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俊明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嗣均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2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編號㈠至㈧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9 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並於96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外,嚴俊明又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 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罰金部分 於100年7月19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嚴俊明仍不知悔改,其與A女(民國8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101年5、6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後,2人因故於同年 7月21日發生爭吵,嚴俊明因不滿A女於爭吵後不與其聯繫 之態度,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其當時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WhatsApp通訊軟體 ,先於同年7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凌晨0時48分許,分別 傳送「等妳到二點~若不回電也沒關係你電話簿裡所有的人 都會收到照片不是一張就是三張」、「是你逼我的」訊息; 再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凌晨4時38分許傳送A女裸露上半 身之照片檔案2個;復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上午6時25分許 、上午6時37分許,分別傳送「先給你看這一張最不清楚相 片另外二張是正面超清楚」、「下午二點前.若妳沒回電給 我~我就先發這張,三點到我發正面的相片」、「妳手機所 有連絡人電話我都有」等恫嚇訊息至A女當時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以此脅迫手段強使A女行與其聯 繫、回電此無義務之事。惟A女於接獲上開訊息及檔案後, 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報警處理而未理會,始未得逞。三、嗣嚴俊明與A女雖曾短暫合好,然A女終認2 人個性不合, 並與嚴俊明分手。嚴俊明為求挽回A女,竟於101 年9 月21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A女就 讀之臺灣科技大學某教室門口,於A女與其友人王慶進下課 步出教室時,趨前欲與A女談論復合一事,見A女無心理會 ,竟萌生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手拉扯 A女手肘、勾住A女脖子,並搶奪A女帽子及手提包,再對 A女恫稱:「今天若不是我找你,之後也會有其他人來找你 」、「我不打你,也會有人來打你,現在有三個人看過你樣 子,你最好小心點」等語,待A女因畏懼而躲進女生廁所後 ,復進出該廁所,並在門口守候,迫使A女不知所措,僅得 與嚴俊明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學校,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得逞。
四、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應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嚴俊明如何因不滿原女友即 告訴人A女於爭吵後不與其聯繫,竟為脅迫強使A女與其聯 繫之犯意,以其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 用WhatsApp通訊軟體,而於101年7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 0時48分許,及同日上午6時2分許、6時25分許、6時37分許 ,分別傳送上揭內容之恫嚇訊息至A女當時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以此脅迫手段強使A女行與其聯 繫、回電,惟A女於接獲上開訊息及檔案後,旋於同日下午 2時許報警處理而未理會,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嚴俊明 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字卷第28頁 背面、第29頁背面、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48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20頁、第21頁背面、 第57頁、原審易緝字卷第4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當 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之WhatsApp訊息截圖畫面6張、手機翻拍 照片2張、A女裸照放大圖像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暨通聯記錄1份等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告訴人A女雖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否認曾與被告交往乙節(見原審易緝字卷第46頁背面 、第47頁),然其前於偵查中已自陳:「101年7月15日當時 我們仍是男女朋友」、「101年7月22日當時我們還沒明確分 手,只是吵架」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6-57頁),並有A 女書寫予被告之信件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76頁
),則其與被告確曾有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應無疑義, 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所改稱之上情,應僅係於分手後不願承認 過往之感情狀態而已,要不足影響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22日凌晨0時39分 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7分許此期間內,因之前與A女發生爭 執,A女不與其聯繫,其為迫使A女回電,即分別傳送前揭 恫嚇訊息及A女裸照檔案至A女手機,惟A女並未因此回應 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嚴俊明如何因告訴人A女認個性不合 與其分手,其為求挽回A女,有於101年9月21日下午3時30 分許,至A女就讀之臺灣科技大學某教室門口等候,於A女 下課走出教室時,趨前欲與A女談論復合一事,惟A女無心 理會,旋其以手拉扯A女手肘、勾住A女脖子,並搶奪A女 帽子及手提包,再對A女恫稱:「今天若不是我找你,之後 也會有其他人來找你」、「我不打你,也會有人來打你,現 在有三個人看過你樣子,你最好小心點」等語,待A女因畏 懼而躲進女生廁所後,其復在廁所門口守候,迫使A女不得 不與其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學校等情,業據被告嚴俊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3時30分下課,伊跟王慶進一走出 教室門口,被告就等在外面,案發經過如同伊之前陳報狀所 載等語(見偵查卷第169頁正面。而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以書面方式陳述:「我上完課走出教室門口,他(即被告) 在學校教室門口堵我,我和同學不理會走開,他從背後用手 勾住我脖子要把我架走,我推開他手說不要,他又搶走我手 上提的包包,一直要找我談,揚言罵我恐嚇我說「今天若不 是他找我,之後也會有其他人來找我」、「我不打你,也會 有人來打你,現在有三個人看過你樣子,你最好小心點」之 類的話語等語,有其於101年10月24日提出之刑事申請調查 證據暨呈報狀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2頁),暨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述:伊下課走出教室門口,被告就在教室門口 堵伊,伊看到被告出現時覺得很可怕,就和王慶進趕快走開 ,被告說想要找伊談,伊不肯,被告不讓伊走,他用手拉伊 的手肘,還拉下伊的帽子、把伊的包包搶走,並有用手勾伊 的脖子要把伊帶走,在教室門口外面拉扯時,被告有說一些 恐嚇的話,就是伊在偵查時陳報狀上記載的話。後來伊有掙 脫,把帽子搶回來,然後趕快進去女廁,王慶進在外面等伊 ,被告有進來女廁,講說伊是不是要去聯絡別人,後來他就 在女廁門口等伊,從伊在教室門口遇到被告算起,差不多僵 持了10到15分鐘,伊在女廁待了約5分鐘,後來伊真的沒有
辦法,就同意跟被告離開學校,被告說要去校外談等語(見 原審易緝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王 慶進於偵查中證述:101年9月21日禮拜五下午下課,伊跟A 女從教室門口走出,被告說這是他跟A女間的事情,要伊不 要插手,A女躲進廁所,伊就在廁所外面等,後來他們走出 女廁,伊在旁觀看,但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事情,伊有看到被 告將A女的帽子扯下,後來被告及A女就一同離開學校等語 (見偵查卷第167-168頁),亦核與前開證人A女之證詞相 符,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拉扯A女手肘、勾住脖子 、搶奪包包及帽子等方法對A女施以強暴,並以「今天若不 是我找你,之後也會有其他人來找你」、「我不打你,也會 有人來打你,現在有三個人看過你樣子,你最好小心點」等 言詞對A女施以脅迫,致當日本不願和被告接觸之A女不得 不與被告一同離開學校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101 年7 月22日,為 迫使A女回電與其聯繫,而傳送前開恫嚇訊息及A女裸照檔 案至A女手機;另於101年9月21日在A女就讀之臺灣科技大 學內某教室門口,以上述之強暴、脅迫方法,致A女不得不 與之離開學校等行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 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 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 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雖與告訴人A女交往而為男女朋友,惟告訴人A女並 不因之即有隨時應依被告之要求與之聯繫或見面之義務,雙 方於交往期間,仍應依自身之意願而決定是否與對方聯繫或 見面,而非可以強暴、脅迫手段強逼對方與之聯繫或見面,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2人於101年7月21日發生 爭吵,被告嚴俊明因不滿A女於爭吵後不與其聯繫,竟於 101年7月22日,接連以傳送上開WhatsApp訊息、裸照檔案之 方式,恫嚇告訴人A女,欲令A女與其聯繫或回電,惟未得 逞之行為,係以侵害A女名譽之危害要挾,欲使A女行無義
務之事,核其就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另被告於101年9月21日,以手拉扯 A女、勾住A女脖子、搶奪其物品之行為,係對人、對物所 為不法腕力之施加,屬強暴行為無疑,至其以前開言詞恫嚇 A女,足使A女心生畏怖,則屬脅迫行為至明。又被告意在 迫使A女隨其離去,最終並如願以償,是核其就事實欄三所 載行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 載行為,認其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諸前 揭說明,即有違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 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 審理。次就事實欄三所載情節,被告前往找A女之目的,在 於欲與A女談論復合一事,而於A女躲進女生廁所時,並尾 隨進入該廁所,並在門口守候,被告實無意將A女禁閉於廁 所內,僅係意圖使A女隨其離開學校,應認其行為該當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 之權利等語,稍有未洽。另被告雖於為事實欄二、三所載行 為之際,均有對A女施以恐嚇言詞,然此應視為被告實行強 制犯行之脅迫方法,包含於其強制犯意當中,為強制之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 行為時,先後多次傳遞WhatsApp訊息及照片檔案2個;於為 事實欄三所載行為時,接連對A女施以數強暴、脅迫手段, 於自然觀念上雖均屬數行為,然各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於該2日之行為,分別係基於 單一強制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俱應認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1年9月21日,亦有「以 手勾住A女脖子」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 刑之強制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強 制未遂罪、強制既遂罪間,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 二所載之犯行,其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並未 回應且報警處理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查被告就此強制未遂犯行,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屆不 惑之年,理當知曉應以理性、和平途徑解決人際問題,其雖 曾與A女短暫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然於交往期間本應尊重對 方之生活空間,分手後更不應任意打擾,竟僅因A女於爭吵 後不願回電,即以欲令A女私密照片曝光之脅迫手段予以恫 嚇,勢必將造成年僅約20歲之A女惶恐莫甚,並承受巨大心 理壓力;復於A女與其分手後,在A女有旁人陪同之際,仍 以偏差之強暴、脅迫手段,致A女不得不屈從就範而行無義 務之事,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惡性及所生危害俱非輕 微,且犯後於審理中逃匿拒不到案,至103年2月3日始遭緝 獲,有被告當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原審法 院102年桃院晴刑正緝字第946號通緝書、103年桃院勤刑正 銷字第165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附卷足憑,又就前揭事實欄三 所載強制既遂情節於原審審理時避重就輕,僅坦認有A女手 機訊息、檔案留存之事實欄二所載強制未遂情狀,亦未賠償 A女之損害,自不得謂態度良好,具體悔意亦嫌不足,惟念 其係因不願失去A女,於情緒衝動下始為上述犯行,就事實 欄二所載行為僅生未遂結果,其亦未實際將A女之裸照公開 等節,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先後所犯強制未遂罪及強制既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 及8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 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 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 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 就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所犯 強制罪部分,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既未據被告請求就此 各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就被告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當時任職之唯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供被 告在職期間使用之物,且被告離職後已將之繳回等情,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該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紙在 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則該行動 電話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併予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當時思慮欠周,未能妥善處理與A女間之感情問題,一 時衝動致犯本件之罪,已深感懊悔,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於A女因認與被告個性不合,時生爭 吵,恐無法長相廝守,因而提議分手,被告已屆不惑之年, 當知男女間之感情,本應尊重雙方之意願,不應勉強為之, 自當以理性、和平途徑解決其與A女間之感情事宜,惟其竟 不顧A女之意願,而以強制手段,強欲A女與其續行交往, 而故意再犯本件強制罪2罪,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於為 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情節、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所為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