告劉瑞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中 部分記載內容與本件犯罪有關,惟本院斟酌此等文件中可能 尚有其他與本件無關之記載,為免執行上區分認定之困難, 且倘全部逕予沒收,實生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樂必眠統一發票暨認購憑證2頁、樂必眠膜衣 錠22盒均與本件無關,此經被告劉瑞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明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確與本件犯行有關,是 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二人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瑞聰身為醫師, 無視於病患之身體健康及藥物濫用之社會危害,竟為牟取金 錢利益,與不思循正當醫療管道之病患即被告高鈺琪共同規 避醫事法規,而以不實人頭俾便被告高鈺琪取得本件安眠藥 ,犯罪期間長達約4年,且所使用之人頭及所領取之安眠藥 數量均甚多,顯影響各該被害人之權益與主管機關對於病歷 資料及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含被告劉 瑞聰之2子患有精神疾病之情形,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



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循告發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多 係於同一日內冒用數個人頭之名義逾量領取管制藥品,並未 供明所領取巨量藥品之流向,顯見被告二人犯後無悔意,且 上開藥品氾濫擴散,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淺 ,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另移送被告2人涉嫌共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4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日偵查 終結,認為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217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793號卷四第266-267頁),是原審 公訴人仍執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之理由,顯無足取。況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 業已斟酌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均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及其等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審酌 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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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