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295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紹璿明知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在 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本人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 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冒充網 路購物賣家,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致電高鈺淳佯稱:因公 司會計將付款方式登記為分期付款,會有郵局人員去電教導 如何解除分期付款等語,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晚上 10時16分許佯裝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高鈺淳,並指示高鈺淳至 六張犁郵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高鈺淳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2,830元轉帳至被告徐紹璿上開銀行帳 戶內。嗣高鈺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徐 紹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查本件被告徐紹璿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6時 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本人開立之玉山銀行中崙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 為,致馬揚韻、何美樺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 偵字第63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年7月8日確定,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則本 件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即被告徐紹璿 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本人 開立之玉山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再行起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不符。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同一交付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另致馬揚韻、何美樺遭同一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以 一個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馬揚韻、何美樺 及高鈺淳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本 案與本署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同一案件,況本案被害人高鈺淳被害之事證,亦屬新事 證,當得依法追訴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 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件被告只有一個交付 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 ,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至於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分別詐騙馬揚韻、何美樺及高鈺淳3 人之財物,則係詐欺集團正犯所犯詐欺罪罪數之問題,與被 告單一之幫助行為無涉,又本案被害人高鈺淳被害之事證, 亦屬詐欺正犯之新事證,而非本件幫助詐欺之新事實,附此 敘明。
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 文。原審未察就本件為實體之無罪判決,即有違誤。公訴人 上訴認應為有罪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